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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亦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56年8月1日至59年7月31日受僱新竹縣政府地政科為臨時人員,辦理農地重劃工作,59年8月至60年8月由新竹縣政府遴報轉任前臺灣省地政局臨時測量,調派新竹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工作,6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亦係新竹縣政府遴報受僱為前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為約僱地籍調查員,調派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繼於64年12月4日至69年7月31日由新竹縣政府派任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為測工,69年8月1日調任被告所轄地政事務所為測工(現稱測量助理),當時縣市尚未分治,被告機關為縣轄市,仍屬新竹縣政府管轄,所任工作均屬同一雇主新竹縣政府調動之工作。原告依法曾任省縣政府之臨時員年資約4年3個月,應准予併計,因原告之工作情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與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88年1月28日88勞二字第02085號函釋意旨亦相符。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乃規定勞動基準法效力潮及既往之適用。再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係被告所轄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係依法令從事測量土地建物工作之人員,係廣義之公務員,而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如有爭議,在程序上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01號解釋有案,其係公法關係自明。原告於93年7月16日退休,不服被告核定之年資,而請求將在省縣政府之臨時員年資予以併計,被告以93年8月6日府行庶字第09300852號函復原告,略以:「...查民國73年前尚無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台端任職新竹縣政府地政科臨時人員、臺灣省地政局臨時測量員,為不同法人之事業單位,亦非同一僱主之調動」,自屬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自得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云云。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聘僱之工友,擔任測量助理一職,其經被告聘用所依循之法令為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兩造間就聘僱關係之權利義務也以勞動基準法或事務管理規則為依歸。是其固於公務機關執行公務,惟其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至明。是以,關於本件退休年資之爭議,也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被告93年8月6日府行庶字第0930085251號函,乃針對原告93年7月31日請求年資併計之申請函,表示其認為不應併計之理由,核屬基於資方之地位就原告之爭議所為之說明,尚不因此對原告權益產生何等變動,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及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無違。是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原告如就其退休金之給予有所爭議,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6-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