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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郭冠蓮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0932505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7月19日持憑申請書及其兄楊家發(77年6月11日死亡)遺囑,向被告(前為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兄獨子楊中明(00年0月00日生)監護登記,並經被告辦理戶籍監護登記在案。嗣原告於92年11月4日(收文日)以楊中明在外負債、犯罪累累,波及原告全家人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或刪除楊中明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監護記事,經該所以92年11月5日北縣中一戶字第0920008896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分別以92年11月26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230895000號函及93年1月7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2309310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示「有關甲○○先生申請刪除或更正楊中明監護記事」疑義,該局乃以93年1月16日北市民四字第09330056300號函轉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爰以93年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3000254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楊中明之現戶戶籍資料已無未成年期間監護登記之相關記事,且其戶籍業依據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次查甲○○先生現戶之個人記事欄亦無記載楊中明之監護記事‧‧‧三、本案係由甲○○先生於00年0月00日申請登記為楊中明之監護人,其有無構成撤銷監護登記之要件,應依據個案事實認定之。縱有撤銷之原因,因楊中明成年迄今已10餘年,現撤銷其未成年期間之監護登記,似無實益,且導至其未成年期間由何人監護存疑,請本於職權核處。」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據以

93 年2月11日北市民四字第09330309400號函復被告。被告乃據以93年2月12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330101100號函復原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將楊中明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民國柒拾柒年柒月拾玖日由甲○○監護同日申登」之記載予以刪除或更正相同意旨,以符實際。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

一、本件受監護人楊中明於其父死亡時,其母親尚健在,依民法第1093條規定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但訴願機關認為其母涉及多起刑案,事實上已不能行使監護權,依民法第1094條以原告為未成年人楊中明之監護人,實屬錯誤。蓋楊中明仍有生母,依法即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況其母雖涉及刑案,但未達不能行使監護之程度,此有楊中明78年7月移轉不動產,由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買賣契約為據。故訴願機關認定其母親亦已達不能行使,係事後為拒絕原告本件請求所作推托之詞,不足採信。當初原告因不諳法律,附上遺囑向被告申請登記,被告依法不得受理登記而受理已屬錯誤,原告要求更正,自屬依法有據。

二、原告提起本訴確實有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因任楊中明之監護人,其要求遷入原告住所,原告無拒絕之權利。自從楊中明遷入後,尤其當兵退伍後,原告即陸續收到法院、律師事務所、討債公司函及討債公司上門要錢要人,街坊鄰居都以為原告家中有人犯法,使全家飽受鄰居異樣眼光,尤其子女求職,竟無法通過身家調查,對奉公守法之原告及家人簡直是惡夢。即使92年7月7日楊中明遷離原告戶籍後,原告仍不斷接到律師所等催繳函要拍賣原告家中電冰箱等及不明人士按鈴找人,全家仍生活在恐佈之中。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經濟上、生活上及精神上不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將戶籍上之記載刪除或更正,實屬有理由。

三、雖「現行」原告及楊中明個人戶籍中無監護之記載,但戶籍資料登記永遠存在,訴願機關不得以現戶無監護記載即否定原告為楊中明監護人之事實。易言之,戶籍登記不得因現戶未顯示而表示不存在。且訴願機關「為維持法律安定性、避免造成未成年期間由何人監護存疑」而維持被告拒絕更正處分,更屬無理由。蓋楊中明未成年期間依民法規定由其仍在世之生母監護原告要求刪除或更正正可將訴願機關之存疑去除。

四、本件被告稱「被告檔存資料查無楊家發遺囑,自非原告所稱依遺囑指定監護人」惟查原告聲請時確實附上遺囑,此觀本件訴願決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77年7月19日持憑申請書及其胞兄楊家發遺囑,向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即被告之前身)申辯其胞兄楊家發獨子楊中明(00年0月00日生)監護登記至楊中明成年為止‧‧‧所檢附楊家發之遺囑係77年6月1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作成,並經楊家發、楊中明、訴願人及見證人葉家華、劉景清之簽署,此有申請書、遺囑及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訴願書第5頁第3點第1行至第8行)說明原告係依遺囑申請作為楊中明之監護人,原告申請書上未敘明依據何法律申請,惟提供遺囑作為證明,至於被告依據何法律准許原告申請,原告實無法知悉。依據被告93年3月25日訴願答辯狀其係以當時民法第1094條第二順位「家長」,准許監護之記載。惟查原告並非被告之「家長」,此有當時之戶籍資料可稽,被告亦承認楊中明87年以後才遷至原告地址。被告如仍堅持以「家長」允許登記,應負舉證責任,空口指陳,不足為證。

被告主張:

一、原告77年7月19日持憑申請書偕被監護人楊中明親自向被告申請辦理楊中明監護登記,受理人員因原告申請書上表明「楊中明生母李甘子因涉及刑案,行方不明,無法執行監護權利」、生母李甘子戶籍簿頁加貼浮籤註記通緝張條及73年至

76 年均未戶口校正等因,遂依內政部76年1月8日台(76)內戶字第468568號函釋,認定楊中明生母李甘子有事實上不能行使監護權之情。

二、被告受理監護登記時,關係人楊中明之父楊家發業己過世,又查無同居之祖父母,基於維護被監護人楊中明權利義務,爰依當時民法第1091條規定暨第1094條規定監護順序第2順位「家長」,辦理原告為楊中明之監護人,參證原告申請書末加註「隨申請書附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楊家發死亡謄本)各乙份俾供參考」、被告77年7月19日監護登記申請書記事「77.7.19日由甲○○監護同時申登附申請書乙份」及被告檔存資料查無楊家發遺囑,自非原告所稱依遺囑指定監護人。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46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一般通說認為值得保護之利益,通常不包括法律以外之政治上、宗教上、文化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益在內,且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44號判決已將利益或利害關係限於法律上者,不包括經濟或情感等事實上之利益或利害關係。今原告已無須負監護人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僅係原告主張經濟及感情上遭受不利益,縱被告更正或刪除楊中明監護記事,亦不能抹銷先前楊中明曾受原告監護之事實,況楊中明自監護登記至81年6月19日止,其未成年期間,原告以楊中明監護人身分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將因更正或刪除而不可得知,為維護自監護登記至楊中明成年止期間之法律關係安定性暨保障信賴保護原則,以及信賴被告監護登記合法之善意第三人權利,遂駁回原告申請。

四、按「監護登記」為身分登記之一,其目的在證明身分關係之現狀,俾作為各種私法上及公法上個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佐證,以維交易安全。本案被監護人楊中明現已成年,監護關係早已消滅,其在外法律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更毋須負責,倘更正或刪除楊中明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監護記事,並無法律上實益。

五、原告稱楊中明未成年不動產過戶皆由其母親擔任法定代理人乙節。查原告77年9月2日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至被告申辦印鑑登記,即原告有行使監護人權利義務之法律行為;按未成年人所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應由監護人為之,何以權責機關未依戶政機關監護登記辦理,此非被告管轄事項範圍。

六、有關當時監護登記,訴願決定提及原告有提供遺囑申請監護登記,乃因當時訴願答辯時,被告受到原告92年申請書之誤導,後來翻閱當年監護登記申請書,才發現根本沒有遺囑,遺囑是原告後來才提出來的,此可參閱戶籍登記申請書末端有記載「77年7月19日由原告監護同時申登附申請書乙份」,並未提及遺囑。當時是由原告跟楊中明一超前來作監護登記,所以當時並沒有所謂的遺囑。又如果是未成年人申請印鑑登記,一定要由監護人陪同或由監護人來申請,才能辦理,所以當時原告確是楊中明之監護人。另外,如果類似金融機構向戶政機關請求調閱債務人之謄本時,一般是調閱全戶謄本,並不會去調閱之前的舊謄本。現在一般金融機構他調的時候,只會調現戶謄本。而且現在我們給付利害關係人謄本的時候,記事欄是蓋住的,只提供有關於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父母姓名及所在地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原告申請辦理楊中明監護登記時民法第1091條前段及第109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77年7月19日持憑申請書及其兄楊家發(77年6月11日死亡)遺囑,向被告(前為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兄獨子楊中明(00年0月00日生)監護登記,並經被告辦理戶籍監護登記在案。嗣原告於92年11月4日(收文日)以楊中明在外負債、犯罪累累,波及原告全家人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或刪除楊中明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監護記事,經該所以92年11月5日北縣中一戶字第0920008896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分別以92年11月26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230895000號函及93年1月7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2309310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示「有關甲○○先生申請刪除或更正楊中明監護記事」疑義,該局乃以93年1月16日北市民四字第09330056300號函轉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爰以93年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3000254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楊中明之現戶戶籍資料已無未成年期間監護登記之相關記事,且其戶籍業依據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次查甲○○先生現戶之個人記事欄亦無記載楊中明之監護記事‧‧‧三、本案係由甲○○先生於00年0月00日申請登記為楊中明之監護人,其有無構成撤銷監護登記之要件,應依據個案事實認定之。縱有撤銷之原因,因楊中明成年迄今已10餘年,現撤銷其未成年期間之監護登記,似無實益,且導至其未成年期間由何人監護存疑,請本於職權核處。」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據以93年2月11日北市民四字第09330309400號函復被告。被告乃據以93年2月12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330101100號函復原告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非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楊中明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之「民國柒拾柒年柒月拾玖日由甲○○監護同日申登」之記載予以刪除或更正相同意旨一節,經查,其請求之理由無非以楊中明遷入原告之戶籍後,尤其當兵退伍後,因其在外欠債,屢遭債權人上門要錢要人,致原告經濟上、生活上及精神上不利益,請求被告將戶籍上之記載刪除或更正。惟查,楊中明於81年6月20日業已成年,原告早已非其監護人,且其住所復已於92年7月4日遷入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戶政機關於債權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均僅提供現在之戶籍謄本,並不提供除戶戶籍謄本,縱有申請除戶戶籍謄本,亦不提供關於監護人資料之記事欄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是以該項記載並無造成原告等困擾之虞;而原告所提出債權人催討資料所造成之結果,原告亦不能藉由本件訴訟加以除去,原告之訴顯然欠缺訴訟實益;更何況楊中明自監護登記至81年6月19日止,其未成年期間,原告以楊中明監護人身分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將因更正或刪除而不可得知,為維護自監護登記至楊中明成年止期間之法律關係安定性,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次查,縱認原告有起訴利益存在,惟查,受監護人楊中明(00年0月00日生)於77年時係未成年人,父母離婚由父監護,其父楊家發77年6月11日死亡,以遺囑指定胞弟甲○○即原告為楊中明監護人;原告於77年7月19日持憑申請書及其兄楊家發(77年6月11日死亡)遺囑,向被告(前為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兄獨子楊中明(00年0月00日生)監護登記,並經被告辦理戶籍監護登記在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原卷內,並無楊家發遺囑,係承辦人之前誤認申請書記載為真實致相關公文記載錯誤云云。經查,依被告之原處分卷資料顯示,本件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明確記載檢附原告77年7月19日申請書存在,是以縱然楊家發死亡時,因楊中明之生母李甘子並未死亡,楊家發不得以遺囑指定原告為繼承人,惟查楊中明之生母李甘子於73年1月21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3年度偵字第789號起訴書起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於到案後分案78年度訴緝字第8號於78年4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刑為2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在77年7月19日之時,李甘子確在通緝中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自堪以認定,原告請求再調查李甘子是否遭在通緝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雖又主張楊中明至87年間才遷至原告戶籍,被告以原告為其家長,准許監護登記,亦有未合云云。惟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而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於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依原告77年6月18日提出之申請書所載「..未成年楊中明之父楊家發於77年6月11日不幸亡故,遺留楊中明一人,且父母早於67年間離異,其母又涉及刑案,且行方未明,無法執行監護權利,現未成年人楊中明年僅16歲,一切生活乏人照顧,在申請人與其為胞叔姪關係下..」,則原告有與楊中明永久共同生活,為照顧其生活而同居之事實,要屬必然,原告於獲准後,並未就其以家長之地位為監護人有所爭執,則其在20餘年後,復行爭執,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被告為否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