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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 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 月9日 院臺訴字第0940084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6 月7 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93年12月10日(93)基修法恆字第5223號函復,略以原告於50年5 月18日至51年11月3 日在前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管訓,係因涉流氓案而受管訓,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該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故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其於49年底至50年初參選臺北巿議員競選期間,因批評戒嚴政府之言論,於50年4 月6 日遭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強行逮捕拘押,次日轉送警備總司令部,自50年4 月8 日起以管訓員入隊為名,移送屏東小琉球管訓,至51年11月3 日釋放;戒嚴時期係假借管訓流氓程序以達管束叛亂異議份子之目的,當時管訓資料雖遭銷燬,惟依台北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記載,其確係因50年參加臺北巿第5 屆巿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而遭管訓,自屬補償條例應賠償範圍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中華民國94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82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為給付原告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50年5 月18日至51年11月3 日在前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管訓,是否得依補償條例第

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請求補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本件申請補償事件,係就原告於民國49年底至50年

初,因參選台北市議員,於競選期間時之戒嚴政府有諸多違反民主之批評言論,引起當時情治有關機關注意。於50年1 月15日投票開票後原告未當選後,旋於50年4 月6 日遭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全未說明原因之情形下,自家中強行逮捕,並拘押於分局後,旋於第2 日轉送當時警備總司令部,並立即以原告蠱惑民心應予「矯正」為由,以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隊(50)德正字第1436號函,自50年4 月8 日起「管訓員入隊」為名,移送屏東小琉球管訓,至51年11月3 日始獲釋放。而自逮捕、管訓以至釋放為止,原告未曾接獲任何行政、司法機關之判決裁定或任何文件,說明原告遭羈押並強制管訓原因為何。其顯符合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交付感化(訓)教育者」之規定,依該補償條例向被告請求補償,詎料遭其拒絕,遂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願在案。

⒉查本件事證,確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確實係因「原告於民國

50 年 參加台北市第5 屆市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之對抗當年極權統治政府之事實,而遭當時戒嚴政府違法亂紀,明知該等事實全然無關且不該當「流氓」行為,竟為教訓政治上持不同見解之異議份子,而故意羅織不相當之「流氓」罪名,乃得利用該流氓管訓之行政處分之手段,避免司法審查,而達到剝奪人身自由,挫敗反對勢力之目的。此雖因該等手段乃屬戒嚴政府之違法手段,故於解嚴後,該等涉及戒嚴政府人員違法亂紀行為之該等管訓資料,業遭當時執行該一違法政策之警備總部,銷燬一空,其實乃逃避事後追究責任之手段;惟就台北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業據該署以該署檔案資料之記載,確保因「原告於民國50年參加台北市第5 屆市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之事實而遭管訓,此不移之事賣,不容否認。則政府就此種戒嚴時期警察及特務機關羅織罪名手段,而損及人民人身自由等權利之不當行為,特設有上述補償條例,期以救濟當時因政治異議而遭迫害者之損害,故設立主管機關之被告以司救濟,自當就本件予以認可補償。

⒊詎料竟接獲原處分書,其內容仍稱原告係「因涉流氓案而

受管訓」,卻全然棄置「事實行為」係當時政府對政治異議分子打壓之不實羅織,全然故意棄置「原告於民國50年參加臺北市第5 屆市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之事實記載於不論,此實令原告費解莫名;原告不得不在垂暮之年,為了自己奮鬥一輩子的台灣人權、政治民主、法治自由,到現在還被認為是「流氓」的行為,辯白如下︰

①40年前的中華民國是何等之國家,竟然會有以「參加臺

北市第5 屆市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而變成「流氓」的事實?而40年後中華民國又是何等之國家,職司補償條例之被告,竟亦以為「參加臺北市第

5 屆市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係屬「流氓」的事實,而棄置本質上之思想犯、政治犯侵害補償之職責,則現今之政府非但為德不卒,且再次以「流氓」之污名加諸原告之身!與當年戒嚴之警察特務機關甘為當時國民黨政府之爪牙走狗何異!是如果發表對政府不滿之言論可以是流氓行為,而現今被告亦就事實確為「參加臺北市第5 屆市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而仍自囿於「以流氓案而受管訓」的事實,則臺灣還沒有解除戒嚴。

②況,被告於審查申請案件之符不符合,其審查當然須以

實體審查為之,則如前所述,當年戒嚴政府如欲假借管訓而達管束所謂叛亂、異議份子之目的,而假借流氓管訓之程序為之,原告申請時檢附之資料業已記載至詳,被告以案由不同為該一指摘,無異自宮之舉,並非理由。

③再者,況司法院解釋就該一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

所為之477 號解釋理由書稱「...凡在不起訴處分前,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均得以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6 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稱「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則其於本件審酌者乃係被羈押者,是否因為戒嚴時期之政府違反人權以高壓統治言論自由、打壓異議份子,羅織不當罪名所造成之思想犯、「叛亂犯」事實,而非以起訴、不起訴、判決有罪、判決無罪之「罪名」為認定,蓋罪名與行為係屬兩碼子事,而治安機關、偵查機關、及法院各有權職各自認定同一事實所應適用之罪名,此刑法同一事實之基本精神,何以被告執著於「罪名」,卻置本件事實確保戒嚴政府羅織思想犯、「叛亂犯」之手段於不顧,實未見其高明,反見其食古不化。設若依循該一思考邏輯,則不起訴時如認定其非叛(內)亂、外患罪,則豈非亦不當予以賠償?此實與司法院解釋相違背。

⒋基上,本件因不肖之政府機關違法濫權逮捕民眾,卻又將

相關卷宗湮滅,今政府業已立法補償,經蒐羅資料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留存之擋案大要,確定原告係因以言論獲罪而遭違法管訓,係屬本件應賠補償之範圍,故應作出補償之決定;然竟遭以該一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名實不符之「流氓」認定,致為駁回補償之申請,實有違法。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補償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

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為補償條例第2 條第4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

⒉本件據被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3年7 月7 日警署刑檢字第

0930102781號函影本所載︰經查該署現有檔存案卷,有當時之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現法務部調查局)致臺灣省警務處代電內敘及原告於50年4 月以流氓案件送往小琉球管訓等語,餘無其他資料。另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2 月20日律宣宇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記載;職業訓導處設立目的、宗旨及業務職掌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以觀,原告因流氓案件而送往小琉球管訓部分,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被告以原告申請補償,不符首揭規定,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⒊又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 (二)字 第30號決定書

理由5 記載︰原告係因流氓案件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並非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所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等語,所訴其因言論獲罪,屬補償條例賠償範圍云云,核不足採。

⒋綜上,狀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為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是以依上開規定意旨,得依補償條例補償者須同時符合「形式犧牲補償要件」即「觸犯或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與「實質犧牲要件」即「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合先敘明。

二、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50年5月18日在職業訓導第3 總隊入隊,51年11月3 日服役期滿遷入。」及內政部警政署93年7 月7 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102781號函載:「經查本署先現檔存案卷,有當時之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現法務部調查局)致台灣省警務處代電內敘及:『甲○○於50年4 月以流氓案件送往小琉球管訓』等語。」固足證明原告主張「於50年4 月6 日遭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逮捕,次日轉送警備總司令部,自50年4 月8 日起以管訓員入隊為名,移送屏東小琉球管訓,至51年11月3 日服役期滿釋放。」等情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其係因「參加臺北市第5 屆市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而受管訓,與流氓行為顯不相當,當年戒嚴政府如欲假借管訓而達管束所謂叛亂、異議份子之目的,而假借流氓管訓之程序為之,原告申請時檢附之資料業已記載至詳,被告以案由不同拒絕補償,並非理由云云。然查,依上開93年7 月7 日警署刑檢字第09寶00000000號函影本所載,原告於50年4 月係因流氓案件送管訓;另據原處分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2 月20日聲律宣字第0920000619號函附資料記載:「職業訓導處設立之目的、宗旨及業務職掌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以觀,原告因流氓案件而送往小琉球管訓部分,形式上即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自不符合上開「形式犧牲補償要件」甚明。

三、又原告前因同一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寃獄賠償,亦經該院駁回聲請確定,依卷附該院92年度訴更(二)字第30號決定書理由5 記載:「原告係因流氓案件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所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等語,所訴其因言論獲罪,屬補償條例賠償範圍云云,核不足採。」亦與本院同此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為由,乃依前揭規定處以原告不予補償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其訴之聲明第2 項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