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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吳桔誠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6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以原告係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8、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營業稅(均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48,781 元,臺北市國稅局爰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3009294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以93年11月

1 日境愛岑字第09310971410 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因此,倘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即非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二、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所應附上之文件,應有股東會簽到紀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紀錄及董事會決議事錄等文件,才可選出新任之董事長,否則即屬違法,主管機關在依法行政原則下,應作文件上之審查,一但查有欠缺者,應依法責令補足,倘不補足,即應為不准許之處分。

三、查原告雖為敦環科技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但原告從未步入敦環科技公司辦公室,亦未接觸公司業務,更從無持有敦環科技公司股份,然而,據敦環科技公司於92年3 月20日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負責人文件資料,顯已欠缺股東會之簽到紀錄,此一事實,敬請鈞院調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登記資料全卷,即可明白。而此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敦環科技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票款民事訴訟時,已詳查無誤,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證。另敦環科技公司董事翟清槎亦在該民事事件中陳稱:「92年3 月27日我有去開董事會議,因為楊澤明說要改選董事長,但當天沒有開成作成決議,當天只有我和王友芳到場,楊澤明與甲○○沒有到場,我有在簽到簿上面簽名,我簽的時候王友芳已經簽了...92年3 月17日沒有改選董事長。」、「我同意由甲○○當董事及董事長,當天沒有開股東大會及董事會。」為此等事實,懇請鈞院調閱前揭判決,以明真實。因此,既然無簽到紀錄,亦無召開股東大會及董事會,原告被選上敦環科技公司之董事長乙事,即屬無效,被告對原告為欠稅公司之負責人認定,即屬有誤。

四、原告就遭人偽造文書乙節,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3

6 號),而該案被告楊澤明業已遭通緝,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及檢察署通緝書可證。

五、再查,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雖有就公司登記事項有偽造情形,需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規定。然此條適用應不包括登記文件欠缺而無效之情況,否則,任意偽造他人文書,致令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並逃逸無蹤後,遭冒名之人就要面對無盡之行政追責、民事追償甚至限制出境之處分,事理非平。因此,原告如此情況,仍執意認定為敦環科技公司負責人而限制出境,影響原告權利甚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再按「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被告83年9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二、查敦環科技公司滯欠88、90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營業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4,748,781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

三、查敦環科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原告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告所訴遭人偽造文書,原告雖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該案審理尚未終結,按公司法第9 條暨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均有明定,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縱有被冒用人頭情事,在未依法裁判確定,經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尚有其法定代理人之效力。又原告所指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宣示判決筆錄,係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敦環科技公司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所為判決,非原告遭偽冒登記為負責人之判決,故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全變更為呂桔誠,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68年7 月l8日台財稅字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復為財政部83年9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 號函釋在案,經核與公司法、稅捐稽徵法及相關稅法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查原告係登記為敦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8、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營業稅(均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4,748,781 元,逾期未繳納且均已確定,有敦環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則敦環科技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敦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出境,經核並無不妥。

三、至原告辯稱其雖為敦環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該次變更登記負責人申請文件資料,欠缺股東會之簽到紀錄,顯係遭人偽造,應屬無效云云。然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敦環科技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查明,敦環科技公司於92年3 月間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時,業已檢送敦環科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原董事長辭職書、原告願任董事長、董事同意書、原告身分證件、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經核准變更登記在案。雖上揭變更登記時,未檢附股東會之簽到紀錄,然該文書並非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文書,縱未提出,並無不合,尚難遽以此即認定上揭變更負責人登記為無效。至原告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判決,係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敦環科技公司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認定,並非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認定之判決,核與有關原告變更負責人登記有無偽造文書情事無涉,自不得以該個案之認定為原告確有遭冒名登記之結論,是上揭民事判決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敦環科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確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告雖就敦環科技公司前代表人楊澤明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惟在該案審理終結前,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原告縱經冒名登記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在未依法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其仍登記為敦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難謂有何違誤,所訴核不足採。

五、再原告以其就敦環科技公司前代表人楊澤明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依現存申請登記資料觀之,尚難遽認原告登記為敦環科技公司負責人有何偽造情事,至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狀表明已對楊澤明提出告訴,惟楊澤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按,依上揭資料可知,楊澤明尚未經偵查起訴,則究有無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冒名登記情事尚屬無從證明,在此情形下,原告既仍登記為敦環科技公司負責人,自有依上揭規定,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苟嗣經刑事案件查明確有偽造文書冒名登記情事,檢察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撤銷該登記,原告自得據以主張之。則本件並無依行政訴訟177 條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