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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163號原 告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4年6 月23日商密字第0940006231號異議處理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蜜鄰王家閉店門市生財設備拆遷勞務採購」業於民國94年6 月15日上午十時開標。在開標 (決標)程 序中,有3 家廠商寄達標單,審查廠商資格有2 家廠商資格不符。僅原告親自出席開標現場,餘廠商均未出席參與開標程序,被告採購人員開啟標單後,合格3 家廠商報價均超出招標機關訂定之底價,被告機關擬以政府採法第60條規定通知未出席廠商,優先減價,原告開標現場向被告採購人員提出口頭異議未果,建請以書面向採購主管機關 (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及 上級主管機關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釋後,再通知未到場之廠商優先減價程序,以避免產生爭議,被告採購人員,仍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條規定通知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先減價程序,以新台幣215,600 元整 (含稅)得 標。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1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被告機關提出具議程序,繼於民國94年6 月23日函獲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於94年7 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機關應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二、償付原告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需費用及侵權損害賠償計80,000元。

貳、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83條定有明文,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可知政府採購法案件應先經申訴(訴願)程序,方得提起行政訴訟。若未經申訴(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 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訴(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政府購法第76條規定「 (第2 項)廠 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第3 項)前 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本件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固可視為申訴之提起,原告於起訴狀自稱94年6 月23日函獲異議處理結果,然原告於94年7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其申訴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15日之不變期間,本院自無依同條第3 項再將申訴移送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必要。

三、給付訴訟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學說上亦認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涉及行政機關公法上事實行為損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此類公法上損害賠償之爭議,乃屬普通法院裁判範圍,不屬行政法院裁判權範圍,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但如涉及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人民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至於人民可否依本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不無疑問。‧‧國家賠償法早在民國七十年即已實施,依同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且當時行政訴訟法尚無一般給付訴訟種類,因此國家賠償訴訟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條立法理由即指出國家賠償訴訟乃屬法律別有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因此,人民似應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88年6 月版第133 頁參照),可知人民固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但限於「撤銷訴訟已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亦失所附麗,該給付之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告所提撤銷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失所附麗,亦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