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73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李易璋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參萬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84年8 月13日至原告學校就讀,並經被告丙○○簽具入學保證書,惟被告乙○○89年8 月21日自願退學,並經原告89年8 月22日(89)尚忍字第2225號函核定在案。

被告乙○○既因個人因素致遭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乙○○在校期間所享受之公費630,465元,但被告等迄未繳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46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等需就乙○○在校期間所享受之公費630,465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就被告乙○○就學期間

,如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保證願負連帶償還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故依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一切在校期間費用。

⒉賠償費用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

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其與法律規定無違,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賠償。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⒊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31條規定之5

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該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除非有法規規定時效期間,否則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96號判決之見解可供參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對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應為15年,即自89年8 月22日開除學籍生效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止,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合先敘明。

⒋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之金額,依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算後為630,465元:

被告乙○○於84年8 月13日至被告學校就讀,被告丙○○為其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因89年8 月21日自願退學,嗣由原告89年8 月22日(89)尚忍字第2225號令將其退學,原告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薪餉388,387 元,主食費43,718元,副食費91,139元,副食加給21,064元,服裝費4,017 ,教育訓練費67,620元,教育補助費14, 520 元,共計630,465 元等語。

⒍提出被告乙○○在校費用明細表、入學保證書及被告89年8月22日(89)尚忍字第2225號令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下:

因就讀被告學校不能自行就讀自願科系,故被告乙○○到校外參加考試,且如不能就讀自願科系,會影響日後發展,故乙○○選擇自願退學。又被告丙○○確實簽立入學保證書,且願意償還公費云云。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洪廷舉,嗣已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乙○○於84年8 月13日至原告學校就讀,並經被告丙○○簽具入學保證書,惟被告乙○○89年8 月21日自願退學,並經原告89年8 月22日(89)尚忍字第2225號函核定在案。被告乙○○既因個人因素致遭退學,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及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乙○○在校期間所享受之公費630,465 元,但被告等迄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簽立之入學保證書、原告89年8 月22日(89)尚忍字第2225號退學文令、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稱,被告乙○○之退學,係因不能自行就讀自願科系,不能就讀自願科系,會影響其日後發展云云,核其所稱,並非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仍無解於賠償之責。是依前開規定及保證書之約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費用計630,465 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償還公費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630,46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