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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74號原 告 珈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2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4年1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0250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 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⒉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

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條至第356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355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⒊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

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日以板院通民敏93年度司字第242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截至93年11月16日止,滯欠84、85及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計2,811,050元,各筆欠稅皆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於91年10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於91年10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1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1329019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於91年11月6日及92年12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分別以91年12月2日板院通民慈司字第316號及92年12月18日板院通民敏司字第404號函准予備查;93年7月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9月3日板院通民敏93年度司字第242號函准予備查。

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惟原告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法辦理決算申報,直至92年3月25日始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而原告既已於92年3月25日辦理決、清算申報,卻又於92年5月27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92年3月25日清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列報有固定資產78,907元、流動負債3,168,829元、累積盈虧負7,950,550元,而92年5月27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固定資產為2,570,417元、流動負債0元、累積盈虧負1,316,540元,申報金額無法確認勾稽。

⒉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3年12月16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

字第0930032387號函請清算人甲○○提供清算期間處分資產之收支明細及買賣契約、流動負債明細、90年度至91年度固定資產及累積盈虧增減變動等明細資料協助查核,惟清算人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出售資產紀錄,仍無法就前項疑點提出說明,原告復於94年3月21日就固定資產、累積盈虧、流動負債等科目之增減變動提出書面說明,惟並無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依其說明之存貨跌價損失、呆帳損失、累積虧損、流動負債等科目,於88至91年度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內並無相關科目之記載,又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催報債權向法院呈報之負債總額為3,844,812元,皆為租稅債務,而資產負債表內未曾列有「應付稅捐」科目,又查清算核定報告內有關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部分,亦因無法提供帳證而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逕行核定,顯見清算人編製之清算報表不實且違反一般公認會計之原理原則。

⒊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

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且呈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清算報表亦與歷年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無法連貫,顯係隨意杜撰,自難謂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其清算程序顯有未合,尚難認定已依法清算完結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0年3 月27日台財稅000000000 號函略以,未依規定申報清算所得即聲報清算終結者,不生清算終結效果,該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以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4年1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0250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被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且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其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3 日以板院通民敏93年度司字第242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於93年

11 月10 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惟原告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法辦理決算申報,直至92年3 月

25 日 始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於經濟部91年10月28日核准解散後,並未依法辦理決算申報,直至92年3月25日始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辦理清決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且原告於92年3 月25日辦理決、清算申報,又於92年5 月27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清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列載有:固定資產78,907元、流動負債3,168,829 元、累積盈虧7,950,550 元,而結算申報之固定資產為2,570,417 元、流動負債0 元、累積盈虧1,316,540 元,二者申報金額因無法確認勾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曾以93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2387號函請清算人甲○○提供清算期間處分資產之收支明細及買賣契約、流動負債明細、90年度至91年度固定資產及累積盈虧增減變動等明細資料,惟清算人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出售資產紀錄,致被告無從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是難謂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清算人之職務,其清算程序顯有未合。

六、次查,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催報債權,向法院呈報之負債總額為3,844,812元,皆為租稅債務,而其清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內均未曾列有「應付稅捐」科目;且其清算申報中核定之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部分,係因不提供帳冊而予逕行核定,實難謂清算人編製之清算報表為真實且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又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且呈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清算報表亦與歷年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不符,自難謂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其清算程序,於法未合,尚難認已依法清算完結。準此,原告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應註銷欠稅云云,核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所附資料不全致無從審酌為由,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