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林鎮夷(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10日94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44年奉派赴美接艦,至45年返國途經夏威夷攜回「台灣獨立運動10週年」書刊乙本,借與同僚傳閱並經查獲,後遭被告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法庭(48)公審字第293 號判決,以「陰謀破壞國體、竊據國土罪」,依懲治叛亂條例第2 條第3 項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原告原配住之眷舍(高雄縣鳳山新村6 巷16號),亦由被告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49年4 月4 日以(49)仰量字第6310號令收回改配。經原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經該會審定頒發回復名譽證書及補償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後,原告即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陳情請求發還當時遭受收回之眷舍,經該局函轉被告後,被告即以93年12月1 日澄育字第093000301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准予回復原告之眷舍居住權利,補配眷舍一戶或比照眷
村改建購宅補助辦法,補償原告眷舍終身居住權利之損失新台幣280 萬元整。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乃
政府為補償戒嚴時期人民所受損害而訂定,該法第1 條規定:「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特別制定本條例」,足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不當行政處分而受剝奪之權利均應回復;任何被請求回復權利之原處分機關,亦不得自行設限。惟被告卻以「於法無據」駁回原告所請,顯有違誤。
⒉原告遭判處之「主刑」(有期徒刑10年)部分,補償基金
會已依規定補償原告420 萬元,政府亦頒發「回復名譽證書」予原告。惟「從刑」(收回配住眷舍終身居住使用權利)部分,補償基金會以「未經軍法處正式判決之行政處分,非屬本會職權」拒絕補償,因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故被告應負回復原告受損權利之責任。
⒊「主刑」一旦諭知無罪,則附隨之「從刑」(沒收眷舍)
,即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可稽。被告竟知法違法,拒絕「善後救濟」,無異否定回復條例之存在。
⒋被告之答辯書強詞奪理,甚至把原告當做罪犯,依然以戒
嚴時期之思維看待本件訴訟。雖眷舍非原告之私有財產,但原告擁有「終身居住使用權」,且可由子女繼承,乃無可否認之事實。此種「雖非私人財產,但擁有終身居住使用權」之特權,並非原告獨有,眷村每一住戶,莫不皆然。
⒌回復條例第5 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
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參酌該條例之精神,原告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被收回眷舍終身居住使用權,於受回復名譽證書、平反確定後,得請求被告回復權利,如不能發還,被告應以過當金錢補償之。
⒍當年收回眷舍之法源來自「懲治叛亂條例」,如今該條例
已經廢除。昔日被告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能以行政命令收回眷舍,今日被告亦應能以行政命令發還或補償原告損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收回眷舍之決定係依法所為,洵無違誤:
⑴獲配眷舍之當事人若該當於45年修頒之「國軍在台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36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時,自喪失其配舍之權利,應予收回改分,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相同規定。
⑵原告經軍事法庭判刑確定後,因其並未受緩刑宣告,故
由被告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49年4 月4 日以(49)仰量字第6310號令收回原告獲配之眷舍,其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6條第4 款規定所為之決定,自難謂為違法。
⑶次查,原告前雖向被告請求發還遭收回之眷舍,惟因依
現行法令並無任何回復其眷舍權利之依據,而現實上因該村已進行改建而無發還之可能,從而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各該請求均主張係依據回復條例之規定,惟:
⑴所謂眷舍居住權,按「從原告原有之整體財產利益觀之
,係屬國家為達其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係對於原告之整體財產利益有所增添」,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所明示,故受益人對獲配眷舍並無所有權。
⑵原告經軍事法庭判刑確定後,已喪失軍人身份,自不得
享有軍眷權益。且依回復條例第4 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55 號解釋意旨,可知回復條例所定得申請回復之公務人員資格,以文職人員為限,任武職人員之資格自不在回復之列,故原告請求回復軍眷權益,補配眷舍或輔助購宅,與法未合。
⑶姑且不論原告得否申請回復其軍眷之資格,原告於本件
另為請求申請補配眷舍或補償輔助購宅權益,惟對於原告原所獲配之眷舍,僅有使用居住之權益而無所有權,揆諸鈞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及回復條例第5 條規定,並非原告之財產。且被告為收回渠所配眷舍之決定,乃另一行政處分,亦非於前所受之被告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法庭(48)公審字第293 號判決內所科沒收之刑罰,不該當「被沒收之財產」之要件,故原告亦不得執此以為請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早年因涉叛亂案,經被告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法庭以()公審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被告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乃於49年4 月14日,以原告「已因案判刑房屋空聞未住」為由,依當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6條第4 款規定,收回其眷舍並改配他人。嗣後原告向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獲准回復名譽及補償420 萬元後,原告即以一紙93年8 月3 日「訴願書」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求發還當時遭受收回之眷舍,經該局函轉被告,被告以93年12月1 日澄育字第0930003010號函否准所請等事實,有被告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公審字第
293 號判決書、49年4 月14日公函、原告83年8 月3 日「訴願書」及被告93年12月1 日澄育字第093000301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受不當審判執行之損害,已經回復,而收回眷舍之處分猶如「從刑」,也應依回復條例之精神予以回復云云。
二、按回復條例第1 條規定:「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第3 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第4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準此,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者,其得依回復條例回復權利之內容限於上開回復條例第3 條所列舉之資格,及第4 條所指被沒收之財產之發還或補償。惟本件原告請求回復者,為被告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49年4 月14日收回之眷舍配住權利,此權利並非以判決沒收,顯與上開規定未符。再者,被告所轄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49年4 月14日收回原告當時配住之眷舍,乃依當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6條第4 款規定:「軍眷自核准發給眷屬補給之月起開始享受權利及服行義務,其時效之喪失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四、各軍眷違犯本辦法第13條或觸犯其他法律上之罪行,經判處徒刑執行者,自執行之次月起。…」,即該收回眷舍處分乃一合法有效之負擔處分,在該處分之合法性未經推翻以前,原告請求被告回復配住眷舍之權利,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3年12月1 日澄育字第0930003010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