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94公審決字第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為警查獲,經臺南市警察局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22日南市警人字第0930011833號獎懲建議函,報經被告93年12月 1日警署人乙字第2698號令,以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7款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係基於報繳之意思而收受案外人楊志清所交出之槍彈,並無非法持有槍彈之意圖?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並無非法持有槍枝之意圖,原告係基於報繳之意思方收受案外人楊志清所交出之槍彈,且本案司法審理尚未判決確定,換言之,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之人證、物證及書證是否具證據能力均尚待司法審理及辯論爭執,基此,在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之人證、物證及書證之證據能力尚未確認時,行政機關遽然引用而為原告免職處分,實尚非允當。
㈡、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引用案外人楊志清筆錄所載內容,均屬案外人楊志清片面之詞,尚無其他積證可覆核為真,應不足採信。
㈢、被告尚有提出對原告實施監聽之譯文,然查,卷內是否有監聽錄音帶附卷可供對照及被告所實施之監聽是否有依法定程序聲請監聽票後實施監聽,原告均不得而知。
㈣、查被告答辯稱:「原告所稱接收楊志清交出持有之槍彈係基於自首報繳之意思一節,按嫌犯楊志清筆錄所述:『東西放在你那裡比較好,到店裡再把東西拿出來。』原告筆錄亦表示:「志清認為我是警察,改造槍枝及子彈放在我身上,如果遇到臨檢比較保險一點。」次依自首報繳槍械期限在93年
9 月底截止,惟原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案件係於93年10月18日,19日查獲,兩者時間不符…」云云,然依楊志清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94年訴字第 203號,宇股)審理時供稱:「(問:檢察官問你為何把槍交給被告甲○○,你說怕被臨檢。回答我時,你說要給被告甲○○報繳作績效。審判長問你時,你也說要給被告甲○○績效。到底何者為真?)我是怕半途就被臨檢。(問:我的問題是哪一個答案可以成立?)我最終的目的,還是要給被告甲○○報繳。但是在路上怕被臨檢,無法報繳,所以先交給被告甲○○。」可知楊志清因恐報繳前即遭警查獲,始將槍彈交給原告,被告顯係誤會楊志清上揭所言。
㈤、依據楊志清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將該把改造九二手槍及子彈捌顆藏放在甲○○身上?係做何用途?)我是要讓甲○○帶回去當績效的。(參見楊志清9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問:你又在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供稱該槍械是甲○○要向你調用,是否實在?)我們下高雄市取回槍彈之原意是要作為自首報繳用,所以我才向楊添源騙稱是甲○○要使用該槍彈,楊添源才拿出來還給我…。」(參見楊志清9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查被告係以原告非法持有槍械為由,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為免職處分,惟原告持有槍械動機係在為楊志清自首報繳,僅係在自首報繳前遭警查獲,尚無非法持有之犯意,自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觀上要件。按此,原告雖處理楊志清自首報繳槍械過程有所不妥之處,惟非以刑事罪責相繩,被告係以原告「非法」持有槍械而予以免職處分,如僅係處理楊志清自首過程有所不妥,應無免職之嚴厲處分。職是,為釐清原告當時收受案外人楊志清交出槍彈之目的為何,請本院傳喚證人楊志清到庭說明之。
㈥、依卷內所附「臺南市警察局警員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擬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案審議資料(第二案)」,其第四點(即原告最近三年平時考核資料)記載「㈠考績等次:90年乙等;91年乙等;92年乙等。」云云,該審議資料記載內容係與事實不符,蓋依被告人事獎懲科於93年11月15日 9時50分印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其上記載原告87年起至92年止,年終考績均為「甲等」,非審議資料所記載最近三年考績均為「乙等」。按此,考績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其審議時所參酌資料係為不實,即有影響其審議結果之正確性。
㈦、依「臺南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記載:「二、93年10月13日本局第三分局警備隊隊長王天作,以風紀狀況清查呈報單簽報分局稱:謝員經濟情況欠佳,且與外人債務不清,平時勤務狀況,雖能依規定上班,但勤務中精神狀況欠佳,顯見謝員平時生活作息有異,另常有不明人士來電尋找謝員,經調查與謝員交往綽號『志清』之人,風聞有非法持有槍械之情形。該分局即由二組瞭解相關案情,並認事態嚴重,於10月13日將謝員列為教育輔導對象。另本案恐涉有刑案,基於保密原則,該分局分局長即親自協調警察局刑警隊廖隊長,請求針對謝員個人和有關其往來朋友中可能非法持有槍枝之情形,協助該分局偵辦。」云云,惟臺南市警察局及其下屬機關第三分局係:⑴、如何認定原告交往複雜?⑵、如何調查與原告交往綽號「志清」之人為楊志清?⑶、如何「風聞」出楊志清有非法持有槍械之情形?⑷、臺南市警察局就本案是否合法監聽,有無書面可以提出?蓋原告於任職期間即有向同事黃同茂告知將策動線民前來報繳槍枝,亦有向警備隊隊長王天作報告涉嫌 319槍擊案唐守義之線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可能因而誤認原告涉嫌不法持有槍彈,有所誤會。蓋如非原告有向所屬長官王天作報告上情,亦曾向同事黃同茂告知將策動線民前來報繳槍枝,否則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在毫無任何依據情形下,如何「風聞」出與原告交往之案外人楊志清非法持有槍械情形。為此請本院函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上述第⑴、⑵、⑶點之問題,事涉是否原告主動告知,以及原告有無策動線民報繳槍枝之意思。蓋如非原告有告知上情,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在毫無任何依據情形下,如何「風聞」出與原告交往之案外人楊志清非法持有槍械情形。另就第⑷點問題,涉及證據能力問題,請本院命臺南市警察局提出當時合法聲請之監聽票,以釐清監聽譯文證據能力之有無。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03號刑事判決,主要係以
⑴、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筆錄內容;⑵、原告未直接前往服務之臺南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繳槍枝,而前往楊志清之住所即鎖店地下室,與常情不符,即認定原告非法持有槍械彈藥云云。然觀諸該刑事判決所援引偵訊筆錄內容,係在不法誘導訊問情形下所為,原告為求自白減刑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不足為採。另以原告未直接前往服務之臺南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繳槍枝,係為推測方法來認定事實,亦不足以為採信。
㈨、按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所稱「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係指作成免職處分之書面,必須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有違法或失職事實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方符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7款規定,予以原告免職處分。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93年第19次會議紀錄」內「臺南市警察局列席人員接受考績委員詢問」之戴天岳委員之發問內容,即「審據臺南市警察局及該局第三分局之案件調查報告中之分析檢討報告欄,未就警員甲○○陳述意見書之內容,妥予調查、說明,疑似未合程序。」等語,可知被告未就原告陳述意見書之內容予以調查、說明,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之意旨。再者,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三組組長吳銘祥,雖有將送達證書交予原告簽收,惟吳銘祥係在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在長時間訊問後,要求原告直接簽寫無意見,亦未告知「可能予以免職或停職」之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原告之後有補送陳述意見書,仍未經該局就陳述意見書之內容予以調查、說明,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意旨。
㈩、綜上所陳,本案考績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其審議時所參酌資料係為不實,即有影響其審議結果之正確性。另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三組組長吳銘祥係要求原告直接填載無意見,亦未告知「可能予以免職或停職」之處分(原告收受送達書時,並無任何書寫字跡,應係吳銘祥事後填寫),被告未就原告陳述意見書之內容予以調查說明,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案原告收受案外人楊志清槍械彈藥之目的,確實出於報繳之意思,其報繳程序雖有不妥之處,尚不及被告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程度。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㈡、原告前因收支控管不當,無力償還卡債及房屋貸款,經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扣款,每月扣薪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又臺南市警察局因常有不明人士來電找原告,且原告綽號「志清」(即楊志清)之朋友,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嫌,經該局深入查處,認事態嚴重,除該局第三分局於93年10月13日將原告簽報列為教育輔導對象外,另恐因本件另涉刑事案件,爰請求該局刑警隊針對原告和其往來朋友中可能非法持有槍械之情形,協助偵辦。
㈢、該局經電話監聽,獲悉原告非法持有槍械,爰會同刑事警察局全程跟監,於93年10月19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攔檢原告所乘車輛,當場於其左腰際取出改造手槍1把、及於其左手所拿香煙盒內查獲改造子彈8顆,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2月15日偵結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從刑略)。
㈣、原告所稱接收楊志清交出持有之槍彈係基於自首報繳之意思一節,按嫌犯楊志清筆錄所述:「東西放在你那裡比較好,到店裡後再把東西拿出來。」原告筆錄亦表示:「『志清』認為我是警察,改造槍枝及子彈放在我身上,如果遇到臨檢比較保險一點。」次依自首報繳槍械期限於93年 9月底截止,惟原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案件係於93年10月18、19日查獲,兩者時間不符;且楊志清筆錄(第 3次)提到,渠92年至關廟鄉試射槍彈時,原告有跟他至現場,可見原告知道楊志清涉嫌持有非法槍彈,又該筆錄亦提到自93年 1月起就委託原告保管該槍彈;另依據監聽譯文顯示,於93年9月5日楊志清之兄楊志明與一位綽號「三八仔」發生口角,於是透過楊志清打電話給原告, 要調用這一把槍去都江堰KTV跟「三八仔」火拼云云,原告等人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以,原告所稱無非法持有槍械意圖之證詞顯不足採。
㈤、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打擊犯罪、取締非法,應謹慎行事,惟原告卻非法持有槍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經臺南市警察局會同刑事警察局相關人員當場查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為嚴肅紀律、整飭官箴,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及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決議,咸認原告已不適任警察人員,乃核予免職處分。
㈥、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且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同。被告為整飭警紀,對違法犯紀之員警,採「刑懲並行」原則,依法審究行政責任,原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移送偵辦,衡酌其行為,影響警譽實屬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5、7款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㈦、至本案是否合法監聽及有無監聽錄音帶可資對照一節,經查本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森榮指揮偵辦,其監聽錄音帶等證物業隨案移送偵辦。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警察機關形象及警察人員聲譽者,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免職處分。
二、本件原告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於93年10月19日 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把、改造子彈8顆及彈匣1個, 此有被告所屬之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臺南市警察局以93年10月22日南市警人字第0930011833號獎懲建議函,報經被告以93年12月 1日警署人乙字第2698號令,以原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5、7款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並無非法持有槍彈之意圖,原告係基於報繳之意思方收受案外人楊志清所交出之槍彈。原告處理楊志清自首報繳槍彈過程雖有不妥,惟予以免職處分,太過嚴厲。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告知同事黃同茂將策動線民前來報繳槍枝,亦曾向警備隊隊長王天作報告涉嫌 319槍擊案唐守義之線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可能因而誤認原告涉嫌不法持有槍彈。且原處分卷附之「臺南市警察局警員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擬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案審議資料(第二案)」中之第四點(即原告最近三年平時考核資料)記載「㈠考績等次:90年乙等;91年乙等;92年乙等。」核與原告自87年起至92年止,年終考績均為甲等之事實不符,影響審議結果之正確性。又臺南市警察局之監聽是否合法聲請,影響監聽譯文證據能力之有無。另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三組組長吳銘祥在送達申辯意見書予原告時,未告知原告「可能予以免職或停職」,即要求原告於申辯補充意見欄填載「沒意見」,被告既未就原告陳述意見書之內容予以調查說明,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據予原告免職之基礎事實,係原告因非法持有改造槍彈,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7款之規定,核予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而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規定:「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者,即為法所不許。
㈡、臺南市警察局係因常有不明人士來電找原告,且原告綽號「志清」(即楊志清)之朋友,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嫌,經深入瞭解,認事態嚴重,除該局第三分局於93年10月13日將原告簽報列為教育輔導對象外,另恐因本件將涉刑事案件,爰請求刑警隊針對原告和其往來朋友中可能非法持有槍枝之情形,協助偵辦。臺南市警察局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森榮指揮偵辦下,經電話監聽後,獲悉原告非法持有槍械,該局爰會同被告所屬之刑事警察局全程跟監,於93年10月19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攔檢原告所乘車輛,當場於其左腰際取出改造九二手槍 1把、於其左手所拿香菸盒內查獲改造子彈 8顆等證物,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3年10月13日教育輔導對象簽辦單、該分局同年月19日南市警三督字第0930001636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被告所屬之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警察局同年月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警察局同年月25日南市警督字第0930033923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相關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㈢、據上揭原處分卷附資料,原告於警詢及94年 3月29日到保訓會陳述意見時均表示:志清認為我是警察,改造槍枝及子彈放在我身上,如果遇到臨檢比較保險一點。又楊志清於警詢時亦供述:東西放在你(即原告)那裡比較好,到店裡後再把東西拿出來;92年至關廟鄉試射槍彈時,原告有至現場;自93年 1月起就委託原告保管該槍彈;於93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檢察官曾訊問楊志清,於警詢所言是否均實在?經楊志清答復說:實在。復依監聽譯文顯示,於93年9月5日楊志清之兄楊志明與一位綽號「三八仔」發生口角,於是透過楊志清打電話給原告,要調用這一把槍去都江堰KTV跟「三八仔」火拼,亦經楊志清於第3次詢問筆錄中坦承確有上開情事。是原告與楊志清間,就原告持有該把改造九二手槍之事早已知悉,且曾利用機會擬予使用,此有原告93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訪問紀錄表、楊志清93年10月19日至22日第1次至第5次訊問(調查)及偵訊筆錄等影本附於於處分卷、93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其相關資料等影本附於復審卷可查。
㈣、依楊志清筆錄(第 3次)之記載,渠92年至關廟鄉試射槍彈時,原告有跟他至現場,可見原告早知楊志清涉嫌持有非法槍彈,且該筆錄亦提及渠自93年 1月起就委託原告保管該槍彈;復依原告訊問筆錄之記載,「志清」認為原告是警察,改造槍枝及子彈放在原告身上,如果遇到臨檢比較保險一點;另依據監聽譯文顯示,於93年9月5日楊志清之兄楊志明與一位綽號「三八仔」發生口角,於是透過楊志清打電話給原告,要調用這一把槍去都江堰KTV跟「三八仔」火拼; 足見原告自始至終並無報繳槍彈之意,才有槍彈放在原告身上比較保險之說。是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本負有應確實依被告或其他主管機關所頒相關作業規定執行之義務,尚不得於案發後以其疏未注意報繳槍械期限已於93年 9月底截止云云為由,脫免責任。準此,原告所訴係基於報繳之意思而收受楊志清所交出之槍彈,並無非法持有之意圖云云,核不足採。
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茲以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原告既身為警察人員,理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並謹慎行事,惟如前所述,原告卻知法犯法,違背職務,夥同不法份子擁槍自重,並經臺南市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相關人員當場查獲,實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之情節,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5、7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93年10月19日93年第 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經原告提出申辯補充資料後決議,建請被告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嗣經被告之考績委員會93年11月23日93年第19次會議討論,亦經原告提出申辯補充資料後決議:原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7款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㈥、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且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同,是本件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被告為整飭警紀,對違法犯紀之員警,採「刑懲並行」原則,依法審究行政責任,原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移送偵辦,洵無違誤。
㈦、據復審卷附臺灣臺南看守所簡復表之記載,原告因案被羈押,至93年12月 8日始交保釋放,原告事實上不可能親自列席參加考績委員會議。而臺南市警察局於93年10月19日及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前,臺南市警察局曾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送達申辯意見書及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則不論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三組組長吳銘祥在送達申辯意見書予原告時,有否告知原告「可能予以免職或停職」,原告是否於申辯補充意見欄填載「沒意見」,原告均得提出申辯補充資料,而事實上原告亦已提出申辯補充資料,於各該考績委員會議上討論,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此有上開二次之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所謂之正當法律程序。
㈧、至於原處分卷附之「臺南市警察局警員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擬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案審議資料(第二案)」中之第四點(即原告最近三年平時考核資料)固記載「㈠考績等次:90年乙等;91年乙等;92年乙等。」惟此業經被告陳明係誤載,且依復審卷附之考績通知書、考績證明書,原告自90年起至92年止之考績均為甲等,自不足以影響審議結果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原告應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