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5號9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辛○○癸○○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 華律師原 告 丙○○
壬○○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原 告 乙○○
庚 ○子○○寅○○卯○○丁○○戊○○上十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謝幸伶律師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巳○○(署長)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代 表 人 午○○(院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未○○(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拆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第294、294-21及294-2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國有,管理者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以下簡稱樂生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原屬被告樂生院管理之國有財產。迨83年間,訴外人行政院核定於樂生院院址興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台北捷運)新莊機廠,因其中294-21地號土地為興建台北捷運新莊機廠 (第二期工區)工程所需要,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北市捷運局)乃申請有償撥用,經行政院於90年8月22日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20222號函准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撥由被告北市捷運局使用,嗣於91年3月18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者為被告北市捷運局,被告樂生院遂於91年6月10日召開病患自動拆遷救濟金發放補償會議決議救濟金金額、補償原則、發放方式及時間等,並予發放救濟金。嗣被告北市捷運局於96年2月27日通知被告樂生院應配合於96年3月13日前搬遷完畢,訴外人臺北縣政府亦於96年3月15日通知被告樂生院應於96年4月1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如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並公告周知。原告認被告強制拆遷樂生院院內部分建物之行為損及院民之人身自由權、居住遷徙權等多項權利,為此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禁止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訴請判命禁止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①本件訴訟類型為何?是否為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給付訴訟」?②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可否追加臺北縣政府為被告?③原告訴請鈞院判命被告禁止拆除院區現有建物之公法上請求權為何?④樂生院現有院區建物是否具有重大之文史價值,而應予保存?⑤被告雖已提供新建醫療大樓供原告居住,惟該新建醫療大樓是否能滿足原告院民安養、居住、醫療及各種生活需求?是否合乎「在園保障」、「在地老化」基本原則?⑥保存樂生院現有院區建物是否會造成捷運工程進度落後,致通車期程延宕?技術上是否有其他可行方案(例如分段通車、遷移機廠、延長捷運路線、工程地下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前已邀及各相關部會及學者專家召開協調會,並提出一新保存方案,該方案是否可行?另捷運新莊機廠選址是否妥當?決定廠址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妥當?對新莊地區之水土保持又有何影響?有無斷層、地下水層受到破壞而可能引起崩落之危險?⑦比較法上,日本熊本地方法院於西元2001年5月11日漢生病國家賠償訴訟判決之內容、意義為何?日本漢生病患於本件中可否引用?⑧捷運工程所產生之公共利益與國家所應履行之公法上之義務或院民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間應如何調整?合先陳明。
⒉茲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悉述如下:
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係指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原因不一而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第565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禁止被告等拆除、遷移樂生療養院房舍等行為於法有據,謹陳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故原告於事前訴請法院禁止被告就系爭建物拆遷移除(即要求被告不為一定行為),即學理上所謂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蓋原告如不事先提起本件訴訟,一旦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僅餘事後救濟之方式保障權益,無法發揮即時有效之效果,基此,原告就被告拆遷建物之作為並無忍受之義務,自「無漏洞權利保護」之觀點,其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應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原告與被告樂生院間「並無」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或住院關係:
依公營造物理論,公立醫院等設施之利用屬於公法
上之公共營造物利用關係,其特色係利用公營造物之人須與外界隔絕,因而與公營造物有極緊密之身分連結關係,例如醫院中必須隔離治療之部門、感化院等等(陳愛娥著「公營造物的概念與公營造物利用的法律關係」,「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台灣行政法學會,2000年,頁1316參照)。本件至少於隔離解除後,樂生院院民和院方間已失去公營造物利用之特別身分關係或醫院和患者之關係,故原告仍繼續居住於樂生院之根據為何,實為問題之根本所在。自被告繼續給予原告續住及提供醫療照顧之事實觀之,應解為國家具有給付原告繼續居住於樂生療養院之空間及提供照護之義務。
鈞院94年度全字第43號關於原告聲請就樂生院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裁定引用漢生病(癩病)被指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第3類傳染病規定,認樂生院院民係依此規定經公權力介入而於樂生院入院治療,「與其居住遷徒自由權本無相關」,並認新建舍繼續提供醫療照護及安養處所,對聲請人身心障礙之保障、生存權或其他基本人權無礙。但事實上原告遭公權力介入而於樂生院入院治療,並無法律上根據,縱漢生病於西元1999年被列入第3類法定傳染病,亦非為原告入院治療之法律依據。
換言之,原告與被告樂生院間並非行政法理論上所稱之「公營造物的利用關係」或「病人和醫院」之關係,自亦無所謂「該新建院舍繼續提供醫療照護及安養處所,於聲請人身心障礙之保障、生存權或其他基本人權無礙」之醫院對病患之義務關係。被告樂生院在原告回歸社會之前提供居住和照顧之
義務,係基於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該義務之內容並不止於金錢之賠償,應包括回復原狀前,因社會歧視等因素所必須之現有生活環境之維持。關於此點,日本熊本地法院判決、日本漢生病補償法及樂生院東京補償請求訴訟判決足資佐證,茲說明如下:
A.日本熊本地方法院有關癩預防法違憲之國家賠償請求訴訟判決(2001年5月11日):該判決認為「本件乃癩預防法之隔離政策所生之侵害,為前所未見極其特殊的大規模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即使受害期間最短者也長達23年,其受害之內容,以個別來看的話,應涵蓋身體、財產、名譽、信用、家庭關係、社會參與機會等各式各樣的侵害,如一一加以舉證時,將使本件訴訟大幅延遲進行之速度,無法得到真正權利的救濟,這終究不是被期待的方式,而且在訴訟的運作上亦明顯不相當;原本精神慰撫金即使依個別計算的方式時,也具有填補和調整各項目之損害、確保全體之損害額的社會妥當性之機能。從這些理由來看,應該可以允許從原告所主張之受侵害的事實當中,概括找出具備一定共通性的範圍的部分,作為之精神慰撫金的賠償對象。」(判決摘要第6頁)。易言之,該件國家賠償訴訟乃基於受害期間之長久及受害內容之廣泛,為使被害者迅速得到救濟,而僅對共通受害之部分作為精神慰撫金賠償對象。原告如此請求之目的係在確認國家之侵權責任及獲得精神之慰撫,故未包括現有環境之維持及生活照顧之保障,同時亦係因在西元1996年廢除癩預防法之法律(らい予防法の廢止に関する法律﹝平成8年3月31日、法律第28號﹞)已在第2條保障於療養所中之患者繼續在療養所中進行必要療養之權利。
B.漢生病補償法之目的:日本政府為迅速解決漢生病之問題,承認國家之錯誤行為,決定放棄上訴,並立即依熊本判決所決定之賠償金額立法補償患者,但補償法之內容並不僅止於此,尚包括政府之正式道歉、歷史真象之追究、患者福祉之增進、已逝世患者之追悼及患者名譽之回復等,且依該法之規定,上述政府義務之履行及變更必須與患者協商。目前為止,日本政府與患者團體已達成所有療養所之設施即使僅餘1名病患,亦不得裁撤、令其出院或轉到其他療養院之協定(ハンセン病問題對策協議会における確認事項www.hansenkokubakokubai.
gr.jp/topics/pdf/00000000.pdf)。
C.樂生院東京訴訟判決對補償法之闡述:東京地方法院西元2005年12月25日關於樂生院漢生病補償金不支給處分撤銷請求事件之判決明白指出「參照漢生病補償法前文、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或其他各項規定及上述立法過程來看,漢生病補償法所規定之補償金的支付,是因為漢生病患者長年以來一直被迫身處於偏見和歧視的狀況之中,遭受到莫大的苦痛和苦難;而且,昭和28年法仍然繼續對漢生病患者採行隔離政策,儘管到了昭和30年代對於漢生病之錯誤的認識已經很清楚,對於漢生病之錯誤認識和隔離政策依然沒有改變。該法真誠承認這一事實並具為了回復過去在漢生病患者救護和療養設施住院的患者之身心上受到創傷的痕跡,以及協助其今後能過一個平穩的生活,基於慰撫『漢生病療養所住院者等』之精神上的苦痛、回復名譽、增進福祉等目的,所作之特別政策的考慮,才進行之特別的補償,而不是單純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
D.原告等漢生病患所受人權侵害之救濟,除了金錢之外,尚包括國家應「協助原告等今後能過一個平穩生活」,方足為適切之賠償方式。觀諸上述日本漢生病相關判決及立法,可知國家對於漢生病之人權侵害並非單純以金錢賠償即可達到救濟的目的,正如東京地方法院關於樂生院漢生病補償金不支給處分撤銷請求事件之判決所言,漢生病補償法之目的係「為了回復過去在漢生病患者救護和療養設施住院的患者之身心上受到創傷的痕跡,以及協助其今後能過一個平穩的生活,基於慰撫『漢生病療養所住院者等』之精神上的苦痛、回復名譽、增進福祉等目的,所作之特別政策的考慮,才進行之特別的補償,而不是單純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而身為臺灣樂生院患者之原告所受人權侵害之救濟,不應僅止於金錢之賠償,尚應包括「協助其今後能過一個平穩的生活」之賠償內容在內。
②被告強制拆遷系爭建物之行為已損及院民之基本權利:
⑴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涵義係指人民得請求
國家應積極作為,提供人民生活所需之最低條件,即國家之立法或行政部門須對於無法過著符合最低人性尊嚴生活之人民採取積極措施,訂定法律或提供一定之行政給付,提升其生活。
⑵人性尊嚴之保障屢見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如釋
字第372號解釋「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第485號解釋「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從而人性尊嚴可謂係基本權利之核心,得作為基本權之上位指導原則,人民權利受損時,可於具體訴訟中援引前開規範,要求國家機關部部門確保其人性尊嚴不受非法侵害。
⑶「民生福利國原則」屬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即明揭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亦明。該原則之目的既係確保人民最低生活之維持,則國家之作為若無法就人民生活積極提供照護措施,並對人民生活提供最低程度之保障,以達人性尊嚴之最低程度要求者,政府機關之不作為即有違憲之虞。
⑷憲法第155條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亦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上開規範雖置於憲法基本國策下,規範強度不若第2章之基本權利,然對國家機關仍具有拘束力,故國家機關若以不作為手段,不積極對未達最低生活維持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提供符合最低人性尊嚴之對待給付,或未對身心障礙者建構無障礙環境時,亦有違憲法本旨。
⑸經查樂生院院址就「無障礙環境」及「適合院民需求
」之兩大要件雖無法達到盡善境界,然其開闊之環境空間與新建醫療大樓相比,仍較適合院民居住。倘被告無法積極提供較原院址更優良之環境,則就保障院民之人性尊嚴最低限度而言,應保障原告繼續居住於原院址之權利,而不得拆除地上建物並迫使院民搬遷。據此,被告強制拆遷建物並要求院民搬遷至新建大樓,顯已損及院民之基本權利及人性尊嚴。
③人民是否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不可拘泥於文字,應探求法規範之目的而後決之。經查:
⑴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
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學理上一般稱此為「保護規範理論」。是以,如法規範已有明確之文字表示授與人民權利,人民對國家即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固屬當然;若法規範欠缺明文規定,則應透過解釋方法探求法規範之目的是否在於保護人民之權益,不可逕以法無明文為由,否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法規範目的之探求,應於法律體系之整體關聯中為之,不可將個別法規單獨割裂、孤立觀察;其中,憲法作為法秩序之根本規範,對各個法領域有導引之作用,故探求法規範之保護目的時,自不可忽視憲法規範所揭示之原理原則,甚至於法律尚未完備時,亦不排除人民直接以憲法上基本權利之規定作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另行政法院作為公法審判權之一環,保障人權乃其最重要之任務,故於欠缺一般法律規定時,行政法院自有權及義務直接援引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導出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藉此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實現(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4版,頁256-257參照)。從而若以憲法僅為原則性規範,並非具體權利為由,拒絕、規避適用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此顯係劃地自限、推託卸責之詞。
⑵原告請求法院禁止被告拆遷園區,有其公法上之請求權:
國家已對強制隔離等歧視之錯誤政策承認及道歉:
A.總統陳水扁數次以國家元首身分代表政府致歉:
a.總統於93年2月15日至樂生院探訪時,已承認國家之侵權責任,並表示「日本政府已經為當年非法隔離政策、嚴重剝奪癩病患者人權正式提出道歉,尋求立法補償,而台灣癩病病人選擇寬容,大部分人不想提出訴訟,只希望在人生最後階段得到一個公道,今天他以國家元首的身分,代表政府致歉。」(自由時報93年2月16日參照)。
b.94年10月25日樂生院25名院民在日本東京地院之求償訴訟獲得勝訴,總統再次透過發言人向媒體表示承認過去國民政府時期所採取之隔離措施係錯誤的,指示行政部門研議從人權保障及照顧弱勢之角度,提出相關補償救濟措施(聯合報94年10月26日A5版參照);94年10月25日總統府新聞稿並明確指出「今天台灣原告獲得勝訴,總統除表欣慰外,並責成行政部門針對過去台灣光復之後,國民政府時期仍繼續採取的錯誤隔離措施,進一步研議如何從人權保障及照顧弱勢角度出發,對過去台灣地區的病患做出相關補償救濟措施,以符合世界潮流。
」云云。而於95年3月17日之立法院會議中,行政院版之「漢生病病人補償條例草案」與其他各黨團所提相關草案被逕付二讀,進入政黨協商程序,甚至對於漢生病患享有例如接受道歉、恢復名譽、接受補償、在園保障、接受照顧、保留區指定等6大權益之第3條條文已於96年3月22日朝野協商獲得共識,足見國家確實承認其過去錯誤之政策造成院民人權重大且長期侵害之事實,並認為應給予賠償及在園保障、指定樂生院為保留區。
c.96年3月23日總統對於外界所關切之樂生院原址保留一事又表示「社會上有一些抗爭和持不同意見的聲音,但他都已經可以親自到『樂生療養院』代表政府對患者表達歉意,雖然是日據時代所留下的錯誤政策,然而時勢已經改變,不對就是不對,該面對就要面對、該抱歉就要抱歉、該補償就要補償,特別是『樂生療養院』原址該如何適當的保留,目前政府也非常的關心、重視,雖然台北捷運單位有不同的意見,但是中央政府、行政院院長也非常的清楚,已請專人了解...」(96年3月23日總統府新聞稿參照),足見總統再次代表政府承認錯誤政策造成院民重大長期之人權侵害,並對此表示道歉及適當保留樂生院。
B.前行政院院長蘇貞昌於立法院答詢時,3度針對政府處理樂生院爭議道歉:
中央社3月23日報導指出行政院長蘇貞昌於立法院施政總質詢答覆時表示「作為政府,必須在3方面表示道歉,第一,當年對痲瘋病患不了解,以為是骯髒的病、骯髒的醫院,在日本時代那樣的嚴格隔離,雖然政府一直在處理,但對院民來說仍然覺得很抱歉;第二,當初捷運在民國83年路線定案的時候,為什麼沒有把文化資產等相關評量好,以致於今天捷運開到那裡碰到這樣子的情形;第三,文化資產保存很重要,文化資產應如何保存的更好,相關權責單位與相關法案等,在這個部分不能做到最圓滿,以致於讓關心的人覺得有落差、有失望,加上各級政府過去處理上,我們也覺得很抱歉。」(中央社新聞96年3月23日參照),足見最高行政機關之院長亦公開承認過去對院民採取隔離措施係錯誤之政策。原告除可直接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
權、第10條居住遷徙權、第15條生存權及工作權、第21條受教育權對國家及相關政府為本件之請求已如上述外,亦得引用國家賠償法第7條為本件之請求:
A.自西元1982年起,由於特效藥已普遍被使用,樂生院不再強制收容患者,院民亦已痊癒,無「住院」之必要,院方也無隔離之根據。而院民所住院舍並非醫療設施,也尚無所有權登記,其中有相當部分為社會人士捐贈或院民自己所建。基於上述理由,院民與醫院間自80年代起即非住院之關係,然院方仍繼續讓院民「居住」於曾為隔離之院區(非醫院),並提供醫療和生活上一部分之援助。又自「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暫行組織規程」觀之,並無所謂慢性病療養之任務,故繼續提供患者居住、醫療及生活援助,乃係政府對於採行強制隔離政策造成院民終身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所為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院民所受之損害重大包含數十年人身自由喪失,人格權受損,受教育權、工作權喪失,甚至與原生家庭之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親人共同居住相互扶持之權利及結婚、生子傳宗接代之權利亦喪失,所喪失者為日本憲法所稱人民追求幸福之權利。此種重大侵害其人生一切之權利類型所導致之損害賠償,有不可回復之現象,並非解除強制隔離政策即可,尚應包含對其「道歉,回復名譽,賠償,終身照護,在園老化,保留其所居住之園區」等方法(此參酌立法院審查之漢生病人補償條例案草之內容,皆包含上開回復損害之方法可證)。而該等回復損害之請求權性質上包含民法上之請求權及公法上之請求權,甚至有刑法上之請求權;其中保障院民繼續居住其園區在園老化及保留園區之權利應屬其遭受國家重大侵害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法條依據可直接引用或借用國家賠償法第7條「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所遭受國家錯誤隔離政策之重大損害,除可直接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0條居住遷徙權、第15條生存權及工作權、第21條受教育權對國家及相關政府為本件之請求外,亦得引用國家賠償法第7條為本件之請求。
B.茲被告北市捷運局辯稱國家賠償之訴係由普通法院管轄,應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向鈞院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而係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3、7條為本件之公法上請求權,謹詳述如下:
a.國家賠償事件乃審理人民權益是否由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損,本屬公法性質極為濃厚之公法事件,故國家賠償請求權當然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82年7月增訂版第91至92頁;董保城著「國家責任法」,91年6月初版第197頁以下;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年9月3版第626頁參照),得援引為本件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疑義。
b.國家賠償事件由普通法院審理,並不影響或改變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本質,之所以規定國家賠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其理由依學者之分析約有下列數項:
Ⅰ.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即取代公務員個人之賠償主體地位,直接對被害人負責賠償。由於公務員之賠償責任早規定於民法第186條,並宜普通法院審理,故替代其賠償主體地位之國家賠償責任亦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至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使人民受害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情形亦與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極其相似,故亦可由普通法院審理。
Ⅱ.國家賠償法立法當時(69年)之行政訴訟制度係採一級一審,且不必繳納訴訟費用,如國家賠償案件歸由行政法院審理,將使行政法院不勝負荷,且一審即為終結,對人民權益之保護有所不周。反之,民事訴訟採三級三審,程序審慎,並予當事人能有充分言詞辯論,國家賠償案件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人民權益較能獲得保障。
c.由於國家賠償事件本質上即為公法事件,雖因立法之初行政訴訟制度尚不完備,而規定由普通法院依據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但不影響其公法之性質,故學者早有將國家賠償事件依行政爭訟程序向行政法院起訴之建議,如學者張特生於00年00月0日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20次研討時以「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的權限衝突」為題,建議「修正國家賠償法第11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統歸行政法院審判,且不以先行提起行政訴訟為要件。為什麼制定國家賠償法時,沒有想到這種請求國家賠償的事件應向行政法院起訴,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這是由於傳統的不注意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以及行政法院之存在所造成。當年我在司法行政部,制定國家賠償法時就沒有想到這一點,學公法的人後來就指責我說,明明這是一個應該屬於行政法院管轄的事,妳們怎麼規定應向普通法請求賠償?因為當年行政法院有些評事先生年齡大了一點,有些沒辦法民事審判,如果讓他們去辦,恐怕不見得妥當。」等語,足見立法者亦認為國家賠償法立法之初係因行政爭訟程序不完備,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故早有應移由行政法院審理國家賠償事件之修法建議。
況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自89年7月1日起已改採二級二審制,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之第一審,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第二審,且行政訴訟法第7、8條亦設有財產給付及公法上損害賠償訴訟,其實質上與國家賠償制度相同,考慮將國家賠償事件移由較為專業之行政法院審理,時機已屬成熟(張特生著「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權限衝突」,收錄於「行政訴訟研究資料彙編」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編輯,85年,第132頁)。準此,國家賠償事件性質上確為公法事件,國家賠償請求權當然屬於公法上請求權,自得援引為本件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原告有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並因此衍生出請求國
家提供適足在園保障、終生照護及園區保留之生存照顧之權利:
A.國家對樂生院院民採取強制隔離政策,侵害渠等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受教育、工作、結婚、組成家庭、生兒育女享受親情,及人格權、人格發展自由等重要基本權利,亦即侵害聲請人一生之一切發展可能之權利,故國家對原告負有賠償及回復原狀等之責任,應無疑義。關於國家對漢生病患基本人權之侵害(包括強制隔離之立法依據、必要性及受侵害之客體)與救濟程序(包含立法救濟、國家賠償訴訟、保存樂生院禁止拆遷訴訟),有張鑫隆教授發表於台北律師公會發行之律師雜誌第329期(96年2月號),名為「漢生病患基本人權之侵害及其救濟」一文可資參照。
B.此等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僅在於金錢之賠償,更包含對其「道歉,回復名譽,賠償,終身照護,在園老化,保留其所居住之園區」等權利,亦即國家應採取適當且能給予原告最大保障之損害填補方式,始為妥當。就消極面而言,原告固可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國家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法主要係以金錢賠償作為填補損害之方法,然單以金錢方式作為賠償方法,似不足以填補院民所受之損害。又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亦得以「回復原狀」之方法為賠償之方法,惟原告所遭受侵害之時間、程度,「回復原狀」豈屬易事?此種回復原狀之方式自有轉型為「終身照顧」及「在園保障」等類型之必要。據此,國家若欲填補損害,應從積極面加以思考,實應以提供在園保障(或稱在園老化),保障在園區居住之適足生存照護方式,協助並促進原告之生活,以平復其所受之損害。
原告有受國家立法保障之公法上請求權之立法期待權:
A.由國家對樂生院院民為「道歉,回復名譽,賠償,終身照護,在園老化,保留其所居住之園區」等權利已進入立法院二讀會,並經朝野協商一致通過此一條文,亦即立法院於96年3月22日進行二讀之政黨協商,並通過第3條「本條例保障全體漢生病人享有權益如下:一、接受道歉:..
.二、恢復名譽:...三、接受補償:...
四、在園保障:國家應保障現居園(院)內病人及其家屬於現居地之建康權及居住權。不應有任何形式之隔離及強制其遷移。並依憲法保障其選擇居所的自由之權。五、接受終身照護權:..
.六、保留區指定:樂生院現址為漢生病保留區,提供病人作為療養之康復園區。...」,足見已有保留院區不拆除之立法草案,縱尚未三讀完成,但既已有朝野一致通過之協商條文,原告至少亦有公法上請求權之期待權得主張及受保護,若被告強行拆除,則立法所欲保障原告之權利將無從行使,為此,亦有准許原告之請求之必要。
B.上開事實雖經平面媒體報導,但具體協商結論及法條文字之確切用語為何,並無法自媒體報導得知,故有請鈞院向立法院函調96年3月22日朝野黨團就漢生病病人保障及補償條例進行協商之會議記錄(或結論紀錄),以明原告確有此項公法上請求權。
④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所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
⑴如前所述,被告樂生院對於原告在公法上有給付續住
現址及提供照護之義務,而目前被告所進行之「強制搬遷」即等同於國家單方面對給付義務之變更,非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準用第1項和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或「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之情形,不得為之。故被告是否得強制拆遷樂生院,係原告既得利益與捷運機廠工程對於民眾所產生之交通利益間衡量之問題。
⑵在前述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存在之前提下,被告樂生院
變更其給付義務內容,須衡量其所要保護之捷運之機廠工程所產生之公眾利益是否具有「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之程度,進而有必要限制或變更原告所受保護之法益(即上述被告之給付義務)。亦即台北捷運工程所產生之公共利益和國家所應履行之公法上之義務或院民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間應如何調整?此時應考量斟酌之因素至少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據被告北市捷運局84年1月「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後續發展路網環境影響評估新莊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4-27頁指出「為維繫新莊線捷運系統之正常運作,須設置新莊機廠以供維修、停放,原擬於輔仁大學附近約20公頃農地為廠址,但因都市計畫因素,只得另覓機廠位址;目前擬定以樂生療養院及附近農業、住宅用地,共約25公頃,作為機廠用地,以維持新莊線之營運。由於該位址地形、地物特殊,因此特就影響較大之環境項目專題進行評估。」,可知台北捷運新莊機廠原址位於輔仁大學附近農地,因都市計畫因素而變更至樂生療養院。則捷運工程之機廠選在樂生院址的必要性如何?其決定之過程是否具有可議性?何謂「都市計畫因素」?其評估過程如何?何以擇定於使新莊機廠造價遠高於同級其他機廠之山坡用地?台北捷運機廠工程變更之可能性如何?分段通車對
於公眾利益之影響的緩和及其可能性如何?台北捷運新莊機廠工程自被告北市捷運局最早宣稱的不可能保留樂生療養院,至評估出有保留41.6%、90%、39棟房舍等各種可能,足見其工程確有變更之可能,且捷運局於報章、立法院公聽會時亦指出分段通車係有其可能性,故於衡量公益與原告應受保護之利益時不得不加以注意新莊機廠工程確實有變更可能性之事實。
台北捷運新莊機廠工程之變更案所保留之最大範圍
可行性和妥當性?同前述,樂生院保留範圍一直存在各種不同方案,足見工程上並不是沒有配合保留最多範圍之技術存在,於衡量時應謹慎為之。
其他選擇之可行性?如遷移機廠、延長捷運路線、
工程地下化等。許多民間專家、團體、立法委員紛紛倡議延長捷運路線,或主張工程地下化,並提出可行方案,則於衡量是否具有「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之程度時,亦應仔細考量是否有其他選擇可能性。
台北捷運新莊機廠工程是否符合環評?有無可能因
斷層、地下水層受到破壞而引起崩落之危險?於工程會協調會議上,不只一次有專家提出斷層、地下水壓等問題,並建議於地質問題尚未釐清之前不應貿然施工,否則將有崩塌風險,故被告有必要將斷層、水壓等地質問題有無引發機廠崩塌,甚至影響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可能,以相關科學實證數據顯現,否則徒為多數人之利益而通車,卻極有可能忽略了強行施工將肇生更大損害之風險。
⑤樂生院院區之部分建物所有權應屬院民所有,且無司法判決判命院民遷離,被告並無強制拆遷樂生院之權利。
經查台北縣政府文化局所出版之台北縣機關志「樂生療養院志」第48頁本文倒數第6行以下記載「(日治時期)...自從昭和10年(按西元1935年)之後,樂生院的擴張計畫如火如荼地展開,民間的支援力量就給了樂生院相當大的幫助。...如喜一舍、雙愛舍、光山舍,以及一些名字掛上地名的病舍(按:嘉義舍、昭和寮、漁翁舍、婦慈舍、西高雄寮、東高雄寮、台南寮八棟),都是由地方人士或台灣癩豫防協會捐建,總數共16棟。反而在樂生院擴張過程中,利用政府預算所興建的只有12棟新病舍。...這些住宅實際上是各地方人士為照顧本地住院病患所建...。」云云,第104至105頁表4之3「光復初期樂生院地上建物表」亦揭示「基督教聖望禮拜堂,由院內外基督教徒捐贈;新建舍或經生一舍,由軍醫署出資興建;棲蓮精舍,由院內外佛教信徒共同捐贈;基督教箴言職業治療室、男、女兒童之家、男、女希望之家、主恩舍,均由基督教會捐贈;榮光堂,由夏榮光牧師捐贈;重病室二棟、患者圖書室、慈光職業治療室,均由台北國際婦女會捐贈;經生一、二舍,均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興建。」等語,可知樂生院內多數建物係地方人士、病友私人為照顧院內病患所捐助興建,該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多數之私人所共有,故不論被告樂生院或台北縣政府,非經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均無權強制拆除院內非屬樂生院所有之建物。
⑥又鈞院94年全字第43號裁定中,原告主張被告樂生院有
積極給付適合之生活環境之公法上法律義務,認無實體法上之依據,此實為錯誤之見解,蓋政府對於痲瘋病患者之強制隔離非但無法律上之依據,1962年對隔離措施之行政命令之修定亦僅係排除無傳染性之患者,對於「開放性」患者仍維持強制住院之政策迄80年代始停止,不但使患者之身體及人格形成權遭受侵害,更受有歧視與污名之傷害,原告對於國家如此重大之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自有請求國家賠償之利益存在。
惟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國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非當然僅得請求金錢之賠償,尚得向國家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國家應提供一個損害發生前沒有歧視漢生病患之社會。而於此一回歸社會之環境尚未形成前,目前生活環境之繼續維持應視為國家履行其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絕非國家之社會福利之一部分。換言之,於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回復原狀之賠償前,原告對於原有院民生活環境之繼續維持,具有期待權。
⑦再查鈞院94年全字第43號裁定認樂生院病患係基於公權
力介入而於該院「治療」,與其居住遷徙自由權無關,並稱新建舍繼續提供醫療照護及安養處所,對於院民身心障礙之保障、生存權或其他基本人權無礙,此實係對樂生院之歷史事實認識錯誤所致,蓋痲瘋病患被長期隔離於樂生院縱有「台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作為依據,然該規則業於西元1962年失效,至少已對開放性患者以外之院民失去隔離之依據。至所謂「安養處所」之見解,亦係無法律根據,蓋依「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該院之設立主要係為加強辦理痲瘋病之預防治療、復建研究計畫示範及工作人員訓練,並無提供患者漢生病醫療以外之「安養處所」之任務。準此,自1962年起,繼續使原告留住樂生院院舍已失法律上之依據,亦即原告與被告樂生院間所謂之公共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已不存在。
⑧另請求鈞院傳訊專家證人即教授范燕秋、王增勇、喻肇
青、張鑫隆證明有關樂生院之文史價值、新醫療醫院大樓不符樂生院院民安養中老之需求、保留樂生院院區與捷運通車可並行不悖等事實;傳訊原告甲○○、乙○○說明渠等進入樂生院之原因、期間、經過,及於樂生院所接受之醫療照護情形、新舊院區所提供之環境設施如何、若拆遷舊院區對渠等可能發生之影響為何。又台北捷運新莊機廠自輔仁大學附近平坦之農業用地變更至位於山坡地之樂生療養院,不僅在斷層開挖、水土保持、房舍拆遷等部分增加施工難度,且興建費用亦大幅攀升,須有嚴謹之規劃設計方能確保附近居民及捷運系統之安全,從公共利益角度而言,機廠選址於樂生院並非最佳方案,為此謹請鈞院向被告北市捷運局函調關於新莊機廠原選址於輔大附近農地,及變更至樂生療養院之評估、規劃過程之所有文件(應提出變更機廠用地規劃過程之所有文件,而非結論,且項目應包括但不限於斷層、水保、都市計畫等),以供鈞院在衡量公益、與國家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或原告院民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時之重要依據。
⒋又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樂生院管理,該院自西元1930年起
即為總督府集中管理並強制隔離漢生病患(即俗稱痲瘋病患)之處所,院民所居住之房舍或本屬於教會及佛堂,或為同鄉會及其他團體所捐贈,部分建物所有權應屬全體院民所有。自93年起,被告樂生院及北市捷運局即於系爭土地進行拆除地上物之行為,院方擬將院民遷至新建大樓及行政院衛生署立迴龍醫院(以下簡稱迴龍醫院),據聞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及被告樂生院預計於95年7月間執行拆遷安置工作,95年7月10日將遷移原院區醫療器材,95年7月15日新建之迴龍醫院將正式啟用,果如此,則收容痲瘋病患之樂生院將因台北捷運工程而遭拆除,院民亦將被迫搬離原院區。惟查樂生院院區確有保留之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①基於「在園保障」及「在地老化」,院區不應拆除,為立法院法制局所建議:
「漢生病病人多持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且其已於樂生療養院園區居住數十年,社會地位屬於弱勢族群,為憲法及法律所定國家應特別照顧保護之對象。但在台北捷運新莊線的規劃與施工過程中,政府未能明確告知樂生療養院的漢生病人相關計劃資訊,亦未認真審度樂生療養院的歷史價值,與文化保存意義,造成院區遭捷運計劃切割,院民因此必須遷離其棲居一世、扶持共生、安養晚年之群落社區,再次對漢生病人造成嚴重的人權侵害,違反憲法及法律保障身心障礙之規定。」、「此外,在地老化(aging in place )是世界主要國家的老人照顧政策」、「歸結而言,對漢生病人的賠償及人權保障,除政府公開道歉,恢復名譽,積極消彌對漢生病患歧視或污名,並對所受身體及精神的傷害給予賠償金外。更應依造照WHO『在園保障』與『社區照顧』準則,與日本『漢生病補償法』之終身照護原則,保障療養院的病人於現居地之健康權及居住權,不應有任何依法無據之強制隔離及遷移。」,立法院法制局趙俊祥、李郁強著有「漢生病病人補償條例草案評估報告」第11至13頁可資參照。
②強制拆除樂生院及驅離院民將使台灣在國際上蒙羞:
聯合國人權組織就本件強制遷離一事表達嚴重關切,並表示「...強制驅離基本上違反了聯合國條款,例外地於遵循特定法律下始可實施驅離行動...」(2005年7月20日聯合國公報新聞稿),故被告若仍執意以所謂公共利益再度犧牲長期遭錯誤政策侵害之院民,將使我國國際人權形象嚴重受損,進而衝擊我國憲法明確表示之人權立國精神及落實憲法第155條「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增修條文第10條「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機能。
③樂生院院區之保留與捷運通車可並行不悖,更無草率拆除之理:
⑴被告北市捷運局為達通車目的,並無保留院區之觀念
,其原稱捷運通車絕無可能作變更,嗣於民意之壓力下復稱可將維修之機場軌道減少1條,即可保留院區41%,後卻稱不可能再增加保留區域,前後說法不一致,有公然說謊之事實。
⑵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委託訴外
人欣陸工程顧問公司所作之「新莊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工程技術評估報告」明示「總結方案之施工期共37個月,但因不影響隧道段之施工,因此將較原整體完工時間增加約3.5至4個月。而增加之工程費約新台幣(下同)4.9億元。」,亦即可保留院區90%,技術及安全皆無虞,非如被告北市捷運局所稱技術上不可行,須耗費上百億元。是被告北市捷運局不接受上開評估,不但專擅,且不尊重中央部會,殊非行政倫理上所應為。
④保留樂生院院區90%可節省挖土經費,亦對水土保持及
環境保護有幫助,並可減少棄土造成台灣生態環境之污染,此對於對於新莊地區及迴龍地區之水土保持亦屬有利。足認保留院區及捷運通車係可並存,本即有三贏的方案存在,被告北市捷運局及台北縣政府執意○○○區○○○道理。
⑤樂生院院區具台灣文史資產價值,可作為見證百年來台
灣人權、醫療公共衛生、及歷史建築發展之近代史縮影:
⑴樂生院為百年來台灣公共衛生政策之歷史及縮影:
台灣總督府自西元1927年起,以3年為期,開始在
新莊興建「癩病療養所樂生院」,正式開啟台灣之癩病防治。1934年至日治時期結束期間,透過衛生警察或醫療人員普遍調查、檢疫、監禁癩患,樂生院成為強制隔離及終生監禁之機構。嗣於1945年改名為「台灣省立樂生療養院」。樂生院自創立迄今,在台灣近代傳染病防治史上,自日治時期之強制隔離措施演進至現在的門診、開放措施,見證台灣公共衛生百年歷史縮影;在近代醫藥發展上,從使用傳統醫藥之大風子油,至運用具痊癒療效之MDT混合治療方式,呈現近代醫藥史重要之一頁;在公共衛生設施上,不僅係慢性傳染病「癩病」隔離設施,且係各種生活機能完備的獨特社區院區;在病患個人與生活互動上,則從受到病痛折磨、頹廢喪志,到活出自信、創造燦爛人生,許多可歌可泣之真實故事皆讓人聞之動容。
自西元1930至今,樂生院為日治時期迄今全台唯一
收容癩病病患之公立醫療與公共衛生機構,見證台灣癩病醫療、公共衛生、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連貫性歷史,具有不可磨滅之文化歷史社會意義。樂生院係現存有關日治時期台灣近代公共衛生的重要史蹟,尤為傳染病防治現存唯一重要史蹟。且見證現代醫療如何研究癩病、照顧患者,及在克服難纏之癩桿菌留下之醫療經驗,均為台灣醫療史不可或缺的一頁,亦係與國際公共衛生對話之議題。另與樂生院有關之重要醫療界人物有戴仁壽、賴尚和,其中賴尚和畢業於台北醫專,1933年獲得京都帝大醫學部博士學位,因杜聰明推薦而任職樂生院,成為當時台人醫師之中極少數敘任高等官者。
作為近代日本在台灣推動公共衛生政策之歷史場所
,樂生院係台灣唯一以國家力量介入,為了進行強制隔離而規劃、設置之公立痲瘋病收容機構。其文化資產價值與意義,不僅在於展現了痲瘋病全球性之歧視與隔離思維,亦挾帶「現代化」修辭之種族主義、日本殖民政權擴張歷史之具體表徵。此外,由於樂生院民之堅忍與意志,終將此一負面空間意義逐漸轉化的過程,更賦予樂生院關乎生命價值詮釋之重大意義。
⑵樂生院院區見證近百年來台灣極端剝奪人權之歷史保
留院舍,可規劃為人權紀念公園,使後人了解時代錯誤,避免再犯,並尊重院民。若政府所謂之長期照顧10年計畫可效法日本黃金10年,應見識日本政府如何安置早期被強制隔離之痲瘋病人。首先即係將舊有院舍保留並規劃為人權紀念公園,讓後人不遺忘這一群人曾為社會付出之集體記憶。
⑶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特色:
樂生院係新莊地區日治時期規模最大、最重要之公
共機構,院區內保留近百珍貴結合日台式王字型建築物及強制隔離政策下之院區空間規劃:
A.新莊市古蹟均為清代建築,樂生院古蹟保存對於開啟地區近代史蹟具有重要示範與社會教育意義。樂生院院區之空間配置結構、空間規劃及建築設施設計完整記錄了自日治時期以來對癩病隔離、醫療、醫育之醫衛哲學辯證與演進,為人類文明之重要文化資產,兼具國際性與地域性文化特質。
B.樂生院之「強制隔離」配置係由王字型建築群前之患者專用路徑、王字型建築群及後方由鐵絲網包圍之患者住宅群一體構成。來自全省之病患坐著掛有「痲瘋專車」車廂之火車前來,於荷槍守衛之監視下沿著患者專用路徑至患者通用門,再進入與世隔絕之有菌區。有菌區包括患者住宅群及王字型建築群之一部分,屬於患者的活動允許範圍,區內院民飲用過之廢水皆需過濾處理,用過之物品則一律焚燬,院民之遺體亦於院內即行火化;該區東北、西北、西南3面皆以鐵絲網層層圍繞,東南面則以1座消毒池與行政辦公廳舍嚴密區隔,人員進出有菌區,都須進行更衣、消毒的管理措施。
C.樂生院之空間規劃:樂生院選擇了新莊頂坡角丹鳳山向陽面山坡配置院區,該地乾燥溫暖,乃絕佳的養療之地。考量病患即便治癒亦不為社會接受,故病患所住並非「病房」,而係花木扶疏、約10人集住之獨棟宅院,供患者永久居住;診療中心既為研究、醫治痲瘋病之機構,亦為院民各種病痛之專屬醫院;院內鍋爐熱源、公共餐廚浴室、市場零售一應俱全,更有完善的上下水道、污物消毒設備。日治後期,由各州政府募資興建州民之病宅特別以傳統合院形式築造,使患者適應及認同,為罕見而珍貴之「日式台灣合院」建築;全院近50幢病宅分別以台灣各州名稱呼,構成特殊之「台灣縮影」。
D.面積大小、數量多寡、保存情況:原院舍範圍面積約36公頃,為一生活機能完整之社區型聚落,因新莊線捷運工程,現僅餘面積約3公頃,尚完整保存之院舍建築約50幢,包括創院初期之原型病宅與合院式病宅:
a.樂生院原院舍範圍面積約36公頃,係一足以容納生老病死之完整建築群,具備各種現代化設施,包括完善的下水道與淨水系統、電力設備、熱水鍋驢室、男女浴場、廚房、監禁室、納骨塔,更有近10棟患者住宅都以台灣三合院為藍本而設計。患者之小孩雖也收容於院內,但卻與父母強制分離,居住於警衛看守、鐵柵圈圍之房舍裡,另有多項運動設施如軟式棒球場、網球場、演舞場等,紓解患者之體能和精力,避免過於閒散而滋生事端。
b.因新莊線捷運工程附屬道路之相關工程,現僅餘面積約3公頃。受到捷運機廠工程進度之影響,院區兩翼數十幢珍貴之日式木造宿舍及癩病(即痲瘋)病患專用之「病宅」已被拆除,但早期建築皆保存完整良好,如核心區之醫療大樓(王字型歌德式建築,建於西元1930年)、創院初期之原型病宅與合院式病宅尚完整保留,特別係在戰後初期,由病患胼手胝足自建之佛堂「棲蓮精舍」仍保存良好。院舍建築現存保存完善之建物約50幢,含行政醫療門診大樓、病患宿舍、中山堂、紀念館、宗教相關設施、炊洗相關設施、行政管理相關設施等。
E.樂生院院區經聯合國列入紀錄之全世界60個規模完整之麻瘋病療養院,深具國際文化資產上之價值,亦為台灣社會共同集體侵害及集體受害轉型正義之典型案例:
a.1897年第1屆國際癩病會議早已確認漢生病傳染程度並不顯著,將患者一律以同樣方法來進行隔離係錯誤的。但戰後國民黨政府接收樂生院後,仍繼續日本之強制隔離政策,漢生病患者所受到之長期隔離,對於患者之人生產生決定性之影響,院民中有人被迫中斷學業,有人失去工作,有人失去了結婚、組織家庭、生兒育女之機會,甚至受到與親屬交往之限制等事實,其造成之侵害不僅止於人身之自由,還包括強制墮胎、結紮、勞動等身體上之損害,甚至財產、名譽、家庭關係等及於整個社會生活之侵害。
b.由於上述侵害之種類、範圍及程度均超過可認識及理解之界限,無法於現行法制度下找尋適當之名稱及定位,日本熊本地方法院認為漢生病患人權所受到之限制,不應視為係對居住或移遷徒自由之限制的問題,而係「剝奪做一個人本來就應擁有之所有人生發展的可能性」之問題,亦即日本憲法第13條所保障之「幸福追求權」侵害之問題。日本政府於西元2001年5月11日熊本地方法院宣判後,首相小泉接見原告代表,於聽完其訴說受害心聲之後表示政府會慎重考慮,不久,內閣發言人宣布放棄上訴,並決定要立法補償全國所有患者。日本政府自立法宣言至國會通過補償法成立只花22天,該補償法之前言載明補償並非只考慮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之問題,最重要的係如何回復於療養所中所受到之身心上創傷,並幫助原告們安穩過生活;條文中更強調政府為達到立法目的所有作為前,皆應充分尊重患者之意思,亦即應透過與患者之協議來達成。例如到目前為止,日本政府承諾所有療養所之設施縱僅餘1名病患,亦不會裁撤所有設施、令其出院或轉到其他療養院,另舊有院舍被保留並規劃成為人權紀念公園,讓後人不遺忘這一群人曾為社會付出之集體記憶,並讓後人了解時代錯誤,避免再犯。
c.聯合國最高人權委員會於2005年7月20日發表正式公報,就台灣政府強制遷離樂生院民之舉動發出警告,該函係我國退出後被聯合國官方發出之第1封官方文書,其內容「強制驅離已經構成『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違反」具有嚴重之國際法警告意味,我國已因此被認定存在嚴重侵害人權之國家行為。而聯合國亦表達嚴重關切樂生院民所面臨強制搬遷之問題,並強烈要求台灣當局於徵詢樂生院民意見之狀況下,找出一切讓院民可以續住於此之替代方案。
d.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歷史資產審議委員會召集人西村幸夫,亦為東京都景觀審議會部長,於青年樂生聯盟、台灣歷史資源經理學會陪同下,參訪樂生院。西村幸夫於發表感言時3度落淚,表示「院民住在這裡不願意見到家園被破壞的心情他完全能夠理解。樂生院的建築風格他會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委員討論,然而,就人權面向院民在這裡遭受苦難的角度來看,是相當具有價值的。」,更以監禁曼德拉27年之Robben島已列入世界遺產為例,說明人權面向反省人類苦難的世界遺產之價值。此外,其更表示「樂生院的問題與日本、韓國有關,將回去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委員討論,協助台日韓三地療養所申報世界文化遺產。」。
e.綜上,樂生園區已為珍貴文化資產,對於地方及台灣有教育、文化、觀光之價值,依國立台灣大學建築及城鄉研究所之評估,其所造就之經濟產值,超過3百億元。
F.政府所興建之新醫療醫院大樓並不符院民之需求:
a.院民之漢生病皆已治癒,故其主要之需求是安養終老之場所,並非醫療醫院:
多數人無法理解為何目前仍住在舊院區之院民不住進新大樓?對這些院民而言,彼等何嘗不知新院區之設備有些較新較好,但也有很多不好之一面,例如新醫療大樓係密閉空間,院民大都跼促一隅,較死氣沉沉,不似舊園區有自然空氣。再者,現今絕大多數之院民皆已治癒麻瘋病,故院民主要之需求係有一習慣之地方安養終老,並非醫療,然新大樓之空間規劃主要係以現代高樓層建築之醫療設施為藍本,充滿老人不熟悉之科技設備(例如電梯、空調),且由專業人員管理下之集體生活,使院民原有的生活自主空間遭到剝削,驟然失去個人空間,卻又有強烈自主權之院民們被置放在相互置肘的空間中,院民間之衝突與緊張係可預期的。而被告樂生院為強迫院民搬遷,不去修繕舊有院區,導致院民本不願搬遷,後因漏水而不得不搬遷,院方並以「先入住者先挑床位」製造院民恐慌競爭之心理,迫使弱勢者選擇雖不滿意但卻不得不接受。
b.為何今日會演變成樂生院民只有進入與不進入新醫療大樓之抉擇?看似院民不領情,實係被告衛生署規劃安置空間時對老人之需求不了解及決策過程中缺乏院民之參與。規劃前,明明答應院民1人有9坪大之生活空間,卻於未告知原民之情況下變更為3棟8層樓之醫院建築,接近完工時,又以「先進住後,再慢慢修改」敷衍院民。院民不被尊重,面對政府一再失信,除了消極地拒絕進住,別無他途,此實係弱勢者所為無力之抵抗。此時,不檢討被告衛生署將原應安置院民之10億經費移作興建迴龍醫院之用之錯誤決策,反責怪毫院民造成國家重大工程之延宕,倘若長期照顧真係行政院之大溫暖旗艦計畫,則在面對樂生院民之老年照顧議題上,是否更應讓社會大眾看到國家有意願保障老人接受符合需求之照顧的權利?⑥綜上,迴龍醫院主要係供一般民眾看診使用,並非專為
院民所設之療養院,將院民集中安置於大樓4至8樓,完全不符合「無障礙環境」及「適用院民需求」兩大要件,且迴龍醫院把一般診療區和痲瘋病患療養區作明顯之區隔,將再度使院民遭受社會隔離之歧視目光。再者,病患之居住空間與其安養生活有相當之關聯性,原院區係採開放式之居住環境,選擇新莊頂坡角丹鳳山向陽面山坡配置院舍,乾燥溫暖,適合療養,另考量病患縱治癒痲瘋病仍不為社會接受之因素,故病患所住並非病房,而係約10人集居之獨棟宅院,可供患者永久居住其中。目前院民被迫搬遷至新建醫療大樓病房,可預見其生活空間將急遽受限,勢必影響其人格開展,導致尊嚴受挫、自信喪失,並損及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興建捷運具公共利益為由,犧牲痲瘋病
患者之權益,強迫遷離家園作二次隔離,無異違背民生福利國之旨,所為強制拆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之行為,應予禁止。
㈡被告衛生署及被告樂生院答辯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與被告衛生署間並無公共營造物之利用關係,且
原告主張本件主軸在免於歧視待遇,乃其主觀上之感覺,非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故原告之請求非但不合法,亦無理由,先予陳明。
⒉次查原告係以憲法第15條生存權、人性尊嚴、民生福利國
原則、第155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等基本國策、國家賠償法及日本九州熊本地方法院判決暨經立法院二讀漢生病人權法案之立法期待權等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訴之聲明則係請求禁止被告樂生院、北市捷運局強制拆遷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其中最主要之理由即係被告樂生院所興建之新醫療大樓,原告認不符合其主張之「在園老化」之主觀要求云云。惟查原告之請求並非合法,依據之法律亦非具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分述理由如下:
①原告請求權基礎皆非合法有據:
⑴以憲法作為依據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保障身心障礙之權利
、居住遷徙自由權、生存權,均屬憲法原則性之揭示,其實現端賴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具體得以主張之請求權,今原告僅以憲法上原則性之揭示作為依據,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實體法依據之請求權,實難謂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存在,於法顯有不符。
次查被告衛生署係我國最高衛生行政機關,負責全
國衛生行政事務,並對各級地方衛生機關負有業務指導、監督和協調之責任,是被告衛生署為加強辦理癩病之預防治療、復健研究計畫示範及工作人員訓練,特設置樂生院,而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作為興建新莊捷運機廠之用地,故被告衛生署依前所述為衛生行政機關,當須依法行政,是就被告北市捷運局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樂生院部分房舍部分,依法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又被告樂生院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新建醫療院舍大樓已完工且已營運多時,被告樂生院以新建院舍繼續提供原告醫療照護及安養處所,對原告以外之其他院民並無任何不適之處,於原告身心障礙之保障、生存權或其他基本人權並無任何防礙之處,原告不得以所謂不符其「在園老化」之主觀要求,逕謂其有憲法上權利受被告之違法干涉,故原告之請求並非合法。
又憲法明文託付立法者制定法律,以形成及具體化
之基本權利,司法權、行政權應予尊重,以避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可知原告逕以憲法上原則性之揭示作為依據,並未具體表明實體法依據之所在,依上開說明,實難謂合法。
⑵以國家賠償法作為依據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可知原告欲依國家賠償法作為依據請求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國家賠償之訴係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轄,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否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倘如原告所稱,渠等居住之系爭土地上房舍為
其原始取得之建築物,如予強制拆除,係侵犯其財產權,得向被告主張禁止拆除云云,則顯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之權利,原告理應依民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或於嗣後依國家賠償法主張。然若原告主張係被告樂生院違法強制隔離治療,造成原告追求幸福之權利遭剝奪等語,則原告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履行請求協議之程序,亦無提起本件之理由。綜上,無論原告主張何者,只要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均非屬鈞院所得審理管轄之案件,鈞院依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⑶以日本九州熊本地方法院判決為行政判決法理作為依據部分:
查原告所舉之日本九州熊本地方法院平成13年5月
11日判決係認定日本厚生省大臣在漢生病政策之執行上有過失違法,另國會議員未廢除隔離規定亦有違失,因而判定漢生病患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成立,並訂定賠償金額計算基準,判准漢生病患一定金額之賠償。是若原告援引該件判決,亦係屬國家賠償法之法理,而非行政法院之法理,故原告今主張日本九州熊本地方法院判決為行政判決法理,應屬無稽。
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禁止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公法事件而非民事事件,原告主張援引日本九州熊本地方法院判決為請求之法理依據,顯非適法。甚且,如前所述,國家賠償非屬行政法院管轄範圍,茲不贅述,應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⑷以經立法院二讀漢生病人權法案之立法期待權作為依據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之權利或依據必須具體表明實體法之依據所在。今原告既知漢生病人權法案之立法進度係經立法院二讀,即等於尚未立法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至於何時會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則屬不可知之事項。易言之,原告所稱之漢生病人權法案目前仍屬草案階段而非具體存在之實體法,故原告以立法期待權作為請求權依據,顯然於法無據。
②又原告起訴禁止被告樂生院強制拆遷房屋、地上物及醫
療設備,無非係以被告樂生院興建之新醫療大樓不符合「無障礙環境」及「適合院民需求」兩大要件為主要理由。惟參照被告樂生院為符合院民所需而設計之「空間規劃及設計」表,可知新醫療大樓有前、後棟之分,原告及其他院民居住、活動皆在後棟2至8樓間。茲就新院區之空間規劃及設計悉述如下:
⑴樓層詳細分配情形為:
2樓至3樓設有團體治療室(27人)、單人房3間(
約7坪)、8人房2間(約27坪)、7人房(約25坪)、交誼廳、治療室、護理站、烹調室等,亦專門收治重症之院民。
4樓至8樓設有單人房14間(約7坪)、2人房4間(
約11坪)、4人房2間(約16.5坪)、5人房2間(約19坪)、交誼廳、洗衣間、護理站、烹飪室、輔導員辦公室等,此區為院民專屬療養空間。
上開每間均配備有衛浴、衣櫃、桌椅及電視櫃等設備。
⑵關於無障礙設施部分:
查前後棟間於地下1層、1樓、2樓及8樓均有通道。
無障礙設計有無障礙電梯3部、1樓無障礙坡道、3
樓無障礙坡道及前後棟之8樓通道;另樓梯設計均符合無障礙規定。
關於原告及其他院民活動空間有:
A.宗教信仰方面:基督教堂(未拆除)、佛教堂及天主教堂(前棟8樓)。
B.休閒空間方面:每層樓均有交誼廳設置、院民團體活動之中山堂。
C.院民專屬之戶外千坪休閒空間:設置有花園、瞭望台、卡拉OK區、泡茶區、下棋區、聊天區等。
可知新建院區之空間規劃及設計完全符合原告及其他院民所需,絕無所謂不符合「無障礙環境」及「適合院民需求」之要求,是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③綜上所述,被告樂生院因改建而將原告及其他院民遷移
至新建之院舍並擴增為一般急性醫院,除對原告及其他院民之醫療與生活照顧益見週全外,更對地區醫療品質之提昇有莫大助益,是原告以憲法、國家賠償法、日本九州熊本地方法院判決為行政判決法理及經立法院二讀漢生病人權法案之立法期待權等非合法之法律依據及不符合渠等「在園老化」之主觀要求而請求鈞院禁止被告拆遷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北市捷運局答辯意旨略謂:
⒈程序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有所有權,拆除遷移
行為可能使其受有損害,惟此乃原告與被告樂生院間私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⑴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主張「禁止被告就
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第294、294-21、294-28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並於事實理由中主張部分建物所有權應屬全體院民所有云云。
⑵惟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第294、
294-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樂生院,至第29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台北市,管理者則為被告北市捷運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復卷可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醫療設備等原屬被告樂生院管理之國有財產,現因被告北市捷運局有償撥用系爭土地並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應由該局取得其地上物等之處分權,故系爭土地上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等非原告所稱係未特定之全體院民所有。原告既主張所有權有因拆除而有遭受侵害之虞,此屬私權之爭執,並非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自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應由普通法院加以審判。是原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②原告與被告樂生院間應屬「公營造物利用關係」,而原
告與被告北市捷運局間則無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以北市捷運局為被告,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⑴按原告痲瘋病患者過去係因國家行政行為介入,受強
制治療及隔離管制政策,而進入樂生院住院治療,此有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可稽。亦即樂生院係「物」及「人」之結合,提供原告院民養護及治療,是原告與被告樂生院間應為「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原告亦係按「營造物利用規則」使用醫療辦公室、行政辦公室及病舍等建物。從而原告就該使用系爭建物等之權利義務關係,皆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樂生院之間。準此,原告與被告北市捷運局間並無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以北市捷運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所稱渠等因隔離管制政策解除後仍繼續居住於
樂生院,與被告樂生院間之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已不存在一節。按「行政院衛生署為加強辦理癩病(麻瘋)之預防治療、復健研究計畫示範及工作人員訓練,特設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本院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二、治療科:病患之診療、處置各科門診管理及研究事項。三、重建科:病人住、出院管理,住院病患之整形、理療、復健等計畫之實施、督導及研究事項。...」,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所規定。可知樂生院係專為癩病之預防治療、復健研究所設立,並提供癩病病患之住院、診療及復建等,以善盡依傳染病防治法應負之健康管理及照護責任;其利用需經許可,費用由政府支出,利用人亦係按「營造物利用規則」使用醫療辦公室、行政辨公室及病舍等建物,故應為公法之營造物利用關係。是絕對之隔離管制政策縱已解除,但仍繼續留院之院民與樂生院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並未終止,所稱已失去公營造物利用之特別身分關係,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與樂生院間,應屬「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原告對營造物中之「物」並無支配權或干涉權,自無訴請禁止拆除建物之法律上依據。而原告與北市捷運工程局間,則更無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以北市捷運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予以駁回。
⒉實體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本件有8個爭點,惟除爭點「原告訴請鈞院
判命被告禁止拆除院區現有建物之公法上請求權為何?」、「比較法上,日本熊本地方法院於西元2001年5月11日漢生病國家賠償訴訟判決之內容、意義為何?日本漢生病患於本件中可否引用?」以外,其他爭執事項與本件無關,不應列為本件爭點,謹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可否追加臺北縣政
府為被告?」部分,原告從未提出追加臺北縣政府為被告,被告亦不同意,況對臺北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先經訴願始能提出行政訴訟,無追加之實益。
⑵關於「樂生院現有院區建物是否具有重大之文史價值
,而應予保存?」、「新建醫療大樓是否能滿足原告院民安養、居住、醫療及各種生活需求?」、「新保存方案是否可行?捷運新莊機廠選址是否妥當?」等部分,均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無涉,非本件爭點,從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亦無必要。
⑶關於「捷運工程所產生之公共利益與國家所應履行之
公法上之義務或院民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間應如何調整?」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亦非本件爭點。
②原告主張直接以憲法上基本權利及基本國策之規定為其
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云云,惟該等基本權利及基本國策規定均屬憲法上原則性之揭示,其實現有賴立法者制定法律加以落實,故原告逕以憲法上原則性之揭示規定請求給付,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經查:
⑴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憲法託付立法者制定法律,將基本權利具體化,司法權、行政權應予尊重,以避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155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等基本國策權利,亦即原告係直接以憲法上權利作為主張之權源,然憲法條文多屬原則性揭示,基本國策中之權利更多被視為「方針條款」之性質,不得直接加以援引,有賴立法者以法律制定施行後加以落實,此觀前揭法條規定即明。是原告均未就其如何得請求被告不作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有所主張,僅主張憲法上之權利,自不得作為請求被告不作為之基礎,渠等逕以有賴立法者制定法律加以實現之憲法上原則性揭示規定請求給付,亦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⑵原告所稱人民是否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不可拘
泥於文字,而應探求法規範之目的一節。經查所謂「保護規範理論」係指法律之文字已明示其授與個人利益之目的者,可據以認定人民之公權利;如法律欠缺此種明文規定,則應以解釋之方法認定各該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在於保護人民之利益,以及保護何種利益,俾使人民享有該項公權利。準此,至少應有法律規範存在,始能透過解釋方法探求法規範目的保護人民權益,此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即明。本件原告僅提出憲法原則性之揭示規定作為請求依據,而未提出任何法律規範作為請求權基礎,自無從透過解釋方法探求法規範目的確認其享有何項公權利;縱依「保護規範理論」,本件亦因欠缺法律依據,無從導出原告有禁止被告依法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所稱顯無理由。
⑶再者,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0
條居住遷徙權、第15條生存權、第155條後段社會扶助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等基本國策權利來看,亦無從認定被告北市捷運局對原告有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公法上義務,則原告對被告北市捷運局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予駁回。事實上,被告北市捷運局為興辦重大交通建設-台北捷運新莊線,依行政院核定之路線,聲請並經核准有償撥用系爭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第294-21地號國有土地,是就該土地上之公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亦無違法可言,原告訴請禁止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實無由成立。
⑷況按原告等癩病病患過去係因國家行政行為介入,受
強制治療及隔離管制政策,而進入樂生院住院治療,此有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可稽,而樂生院係以「物」及「人」之結合,提供原告等院民養護及治療,是原告與樂生院間類為「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又原告雖長期居住於該地及其建物上,惟對該「物」本身並無永久居住之公法上權利存在,是以應與憲法人身自由權或居住遷徙權無涉。甚且,樂生院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建署)代辦醫療院舍大樓新建工程,已於94年4月底取得使用執照,新建院舍之空間規劃及設計,每間房間均配備有陽台、衛浴、衣櫃、桌椅及電視櫃,每層樓更安排有交誼廳,洗衣站及烹飪室等,也均為無障礙設計,院民更可就近接受醫院各科之醫療,應無不合院民療養所需之情形。申言之,原告均可遷入新完工之醫療大樓,由樂生院繼續提供妥善完備之醫療、照護及安養環境,其繼續接受國家保護之權利並未受損,亦無違背憲法生存權、社會扶助及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等基本國策,實無禁止被告北市捷運局為國家捷運重大交通建設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舍及地上物之權利存在。
⑸至原告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第485
號解釋,主張憲法已揭示人格尊嚴之維護以及民生福利國原則,而國家之作為如無法提供照護及保障,政府機關之不作為即有違憲之虞一節。惟查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就「法律」是否違反憲法原則所為之解釋,於本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情形不同,無由據之請求被告負有不作為之義務,尤其第485號解釋更明白揭示「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可供參酌。準此,原告未就如何得請求被告不作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有所主張,所主張憲法上之權利自不得作為請求被告不作為之基礎。
③茲就本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之機關說明如下:
⑴查樂生院與院民間係屬「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因系
爭第294-21地號土地移撥為台北捷運用地致樂生院遷移新址,被告樂生院有將院民由舊病舍遷移至新醫療大樓之權責,院民則有配合搬遷之義務,故被告樂生院應負責騰空舊病舍等地上物之人、物,並將土地點交予被告北市捷運局,此亦經被告樂生院陳明在案,先予敘明。
⑵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佔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32條、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復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規定。又依行政院70年4月8日台(70)內字第4382號函釋,對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辨理;撥用公地上之公有房屋管理機關於受領補償費後不依限遷移者,縣市地政機關自得比照土地法第238條規定代為遷移。惟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後,關於土地徵收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30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即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28條所明定。另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四)縣(市)土地行政。...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二)縣(市)建築管理。...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⑶準此,本件應由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通知或公告土
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被告樂生院則應負責騰空舊病舍等地上物之人、物,並將土地點交予被告北市捷運局。若逾期未遷移時,因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之拆遷屬地方自治事項,本件應由台北縣政府依法辦理拆遷,至未清除之物件則得由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或需用土地人被告北市捷運局依法清理。
④原告雖長期於樂生院療養,然並無永久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公法上權利:
⑴原告雖長期居住於系爭地及其建物上,惟對該「物」
本身並無永久居住之公法上權利存在,亦無所謂新建之療養院是否為無障礙環境及適合原告需求,於主觀要件上須以其之標準為主,任何人或機關均不得代替其意志云云可言,其理甚明。
⑵次查原告並無權利受損,亦未存在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危險,蓋被告樂生院委託營建署代辦之醫療院舍大樓新建工程,已於94年4月底取得使用執照,依新建院舍之空間規劃及設計,每間房間均配備有陽台、衛浴、衣櫃、桌椅及電視櫃,每層樓更安排有交誼廳,洗衣站及烹飪室等,亦均為無障礙設計,院民更可就近接受醫院各科之醫療,應無不合院民療養所需之情形,甚至基於院民之需求反應,被告樂生院亦計劃再為院民擴大提供妥善完備之醫療、照護及安養環境,故渠等繼續接受國家保護之權利並無遭受損害,自無禁止被告北市捷運局為國家重大交通建設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利存在。準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485號解釋
,主張憲法已揭示人格尊嚴之維護及民生福利國原則,倘國家無法提供照護及保障,政府機關之不作為即有違憲之虞一節。經查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就「法律」是否違反憲法原則所為之解釋,於本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情形不同,無由據之請求被告負有不作為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意旨可供參酌。
⑷再查原告主張政府強制隔離漢生病患,使其人格權、
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未消滅,自有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云云。惟查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規定,國家賠償之訴係由普通法院管轄,原告應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且本件未經國家賠償前置程序,被告北市捷運局更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國家賠償法第7條明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乃有關「賠償方法」之規定,無從為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主張引用或借用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顯無理由。況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亦僅現於替補同種類、品質及數量之代替物,或修復受損之特定物,不及於撤銷行政處分或作成、不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本件被告北市捷運局為興辦重大交通建設,依行政院核定之路線,聲請並經核准有償撥用系爭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第294-21地號國有土地,是縱就該土地上之公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亦無構成不法行為可言,遑論系爭地上物迄未拆除,自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無損害發生前原狀可得回復,縱予賠償,依法仍應以金錢為之,尤其所稱樂生院生活環境之繼續維持應非「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亦無期待權可言。
⑸至原告主張漢生病患者補償法已在立法中,如拆除樂
生院,將侵害此期待權之利益一節。經查被告北市捷運局僅為捷運工程建設機構,若立法機關制定補償法,被告北市捷運局自應依法辦理,然目前既未完成立法,各版本之補償法草案規定亦各有不同,所稱立法之期待權更非具體之公法上權利,自不得作為請求被告北市捷運局不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所稱實無理由。
⑤關於系爭土地撥用為新莊捷運機廠用地部分:
⑴查新莊捷運線係於80年規劃完成,83年經行政院核定。
⑵次查系爭土地因捷運新莊機廠(第二期工區)需要,
於90年8月22日經行政院核准被告北市捷運局有償撥用,並於91年3月1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又樂生院院民及被告樂生院於91年6月10日就搬遷事
宜達成協議,院民業於91年9月至92年10月17日間領取第一階段之搬遷補償救濟金計21,195,393元,其餘14,884,607元亦已陸續於院民搬至新院舍時發放。且322名院民中仍居住於舊院區者僅餘55人,而部分拆除之澤生舍有9人。
綜上,台北捷運新莊機廠用地早於83年間核定,91年起亦因第一期工區工程陸續拆除部分院區,院民業於91年起陸續領取搬遷補助救濟金,故原告所稱先前不知樂生院院區為台北捷運新莊機廠用地,故無從爭執之事云云,殊無足採。
⑥縱原告援引日本九州熊本地方法院判決為法理,原告之請求亦無由成立:
⑴查日本九州熊本地方法院於平成13年(西元2001年)
5月11日針對國家和國會長期隔離痲瘋病人作法判決有過失違法,且國會議員未廢除隔離規定亦有違失,因而判定漢生病患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成立,並訂定賠償金額計算基準,判准漢生病患一定金額之賠償。
⑵本件為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公法事件
,並非民事事件,原告依民法第1條規定,援引上開日本九州熊本地方法院判決作為請求之法理依據且未具體敘明係何種法理,已有未合。況如前所述,該判決係依相當於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定公務員違法失職,因而判定漢生病患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成立,並判准一定金額之賠償,與本件原告係依憲法之原則性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非法律規範之請求權基礎)向無審判權之法院(國家賠償請求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禁止拆除系爭地上物(非請求金錢賠償)顯有不同,應無由比附援引。準此,原告援引日本九州熊本地方法院判決為法理,顯有未合,本件禁止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無由成立。
⑦再查原告主張依「漢生病患者補償法立法之期待權」,為原告請求被告不作為之請求權,應不成立:
原告主張漢生病患者補償法已在立法中,如拆除樂生院,將侵害此期待權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北市捷運局僅為捷運工程建設機構,若立法機關制定補償法,自應依法辦理,然目前並未完成立法,各版本之補償法草案亦各有不同,所稱立法之期待權,更非具體之公法上權利,自不得作為請求被告不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況若謂得主張立法期待權,不但侵害立法權,更無異使法律溯及既往適用,顯違法治國原則。故本件原告主張立法期待權,應以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告雖聲請向立法院函查漢生病患者補償法朝野黨團協商版本,惟如前述,既未完成立法,亦無由主張期待權,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⑧末查台北捷運新莊線為施工中之工程,系爭土地規劃為
台北捷運新莊機廠亦早於91年6月20日開工,由於樂生自救會等團體持續抗爭,行政院函請工程會協商研處,經其邀請各領域專家及相關人士參與,歷經30餘次溝通協調結果,於96年5月30日作成決議,方案為原地保留39棟、異地重組保存10棟、6棟拆除,並主張係以工程可行性最大極限所作之安全保留範圍,以此與樂生自救會所提之保留訴求49棟原地保留、6棟拆除(亦即保留90%方案)相較,已屬相當,被告亦予尊重。另在安全前提下於施工期間部分可續住,其餘俟施工完成無安全顧慮時即可搬回續住,並規劃維生道路通行,至於院民醫療照顧等相關配套措施,樂生院亦將全力配合,故續住訴求亦已獲得回應。甚且,依樂生院所提95年10月16日原告住居現況表與工程會方案對照來看,原告現住房舍均不在應拆除之6棟範圍內,只有「七星舍」及「貞德舍」2棟以異地拆遷重組方式保留,其餘均原地保留,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禁止拆遷地上物,應已無必要。
⑨另就暫定古蹟部分併予陳明如下:
⑴查就樂生院列為古蹟保存一事,台北縣政府曾於91年
12月6日致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建議以拆遷重組方式保存樂生院之建物,經文建會函覆尊重其決定。嗣文建會於94年12月12日以文中三字第09420561441號函依新修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將樂生院院區逕列為暫定古蹟,桃園縣政府亦於94年12月13將桃園縣轄區內之樂生院院區列為暫定古蹟,惟因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逾法定6個月之期限仍未完成古蹟審查指定程序,文建會亦未代行,故目前已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然有關樂生院後續辦理方式,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檢討提出「機廠部分設施移設」方案,即除仍依原擬方案拆遷異地重組較具紀念價值之行政大樓與七星舍外,另增加保存約40%之建物,業經台北市政府同意,行政院並於95年5月15日以院台文字第0950021184號函予以備查。
⑵次查原告甲○○曾於94年8月4日提出指定樂生院為古
蹟之申請,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22日以北府文資字第0940010610號函覆說明91年間已決議以拆遷重組織方式予以保存。惟原告甲○○未對該函提起訴願,且其早於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前之94年6月20日即向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開啟古蹟審查程序(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22號),其間因文建會於94年12月12日依新修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之規定,將樂生院院區逕列為暫定古蹟,故原告甲○○亦已於95年4月3日撤回上開行政訴訟。
⑶另工程會業已針對樂生院院區建物保存提出檢討評估
結果,並檢送保存方案供被告北市捷運局查照,總計現存55棟建築物,原地保存39棟,6棟拆除,其餘10棟則納入園區整體規劃擇要重建,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時以私權之爭執提起行政訴訟,已不
符我國司法二元制度之設計,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之公法上權利,所提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以憲法上之國民基本權規定等4種依據為請求,亦無由成立,況被告北市捷運局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以北市捷運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顯有違誤。另被告依法辦理公共交通建設,拆除系爭建物,於法有據,而國家原先依循先建後拆原則,建造適當之醫療大樓,繼續提供院民照護,並有大多數院民遷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國民基本權要求,嗣更在工程可行性範圍增加建物保留範圍,確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基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禁止被告就系爭建物拆遷移除(即要求被告不為一定行為),亦即學理上所謂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依原告主張),究其法律關係為公法上給付訴訟,並非基於公共營造物(系爭院舍)利用之法律關係,尚與營造物利用規則無涉,是被告北市捷運局以其與原告間不具營造物利用關係,並無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以其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殊有誤解,本件自仍應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茲原告起訴主張國有之樂生院區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原屬被告樂生院管理之國有財產,雖經行政院於83年間核定於該址興建台北捷運新莊機廠,因其中294-21地號土地為興建台北捷運新莊機廠 (第二期工區)工程所需要,被告北市捷運局乃申請有償撥用,經行政院於90年8月22日准予核撥使用,並於91年3月18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者為被告北市捷運局,被告樂生院乃於91年6月10日召開病患自動拆遷救濟金發放補償會議決議救濟金金額、補償原則、發放方式及時間等,並予發放救濟金。嗣被告北市捷運局於96年2月27日通知被告樂生院應配合於96年3月13日前搬遷完畢,臺北縣政府亦於96年3月15日通知被告樂生院應於96年4月1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如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並公告周知。原告認被告強制拆遷樂生院院內部分建物之行為將損及院民之人身自由權、居住遷徙權等多項權利,為此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禁止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其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訴請判命被告禁止拆除樂生院院區現有建物之公法上請求權?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而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如此一來,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訢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預
防性不作為訴訟」(依原告主張之名詞)之給付訴訟,請求禁止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並主張痲瘋病傳染性不高,幾乎為零,且可以藥物治療、控制,因政府採強制隔離手段,造成一切人身發展可能性之損害(包括人身自由、名譽、受教育權等),原告因係遭強制入院,該當於憲法第155條後段「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之規定,而被告衛生署係被告樂生院之上級主管單位,樂生院未經所有院民之同意私相授受,對老院民迫遷,致原告有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0條居住遷徙權、第15條生存權遭受侵害;又本件可解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2、3、7條或借用主張;再保留樂生院區不拆除之立法草案已經國會一讀通過、二讀協商,是本件亦有立法期待權;另外國立法例可當作法理已經最高法院多件判例認定,2004年日本熊本判決認為日本厚生省當初所作強制隔離行為係重大侵害人權,有違法性及過失存在,而判決應予賠償在案,因日本熊本判決漢生病患之處置方式與樂生院相當一致,模式相同,故援引日本熊本判決等語。經查,姑且將系爭樂生院區土地自80年規劃、83年行政院核定捷運(包括機廠工程使用用地)路線及嗣後辦理補償費用之撥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動拆遷救濟金發放補償迄拆除院區交付土地等項,已歷經10年餘,且樂生院原來院區業經拆除約17公頃部分(本件爭執部分所坐落土地約13公頃)是否足供捷運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實益為何,及文建會委託欣陸公司所提樂生院保存方案之評估保留90%院區報告是否可行等項擱置一旁不論,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自應就被告是否負有何公法上之義務抑原告具有何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此項加以審酌。茲原告主張其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分別為憲法上基本人權、國家賠償法第7條回復原狀等及援引日本熊本判決為法理基礎暨對於立法院
一、二讀「漢生病病人賠償條例」條文之立法期待權,爰分述如下:
⑴按所謂的「保護規範理論」或稱「保護目的理論」,其意義
為「系爭法規之目的,乃(主要或附帶)保護特定人之利益,而非僅促進公益者」,亦即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應從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為何來探求;如法規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規之目的係為公共利益而存在,但就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可據此而主張主觀公權利。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亦採取此種見解,其解釋理由書指出:
「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是為了判斷人民對於特定利益是否享有請求權-亦即系爭利益係人民之公權利或僅屬反射利益,必須從賦予利益之相關法規著手。易言之,該法規是否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擁有請求實現之權利,保護規範由此而生。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公法上之請求權為憲法第7條、第8條、第10
條、第15條、第155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等規定部分,經核上開條文或屬與人民有關之基本權利,或基本國策中之社會安全關於社會救助,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等項,然皆屬原則性之揭示,該等內容大都屬抽象定義,並非具體可行之法律,尚待進一步之國家權力(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程序加以落實,自無法視為係具有法拘束力之規定,依前揭保護規範理論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該等條文規定均未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擁有請求實現之權利,自非公法上之請求權,甚為灼然,遑論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原告所引上開憲法條文並無得「直接」行使之給付請求權規定,自無從資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所稱殊無可採。故原告依前開憲法原則性之揭示,對被告請求不為一定行為即禁止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顯無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甚明,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次查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3、7條等規定在本件應可解
釋適用或以借用條文之方式予以主張;且最高法院有多件判例認為外國立法例可當作法理,日本熊本判決漢生病患之處置方式與台灣樂生療養院其實相當一致,模式都一樣,該判決認為日本厚生省當初在作強制隔離行為係重大侵害人權,有違法性與過失,故判決應予賠償,我國總統也至樂生院區對漢生病患為道歉之表示,嗣文建會亦將樂生院區指定為古蹟,故本件援引日本熊本地方法院於西元2001年5月11日漢生病國家賠償訴訟判決,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經查國家賠償法固係依憲法第24條制定,乃就公務人員及國家賠償責任為具體規定,惟觀諸條文規定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責任⑴)、第3條(國家賠償責任⑵)、第7條(賠償之方法)、第10條(請求賠償之程序)、第11條(損害賠償之訴之提起)、第12條(民事訴訟法之適用)等,均係就『賠償』論之,其中國家賠償法第7條有關賠償方式,其第1項明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究其訴訟標的請求權或為『金錢給付請求權』或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本件請求之標的為『禁止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亦即為『不作為』訴訟,兩者之訴訟標的請求權截然不同,自無適用或借用之餘地,是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上開條文為其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依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日本九州之熊本地方法院判決雖認日本厚生省公務人員確有違反失職之情形而判決應予賠償,然該案原告係請求『金錢賠償』,其判決主文亦係准為『金錢賠償』,此觀原告96年6月6日行政陳報狀所附附件(即日本熊本地方法院有關癩預防法違憲之國家賠償請求訴訟判決中、日文對照)即明,核其性質為「癩預防法」『違憲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依該判決所載案由),並非公法事件,與原告係以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提起非『金錢賠償』之公法『不作為』給付行政訴訟有別,兩者性質互殊,自無法比附援引適用,故原告以日本『違憲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判決(即日本熊本地方法院判決)引為本件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法理之依據,非惟無憑,且於法不合,該部分之主張亦應予以駁回。
⑷再所謂立法期待權係指因條件成就得取得某種權利之先行地
位,應予以權利化,學說上稱為期待權(Anwartschaftrsrecht),使其得為處分或繼承客體。第以期待權係因具備取得權利部份要件,受法律保護,且依社會經濟觀點,使之成為交易客體,特賦予權利性質之法律地位;而權利則係『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兩者定義、位階有所差異,然而應具備何種取得權利要件之地位,始足構成「期待權」,學者認為應依實質之觀點論斷之,亦即應依㈠此種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護㈡此種地位有否賦予權利性質之必要兩要素來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立法院關於樂生補償條例立法一讀資料、二讀協商版本,已指定樂生院保留區並提供院民在園保障、在地老化之保護機制等,故資為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惟查立法上期待權尚非具體法律規範,並未賦予權利性質之法律地位予任何人,依上開說明,自無已受法律之保護地位可言;且樂生補償條例在立法院既尚未經三讀通過,自無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之請求實現權利之可能,原告逕將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案,執為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不但無據,亦違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自無可取。至原告請求本院調閱立法院關於樂生補償條例立法一讀資料、二讀協商版本,因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亦無庸調取,附此陳明。
⑸另原告於本件審理之初雖主張依台灣省麻瘋病預防規則〈嗣
改稱台灣省癩病防治規則〉,被告應提供醫藥及環境等之治療事宜等語。然查被告衛生署與被告樂生院間雖係上、下級機關之關係,惟兩者人格各別,個自獨立,執掌互殊,自無權義混同之理,且被告衛生署及被告北市捷運局2機關與原告間並無台灣省麻瘋病預防規則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該等公法上之義務甚明;又就樂生院區目前實務作業言,因文建會業將系爭樂生院院舍暫定為古蹟,並致函台北縣政府建議緩拆,兩造復對於拆除樂生院院舍之主管機關為台北縣政府,本件如需定期拆除尚須經台北縣政府公告(此觀該府96年3月16日所為訂同年4月16日之拆除公告亦明)一節均不爭執,足見執行拆除樂生院院舍之機關確為台北縣政府無疑,而被告衛生署、北市捷運局與原告間並無公共營造物(系爭院舍)之利用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非提供公共營造物利用關係亦不負責拆除事宜之被告衛生署、北市捷運局,禁止渠等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實體上為無理由,所稱委無足取,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樂生院部分,因其與原告間具有公共營造物(系爭院舍)之利用關係,其負有提供原告院舍住宿環境及醫藥治療之服務,固無庸置疑,原告所言應免於歧視待遇等節,雖係其主觀上之感受,令人深堪以「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憫之,但究非本件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依據,況被告樂生院係採先建後拆之方式,本難謂無對人權保障予以考量,且其興建新大樓遷移新址後,就醫藥之治療及院舍住宿環境等之提供從未停止,此觀目前已有174位院民遷入新大樓(96年5月11日之統計數據:樂生院原304位院民,其中174位遷入新院區、45位回歸社區、留在舊院區45位)此點即知,是被告樂生院之醫療照護既仍持續提供中,自無違其提供醫藥治療及居住環境等事宜之義務,至為顯然。再查臺北縣政府96年3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170152號致被告樂生院函,其上固記載「請貴院於96年4月16日前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如附圖所示拆除區範圍內之建物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請查照。」等字樣,惟被告樂生院主張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32條、第28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28條暨地方制度法第19條等規定,本件應由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通知或公告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其僅應負責騰空舊病舍等地上物之人、物,並將土地點交予被告北市捷運局;若逾期未遷移時,因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之拆遷屬地方自治事項,本件亦應由台北縣政府依法辦理拆遷,至未清除之物件則得由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或需用土地人被告北市捷運局依法清理等語,復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僅須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坐落之院舍建物騰空交付予受撥用之機關即北市捷運局即可,並不負責執行拆除院舍事宜等情甚詳在案,加以其業已興建完成新院區大樓提供院民住宿環境及醫療照護,已如上述,則原告以不負責拆除系爭院舍事宜之樂生院為對象,請求禁止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即失所依據,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樂生院醫療設備部分,因該等設備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且係供樂生院醫療之使用,屬公用性質,苟樂生院因新院區醫療業務及醫療資源利用之必要而為拆除遷移舊院區醫療設備至新院區醫療大樓使用,亦屬其行使職務裁量權之範疇,核與其提供醫療照護之義務相行不悖,於法要無不合,原告迄未就該部分(即要求被告樂生院不為拆除遷移舊院區醫療設備之行為)提出其法律上之依據加以說明,殊難謂為有理由,其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併此述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依原告主張之名詞)之給付訴訟,請求禁止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揆之首揭『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訊專家證人以查明有關樂生院之文史價值及關於捷運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如文建會委託欣陸公司提出來之樂生院保存方案評估報告,提及樂生院就現有部分可保留90%院區之方案,該方案不影響捷運通車之時程與安全性等)、水利方面問題(指樂生院區經過林口台地下方有斷層,如整地開挖致地表植被遭移除後呈地面裸露狀態,會造成水流係數之改變等)暨請專家到庭解說外國不同法制之判決等部分,又請求查明樂生院興建新大樓是否符合院民需求、院民搬到新大樓是否出於自願、有無對老院民有迫遷行為、台灣省癩病防治規則是否為行政命令而不能作為當初強制隔離痲瘋病患之根據及有無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等項,暨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