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86號原 告 第五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1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以該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於93年6月10日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30203670號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公司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均釋示在案。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及裁定影本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⒉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公司之清算事務,依法應無審查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士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⒊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

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01.25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原告公司既經板橋地院92年6月25日士院儀民結92司120字第25772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自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分別為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 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於89年3月設立,其自行申報91年度資產負債表

內累積虧損為19,800,000元,因原告89、90年度均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原告各年度開立發票歸課營業收入各8,544,400元及3,790,443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逕行核定所得額為598,141元及265,353元,經被告函請原告補充說明何以產生帳載鉅額累積虧損,並提示是項數據結轉之相關帳簿憑證以資核認,原告僅於93年4月12日提出說明略謂:「…第五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並無帳冊或憑證可供核,…」則原告

89 及90年度營業收入達12,334,843元,俱屬真實,其自行申報91年度累積虧損19,800,000元,既無帳證可稽,其資產狀況難謂真實,殊難謂清算人已踐行清算人之職務,其清算程序顯有不合,依首揭函釋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否准註銷原告所欠稅款,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向士林地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雖經該院92年6 月

25日士院儀民字結92司120字第25772號函准予備查,惟揆諸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此僅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其所主張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之,實屬誤解,併予陳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

89 條至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93年2月18日以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由,申請註銷其欠稅,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以清算人尚未了結現務,不生合法清算終結之效果,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欠稅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93年6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3020367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士林地院准予備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

80 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告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註銷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

四、經查:㈠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

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於92年1月21日經臺北市政以府府建商字第09204275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於92年1月25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迄93年2月18日始向被告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已與前揭規定不符。又原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其資產負債表所載累積虧損為19,800,000 元,因原告89、90年度均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按原告各年度開立發票歸課營業收入各8,544,400元及3,790,443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逕行核定所得額為598,141元及265,353元,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先後以93年2月25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30002626號函及93年3月24日財北國稅內湖服營所字第0930202553號書函,請原告補充說明何以產生帳載鉅額累積虧損,並提示該項數據如何結轉及相關帳簿憑證以資核認,原告僅於93年4月12日提出申請書陳稱該事實並無帳冊或憑證可供核等情,此有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前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89及90年度之營業收入達12,334,843元,然其自行申報91年度累積虧損竟達19,800,000元,其間資產變動異常,原告又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以供查核,其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實難採信,難謂清算人已合法踐行清算程序,故被告以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欠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㈡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號,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原告援以申請註銷其公司欠稅,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