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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複代理人 戊○○

鄭文玲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丙○○丁○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94公審決字第01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內政部營建署辦事員,其屆齡退休案經被告民國(下同)93年12月6 日部退二字第0932433941號函核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以其前任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前省住都局)技工時,業就曾任技工年資30年4 個月核給退職金61個基數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僅得再採計5 年退休年資,爰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5 年5個月及9 年6 個月15天,核定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一次退休金7.5 個基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退休年資15年及委任第3 職等本俸4 級310 俸點核算退休金,並按月給付月退休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原任前省住都局,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

法)上公務員之技工,因任滿30年,已依事務管理規則於79年2 月22日退職。退職後在原機關改任任用法上公務員之雇員,嗣升任書記,再升任辦事員。因改任後再任滿15年退休。原告實際工作14年11個月15日;按退休年資滿6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算,故原告任職公務員年資應計為15年。但被告原處分93年12月6 日發文字號部退二字第0932433941號函說明事項㈥年資⒉載明原告年資依新制施行前任職5 年5 個月部分不予計算年資;新制施行後任職9年6 個月15天部分則僅核定年資為5 年,惟上開計算方式因被告誤引法令致有錯誤。

⒉技工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純屬私法關係,非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稱「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之範圍:

⑴原告於48年10月27日起擔任前省住都局「技工」乙職,

已於79年2 月22日辦理「技工」退職並在原機關改任公務員之雇員,有該局工人解僱證明書及79年6 月13日(79)住都人字第26504 號函可稽。

⑵因「技工」係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事務員」,

與「雇員、書記、辦事員」係依「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法源不同、身份不同。故「技工」(工友)服務年滿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公務人員」服務年滿則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兩者法源不同、法律定位不同,此觀任用法第2 條、第5 條、第37條規定即知,並有鈞院89年訴字197 號裁定意旨:「工友與進用機關間純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則訴願人因請求併計退職年資核發退職金所生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204 號裁判要旨:「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與進用機關間之關係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關於請求併計年資核發退職金所生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可稽。

⑶退休法第2 條稱「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條文規定甚明,同一法律中不同條號之條文應採取相同之解釋,故同法第16條之1 所指「公務人員」、「前後任職年資」,當然均指「依任用法任用之年資」。原告於48年起擔任前省住都局技工,因任滿30年退職,其任職及退職均非依任用法,而係依「事務管理規則」。是該30年技工年資既非依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則所生年資即非屬退休法第16條之1 所定之公法上之「任職年資」,而屬私法之僱傭關係。

⑷復審決定僅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立法說明中曾提及

:「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即認只要是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退休給與即適用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顯有誤解。蓋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技工)與進用機關間之關係既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此時政府機關所處之地位與私人雇主即無二致,並不因其退休給與係由政府編列而有異,自不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令。且如將僅屬私法關係之任職年資予以併計入公務人員任職年資中,豈非謂已於私人企業退休之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也應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應予併計;其不合理處顯然可見。

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逾越母法授權,鈞院無須受其拘束,且判決先例已指出其誤:

⑴查退休法第16條之1 所稱之年資,係指依任用法任用之

年資,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係依退休法之授權所訂定,其法條用語自應與母法相同。如依復審機關之見解,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可將純屬私法僱傭關係之任職年資套入退休法第16條之1 適用;則該施行細則恐將違背母法,鈞院無須受其拘束。

⑵縱如復審機關所稱,原告於前省住都局任職之年資亦屬

退休法第16條之1 所定之公法上「任職年資」。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要旨亦已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與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鈞院自不受其拘束。

⑶復審決定雖再舉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認退

休法已概括授權訂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惟法律縱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其內容仍不能牴觸母法,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⒋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受退休法施行細則違法之年資採計限制之規範:

⑴由84年6 月29日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之內容可知,其規範之對象明顯為「依退休法退休後,再任公務員重行退休」之情形,至若依事務管理規則退休後,改任公務人員則不包括在內。

⑵原告79年轉任公務人員時,有效之法令係「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原告因信賴上開施行細則而已轉任公務人員,自可主張於其重行退休後,可不受嗣後修改之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

⑶按信賴保護原則為一般行政法原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589 號等解釋明確肯認。原告於79年依任用法任用之際仍屬有效之退休法令(84年6 月29日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與原告退休前數年新修訂之退休法令(84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相比,顯然新制較不利於原告,且差距甚大,原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⑷復審決定舉銓敘部68年10月9 日(68)台楷特三字第34

149 號函為據,惟該行政解釋函令之相對人係行政內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人員,而非外部之人民,該函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7 條所定對外公佈施行之法律、命令,且未經法律授權即不當限制人民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其函釋當時有效之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自不能做為原告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理由。

⑸縱令被告政策上有調整之考慮,但對原告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不受嗣後修正命令之溯及適用。

⒌被告90年4 月10日90部退三字第2010757 號函釋作成日為

90年4 月10日,而被告已於79年2 月22日以技工身份退休,該函釋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原告。雖被告再三指稱人員退休金既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惟其卻主張原告年資因係「工職退休」非「公務人員退休」,均不得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內,明顯互相矛盾。茲節略引述各函釋所述「工職退休」之工、職身分如下:

⑴86年8 月16日86台特二字第1506896 號解釋函:工職身

分-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編制內員工分類職等五等以下雇用人員。

⑵86年11月13日86台特三字第1537753 號解釋函:工職身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物料工。

⑶87年4 月29日87台特三字第1614001 號解釋函:工職身

分-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各港務局各類工人(以其同於技工支薪,屬工職性質)。

⑷87年6 月26日87台特二字第1632884 號解釋函:工職身

分-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以其相當工等之年資)。

⑸89年7 月4 日89退三字第1918971 號解釋函:工職身分-臺灣菸酒公賣局七等二級庫守(以其屬工職)。

⑹89年7 月20日89退三字第1922783 號解釋函:工職身分

-臺灣菸酒公賣局化驗室分析工(以其與行政機關技工、工友等職務性質相近)。

⒍查「事務管理規則」第12篇第8 章有關退職之規定中並無

最高基數之規定,亦無得併計公務員年資之規定,原告79年2 月22日退休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依以上函釋文可知,被告於90年之前向依法理認定「在工職退休」與「公務人員退休」係兩回事,年資不得併計,但90年之後,為眾多「工職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者退休金之負擔沈重,因而擬以行政解釋變更應有之法律解釋以卸經濟重擔,乃依政策而變更法律實質,此係「依政策需要重新釋示法律」,自與法理不合。

⒎又按工友(技工)之管理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該規

則對於工友(技工)之僱用、請(休)假、考核、退職等等,與公務人員之任用、請假、考績、退休等規定皆不相同,各適用其專有規定。被告強將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工友(技工)退休規定改依適用退休法中之公務員退休規定而併計年資,與法不合,無以採用。

⒏原告於79年自技工退職,轉任公務員,當時有效(68年修

正)之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即指「依任用法任用之年資」。82年1 月20日增訂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明定之「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所稱「公務人員」仍係指「依任用任用之現職」而言;所稱「均有任職年資」,仍指「依任用任用公務員之年資」而言,前後法條意旨並無變更。被告亦承認縱依84年7 月1 日退休法第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亦僅限於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機關(構)職務性質、職務相當之編制內職員其前後年資始有採計併計問題;至於技工等年資均不得採計為公務員年資。如今退休法並未將技工等年資採計為公務員年資,縱90年3 月13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僅對該細則修正發布後自技工等退職並轉任公務人員者之年資始發生併計效果,對79年已自技工退職之原告則不生溯及效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係內政部營建署退休人員,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

93年12月6 日部退二字第0932433941號函核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於核定其退休案時,以其前曾任前省住都局技工時,業依其曾任技工年資30年4 個月核給退職金61個基數在案,依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第1 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僅得再採計5 年退休年資,爰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5 年5 個月及9 年6個月15天,核定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一次退休金7.5 個基數,並於函內備註㈤敘明:「案據退休事實表載明,吳辦事員原任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技工時,業依其曾任技工年資30年4 個月核給退職金61個基數在案。準此,吳辦事員本次退休,僅得再採計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又以其採計年資未滿15年,依規定不得擇領月退休金.

..」,應無違誤。

⒉至於原告指稱,依退休法第2 條規定,可據以推論同法第

16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任職年資應僅係指依任用法任用之年資,並不含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技工年資;又將該技工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受最高年資採計限制,亦將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等節,玆說明如下:

⑴查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係界定得依該法辦理退休之對象,而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須受最高35年之限制,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者,兩者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⑵又查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載稱:「...法

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準此,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退休法第17條),綜合考量政府財政、退休給與之合理性,以及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 之立法意旨後所訂定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退休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

⒊原告又稱,轉任或再任人員之轉任或再任前年資須併轉任

或再任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受最高年資採計限制,係於84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始予以規範,其乃79年轉任公務人員,應無上開規範之適用,否則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沿用68年修正公布之退休法;其間雖有修正,惟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及其給與,均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百分之90為限」。至於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雖經修正為「最高以35年為限」,惟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仍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限制。另被告亦曾於68年10月9日以(68)台楷特三字第34149 號函釋規定略以:關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按現為第13條),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應予比照辦理。是以,有關曾任行政機關技工、工友已領退職給與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依規定均應受前開年資採計限制之規範,尚非原告所稱係於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始予以增訂,自無其所稱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⒋至於原告述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之法

律見解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毋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年資採計限制等一節,玆以該判決並未經採為判例,僅具個案之拘束力;為維持現行退休法制之穩定行與完整性,仍應依前開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辦理。

⒌有關原告認為其於79年以技工辦理退職時,技工退職金並

無最高年資採計限制,因此,其於93年辦理公務人員退休,自不應將該年資併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受最高年資採計限制一節,由於本件原告係依退休法辦理退休,自應依退休法及相關規定,將其已領退職金之工友年資併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受最高年資採計限制。另查94年6 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規362 條規定:「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1 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因此,原告所稱技工退職金並無最高年資採計限制一節,係屬誤解。

理 由

一、按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準此,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其擔任公職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主張: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不得適用;又該規定所稱「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重行退休須合併計算年資,不應包括原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之技工年資;又縱認包括原告原來之技工年資,原告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內政部營建署退休人員,其在營建署任職之前,曾任前省住都局技工,並已依其曾任技工年資30年4 個月核給退職金61個基數。嗣後原告再任內政部營建署辦事員,迄94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時,實際工作14年11個月15日,其在新制施行前年資為5 年5 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為9 年6個月15日,依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其重行退休之退休年資,僅能自再任時起算,並受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之限制,原告前任技工年資已達30年,則此次重行退休,舊制年資自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新制年資同受連同累計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故僅能計為5年。是被告以93年12月6 日部退二字第0932433941號函核定原告於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應給予一次退休金7.5 個基數,合於前開退休法暨施行細則之規定,自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重行退休須合併計算年資,不應包含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之技工年資云云。惟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以技工或工友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上開規定,其退職後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即應合併其以前退職年資計算且不得超過最高標準。亦即,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之技工仍屬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之範圍。

五、又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沿用68年修正公布之退休法,其中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及其給與,均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至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經修正為「最高以35年為限」。因此,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準此,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另謀再任機會,以脫免該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相較於始終連續服務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之公務員,尤見其不公平。至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由其規定文義足明乃在規範已領取退休金之再任公務員不必繳回已領退休金,其重行退休時,退休年資之計算方式不將再任前之年資計入,非指排除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範目的與退休法第13條顯有不同,自無子法抵觸母法之疑義。再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準此,考試院依據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規定,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之立法精神,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有關再任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採計事宜之立法本意予以詳細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僅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本件自不受拘束。

六、末查,原告主張其轉任公務人員時,法令並未規定工友退職年資須與轉任公務人員之年資併計,並受採計上限之規定,故其信賴應受保護云云。惟查:銓敘部曾以68年10月9 日(68)台楷特三字第34149 號函釋略以,關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按現為第13條),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應予比照辦理。原告係於79年轉任公務人員,依當時銓敘部之解釋,曾任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再任公職重行退休時,均應受年資採計限制之規範,非如原告所稱係於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始予以增訂,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所引諸多個案,乃關於技工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函釋,此乃基於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暨71年2月2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除經被告依任用法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年資外,係限於任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等機關﹙構﹚職務性質、職務相當之編制內職員,故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工等人員年資,即不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已領取退職金工友年資所以必須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受最高採計年資﹙35年﹚之限制,則如前述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立法理由所指,係考量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為維持衡平計。兩者立法意旨並不相同。

七、綜上,原告重行退休所得採計之年資,應依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並應扣除其前已領退職給與年資30年。是被告93年12月6 日部退二字第0932433941號函,僅再採計其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並核給一次退休金7.5 個基數,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