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府訴字第0940014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檢具被繼承人沈保壽80年8月8日之自書遺囑,向被告單獨申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352-2地號等3筆土地以及2077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等14筆建物之繼承登記(被告收件日期字號:93年12月10日宜登字第231200號)。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自書遺囑繼承登記因立遺囑人於遺囑中另訂繼承條件,應俟條件成就時方得依遺囑內容辦理,原告所申請登記內容為依法不應登記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3年12月14日宜地駁字00044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嗣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沈保壽之妻)游阿端於93年12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申請書陳請被告從寬認定,經被告報請宜蘭縣政府釋示,經宜蘭縣政府以94年1月14日府地一字第0930164634號函示:「..本件遺囑有關『一切動產及不動產..依左列事項處理』之內容,似可認定係定遺產分割方法。至於有關『一切動產..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之遺囑內容,似可認屬『禁止於游阿端亡故前分割遺產』之載明。是游阿端女士如尚未死亡,遺囑未生效力,尚不得持憑遺囑申辦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被告據此,乃於94年1月21日以宜地一25字第0940000701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11筆建物作成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於93年12月10日檢具被繼承人沈保壽80年8月8日之自書遺囑,及遺囑執行人游阿端授權原告辦理繼承之同意書,向被告單獨申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352-2地號等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而遺囑執行人游阿端於93年12月18日具申請書向被告說明遺囑內容及請求從寬辦理繼承事宜,經被告以93年12月27日宜地一25字第0930014858號函詢宜蘭縣政府,同時副知原告及游阿端,請宜蘭縣政府就「繼承人甲○持憑被繼承人沈保壽自書遺囑單獨申辦繼承登記乙案,滋生疑義」一事為核示。
2、檢視上開函文內容,依其說明一所示,被告自認依93年12月10日收件宜登字第231200號登記申請書(即原告之申請書)辦理,兼復游阿端女士93年12月20日申請書,而於說明二更擬具甲、乙二案如下:「甲案:查本案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自屬有效,揆諸遺囑語義,當事人主張似合情理,若論顧及當事人權益者,本案既經被繼承人之妻游阿端檢具同意書,主張甲○直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機關似得以遺囑內容受理申辦繼承登記。乙案:查本案雖屬遺囑指定分割遺產,繼承人似可依遺囑主張繼承上開不動產,惟其遺囑另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未成就前,效力自無從發生,是本案似可比照民法第1200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因其效力未定,登記機關尚無法據此辦理登記,應予駁回,俟條件成就時再行受理。」,再於說明三表示:「綜上甲、乙兩案,本所誠難以確認遺囑之效力而為處分,原擬採乙案辦理,因事涉民眾財產權益甚劇,恐或失當,陳請鈞府核示。」等語。顯見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就原告之繼承登記申請事件,並未下准駁之處分。
嗣宜蘭縣政府以94年1月14日府地一字第0930164634號函認依遺囑之內容,可認係定遺產分割方法及禁止於游阿端亡故前分割遺產,是游阿端如尚未死亡,遺囑未生效力。被告據此以94年1月21日宜地一25字第0940000701號函復原告,略以俟游阿端亡故後,再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後原告接獲被告93年12月14日宜地駁字第00044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對上開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始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3、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沈保壽生於00年0月00日,於92年9月8日不幸死亡,其生前自書之遺囑,依上開法律規定,已發生效力。從而被告以宜蘭縣政府94年1月14日府地一字第0930164634號函謂游阿端如尚未死亡,遺囑未生效力,不得持憑遺囑申辦遺產分割登記為由,否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及宜蘭縣政府顯均對遺囑已生效力有所誤會。本件兩造就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所檢附被繼承人沈保壽之自書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及該自書遺囑之真實與遺囑內容就遺產分配方式,均無爭執。兩造所爭者,僅係遺囑人沈保壽是否生前意思決定於游阿端亡故後,始得就遺產為分配而已。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書據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書據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及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繼承人沈保壽於80年8月8日父親節該日立下本件遺囑
,當年被繼承人沈保壽年已64歲,雖不知大限何時屆至,但因年事已高,以為父之心情,預作身後財產之分配,應為可期。
⑵被繼承人沈保壽,非但將遺產分配之方式逐項說明,並將一
切遺產之動產與不動產交由結縭4、50年之原配游阿端掌管處理,並於遺囑第1條第5項要求游阿端必須遵守該遺囑執行,無非在於避免日後子女間有所紛爭。被繼承人沈保壽逝世後,其遺產由原配游阿端以身為母親尊長,作管理分配,於子女間較無口舌是非與訴訟糾紛,且得明遺囑真意。是遺囑內容第1條第5項載明游阿端必須遵守該遺囑執行等語,從而倘依被告自行解釋遺囑之方法,於游阿端亡故後,再依遺囑人沈保壽指定方式辦理云云,則遺囑執行人既已亡故又如何執行遺囑作分配遺產之事宜,足見被告自行解釋遺囑之內容,未審酌立書人之真意,要有誤會。
⑶再者,遺囑內容第1條明載:「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交由吾
妻游阿端掌管處理;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⒈給沈幼霞現款伍拾萬元。⒉給沈碧蘭現款壹佰萬元。⒊沈尚珍財富甚豐不必要。⒋其餘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歸甲○繼承⒌游阿端必須遵守本遺囑執行。」,該文文中段落雙引號內之符號為分號「;」,並非逗點,其後接續記明「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上揭文字「至」之意思為連接詞,表示轉折之意,為「至於」之意思(小牛頓國語辭典第772頁參照),意謂被繼承人沈保壽之原配游阿端即原告之母親倘「至於」不幸亡故後,仍應依遺囑分配遺產之方式辦理,僅表明不論在被繼承人沈保壽之生前游阿端先亡故或在沈保壽死亡後,游阿端未及作遺產分配而接續死亡,均希望子女間分配遺產方式仍依遺囑為之。如被繼承人沈保壽有意長期禁止遺產分割迄原配游阿端亡故後始能分配,被繼承人沈保壽於80年8月8日預立自書遺囑時,又如何能知游阿端必晚於其身後亡故。
⑷況且,本件遺囑之內容首重第1條遺產分配之方式,而非管
理而已,該遺囑第2條表達遺體儘速火化處理,第3條更希望喪禮簡便,甚連女兒不來均無所謂,顯示執行遺囑之內容在於確保繼承人能依遺囑分配遺產之方式得到遺產,以杜紛爭,方有實益。且游阿端本身資產甚豐,諸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其中2筆土地即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367-33地號土地持有10分之3之所有權、同小段367-35地號土地持有10150分之2538之所有權;附表二所示之11筆建物,其中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2076、2077、2078、2084、2085、2086、2087、2088建號等8筆建物,均持有各2分之1之所有權,尚無論及游阿端個人其餘之財產,是被繼承人沈保壽亦無為保障游阿端之經濟因素而禁止分割遺產之理。誠如游阿端親自書立致被告之93年12月18日申請書,闡述被繼承人沈保壽希望亡故後,由伊為遺囑執行人將保管之遺囑及所有相關證件交由原告辦理,其現金部分亦由伊代轉予女兒,以表對子女之祝福等語,最為貼切釋明遺囑人沈保壽之真意。顯見被告就本件自書遺囑之解釋,無論在文義上或論理上均有疏漏,造成拖延遺產之分配時期,確有誤解。
⑸又本件自書遺囑內容之真意,原在作遺產之分配,以免糾紛
,由被繼承人沈保壽於80年8月8日書立遺囑後,於晚年死亡前,即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352-29、352-30、352-31、352-32、352-33、352-34、352-35等地號7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贈與稅問題,被繼承人沈保壽為節稅,擬分批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原告所有,僅未完成而去世,更足證被繼承人沈保壽書立遺囑真意在於作遺產分配之方式,而非長期禁止遺產分割,有意確保原告能依其意思,取得其生前所有之不動產,益證被告就遺囑之解釋未斟酌立自書遺囑當時之情形,實有誤解。
5、本件自書遺囑有效,兩造既不爭執,復且自書遺囑並無法律規定須有見證人之列名,是遺囑上有無見證人之列名即無關遺囑生效與否。至被繼承人沈保壽自書遺囑時其原配游阿端、原告及當時尚未與原告結婚之訴外人林慧萍,在場見聞被繼承人沈保壽書立自書遺囑之經過及內容,乃係見聞事實之經過,核與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無涉,諸如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有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無非該等遺囑往往非出自遺囑人親筆所為,為免紛爭,而有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至自書遺囑為遺囑人自行書立自無爭議,從而無列見證人之必要,是以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因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而造成遺囑無效之情形,於自書遺囑則無此項情形存在。宜蘭縣政府為強解釋該遺囑之內容,任意援引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以游阿端、原告與訴外人林慧萍為原告現時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沈保壽之繼承人及其配偶為由,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推測原告之主張與該遺囑內容不符云云,顯非確論。
6、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自書遺囑執行人為被繼承人沈保壽之原配游阿端,是游阿端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內容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且因該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規定參照),從而游阿端依自書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沈保壽所餘不動產之遺產,以書面授權同意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該項法律行為,原告既獲合法之遺囑執行人授權辦理,自係有權辦理被繼承人沈保壽生前所餘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且亦不違背遺囑內容即第1條第4項「其餘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歸甲○繼承」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仍以俟游阿端亡故後,再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否准原告之聲請繼承登記,顯疏未見及原告獲得合法授權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民法第1190條、第1198條、第1199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受理土地登記案件,當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之申請人資格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符合規定等均為審查事項之一。本案原告檢具被繼承人沈保壽之自書遺囑向被告單獨申辦繼承登記,被告自當依法審核遺囑內容,因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僅言及「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交由吾妻游阿端掌管處理,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是被告認係附條件(期限)之遺囑,應俟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繼承人始得依遺囑主張繼承登記,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理 由
一、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27條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登記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案件,自得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10日檢具被繼承人沈保壽80年8月8日之自書遺囑,向被告單獨申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352-2地號等3筆土地以及2077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等14筆建物之繼承登記(被告收件日期字號:93年12月10日宜登字第231200號)。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自書遺囑繼承登記因立遺囑人於遺囑中另訂繼承條件,應俟條件成就時方得依遺囑內容辦理,原告所申請登記內容為依法不應登記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3年12月14日宜地駁字00044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嗣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沈保壽之妻)游阿端於93年12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申請書陳請被告從寬認定,經被告報請宜蘭縣政府釋示,經宜蘭縣政府以94年1月14日府地一字第09301 64634號函示:「..本件遺囑有關『一切動產及不動產..依左列事項處理』之內容,似可認定係定遺產分割方法。至於有關『一切動產..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之遺囑內容,似可認屬『禁止於游阿端亡故前分割遺產』之載明。是游阿端女士如尚未死亡,遺囑未生效力,尚不得持憑遺囑申辦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被告據此,乃於94年1月21日以宜地一25字第09400 00701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被告受理土地登記案件,當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之申請人資格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符合規定等均為審查事項之一。
2、本案原告檢具被繼承人沈保壽之自書遺囑,向被告單獨申辦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核該自書遺囑內容,認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言及「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交由吾妻游阿端掌管處理,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係附條件(期限)之遺囑,應俟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繼承人始得依遺囑主張繼承登記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查沈保壽於92年9月8日死亡,繼承,因其死亡而開始,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繼承效力發生當然之結果(至於繼承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僅具有登記公示作用,而不涉物權之變動,尚非所謂之處分行為),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乃登記申請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查本件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繼承,依民法前揭規定,其繼承人(含原告、沈阿端及沈保壽之其他子女,下同)於繼承登記前,當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僅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是繼承人若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被告尚不得駁回其申請。
3、次按,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同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承人承受,但被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本件觀乎被繼承人沈保壽80年8月8日之自書遺囑,載以:
「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交由吾妻游阿端掌管處理,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等語,應係指定被繼承人沈保壽之配偶游阿端為遺囑執行人,並為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在游阿端執行職務中,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如前所述,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繼承效力發生當然之結果,而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僅具有登記公示作用,不涉物權之變動,尚非處分行為;惟若申請為繼承人1人單獨所有或者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已然涉及遺產之分配(割),而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民法及遺囑規定,繼承人不得為之。
4、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關於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之規定,係指土地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繼其不動產物權,向登記機關申辦之繼承登記,非指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遺產後,所為之遺產分配(割)登記。經查本件原告所申請登記者,並非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而係申請為其單獨所有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持憑單獨繼承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被繼承人沈保壽80年8月8日自書遺囑,雖兩造對於上開自書遺囑之真正性,並無爭議,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繼承人在期限屆至前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是原告申請為其單獨所有之登記,應法自屬不應登記者。
5、此外,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15號判例明揭:「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本件依上開自書遺囑第1條明載:「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交由吾妻游阿端掌管處理;至游阿端亡故後,依左列事項處理:⒈給沈幼霞現款伍拾萬元。⒉給沈碧蘭現款壹佰萬元。⒊沈尚珍財富甚豐不必要。⒋其餘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均歸甲○繼承⒌游阿端必須遵守本遺囑執行。」;另依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沈保壽之繼承人,除原告、游阿端外,尚有沈潔玉、沈潔珠、沈幼霞、沈尚珍、沈碧蘭等5人;而依上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被繼承人沈保壽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已影響其繼承人沈潔玉、沈潔珠及沈尚珍之特留分,牴觸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則上開自書遺囑得否憑為原告單獨繼承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駁回本件原告單獨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依原告聲請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11筆建物作成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