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2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呂桔誠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5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銓億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億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5年10月、12月及86年2 月、4 月、10月之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1,238,82
5 元,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87年5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70314 28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副知原告,經該局於87年5 月12日註管在案。嗣原告以銓億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3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30094385號函復,以據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復,銓億公司90年度並未營業,前期現金8,553,790 元不知去向、存貨計4, 045,114元未變現計入清算所得,且虛列累積虧損9,830, 000元,該公司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仍無法就前項疑點提出具體事證,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亦尚難認定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此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銓億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經濟部90年10月25日經(90)中字第0903297597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經板橋地方法院90年11月20板院通民立司字第208 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88條、第327 條通知及催報債權人報明債權。清算人整理本公司之債權債務,經查原告之負債大於資產,清算人即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上開法院以債權人僅有1 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將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案予以駁回,此有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8 號裁定為證。清算人已將本公司剩餘之財產全部分配,分配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板橋法院於92年10月24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325 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故銓億公司既已依公司法解散並清算完結,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有前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原決定於法顯有未合。
(二)依被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又依被告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規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是以依上列各法令規定公司如經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即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或應即函報被告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銓億公司既已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4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25 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案,原告據予請求依上開法令規定解除限制出境,原處分及原決定不依法令行事,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規定,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限制出境。本件銓億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10月24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25號函為證,應已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依前開司法院解釋自應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處分及原決定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 號解釋似有未合。
(四)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銓億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僅以原告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
(五)查營利事業因欠稅而由稽徵機關函請境管局限制負責人出境,如營利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參照。另又因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經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稅機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應先查明,不宜逕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 號再訴願決定)。本件銓億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原訴願決定竟引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3 字第04686 號函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認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備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完成否認法院清算完結之法律效力,殊不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乃是公司法所明定係依法授權法律之效果,而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僅是一種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效力,原處分及原決定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六)原處分及原決定僅以財政部94年3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40081789號函稱該公司89年底資產負債表尚有現金5,553,790 元及存貨4,100,114 元,至92年9 月24日申報90年度資產負債表時僅為存貨55, 000 元經函請原告提供銓億公司89年至90年之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原告逾期未能提供,難認銓億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云云,惟因89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淨值並不存在,倘確有該資產淨值存在,則被告儘可予以查扣並處分而抵償欠稅,此根本不存在之資產,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毫無財產價值,又將如何提供清算或清償欠稅?資料帳冊無法提供又將如何判定查證是否事實,僅以疑慮又隱瞞財產之情事,即論斷清算完結不合法,自與前開類似案例不符,誠難令人心服。
(七)原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
5 款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後段、被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釋令、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釋令、行政院台84訴字第21572 號再訴願決定、行政院84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被告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等,依此均應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及第同法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1 、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2 、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4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5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6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5條所明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再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 項前段所規定。又按「...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5 條第5 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本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係針對公司解散清算,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該公司已無財產,認無宣告破產之理由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並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之案件所為解釋。...」「...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復分別為被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另按「說明:2 、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3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3字第04686 號函所明釋。
(二)查銓億公司因滯欠85及86年營業稅1,238,825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以87年5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70314280 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嗣原告於93年8 月16日以銓億公司已依法解散並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案經北區國稅局查復該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並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尚難認定已完成合法清算,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款規定不符,被告於93年12月7 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094385號函否准解除出境限制,洵屬有據。
(三)查銓億公司經經濟部以90年10月25日經(90)中字第0903297597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11月20日板院通民立司字第208 號函准清算人原告就任備查在案。
92年10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2年10月24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25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查銓億公司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直至92年9 月24日(郵寄收文日)始向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辦理決算申報及申報清算所得。經查銓億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現金8,553,790 元、存貨4,100,114 元、累積盈餘2,938,333 元,惟於92年9 月24日辦理清算申報時,90年度資產負債表存貨僅為55,000元,而累積虧損為9,830,00
0 元,因該公司90年度並未營業,前期現金8,553,790 元不知去向、存貨計4,045,114 元未變現計入清算所得,且虛列累積虧損9,830,000 元。案經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於93年
4 月16日以北區國稅北縣1 字第0931020234號及同年9 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1 字第0930038316號函請該公司提供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9年至90年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協助查核,惟該公司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仍無法就前項疑點提出具體事證,尚難認定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四)次查原告主張依被告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解除原告限制出境部分,惟查原告經被告辦理限制出境日期為87年5 月11日,係在銓億公司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10月24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前辦理案件,且銓億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核無該函釋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依被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解除原告限制出境部分,前提均須「依法清算完結」為要件,始有其適用,而銓億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核無該函釋適用。
(五)復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3 字第04686 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該公司並未提示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本案經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不符,所主張銓億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欠稅得予註銷,應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之理由,應不足採。
(六)原告引用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及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 號再訴願決定,認為銓億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依該判決及再訴願決定,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惟查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核定之判例,及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 號再訴願決定,亦是個案決定,均不得援引適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全變更為呂桔誠,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原告主張銓億公司業經決議解散,經板橋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該清算是否合法,僅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不得越權推翻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至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3 字第04686 號函文僅是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效力,銓億公司已依公司法解散並清算完結,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應解除限制出境。且銓億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淨值並不存在,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如何提供清算或清償欠稅?倘確有該資產淨值存在,則被告儘可予以查扣抵償欠稅,僅以疑慮隱瞞財產之情事,即論斷法院准予備查之清算完結不合法,尚有違誤等語。
被告則以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負有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又法院所為准予清算終結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本件銓億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但90年度並未營業,前期現金8,553,790 元不知去向、存貨計4, 045,114元未變現計入清算所得,且虛列累積虧損9,830, 000元,該公司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仍無法就前項疑點提出具體事證,尚難認定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處分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有限制出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經濟部90年10月25日經(90)中字第09032975970 號函、板橋地方法院90年11月20板院通民立司字第208 號函、91年度破字第8 號裁定、92年10月24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25 號函、申報書資料聯、負產負債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20234號補正函、00000000000 號補正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法院准予清算終結備查,是否已生清算完結之實質效果?被告得否再以銓億公司尚未合法清算,而認法人人格仍屬存續?
二、銓億公司未提供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9年至90年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協助查核,是否可認係「未經合法清算」?
三、有無繼續限制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之必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四)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5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二、法院准予清算終結之備查,尚未生清算完結之實質效果,被告仍得以銓億公司尚未合法清算,而認定該公司法人人格仍屬存續。
(一)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之效果為何?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是否即為「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之始點?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
(二)本院認為,無論「經股東承認之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或「經股東承認之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均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該「經股東承認之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非不得檢具清算人不法之事証予以推翻,而法人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應視是否已經「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 6號函,亦同此意見,該函自無與法律抵觸之可言。又被告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釋:「‧‧‧
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
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及被告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年函民字第05991 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均與前揭公司法規定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為適法。
(三)本件銓億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被告自得認定銓億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推翻法院之備核,清算已經終結」云云,尚無可採。
三、銓億公司未提供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9年至90年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協助查核,可得認定「未經合法清算」。
銓億公司因90年度並未營業,前期現金8,553,790 元不知去向、存貨計4, 045,114元未變現計入清算所得,且虛列累積虧損9,830, 000元,顯有隱匿財產情事,涉及「虛製89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或「侵占股東財產」之刑事責任,經被告要求提供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9年至90年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協助查核,但該公司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仍無法就前項疑點提出具體事證,被告因而認定該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於客觀上非無理由,該認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銓億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淨值並不存在,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被告不應因此而認定銓億公司尚未依法清算」云云,尚不足採。
四、被告仍有限制銓億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之必要。原告係銓億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238,825 元,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銓億公司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因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銓億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被告自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
五、從而,被告否准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