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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30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2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之配偶徐金定於84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分別於83年5月5日及11月15日由其女即原告己○○提領其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39,600元及3,400,000元,並轉存至己○○帳戶;於83年10月15日由其媳江貴英提領其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活期存款1,000,000元;並於83年11月7日、11月18日及12月16日由其弟徐金壽兌領其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存款6,738,600元、10,001,850元及5,000,000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後因原告己○○及訴外人江貴英之說明與銀行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未符,且亦無法提供系爭款項確實之資金流程供核,被告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徐金定83年度贈與原告己○○、訴外人江貴英及徐金壽等3人,贈與總額26,180,050元、贈與淨額25,730,050元、應納贈與稅額8,203,270 元,並以徐金定之繼承人即原告等6 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其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復訴經本院93年4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06 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嗣原告等於93年8 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

128 條規定,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以94年1 月2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05761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原核課處分或准許行政程序重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之違法處分,且原告等已逾同法第128 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而否准原告撤銷原核課處分或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等83年度贈與稅事件,前曾於89年9月13日提出復

查之申請,因該次申請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30日,案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6號裁定,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未於10日之期限內提出抗告,是該案件業已確定。惟原告認為原課稅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尚有足以影響於課稅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第117 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請被告就本件相關之重要證物,對於原課稅核定之合法性為實體之審認,惟竟遭被告從程序上斷予否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示,有誤解或漠視法令之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至鉅,乃依法向鈞院提起本訴訟。

⒉有關系爭贈與稅繳款書,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前曾以

89年6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延期至89年8月13日,並檢送延期後贈與稅繳款書予原告等,在該繳款書背面注意事項3.註明「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等語,原告乃依該注意事項規定,於89年9月13日提出復查之申請,惟竟遭被告以復查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致被告對於本件贈與稅事件,一直以來均未曾從實體上再為審認,其並將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其認定本件原處分為合法之依據,殊屬違法與不當。蓋人民依據行政機關所製作之行政處分書所標明之教示規定而進行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機關竟可以任意否認其所註明之教示規定,致信賴該處分為有效之人民遭到程序上之重大不利益,顯然該行政處分實具有重大違法之瑕疵,此行政處分之重大瑕疵,其不利益不應歸責於信其處分為有效之人民。綜上以觀,無論從誠信原則或者是信賴保護原則之觀點而言,原告在程序上之權利及利益均應受到保護,始屬公平,被告實不應將本件處分之瑕疵所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受,而認為其違法處分得以因此而治癒,否則對於原告請求救濟之權利未免保護失衡,是請鈞院明察,責令被告就本件贈與稅能從實體上作第一次之再為審認,以保護原告之權利。

⒊況且,原告曾就與本件有關之被繼承人徐金定84年度之

贈與稅案件提出更正之申請,該案件亦經被告認為原核定有誤,而以94年3月18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06125號函准為部分之更正,並核減贈與稅額2,133,775元,顯然被告亦認為原課稅核定如有錯誤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依法更正,被告亦應依原告之聲請,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是否有誤,為實質之審查,以確保行政處分之正確性,而維護實質正義之原則。就此而言,被告殊不應僅以本件已具有形式確定力或形式存續力為由,而不顧行政處分之確實合法性,忽視原告請求救濟之權利。

⒋關於被繼承人之弟徐金壽於其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存款分

別兌領6,738,600元、10,001,850元、5,000,000元之部分,謹說明徐金定與其弟徐金壽間,關於坐落新莊市○○段0448、04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港厝段0626- 17及0626-26 地號,更早前為中港厝段0626-1地號)及新莊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港厝段0313-2地號)間之登記與取得緣由,分述如下:⑴上開土地皆係於民國42年時,因公地放領之政策,由

徐金定之父親徐土城放領移轉取得,其後因徐土城於45年死亡,始由徐金定與其弟徐金壽,分別自其父親徐土城名下「更正放領」取得中港厝段0626-1地號土地、中港厝段0313-2地號土地。雖上開土地由被繼承人徐金定與徐金壽分別因「更正放領」取得,而登記在二人名下,惟徐金定與徐金壽二人仍認為上開土地之取得,係因繼承之故而取得,蓋於斯時,地政機關對於此類事件,皆以登記「更正放領」之方式,而由土地原放領取得人之繼承人取得農地,以繼續作為農業之使用。是雖地政機關在形式上係以「更正放領」之方式,將上開土地移轉為徐金定與徐金壽之名義,但在實質上,其二人係以繼承人之地位而取得上開土地,此可由登記簿上註明係因「兄弟分」而「更正放領」即可得知。

⑵因上開土地係源自渠等父親徐土城名下取得而被視為

祖產,徐金定與徐金壽二兄弟乃認為上開土地全部仍屬於二人所共有,二人對於土地全部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雙方二人均不得任意處分。直至83年間,因徐金定從事建築業,亟需土地之開發,乃與徐金壽商議,由徐金定取得徐金壽名下之新莊市○○○段○○○○○○○號土地,而對於前開土地則分別作價為31,990,500元與22,170,400元,二者總合數之平均二分之一為27,080,450元,而由徐金定給付該同等金額予徐金壽作為補貼。乃徐金定遂開立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信用部(甲存帳號014156號)、票號分別係CD0000000(發票日83年11月16日、金額6,738,600元)、CD0000000(發票日83年11月16日、金額10,001,850元)、CD0000000(發票日83年12月16日、金額5, 000,000元)、CD0000000(發票日84年1月16日、金額5,340,000元,此筆列為84年度贈與總額內)等四張支票予徐金壽,總金額即為27,080,450元,以作為取得中港厝段0313-5地號土地之對價。

⑶職是之故,徐金定於給付徐金壽土地作價價款金額

27,080,450元後,即取得新莊市○○段0448、0449地號及中港厝段0313-5地號等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惟徐金定在尚未移轉登記中港厝段03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因心肌梗塞而猝逝,致該筆土地無法登記在徐金定名下,然徐金壽仍於90年2月9日將中港厝段0313-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金定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以完成債務之履行。承上所述,被繼承人徐金定支付價款予徐金壽之行為顯然係為履行債務之故,絕非如原處分所認定係屬贈與行為,是原處分逕以認定本件為贈與而據以核課贈與稅,顯然於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撤銷。

⒌原處分以徐金壽於被繼承人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農會甲存

帳戶存款,分別兌領6,738,600元、10,001,850元、5,000,000元,總計金額21,740,750元(84年1月16日尚有5,340,000元之支票兌領,此筆列為84年度贈與),即認定本件被繼承人贈與前開金額金錢予徐金壽,而據以核課贈與稅,顯與事實不符。蓋依社會通常觀念,如有人在為大筆金錢之贈與行為,均係對一整大筆之數額為之,鮮少有人會贈與至以百元之單位,遑論至十位數者;例如本件之票據總金額已達兩千一百餘萬元之譜,如被繼承人有意為贈與行為,怎可能贈與至十位數之尾數?且徐金壽亦非無資力之人,被繼承人在此情形下,怎會有贈與大筆金錢予伊之理?是依通常之經驗法則以觀,顯然上開移轉金錢之行為,被繼承人與其弟徐金壽君間尚存有其他法律關係,為原處分所不知或罔顧者。如原處分認定上開行為係贈與行為,則其對於此種具有特別經驗法則之情事,應為舉證或作充分之理由說明,何以本件被認定為贈與行為,始得謂理由之完備,否則,原處分僅以核課稅捐為唯一目的,而對此種不符合經驗法則之推論均未見合理說明,顯然有不附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又被繼承人徐金定與其弟徐金壽間,確有因被繼承人需

要土地之利用及開發,而由徐金壽同意移轉臺北縣新莊市○○○段313之5地號土地予被繼承人利用及開發,於此情形下,被繼承人因土地作價而交互計算之結果,尚欠徐金壽土地差價之價款,被繼承人將該差價款項逐一交付予徐金壽,本就極為自然之情形,乃原處分對於此項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俱均不採,亦無說明不予採據之理由,一昧認定被繼承人所為係屬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更正。

⒎關於繼承人之一己○○於83年5月5日及11月15日,由被

繼承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內,分別提領39,600元及3,400,000元轉存至己○○帳戶之部分:

原處分認定繼承人之一己○○於83年5月5日及11月15日被繼承人徐金定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分別提領39,600元及3,400,000元,認定為贈與行為。查該筆金額係己○○代其父處理有關金錢支出之行為,並非係贈與。蓋在前開票號D0000000(發票日84年1月16日、金額5,340,000元,此筆列為84年度贈與金額)支票,其兌領之資金來源即係從己○○合作金庫新莊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支出,此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以及被繼承人上開新莊市農會甲存支票對帳單影本可稽,顯見該筆金額之提領係己○○代其父處理有關金錢支出之行為,應屬被繼承人徐金定生前之經濟活動,實不應列為贈與。惟原處分對於上開己○○提領出之金額,僅為課稅目的而將之列為贈與,卻罔顧上其於日後亦回流入徐金定甲存帳戶之事實,顯其認定事實不惟違反經驗法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原則未合云云。

⒏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作價計算圖表、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兌付支票四紙、中港厝段031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己○○合作金庫新莊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兌付支票票號CD0000000、金額5,340,000元之匯款回條聯、新莊稽徵所89年6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4年3月18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06125號函、被繼承人新莊市農會甲存支票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業經法務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函核釋有案。而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有關程序重開之規定,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欲申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而將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以法令有特別規定得申請為限,如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將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是否行使職權,乃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要難據以主張其有申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上權利,其所為「申請」僅能促請行政機關注意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並無使行政機關依其申請啟動調查程序之義務。

⒉原告等於89年4月13日收受被告83年度贈與稅繳款通知

書及核定通知書時,即已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款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又未於申請復查期間(繳納期間89年4 月14日至89年6月13日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遲至93年8月20日始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行政處分,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告等已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開程序,僅能由被告於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說明三之意旨,依職權辦理撤銷或變更,係被告之裁量,原告等無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之程序上權利,且被告依職權審酌後,認為核定之贈與情事並無違誤之處,被告否准原告等之申請,尚無不妥。

⒊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金定於84年12月29日死亡,生

前分別⑴83年5月5日及11月15日由其女即原告己○○於其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活期存款,分別提領39,600元及3,400,000元,並轉存至原告己○○帳戶。⑵同年10月15日由其媳江貴英提領其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活期存款1,000,000元。⑶同年11月7日、11月18 日及12月16日由其弟徐金壽兌領6,738,600元、10,001,850元及5, 000,000元等。原告等人針對被繼承人之弟徐金壽兌領6,738, 600元、10,001,850元及5,000,000元等係被繼承人贈與其弟徐金壽,提出係被繼承人徐金壽其父徐土城生前乃郭重憲之佃農,承佃郭重憲位於新莊中港厝段626-1 、313-2 地號土地(土地重劃626-1 地號分割為626-17、626-18、626-19等地號,626-17地號重測後為思源段448 地號,而626-18地號又分割為626-26地號,又經重測後為思源段449 地號),承佃之中港厝段313-2 地號分割出313-5 地號,徐氏兄弟家產分配時協議思源段448 、449 地號二筆土地登記徐金定名下,中港厝段313-5 地號登記在徐金壽名下,當被繼承人需要土地之利用及開發,由徐金壽同意移轉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予被繼承人利用及開發,於此情形下,被繼承人因土地作價而交互計算之結果,尚欠徐金壽土地差價之價款云云,經原查依被繼承人取得上述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原因為:43年2 月9 日更正放領,並非繼承人所稱被繼承人繼承其父所留下之遺產,原查依查得資料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定徐金定83年度贈與己○○、江貴英及徐金壽等3 人,贈與總額為26,180,050元、贈與淨額25,730,050元、應納贈與稅額8,203,270 元,並以徐金定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原告等人於93年8 月

23 日 持相同理由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經查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原因,非繼承人所稱被繼承人繼承其父所留下之遺產,認為核定之贈與情事並無違誤之處,否准原告等之申請,尚無不妥等語。

⒋提出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及土地及價金相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甲○○○之配偶徐金定於84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分別於83年5月5日及11月15日由其女即原告己○○提領其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活期存款39,600元及3,400,000元,並轉存至己○○帳戶;於83年10月15日由其媳江貴英提領其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活期存款1,000,000元;並於83年11月7日、11月18日及12月16日由其弟徐金壽兌領其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存款6,738,600元、10,001,850元及5,000,000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後因原告己○○及訴外人江貴英之說明與銀行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未符,且亦無法提供系爭款項確實之資金流程供核,被告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徐金定83 年度贈與原告己○○、訴外人江貴英及徐金壽等3人,贈與總額26,180,050元、贈與淨額25,730,050元、應納贈與稅額8,203,270元,並以徐金定之繼承人即原告等6 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其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復訴經本院93年4 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0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嗣原告等於93年8 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規定,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以94年1 月2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05761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系爭贈與稅繳款書,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前曾以89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延期至89年8 月13日,並檢送延期後贈與稅繳款書予原告等,在該繳款書背面注意事項3.註明「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等語,原告乃依該注意事項規定,於89年9 月13日提出復查之申請;又被告亦不應僅以本件已具有形式確定力或形式存續力為由,而不顧行政處分之確實合法性,忽視原告請求救濟之權利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等於89年4 月13日收受被告83年度贈與稅繳款通知書及核定通知書時,已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款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之贈與情事,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又未於申請復查期間(繳納期間89年4 月14日至89年6 月13日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經過後3 個月內申請重開程序,遲至93年8 月20日始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128 條規定撤銷行政處分,即已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重開程序,僅能由被告於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3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說明三之意旨,依職權辦理撤銷或變更,而此乃被告之裁量,原告等無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之程序上權利,且其依職權審酌後,認為核定之贈與情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欲申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而將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以法令有特別規定得申請為限,如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將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是否行使職權,乃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故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要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主張其有申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上權利,其所為「申請」僅能促請行政機關注意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並無使行政機關依其申請重新啟動調查程序之義務,況本件經被告審酌後,認為核定之贈與情事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五、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稱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若遇有原處分申請復查逾期者,應如何解釋適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有關民事訴訟上訴逾期其再審不變期間起算時點之判例意旨;因兩者同屬非常救濟程序,性質類同,解釋上應作相同之處理,即在原處分申請復查逾期時,所謂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由原處分確定即行政救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原告等於89年4 月13日收受被告83年度贈與稅繳款通知書及核定通知書時,已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款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之贈與等情,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繳納期間89年4 月14日至89年6 月13日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竟遲至89年9 月13日始提出復查,復查決定以其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訴經本院復以93年4 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06 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即89年6月13日之翌日起算經過30日之復查期間即已屆期(按應不以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曾以89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繳納日期延期至89年8 月13日而受影響),原告等遲至93年8 月23日始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撤銷行政處分,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自非適法。又其另稱被告不顧行政處分之確實合法性,忽視原告請求救濟之權利云云,揆諸前揭程序上之說明及被告審酌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意見,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之違法處分,且已逾同法第128 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否准原告依該等規定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原核課處分或准許行政程序重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