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41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61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乙○○,嗣由丙○○接任,經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者為限。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所任用之政風人員,因退休後發現被告有隱瞞「銓敘部84.9.6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16號函、84.10.5 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函」,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辦理退休等情事,致原告失去可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侵害原告法律保障之權利,被告並違反訴願法第58條規定未將答辯書抄送原告,不符法定程序,爰對之及另被告經濟部(另以判決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等云云。
四、查本件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雖本件原告於69年調派至被告公司擔任政風人員嗣調任政風課長等職,惟原告經調派至被告公司任職後,未經依法銓敘。所應適用之職等薪俸均係由經濟部授權被告公司決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經濟部授權被告訂定報奉核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參照),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屬於私法關係的性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是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退休事項爭議,自非屬公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原告退休事件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抗告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其駁回理由亦載明:「...況抗告人(指本件原告)與相對人(指本件被告)之退休事件爭議,為私權爭執,非屬公法爭議,原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損失、連同精神損害、損害賠償暨其利息,既屬私權爭執,本院亦無審判權,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以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退休事件為私法契約關係,所為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以94年6 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6131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至於兩造之實體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聲請本院:㈠院百六股94訴03619 號案及㈡院百二股94訴02241 號案因關係密切,請併案審理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縱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命合併辯論法條係賦予行政法院視案件情節裁量之。原告前開併案審理之請求,基於法院分案以抽籤及公平公正之考量,且分開審理對原告之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核無合併辯論併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