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41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61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美玥,嗣由乙○○接任,經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所任用之政風人員,因退休後發現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有隱瞞「銓敘部84.9.6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16號函、84.10.5 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函」,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辦理退休等情事,致原告失去可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侵害原告法律保障之權利,被告台電公司並違反訴願法第58條規定未將答辯書抄送原告,不符法定程序,爰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及另被告台電公司(以裁定駁回)賠償退休金損失、連同精神損害、損害賠償暨其利息等云。
四、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另被告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以其退休後發現台電公司隱瞞「銓敘部84.9.6 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16號函」及「銓敘部84.10.5 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函」,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辦理退休等情事,致原告失去可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侵害其權利為由,於94年3 月29日以訴願書再度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以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退休事件為私法契約關係,所為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以94年6 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6131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有原告訴願書及被告訴願決定書各附原處分卷足稽。而本件原告係針對本件訴願決定爭執提起爭訟,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其適格之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本件既非屬同條第2 款「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規定之情形,原告竟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自有未合。
五、原告雖稱以經濟部為被告係因要對不足之的退休金請求損害賠償,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國家賠償法第4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等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並無退休損害賠償之規定,自非退休金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況就本件退休事件而言,台電公司與經濟部間並無受託及委託關係,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至國家賠償法第4 條係規定「受託團體之責任及求償權」,亦與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無涉,更且原告陳述被告經濟部對其退休案並無處分、經手及轉呈行為(見本院95年
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知原告對之請求國家賠償並無一定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而與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未符。未了,原告所據之行政訴訟法第8 條係規定「給付訴訟之要件」亦與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無涉,均不足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一併敘明。
六、綜上,台電公司(即原告退休時之服務事業單位)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雖本件原告於69年調派至台電公司擔任政風人員嗣調任政風課長等職,惟原告經調派至被告台電公司任職後,未經依法銓敘。所應適用之職等薪俸均係由經濟部授權被告台電公司決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經濟部授權被告訂定報奉核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參照),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屬於私法關係的性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是關於原告與被告台電之退休事項爭議,自非屬公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經濟部並非原告所爭執退休通知之作成單位,依首揭判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難認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以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退休事件為私法契約關係,所為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以94年6 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61310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又另對被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損失、連同精神損害、損害賠償暨其利息等,核屬私權爭執,且被告非適格之被告,均應併予駁回之。至於兩造之實體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係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另原告聲請本院:㈠院百六股94訴03619 號案及㈡院百二股94訴02241 號案因關係密切,請併案審理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縱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命合併辯論法條係賦予行政法院視案件情節裁量之。原告前開併案審理之請求,基於法院分案以抽籤及公平公正之考量,且分開審理對原告之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核無合併辯論併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