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41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陳瑞隆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241 號判決有誤載情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所載:「本院裁定如下:」,應更正為「本院判決如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理由」,應更正為「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一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上開之規定。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