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50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納稅義務人陳金角(原告之被繼承人)滯欠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26,360 元,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0年5 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欠稅人於91年2月5日死亡,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原告為繼承人應繼承該等債務為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不存在。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0年度營所稅特專字第6979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926,360 元,移送強制執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行政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角經營玫瑰故事舞廳俱樂
部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陳金角已於91年2月5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應繼承該等債務為由,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遺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款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之義務。」,而該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故原告應僅就被繼承人陳金角之遺產負責,然陳金角為身心障礙之中低收入戶,其自殺身亡後,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不應繳納稅捐,從而對於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不存在。
⒉承前,被告對於原告之營利所得稅債權不存在,本件行
政執行程序應屬違法,爰併提起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⒊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金角於55年結婚後,就過著家庭暴力
及精神虐待生活,在81年11月後便決定搬出,直至91年2月5日發現其在房間內燒炭自殺,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已過3年,其在84年即罹患尿毒症,每週需固定洗腎3次,並自86年經核定發放低收入戶傷殘津貼每月3,000元,並無任何財產可言,本件執行實屬不當,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 個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分別為訴願法第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需依法定程序,本件原告於94年6月5日(郵戳日期)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陳情,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角為身心障礙之中低收入戶,其自殺身亡後,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應繳納稅捐(附件1)。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4年6月16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101477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依據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四、台端若未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依據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規定辦理限定繼承,則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陳金角君之繼承人,自應負擔繳納稅捐之義務(附件2 )。」本件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與訴願法第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程序顯不合法,請予以駁回。
⒉實體部分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1157及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納稅義務人陳金角君(被繼承人)未辦營業登記經營玫瑰故事舞蹈俱樂部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86年10月10日查獲,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法核定課徵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26,360元(附件3),該繳納通知文書已於89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並於90年5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⒉嗣納稅義務人陳金角(被繼承人)於91年2月5日死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4年4月26 日桃執愛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69792號函請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補正「承受執行程序之人」(附件4 ),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4年5月6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41010692號函請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提供納稅義務人陳金角(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資料(附件5),該所以94年5月11日北縣中戶字第0940004569 號函提供陳金角全戶戶籍資料乙份(附件6 ),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遂另以94年5 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41011808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原告陳蔡寶香及乙○○有無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附件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7月19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23995號函及94年7月25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24777號函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經查本院電腦分案資料並無受理被繼承人陳金角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附件8 ),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乃依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法務部81年3月4日律02998號函及財政部92年9 月23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附件11)等規定,於94年7 月28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41019103號函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補正「承受執行程序之人」為原告甲○○○及陳星光(附件9)。
⑶本件86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案,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陳金角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不應繳納稅捐,惟查原告並未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依據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規定辦理限定繼承,依據民法第1138條(附件10)規定原告等即為陳金角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附件10),另依據法務部81年3月4日律02998號函、財政部92年9月23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死亡前已合法送達之核課處分確定案件,如屬「稅款」,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辦理移送執行,且執行標的包括繼承人財產及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及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陳金角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26,360元,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0年5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欠稅人於91年2月5日死亡,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原告為繼承人應繼承該等債務為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規定乃屬民法之特別法,故原告應僅就被繼承人陳金角之遺產負責,然陳金角為身心障礙之中低收入戶,其自殺身亡後,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原告自不應繳納稅捐,從而該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自不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之營利所得稅債權既不存在,本件行政執行程序即屬違法,爰併提起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云云。
四、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陳金角,因未辦營業登記經營玫瑰故事舞蹈俱樂部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86年10月10日查獲,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法核定課徵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26,360元確定在案,乃於90年5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各情,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案件報告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嗣納稅義務人陳金角(被繼承人)於91年2月5日死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4年4月26日桃執愛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69792號函請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補正「承受執行程序之人」,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乃於94年7月28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41019103號函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補正「承受執行程序之人」為繼承人原告甲○○○及乙○○,並繼續執行程序,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4年4月26日桃執愛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6979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據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函查屬實,有該行政執行處95年4月25日桃執愛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69792號函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稅額繳款書、執行名義送達證明等附本院卷內可稽。原告既係承受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公法上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難謂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得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又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本於執行債務人地位,主張據以執行之公法上債權,對於為繼承人之原告並不存在,向本院提起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首揭規定,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查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關於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88號、89年判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納稅義務人陳金角因未辦營業登記經營玫瑰故事舞蹈俱樂部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法核定課徵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26,360 元確定,並於90年5 月30日移送行政執行,因陳金角於91年2 月5 日死亡,原告2 人為其繼承人;另據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原告甲○○○及乙○○有無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覆並無陳金角之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此有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4年5 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4 字第0941011808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 月19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23995 號函及94年7 月25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24777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角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不應繳納稅捐,執行程序即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依據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規定辦理限定繼承,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等即為陳金角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承該項租稅債務,而承受原行政執行程序;是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而移送強制執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行政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