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5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9日以其配偶李錫祥38年 1月任教於當時桃園農校,遭情治人員誣陷為匪諜,被捕入獄,同年12月經保釋出獄云云,向被告申請李錫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93年12月28日(93)基修法寅字第5330號函復原告略以,所述李錫祥於38年因涉嫌叛亂被捕及受羈押情事,並未提出李錫祥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查復均無李錫祥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羈押、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李錫祥曾因叛亂或匪諜案,遭判刑或限制人身自由,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受裁判者,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各款規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向被告申請其配偶李錫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查無李錫祥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羈押、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李錫祥曾因叛亂或匪諜案,遭判刑或限制人身自由,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受裁判者,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各款規定要件, 而為不予補償之處分,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於93年6月9日以配偶李錫祥於38年任教桃園農校,遭武裝人員無故誣陷為匪諜,被捕入獄,同年年底經其舅父黨國元老黃季陸(當年任職內政部部長)保釋出獄,才倖免於難,經申請人向被告(93)基修法寅字第5330號函提起訴願。
被告回函稱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機關及桃園農校查詢,未獲李錫祥(另一名字為李葉霜)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因此不予受理云云。
㈡、當時桃園農校校長彭家瑞,乃由教育廳陳雪屏廳長委派出任桃園農校校長職務,當時在桃園農校任教職的那一批年輕人中除彭家瑞外,尚有李錫祥(葉霜)、胡德馨(漫畫家筆名胡平)、馮允生(綽號馮大胖)、趙孝風(嗣曾任寶來證券總裁,現仍健在)等人,當時還有位易勁秋為小組長(曾任中視董事長)。至今已事隔半個世紀之久,時過境遷,人事全非。彭家瑞早已去世多年,馮允生等人也早已作古,現在桃園農校任職的人員當然不會認識及了解半個世紀以前發生的事與人的情形。桃園警察局也不會將當年的資料保留到如今,查不出相關資料也是意料中事,但並不能代表事實不曾發生或不曾存在過,李錫祥(葉霜)無故遭到羈押、逮捕、在獄中受盡驚恐、欺凌確是千真萬確的事實。雖然有關方面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查詢過,但查不到任何相關資料,實在令人納悶費解。一個活生生的人,在某一個寧靜的夜晚,好端端的在自己的宿舍中準備就寢之際,突然被三、五個武裝軍人闖入,強行搜索,只要稍加反抗,便不容分說的被抓走,逮捕入獄,嚴行拷打逼供,受盡凌虐,精神幾至崩潰,肉體被毆打得幾無完膚,如此一段時間的羈押,竟然有關單位會不曾留下任何蛛絲馬跡或一點點相關資料,真是匪夷所思,令人不可置信,即使申請人手中握有任何資料,也必須要與有關機關存檔的資料相應對相符合才足以採信,申請人豈可憑空捏造事實或偽造資料,那是要負法律責任的。查證的工作必須周嚴,查證的官員必須付出耐心和愛心,想想受刑人當年所受的折磨凌辱,想想家屬心中的不平及委屈,必然會發出高度的同情心與憐憫的慈悲胸懷。數十年來,受刑人刻骨銘心的痛楚與恐懼,一直潛藏在心靈最深處,一直跟隨著他,經常他在夜半的夢靨中大聲叫喊著驚醒,滿身大汗淋漓,也讓全家不寧,起來陪伴在他身傍,如此的痛苦與驚恐,直到他死,仍嚥不下最後一口氣;眼睛瞪著,嘴巴張著,他的學生李用富在他耳畔輕輕對他說:「老師您安心的去,您的冤獄一定會為您平反,正義雖然來的遲了一點,但我們現在處身在自由民主的國家,再也不會有強權和霸道,有正義,有公理,我一定會為您平反。」他的眼皮才慢慢闔上。這幕令人痛心的景象,如今仍歷歷在眼前。而我們也確信偉大慈悲愛護百姓的政府一定會做出英明而有智慧的判斷,不會讓死者含冤九泉,也不會讓生者痛苦加遺憾吧!
㈢、據說臺北市○○街有一個檔案管理局,何妨去查訪試試,那裡存放許多當年戡亂時期受刑人的資料檔案,爰請本院務必小心求證,仔細查訪,不要疏漏對受刑人任何有利的線索,進而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原告以其於93年6月9日其配偶李錫祥38年 1月任教於當時桃園農校,遭情治人員誣陷為匪諜,被捕入獄,同年12月經保釋出獄,而李錫祥又名李葉霜,遭逮捕時可能使用該別名,當時任教於同校之趙孝風係唯一健在之目擊者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1、按補償條例第 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 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 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2、查原告並未提出其配偶李錫祥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裁判、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均無李錫祥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裁判、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又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機關函查時,已於函中註明李錫祥別名李葉霜,而該等機關均復以無相關資料,自無從證明李錫祥曾遭逮捕、羈押、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主張有目擊者一節,縱實施訪查結果,仍乏具體之證據佐證,自無再向所稱目擊者調查之必要,該訴核不足採。
㈡、綜上,狀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補償條例第 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 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 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本件原告於93年6月9日以其配偶李錫祥38年 1月任教於當時桃園農校,遭情治人員誣陷為匪諜,被捕入獄,同年12月經保釋出獄云云,向被告申請李錫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93年12月28日(93)基修法寅字第5330號函復原告略以,所述李錫祥於38年因涉嫌叛亂被捕及受羈押情事,並未提出李錫祥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查復均無李錫祥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羈押、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李錫祥曾因叛亂或匪諜案,遭判刑或限制人身自由,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受裁判者, 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各款規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之配偶李錫祥38年 1月任教於當時桃園農校,遭情治人員誣陷為匪諜,被捕入獄,同年12月經保釋出獄,而李錫祥又名李葉霜,遭逮捕時可能使用該別名,當時任教於同校之趙孝風係唯一健在之目擊者云云。惟查:
㈠、原告並未提出其配偶李錫祥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裁判、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稱據說臺北市○○街有一個檔案管理局,而於本院審理中或稱據聞在桃園大溪,或稱聽說在三峽,有一個地方收藏類似本案的相關資料云云,不僅前後說法不一,且無實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否認另有檔案資料庫,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據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均無李錫祥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裁判、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被告決議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機關函查時,已於函中註明李錫祥別名李葉霜,而該等機關均復以無相關資料,自無從證明李錫祥曾遭逮捕、羈押、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主張有目擊者一節,縱實施訪查結果,仍乏具體之證據佐證,自無再向所稱目擊者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原告申請李錫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所為不予補償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