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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5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呂桔誠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松宜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松宜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7年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582,170 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89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88000790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89年1月12日(89)境愛岑字第11281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以松宜公司滯欠之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4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080527號函復略以,據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業務自92年1 月1 日起移由國稅局辦理)查復,原告係松宜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稅款因逾期未繳納並已確定,現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執行處)執行中,且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在未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前,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94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080527號函,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松宜公司所滯欠之87年度營業稅滯納金及其利息等均已

逾法定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之規定,系爭欠稅應不得再行徵收,負責人之限制出境亦應依法解除,故原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係於徵收期間屆滿

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始有適用,本件滯欠之稅捐,雖已繫屬臺北執行處執行中,惟該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機關用法似有違誤。

⒊⑴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之。足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不再適用,亦即指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欠稅案件,於法定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再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斷時效之理由,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可能。因此本件松宜公司所滯欠87年度營業稅2,582,170元,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雖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但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已不得再行徵收,稅捐之徵收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行政執行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松宜公司所滯欠87年度營業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行徵收,被告不依法撤回執行,不依法註銷欠稅,實屬違法。

⑵滯欠稅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42

條第1、2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已不再適用,換言之,即是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以及同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已不再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自相矛盾,對於稅捐欠稅之執行,引用新法即行政執行法,而對於稅捐之徵收,已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不再適用移送法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亦不可能再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縱屬本件滯欠稅捐尚繫屬臺北執行處,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處予中斷時效之理由,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於法顯無理由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松宜公司滯欠87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

罰鍰合計2,582,170元,繳款書經合法送達,該公司逾期未繳納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在案,嗣因查得松宜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該處復於90年8月30日再移臺北執行處強制執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88年12月29日北市稽管甲字第8818812600號函報被告89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880007908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於93年9 月17日以松宜公司所滯欠之稅捐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為由,申請解除原告出境限制,經函據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查復;上揭87年度營業稅罰鍰2,200,100 元尚在臺北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未逾徵收期間,且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事由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乃以94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080527號函復否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⒉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旨在避免欠稅徵收期間漫無限制

,但在規定期間已就納稅義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因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至該強制執行機關原為臺灣各地方法院,因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後,依該法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之權責據已移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系爭松宜公司87年度營業稅罰鍰既尚在臺北執行處執行中,自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係指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不再移送法院,而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並非指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第23條第1 項但書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適用之,原告所訴係屬誤解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已變更為呂桔誠,並由呂桔誠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3 項及第49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5 條各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係松宜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7年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2,582,170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89 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880007908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

該局據以89年1月12日(89)境愛岑字第11281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以松宜公司滯欠之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4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080527號函復略以,據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查復,原告係松宜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稅款因逾期未繳納並已確定,現仍繫屬臺北執行處執行中,且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在未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前,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松宜公司滯欠之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臺北執行處係行政機關,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法院,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強制執行機關原為臺灣各地方法院,因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後,依該法第4條第1 項但書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之權責已移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且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係指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不再移送法院,而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並非指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第23條第1 項但書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適用之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原告係松宜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7年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2,582,170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前經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雖主張所欠稅款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云云,惟松宜公司滯欠87年營業稅及罰鍰,限繳日期至87年10月30日,送達後逾限未繳納並已確定,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89年9月18日取得執行憑證。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松宜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乃於90年8月30日移送臺北執行處執行,有徵銷明細檔查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松宜公司之欠稅,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且現仍繫屬於臺北執行處,尚未結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逾法定徵收期間。

又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依該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第

42 條 規定,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不再移送法院。原告訴稱臺北執行處並非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第1 項但書所指之法院,欠稅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核係對於法規適用之誤解,不足為採。

七、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松宜公司滯欠87年營業稅及罰鍰,限繳期限為87年10月30日,嗣確定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89年9 月18日取得執行憑證;之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松宜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乃於90年

8 月30日移送臺北執行處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系爭87年營業稅及罰鍰,並無通知履行期間屆滿或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之情形,且已於五年期間屆滿前開始執行者,自得繼續執行,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得再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解除限制出境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