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洪天貺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區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嘉全,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區徵收計畫書、圖等報請被告以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249筆土地(依被告卷附區段徵收計畫書附件16徵收土地清冊記載,應係235筆之誤)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縣政府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44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原告於93年11月間以其等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604、604-1地號土地經依區段徵收方式徵收作為多功能藝文園區用地,惟土地公告現值遭壓低,且未加成補償,補償費太低;申領抵價地比率偏低,且領回抵價地之位置以抽籤決定,有失公平;為使土地充分利用,應取消最小建築面積1千及5百平方公尺之限制,該地禁建長達30年,未能申請合法建築,應補償損失;又其等土地鄰近道路,地價卻與裡地相當,價格明顯不公云云,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該府以93年11月12日府地區字第093029279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93年11月26日府地區字第0930306220 號函復,略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細部計畫案業於93年3月15日公告實施,並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為反映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變動情形,逐年適度調整公告現值,經由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04及604-1 地號土地,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訂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830元及35,530元,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水準;該縣93年度區段徵收補償成數前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不加成補償為原則,係考量區段徵收之本意在鼓勵地主申領抵價地,藉此與政府共享開發成果及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繁榮達成財務自償目標,有別於一般徵收。抵價地比例按有無課徵工程受益費分別訂為百分之四十七及四十二,係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考量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綜合評估。不願領取現金補償,可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府申請發給抵價地。最小建築基地之規定,除為塑造優美合宜之都市景觀,同時兼顧抵價地分配之可行性,以維護權利價值較小之地主之權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訴願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為需用土地機關,已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蕭忠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