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6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呂桔誠(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辛登富係大弘造紙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9稱高雄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89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89002348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辛登富出境。嗣被告據高雄市國稅局函報大弘公司業於86年6月6日解散登記,辛登富亦於86年11月4日死亡,乃以94年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0802 25號函請境管局註銷辛登富之出境限制。另據高雄市國稅局函報大弘公司欠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388,556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乃以94年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08022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大弘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及陳明新、謝恒祥、謝張眛出境,境管局據以94年1月13日境愛岑字第09410611590號函禁止渠等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及「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8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3項復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呂XX先生經核定82年應納營業稅2,471,825元,繳納期限為82年9月10日,納稅義務人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84年6月16日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貴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繳納期限為85年11月20日,上開稅捐其徵收期間之計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2年9月11日起算5年,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暫緩移送執行,該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依首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予扣除。而有關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究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日即84年6月16日,抑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限繳日即85年11月20日止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含第30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30日前(含第30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即85年11月20日屆滿後30日。」亦為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91045187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大弘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款原繳納期限為88年4月25日,經提起復查由高雄市國稅局於88年8月17日作成財高國稅法字第88039023號復查決定後,因大弘公司經經濟部86年6月6日建工字第060474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即已進入清算程序,稽徵機關即應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接獲復查決定後10日內後填發補繳稅款繳款送達原告等清算人,惟原告從未接獲前揭高雄市國稅局原繳納期限為88年4月25日之繳款公文書,亦未於復查決定後10日內接獲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故原告認為被告並未依稅捐稽法第18及第19條規定合法送達稅捐文書,本件徵收期間自無從按貴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910451870號函扣除行政救濟之暫緩執行期間,本件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款案即已逾徵收期間,限制出境處分於法有違。又高雄市國稅局就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為何遲至88年4月25日始核定填發稅單,且復查決定後之稅單為何遲至93年6月底始寄發,並未見訴願決定書有任何說明,不無徵收期間計算錯誤及行政怠惰之嫌。
(三)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及「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另同法第101條規定,董事長或董事姓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事項,故董事長死亡時應即依法修正章程變更登記。3、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董事出境。」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及財政部86年3月2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本件大弘公司董事為辛登富及謝張眛,依前揭規定董事長辛登富既已死亡,財政部即應以其餘董事未現制出境對象,而非對原告限制出境。然訴願決定僅以前開函釋因公司法已修正而不再適用為由作為駁回依據,未斟酌原告於86年6月就任清算人之行為時該函釋仍屬有效,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始於85年3月持有大弘公司出資額成為股東,原告並未參予該公司84年度之經營,被告卻對原告限制出境,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大弘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款案因稽徵機關未合法送達繳款書致逾5年徵收期間,被告限制出境處分理由已不存在,被告未審酌限制出境對象之適法性,逕自對原告處分亦於法有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79條及第11 3條所明定。又「清算事務,依據公司法第79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情事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主旨:罰鍰案件經提起行政救濟者,宜俟行政救濟終結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核發罰鍰繳款書。...。說明:2、罰鍰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且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故提起行政救濟之罰鍰案件,應否於復查決定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填發繳款書暨其限繳日期如何訂定乙節,宜依主旨規定辦理。」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第3項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移送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經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提起行政救濟,其徵收期間依前開所述,應自貴處核定其應補徵營業稅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3年4月21 日)起算,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而依同法第39條第1項暫緩執行期間,則計算徵收期間時,應予扣除。」分別為財政部74年8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號函、83年2月17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及89年11月9日台財稅字第0890068965號函所明釋。
(二)查大弘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暨罰鍰合計6,388,556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由於滯欠金額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限制公司負責人辛登富出境,因該公司於86年經核准解散登記後,負責人辛登富又於86年死亡,高雄市國稅局為瞭解該公司有無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備案,經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復表示未受理大弘公司聲報清算事宜。該公司並未依規定選任清算人,即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情事,遂依據被告74年8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號函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改限制該公司全體股東陳明新、謝恒祥、謝張眛及原告等人出境,並無違誤。
(三)查大弘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85年查獲該公司於84年度以他人之銷售發票交付予其交易對象,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算後之漏開發票銷售額併計為該年度營業收入,因函請該公司提示相關帳證未獲提示,遂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頒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裁處罰鍰。從87年接獲通報至88年核定本稅、裁罰暨填發補繳稅額繳納通知書,皆依正常程序審理,並無怠惰情事。又大弘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補繳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納期限皆為88年4月25日,該公司於88年5月21日由清算人之一謝張眛為代表人代表公司申請復查,經高雄市國稅局於88年8月17日作成復查決定,原告稱該公司未接獲原核定稅額繳款書,顯不足採。嗣經該公司提起訴願,亦由被告於91 年10月29日訴願決定駁回,因未再提起行政救濟,全案於92 年1月23日確定。至復查後應補繳稅額繳納通知書,雖因故未能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有關繳納稅額繳款書應於復查決定後10內規定填發(即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函送清算人),惟因前揭規定係為訓示規定,並未影響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且該公司業於88年9月9日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然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亦未移送強制執行。依據首揭被告89年11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稅因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有關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徵收期間自該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繳納稅捐期限88年4月25日之翌日起算,扣除復查期間(88年5月24日至88年8月17日)及繳納期間屆滿30日前(含第30日)不得移送強制執行日數,核算至93年10月15日移送強制執行,業已逾5年徵收期間,本稅應予註銷。惟罰鍰部分,依首揭被告83年2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罰鍰案件經提起行政救濟者,宜俟行政救濟終結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核發罰鍰繳款書。」規定,其繳款書需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始核發,且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自無被告89年11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之適用,其應扣除之徵收期間,為申請復查起之行政救濟期間,自88年5月24日提起復查至92年1 月23日訴願確定期間,係踐行行政救濟程序,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俟行政救濟終結後始核發罰鍰繳款書,於93年6 月25日寄送原告戶籍所在地,有其同居配偶陳明新代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送達屬合法,所訂限繳日期為93 年7月25日,並於93年10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無逾越徵收期間,且罰鍰滯欠金額2,876,000元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四)另原告訴稱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及被告86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大弘公司董事長辛登富既已死亡,則應以另一董事謝張眛為限制出境對象,而非全體股東,訴願決定未審究其係於86年6月就任清算人之行為時前開函釋仍屬有效,而遽以因公司法修正,不再適用為由,否准其主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於85年3月持有大弘公司出資額成為股東,其並未參與該公司84年度之經營,對其限制出境時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本部各級權責機關在民國92年10月31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法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2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92年12 月3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不再援引適用。」為被告92 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且前開函釋係因公司法修訂而不再適用,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者,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所訴其未參與84度經營云云,以公司為法人組織,所欠稅款雖應由公司負責繳納,惟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依規定仍得報請限制公司之負責人出境,原告既為大弘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依法限制其出境,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乙○變更為呂桔誠,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原告主張大弘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款原繳納期限為88年4月25日,高雄市國稅局於88年8月17日作成復查決定後,大弘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稽徵機關即應於接獲復查決定後10日內後填發補繳稅款繳款送達原告等清算人,惟原告未於復查決定後10日內接獲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稅捐文書顯未合法送達,徵收期間無從扣除行政救濟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款案已逾徵收期間。又原告於86年6月就任清算人之行為時,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仍然存在,大弘公司董事辛登富既已死亡,依前開函釋,財政部即應以其餘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但竟稱該函釋不再適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始於85年
3 月持有大弘公司出資額成為股東,原告並未參予該公司84年度之經營,被告卻對原告限制出境,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被告則以大弘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6,388,556元,因該公司於86年解散登記,負責人辛登富於86年死亡,該公司未依規定選任清算人,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大弘公司於88年5月21日由清算人之一謝張眛為代表人代表公司申請復查,該公司顯已接獲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但本稅已逾5年徵收期間,應予註銷。惟罰鍰部分,未逾越徵收期間,且罰鍰滯欠金額2, 876,000 元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原告既為大弘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不以實際參與84度經營為必要。又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
00 00號函,已被告9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不再援用,該函釋係因公司法修訂,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等語置辯。
貳、兩造爭點:
一、本件罰鍰部分,是否已逾越徵收期間?
二、原告未實際參與大弘公司84度經營,得否僅因原告為清算人即限制出境?
三、原告於86年6月就任清算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稅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董事死亡,以其餘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嗣經被告函釋不再援用,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二)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四)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五)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六)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七)同法第113條規定「公司章程變更、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二、本件罰鍰部分,尚未逾越徵收期間。
(一)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第50-2條定有明文,可知法律已給予罰鍰處分「行政救濟先行」之機會,罰鍰案件之繳款書自可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始核發,且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被告83年2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罰鍰案件經提起行政救濟者,宜俟行政救濟終結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核發罰鍰繳款書。」等語,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本件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係俟行政救濟終結後,始核發罰鍰繳款書,無被告89年11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之適用。該罰鍰繳款書於93年6月25日寄送至原告戶籍所在地,經原告配偶陳明新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送達自屬合法,所訂限繳日期為93年7月25日,徵收期間應扣除行政救濟期間(即自88年5月24日提起復查至92年1月23日訴願確定之期間),並於93年10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無逾越徵收期間。
二、原告既為公司清算人,雖未實際參與大弘公司84度經營,仍得限制出境。
(一)按公司為法人組織,所欠稅款固應由公司繳納,但公司實際負責人方能決定繳納與否,故於公司欠稅到達法定金額時,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仍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該負責人並不以「欠稅年度實際參與經營者」為限。財政部7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20 693號及83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號函釋稱「公司清算期間,稅單可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本件原告既為大弘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大弘公司罰鍰滯欠金額2, 876,000元,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縱原告並未參與欠稅年度(84年度)大弘公司之經營,被告仍得限制其出境。
三、原告於86年6月就任清算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稅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董事死亡,以其餘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嗣經被告函釋不再援用,並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一)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對行政機關之擔保或其他對行政機關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雖然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涉及「持續性之保障」問題,但不僅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事實行為,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在法理上均包含在內。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之規定乃屬法律對信賴保護原則之例示規定,而非信賴保護原則限制適用之列舉規定。如果信賴之基礎不是受益處分,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之規定而定其法律效果。
(二)信賴保護優先於依法行政,須具備四個條件:Ⅰ受益人對系爭授益處分有實際信賴。Ⅱ受益人已有信賴行為,即受益人基於該信賴,已有處分行為,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將受期待不能之損失。Ⅲ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Ⅳ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
(三)本件原告於86年6月就任清算人時,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雖規定「董事死亡時,以其餘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惟該函係對「尚未進入清算程序之公司負責人為何」所為之解釋,亦即該函所指情形係指「董事長死亡後,只有其他董事,但並無清算人存在」之情形,與本件大弘公司董事長死亡後已進入清算程序,「其他董事之職務已經由清算人接替」之情形不同,原告已難謂有何信賴利益可言。且前揭函釋目的在限制「公司實際負責人」出境,原告因公司法第79條修正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而成為公司負責人,進而被限制出境,其所信賴之基礎(負責人會被限制出境)並未改變,原告主張伊信賴「其他董事會被限制出境,股東(清算人)不會被限制出境」云云,不足採信,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四、從而,原處分以大弘公司欠稅已達法定金額,原告係大弘公司之清算人,於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因而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