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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69號原 告 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

運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 月13日訴字第0930449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IFLXXA152F 91 年度介壽地區線路積點發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不得轉包之情事,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及兩造契約第23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桃供字第93B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將上開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遭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91年2 月修正政府採購法,係為避免公務員刁難,並扶植中小企業,規定承包廠商「分包」不必經採購機關同意,亦即認定得標廠商享有得為「分包」之權利,該「得標廠商得分包權利」,係得標廠商受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依法招標機關不得再藉「契約自由」原則,要求得標廠商不得分包或要求需經招標機關同意後始得分包。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於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按該規定,「分包」為得標廠商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採購機關不得要求廠商不得分包,亦不得要求廠商先經其同意才可分包。被告稱原告分包,應向其報備或與其先定立分包契約,方得分包等等,根本欠缺法律依據。另同法第65條第1 、2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

「本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查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等招標文件中,並未標示該工程何部分為「主要部分」,何部分為「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故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並無「主要部分」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除非原告將該工程之全部,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否則,並不成立「轉包」之情形。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部份工程分包由其他廠商施工,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規定之要件。且與同法第67條第1 項有關得標廠商得分包之規定相符。被告竟稱系爭工程不能分包,分包即視為轉包等等,明顯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

二、被告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將剝奪原告一定期間之工作權,事關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其行使自不可不慎,被告依法自應盡詳細之舉證責任。且被告原處分及於申訴程序中所提陳述意見書中所述之事實,完全為臆測,原告完全否認。而被告所舉之證據反證明原告未轉包,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根本無理,說明如下:

㈠被告原處分無非係以訴外人陳進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516 號偵查案件中,稱原告有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興嘉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嘉公司)為證據,進而稱被告未將分包契約報備,故其認該「分包」,因未報備,即視為「轉包」。此外,被告並無任何證據。惟依被告該認定,明顯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所保障「得標廠商得分包」之權利。且被告將未報備之「分包」即視為「轉包」,明顯誤解「分包」與「轉包」之不同規定。

㈡經原告提異議後,於法定期間內,被告並未為任何處理。待

原告依法提申訴後,其在毫無證據情況下,竟全憑臆測,自行製作所謂「施作人員暨工作量統計表」及「施工積點數明細表」,並以該自製表格作為原告「轉包」之證據,原告完全否認該些自製文件之真正。

㈢何況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反足證明系爭工程並無轉包情事,說明如下:

⒈被告稱原告將該工程「轉包」,無非係以其自行臆測而製作

之「施作人員暨工作量統計表」、「施工積點數明細表」,以及該兩表後面所附之「竣工圖」及「使用局供料清單」等資料為證據,稱該些「竣工圖」及「使用局供料清單」等資料係其所稱施工承商製作,並非原告所製作,原告從未施作過半張工作單或竣工圖,進而稱原告將該工程「轉包」。亦即其係以上開「竣工圖」及「使用局供料清單」等資料,作為認定何承商施工之依據。然查上開全部「竣工圖」及「使用局供料清單」等資料,均係原告之員工所製作,足證明被告所提之該些資料相關之全部工作均為原告所施作。為證明被告所提「竣工圖」及「使用局供料清單」等資料均為原告製作,請准傳喚上開資料之作者即原告公司員工丙○○出庭作證。

⒉被告所提「發包工程承攬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報

備書」其中已載明經提供勞保資料及資格文件已確認陳秀如係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明被告所臆測陳秀如為興嘉公司員工,根本不實在。

㈣退一步言,縱使假設有如被告所自製表格之分包情況(原告

完全否認),顯然被告對該工程之「分包」情形,自始即知情,否則統計資料怎可能如此詳細。且該分包情形,顯然自始即經被告許可,否則被告對該分包情形怎可能不為處理。被告既同意該「分包」在前,嗣豈可再以該「分包」情形,對原告為處分?被告不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何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之分包情形。

㈤被告在毫無證據,且在其所提證據亦可證明為原告施工之情

況下,僅以某些施工人員係兼為他公司董事或為他公司員工,即率爾臆測稱系爭工程係分包由該施工人員之公司承攬,根本子虛烏有。系爭工程除非主要部分之少數工作,分包由嘉興公司施作外,其餘均由原告自行施作,否認有再分包他廠商承攬情形。

三、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認定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之理由,無非全依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所謂「施作人員暨工作量統計表」、「施工積點數明細表」及後附之「竣工圖」、「使用局供料清單」等資料為證據,稱系爭工程係由興嘉公司施作25.76%、太男企業社施作41.69%、中國電信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信工程開發公司)施作32.55%,故認定原告將該工程「轉包」。然對於原告否認該被告所自製統計表或明細表內容之真正,依法請求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主張等抗辯,完全置之不理,逕行認定該表載內容之真正,已不合法。而其判斷又完全依據被告片面臆測,明顯違法不當。何況,由被告所提之前揭證據已足反證明被告所指出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均為原告所施工,並無被告所稱轉包情事。

四、有關被告稱施工前協調會議,原告並無任何一人參與,故原告否認有轉包之情事:

㈠陳智助為被告公司之退休員工,持有被告核發技術員作業員

證,對於電信工程有特別專長,且因其係自被告公司退休,對於被告公司業務熟稔,原告為借其專長與關係乃委任其擔任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關施工相關會議其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自應與會。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採購廠商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原告辦理工地負責人事宜。被告對於陳智助係原告指定之工地負責人一事,隱匿不提,有違誠信。另陳進元為原告委任系爭工程之品質管理員,有關工程相關會議,其亦應出席與會。

㈡至於被告所提之「施工前協調會」,查其開會日期為91年1

月9 日,係在系爭工程契約於91年1 月16日簽立之前,且該次會議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與會。契約簽立後,被告通知召開之該工程相關協調會議,原告均派公司副董事長林錫祺、經理丙○○、工地負責人及品質管理員等等參與,被告稱原告人員未參與施工協調會,明顯不實在。且由此足反證系爭工程並無轉包情形。

五、對於被告稱就系爭工程原告之員工從未領料,故系爭工程係原告轉包他人施工者云云,惟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㈡項第3 款規定,系爭工程之領料

應由工地負責人即陳智助親自辦理,且原告與被告特別約定,應以領料專用章方可領料。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原告不得將工程領料之事務委任他人辦理。原告既授權陳智助代理原告領料,則陳智助就系爭工程所為領料行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亦即陳智助之領料行為即為原告之領料行為,被告稱原告就系爭工程無領料行為,顯然不實在。

㈡至於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擅自將材料交由陳智助以外之人領

取,因該些人並非原告授權領料代理人,其領料行為自對原告不生效力。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領料之員工,涉嫌在未開立領料單之情況下,即交由前揭被告所稱之非約定領料人冒用原告名義領料。被告員工並於事後開立系爭工程不需要之領料單,交由冒領人蓋用偽造原告名義之印章,擬彌補非約定領料人之違法領料行為,業經原告提告訴,甫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六、被告所提「領料登記簿資料」,查該文件中之簽名於系爭工程相關之民事庭業證明頗多係偽造者,且非雙方約定領料專人陳智助所簽,該偽造之文件既無證據能力,根本不能證明何人領料之事實。況且,如前述契約約定,原告領料應由陳智助持被告所開立蓋用雙方約定之領料專用章之領料單方可領料,故唯有蓋有領料專用章之領料單,方足以證明原告領料事實。其餘非陳智助代理原告之他人冒用原告名義領料行為,顯可懷疑為被告之員工串通盜領人所領者,因該些領料,非原告授權人員所領,自非原告之領料行為。

七、由證人丙○○於95年3 月5 日在鈞院證詞及被告於94年2 月

2 日所提陳述意見書所附「竣工圖」及「使用局供料清單」等文件均為原告施作後製作等事實,已證明系爭工程中,有頗多工程係原告施作者,根本無被告所稱原告將全部工程「轉包」之情事。至於被告稱丙○○所繪製竣工圖部分,係興嘉公司所施作者等等,原告完全否認。查興嘉公司係將其所承攬之工程再分包由李慶男施工,故其他竣工圖中有李慶男筆跡部分,證明該部分係興嘉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作,李慶男係代興嘉公司向原告履約,而代興嘉公司繪製竣工圖。至於非李慶男繪製竣工圖之工程,而由原告員工丙○○所繪製竣工圖部分工程,顯然非興嘉公司所承攬之工作。

八、至於原告委任陳智助為工地負責人,係因其原為被告公司退休員工且有電信工程之專長,為方便與電信公司溝通及借重其專業而委任,其既經原告委任為工地負責人,自有權代理原告綜理系爭工程全部工程之管理工作。原告委任陳智助管理工程,與興嘉公司承攬該工程,係兩不相關聯者。被告將其混為一談,將原告指定工地負責人及品管員所管理之工程標的,均認為係興嘉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作,明顯誤導。何況,該工程施工當時原告之員工頗多,而各員工均需工作,原告並無將工程非轉包不可之必要。

九、被告稱原告之員工丙○○繪製之竣工圖共220 張,太男源企業社(即李慶男)繪製之竣工圖共356 張,中國電信工程開發公司繪製之竣工圖共278 張。由該自認事實,至少證明原告施作之工作單達220 張,興嘉公司施作者為356 張(按李慶男為興嘉公司之下包,其係為興嘉公司繪製竣工圖。),其他為中國電信工程開發公司所施作。由此證明原告確施作系爭工程部份工作,並無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之情形。

十、何況,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分包由他廠商施工情形,被告自始至終根本完全知情且同意,此由被告稱中國電信工程開發公司亦施作系爭工程,且其施作278 張工作單等等,足以證明。該分包既經被告明知且許可,茲豈可於事後,稱原告之分包為違法轉包。況且,被告對原告為該系爭停止投標之處分,根本係為無理之報復行為。查被告因系爭工程有被盜領材料情形,乃要求原告承擔其損失,惟因其材料所以被盜領,係被告違反工程契約約定,任由非約定授權領料人在無領料單情況下,先行領料,再由該領料人與明知違法領料之被告員工等,共同以非約定之領料專用章,假冒原告名義偽造領料單,擬造成原告領料之事實。因該盜領材料事,係被告違約及其員工違法造成,原告自無理由承擔其被盜領之損害。被告因原告不願為其承擔該損害,為施報復,竟以其明知原告分包之事實,於工程完工後,稱原告違法轉包云云,對原告為停止投標之處分之報復。被告之行為不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2 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工程施工㈡;「乙方(按即原告)不得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乙方以外之公司、個人承辦,否則經查明屬實者,依本契約第22條有關之規定辦理。」,旨在規範得標廠商不得有轉包行為,以確保得標廠商能誠實履行工程或勞務契約,維持施工或服務之正常品質,並與被告互蒙其利。又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本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而依招標文件之一即標價單內以特別放大加深之字體明載:「上項工程經領到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後即遵照投標須知親赴工程地點實際查勘按照所需工料確實估價並在期限內完工」,可知,本件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之每張工作單(即零星工程之工作內容),均屬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部分。

二、原告於開工前協調會上,向被告報備原告之員工參與系爭案工程施工之工作人員名單中,明列陳秀如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陳智助、陳進元、陳洪月娥、劉文清、蔡凱麒、李俊復、郭秀嬌、李慶源、郭秀財、李慶男、李建智、李成強、林良善等13人為原告之員工參與系爭工程案之施工人員,原告另於91年7 月5 日函報增派員工陳特華、楊建華、呂紹錫等3 人(註:陳特華等3 位員工實際上均未參與施工)。

被告對原告所提報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名單」及「施工人員名單」,均本於尊重及互信,而不疑有他,予以備案存查。詎料,名列前述施工人員名單中之員工陳進元(即原告派任系爭工程之品質管理員),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6 號刑事偵查案件中,向承辦檢察官供訴:「聯達公司自始即將本件工程『分包』予興嘉公司施作,...,興嘉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太男源企業社,...」,此乃原告不誠實履行工程契約,且涉有違法轉包行為之具體事證之一。

三、針對陳進元於刑事偵查庭之說詞,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興嘉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結果,赫然發現名列前述聯達公司施工人員名單中陳智助(即原告派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是興嘉公司之董事長,陳進元是興嘉公司之監察人,陳秀如(即原告派任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是興嘉公司之董事,陳洪月娥是興嘉公司之董事,且得知陳智助、陳洪月娥係夫妻,陳進元及陳秀如2 人係其子女。至於太男源企業社部分,因查無相關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故無法查證,惟據李慶男私下親口告知被告工程主辦人員稱:「本人即是太男源企業社負責人,李俊復是家父、郭秀財是本人配偶、郭秀嬌是本人妻妹、李慶源是家弟。」

四、原告稱其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興嘉公司施工,並無「轉包」之事實等語。惟查,就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而言,「分包」雖是法所允許,惟原告於系爭工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參與工程施作,而是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其他廠商(興嘉公司)代為履行,故確屬實質「轉包」之行為,非原告自認為「分包」之行為。是以,原告以不實手法欺瞞被告,讓被告無法及時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以致其所謂之「分包」廠商免予負工程瑕疵擔保責任而發生事後領料紛爭,已使被告蒙受權益之損害。

五、原告將系爭工程契約轉包之事實明確,說明如下:㈠系爭工程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之每張工作單(即零星工程

之工作內容),均屬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部分(即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亦自承有將部分工作單於隱瞞被告之情形下,委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參見95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上段:原告有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興嘉公司施作;95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末段:有一部分的工程有分包給興嘉公司),原告既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契約應自行履行之部分,委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自屬轉包甚明。

㈡實際上,原告係將被告交予施作之全部工作單(共854 張)

,均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稱有部分工作單乃其本身施作,實屬謊言,駁斥如下:

⒈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前協調會議者,全係原告轉

包之廠商代表人或監察人,並無任何一人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按系爭工程開工前應由被告業主與原告得標廠商會合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以明施工程序及施工應注意事項等與施工有關之事項。然查,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前協調會議者,全係原告轉包之廠商代表人或監察人,並無任何一人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此有施工前協調會紀錄可稽。按上開協調會紀錄載明:「...出席人員:...聯達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陳進元、陳智助、李慶男、陳洪月娥」,其中陳智助為原告轉包之廠商興嘉電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約3 分之1 股份,陳進元為陳智助之子並為興嘉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該公司約3 分之1 股份,陳洪月娥為陳智助之配偶並為興嘉公司之董事持有該公司約3 分之1 股份,李慶男則為原告另一轉包之廠商太男源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稽。由上開參加施工前協調會議之人均為原告轉包之廠商負責人或監察人可知,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故無必要參加該為施工作準備之協調會議,而參加會議者均為轉包廠商之負責人或監察人,足知該轉包廠商係為自己公司之利益而參與該會議,而與原告無關,倘原告對系爭工程有參加施工,豈可能完全未有代表參與該會議。原告訴稱未收到開會通知書云云,然參加協調會者均為原告自認之轉包廠商,轉包廠商得以知悉開會時間必係由原告處獲知,原告所辯違反事理,不足採信,應由原告就其轉包廠商係由原告以外之人得知開會時間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工程契約之領料事宜係由原告轉包之廠商興嘉公司全權

處理:原告於91年1 月9 日出具之承攬廠商領料印鑑卡,其上蓋用之大章雖為原告公司,然小章卻為原告轉包之廠商興嘉公司之董事長陳智助。按系爭工程為勞務發包工程,施工之材料,均由負責施工者依據工作單所需之材料項目及數量,向被告領取材料後施工(參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原告卻以其轉包廠商之負責人私章代替原告公司負責人印章出具領料印鑑卡,顯見係同意由該轉包廠商全權負責領料事宜,且實際上辦理領料者,亦均為原告之轉包廠商代理人或負責人如陳進元、李慶男或李建智所領取(均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由此益見,原告係將全部工程轉包予興嘉公司無疑。倘係部分轉包,原告應仍為系爭工程之主導者,依理,原告應自行負責領料事宜再將領得材料分配予轉包廠商施作,或至少原告應自任領料工作,再就轉包之部分工作單需用材料,另行委由轉包廠商辦理領料,始合事理。⒊原告委由轉包之廠商興嘉公司負責人陳智助為系爭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即系爭工程施工之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施工:原告於91年1 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之開工報告單,載明委派陳智助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惟陳智助乃原告轉包之廠商興嘉公司之董事長,倘原告有參加實際之施工,豈可能反由轉包之廠商負責人為工地負責人而主導工程之進行。況陳智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案件94年

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供證稱:「我不知道。我跟聯達公司沒有關係。」可知陳智助並非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而擔任工地負責人,陳智助係為興嘉公司之利益而擔任工地負責人並主導工程之進行,原告既未就系爭工程為實際施作且就工程之進行無任何主導權,此已足證原告已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而不參與工程之施作。

⒋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均為原告轉包或再轉包之廠

商負責人或員工:原告於開工初提出之承包商工作人員名冊,其中並無一人為原告公司之受僱員工。且實際負責工程施作者,依事後查證,林良善、李成強、與李建智受僱於中國電信工程開發公司,共施作278 張工作單(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單數量854 張計算,占全部工作比例為32.55%);李慶男為太男源企業社負責人、郭秀財(李慶男配偶)、李慶源(李慶男弟)、郭秀嬌(郭秀財妹)、李俊復(李慶男父)受僱於太男源企業社,共施作356 張工作單(占全部工作比例為41.69%);陳智助為興嘉公司負責人、陳進元為興嘉公司監察人(亦為陳智助子)、陳洪月娥受僱於興嘉公司(亦為陳智助配偶),共施作220 張工作單(占全部工作比例為25.76%),原告並未施作任何一張工作單。至原告訴稱實際施工者方知工作內容,方能繪製竣工圖,如工程係轉包,竣工圖當應由次承攬人繪製云云。原告所稱者應進一步作釐清:即原告未繪製竣工圖之部分(由轉包廠商繪製竣工圖,轉包廠商必須知工作內容,故該轉包廠商即為實際施工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非原告所施作;而由原告公司職員繪製竣工圖部分,依原告舉出之證人即其公司職員丙○○供證稱(參鈞院95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起):(證人專業背景?)「崇佑企專會統科。」、(91年度擔任原告公司職務?)「原告公司行政助理。」、(系爭竣工圖內容資料是何人所提供?)「當時有施工單放在我桌上,我是依據這些施工單製作的,我有問工地負責人陳智助及品管員陳進元還有一些現場的施工管理人員,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有哪些人。」(91年證人所接觸原告公司員工大約多少人?)「大約有7 、8 人。」以證人所接觸原告公司員工僅7、8 人之情形下,卻僅記得關於施工單之內容可提供解釋者僅陳智助與陳進元2 人,可見證人繪製竣工圖所憑之該些施工單上載工作,均係由陳智助與陳進元負責施作竣工,而依陳智助即興嘉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供證稱:「我不知道。我跟聯達公司沒有關係。」及陳進元向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供證稱:「伊非聯達公司之員工,係該公司之分包;李俊復之子李慶男、郭秀財亦係聯達公司之分包等語。」即可證明。即便有部分竣工圖係由原告員工丙○○所製作(被告否認),惟該些竣工圖所示之工作內容亦非由原告所施作,而係由興嘉公司所施作竣工至明。

⒌系爭工程之工作單共854 張,故依完成之工作單繪製之竣工

圖有854 張。而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丙○○所供證稱(參鈞院95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第4 頁):(提示被告原處分卷第63頁到93頁,是否證人所製作?)「這些資料除81頁施工積點數明細統計表外,其他的竣工圖及材料統計表是我製作。」、(原告公司繪製中華電信竣工圖還有其他人製作?)「只有我製作。」茲查,系爭工程案全部竣工圖之筆跡共有3 種,筆跡與證人丙○○所稱由其製作之竣工圖相同者編號為1 者共220 張,由太男源企業社(即李慶男等人)施工而製作之竣工圖筆跡相同編號為2 者共356 張,由中國電信開發公司(即林良善、李成強與李建智等人)施工而製作之竣工圖筆跡相同編號為3 者共278 張。茲查太男源企業社之負責人曾於94年5 月11日前揭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供證稱:「因為聯達電信還欠我工程款250 多萬元。」興嘉公司之監察人陳進元亦供證稱:(請問證人陳進元對於聯達公司有多少工程款還沒有領?)「我不清楚。」可知,原告就本案尚有積欠太男源企業社200 多萬元,對興嘉公司亦有積欠工程款未付(蓋陳進元係回答金額不清楚,而非回答原告未積欠興嘉公司工程款),可見就系爭工程原告除轉包或再轉包予興嘉公司、太男源企業社與中國電信開發公司代為履行外,原告之職員丙○○所稱其繪製之220 張竣工圖所示之施作內容,顯亦係興嘉公司代原告履行施工,原告實際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按繪製竣工圖係在報告該工作單施作完工之內容,並非該工作單應施作之內容)。

六、對原告所提諸項疑點之重要部分,被告說明如下:㈠原告行政起訴狀第3 頁所稱「被告前述處分函及於申訴程序

中所提陳述意見書中所述之事實,經查完全為臆測,原告完全否認。」乙節,被告無法接受此一論點,蓋被告不論處分書函所敘明者及申訴程序中所提陳述意見書之陳述意見,均是根據事實一一闡述,且皆有列舉具體佐證資料及相關數據印證,確為具體事實及事證,絕非原告「完全否認」一己之私見,所能推翻或否認已全部具在之事實。

㈡原告行政起訴狀第3 頁所稱「明顯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所保

障『得標廠商得分包』之權利。再其將未報備之『分包』即視為『轉包』,明顯誤解『分包』與『轉包』之不同規定。其該函之處分,根本欠缺證據,明顯無理由。」乙節,被告於陳述意見書即已敘明:就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而言,「分包」雖是法所允許,惟原告於系爭工程中自始至終,均未派任一員工參與工程施作,而自始即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其他廠商(亦即興嘉公司)代為履行,故確屬實質「轉包」之行為,非原告自認為「分包」之行為。通常,工程界一般所謂「工程分包」之情形,係指得標承攬廠商將所承攬工程中屬非其本業之專業工程部分(譬如建築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委請專業工程公司參與工程施作,分工合作完成工程,且兩造彼此間互訂有契約存在者謂之;反觀系爭工程案,係屬被告提供所有工程材料,得標承攬廠商僅需付出單純技術性勞務之工程,實無「工程分包」之必要。再者,得標承攬廠商於「工程分包」時,仍需全程參與所承攬工程之施作,反觀系爭工程,得標承攬廠商即原告自開工至竣工,並未派一兵一卒參與工程施作,而是將全部工程交由興嘉公司施作,悖違常理。公共工程會於第1 次預審會時,主席林雲虎委員即當場詢問原告:「甲方(即被告)舉證貴(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施工人員名冊之全部施工人員...是否為聯達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原告答覆:「是!」,林主席再問:「能否舉證?譬如,貴公司為參與本案工程之全部施工人員所投保之勞保卡等相關資料。」,原告公司答覆:「回去找到相關證件後,再陳送工程會。」。公共工程會於第2 次預審會時,主席林雲虎委員再當場詢問原告:「貴公司是否可以出示全部施工人員...之相關受雇證物?」,原告沉默以對,並未答覆。爰被告原處分合情、合理、合法,且無原告所謂「明顯誤解『分包』與『轉包』之不同規定」之情形,反而是原告以明顯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所保障「得標承商得分包權利之論點,企圖為其實質轉包行為之事實,一再模糊問題之焦點而已。

㈢原告行政起訴狀第3 、4 頁所稱「再被告為該處分,經原告

提異議後,於法定期間內,被告並未為任何處理。嗣待原告依法提申訴後,其在毫無證據情況下,竟全憑臆測,自行製作所謂「施作人員暨工作量統計表」及「施工積點數明細表」,並以該自製表格作為原告「轉包」之證據,原告完全否認該自製文件之真正。」乙節,原告於公共工程會於第2 次預審會時即已提出,主席林雲虎委員並當場請被告說明及答辯,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⒈關於「再被告為該處分後,經原告提異議後,於法定期間內

,被告並未為任何處理。」乙節,凸顯原告對政府採購法暨實務,尚有未臻明瞭之虞,蓋依公共工程會所頒「異議處理流程」及「申訴審議流程」規定,已明確規定,機關收受異議書後可選擇:⑴「機關處理異議後通知廠商」或⑵「機關逾15日不為異議處理」之方式處理。被告於93年11月5 日接獲原告聯電工(93)字第1105-1號異議函,旋詳細檢視異議函內容後,並認為原告所提述之理由,悖違常理,爰採取前述⑵「機關逾15日不為異議處理」之方式處理。

⒉關於「嗣待原告依法提申訴後,其在毫無證據情況下,竟全

憑臆測,自行製作所謂『施作人員暨工作量統計表』及『施工積點數明細表』,並以該自製表格作為原告『轉包』之證據,原告完全否認該自製文件之真正。」乙節,被告答覆如下:

⑴被告係屬國營事業公司機構,爰對所有發包工程目前均建立

有電腦作業處理系統之正常制度,以對發包工程能臻至務實管理,及嚴格執行工程管控之。

⑵原告所稱「...原告...,竟全憑臆測,自行製作所謂

『施作人員暨工作量統計表』及『施工積點數明細表』,並以該自製表格作為原告『轉包』之證據,原告完全否認該自製文件之真正。」乙點,所提之『施作人員暨工作量統計表』及『施工積點數明細表』兩張表紙,係被告從前述之「電腦作業處理系統」所下載之相關數據資料,再據以製作(相關數據資料,均計算至小數點2 位數),當然是被告所自行製作,且是有憑有據。

⑶倘如原告所言「以被告該自製表格作為原告『轉包』之證據

,原告完全否認該自製文件之真正。」,完全否認被告所提之相關表格暨數據資料。試問原告怎不對被告系爭工程主辦(管理)單位所製作「電信線路發包工程請款總計表DFSM02

B 」一表內之相關數據資料也一併完全否認?反而,在該張表上蓋章確認,並據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註原告蓋章確認請領工程款後,被告所屬會計室即據以製作傳票,並有蓋章戳為憑)。

⑷不論「施作人員暨工作量統計表」及「施工積點數明細表」

兩張表上所有數據資料,或「電信線路發包工程請款總計表DFSM02 B」表上所有數據資料,均是相同且前後一致的。爰此,原告對「電信線路發包工程請款總計表 DFSM02 B」表上之所有數據均採認,而對「施作人員暨工作量統計表」及「施工積點數明細表」兩張表上相同來源之數據資料,卻完全否認,這豈不相互矛盾又不近情理,且極為不合理?㈣公共工程會第2 次預審會主席林雲虎委員聽完被告說明答覆

後,當場詢問原告:「針對甲方答辯詞,貴公司有無異議?請申訴人答覆。」,原告卻沉默以對,並未答覆。至此,主席林雲虎委員始作結論:「本申訴案歷經兩次預審會後,甲、乙兩方已充分說明及答辯,本席決議:將全案再送工程會採購申訴委員會審議,請甲、乙兩方靜候審議結果。」公共工程會於94年5 月19日以工程訴字第09400175540 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訴,行政訴願之程序始告落幕。

七、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工程總價表所示,工程內容為立桿、佈攬、接續等工作,而契約有效期間係以工作單為實際工作內容(參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契約第5 條規定:乙方..

.收到首批工作單5 日內開工)。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係以工作單為該次工作之全部內容,竣工圖亦係以該次工作單之工作施作完成而繪製,易言之,每張工作單均為不得轉包之工作範圍(縱有因其他專業性而有分包之必要,亦僅得將工作單之部分工作委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非得將工作單之全部工作項目均委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自承有將部分工作單委由其他廠商即興嘉公司施作,其則自行施作部分工作單(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任何工作單之工作)。然查,原告並非將立桿、佈攬、接續等工作項目任何一項分包予其他較原告更有專業性之廠商,而係將工作單內之工作項目全部委由其他較原告營業項目範圍更為狹小之廠商(依營業範圍言,原告之施工專業顯超逾該受轉包之廠商)施作,既原告自承已有將工作單委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未自行履行之情事,原告轉包之事實實已明確,此可參照行政法院85年判字961號及84年判字2004號裁判要旨。

八、原告一再空言稱其有參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單之施作,卻未具體指陳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施工人員、工作量統計表及工程施工積點數明細統計表之內容有何違誤,更未提出任何由其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施工人員之勞保、薪資證明等資料,以證明系爭工程主要部分係由原告所施作,其所稱之詞自無可採。且按一般工程之施作,為日後計算或請求工程款之必要,均有製作及保留施工日誌或證據。況系爭工程之性質為零星積點發包工程(累計共有854 張之工作單),倘如原告所稱僅有部分工作單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則為區別原告所施作之範圍與其他廠商施作之範圍(以作為分配工程款之計算基礎),原告豈有可能就自行施作部分未製作或留存任何施工項目或範圍之文件或證據。顯見,原告無從舉證其施工範圍、項目或舉證其有參與施作員工之名單及勞保、薪資等證明資料之原因,僅有一者,即原告係將全部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其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古永興變更為呂道鴻再變更為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1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2 項)。」、「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第

2 項、第67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經被告查明認定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不得轉包之情事,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1款及兩造契約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將上開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原告遂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遭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僅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興嘉公司施工,並無「轉包」之事實,而原告將系爭工程非主要部分「分包」於他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及該工程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均為合法且依據契約之行為。又政府採購法第67條之「分包」規定,並無得標廠商應將分包契約向採購機關報備之義務,故被告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之事實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又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依法有據等問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標文件並沒有表明何部分是主要部分,何部分是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因此原告認其並未將全部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工,就不會構成轉包情事等語,參酌卷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部分契約內容及標價單等,均未明示何部分係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何部分是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部分,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標價單上載明:「上項工程經領到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後即遵照投標須知親赴工程地點實際查勘按照所需工料確實估價並在期限內完工」等語,可知本件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之每張工作單(即零星工程之工作內容),均屬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部分云云,然由上揭約定尚難認係標示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及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部分,難認被告此項抗辯為真正。因此原告如確有施作系爭工程,而未將系爭工程全部予以轉包情事,被告自不得遽予主張原告確有轉包之事實,核先敘明。

四、查依據被告統計系爭工程自91年1 月10日開工至同年12月31日竣工截止,原告繳交被告且據以請領工程款之竣工圖張數,總共有854 張,其中由興嘉公司負責施作竣工者,共計有

220 張(占系爭工程25.76%);由太男源企業社負責施作竣工者,共計有356 張(占系爭工程41.69%),由中國電信工程開發公司員工林良善、李成強、李建智3 人負責施作竣工者,共計有278 張(占系爭工程32 .55% ),即由興嘉公司、太男源企業社、中國電信工程開發公司施作者合計100%為證,原告本身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施作,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法轉包之情,據被告提出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人員暨工作量統計表影本1 紙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部分工程分包予興嘉公司及中國電信工程開發公司施作一節,並未予以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且據原告及訴外人陳進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所屬員工陳進城等人93年度偵字第516 號偽造文書等一案,經查明略以「聯達公司(即原告)將本件工程分包予興嘉公司施作,興嘉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兼告發人陳進元之父陳智助,興嘉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太男源企業社,該企業社負責人係李慶華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良律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供述在卷,並提出聯達公司、興嘉公司及太男源企業社3 方之發票影本3 紙為證。陳進元則陳稱:伊非聯達公司之員工,係該公司之分包;李俊復之子李慶男、媳郭秀財亦係聯達公司之分包等語;另李慶男證稱:伊等作臨時工,向陳進元承攬施作按件計酬,依照陳進元之指示向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即被告)領料」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興嘉公司,再由興嘉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太男源企業社施作情事。又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將系爭工程部分工程分包予中國電信工程開發公司施作,僅主張上揭被告所指原告繳交被告且據以請領工程款之竣工圖,其中由興嘉公司負責施作竣工者,共計有220 張係由原告所施作,且由原告員工丙○○所繪製外,至其餘竣工圖非由原告所繪製且工程非由原告所施作等情,並未予以爭執,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上揭主張由其施作之220 張竣工圖之工程是否屬實。

五、原告主張上揭220 張竣工圖係由原告員工丙○○作一節,固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專業背景係崇右企業會統科,91年度擔任原告公司之行政助理,當時有施工圖放在伊桌上,伊是根據這些施工單製作的,伊有問工地負責人陳智助品管陳進元,還有一些現場的施工管理人員,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有那些人,91年證人所接觸原告公司之員工大約有7 、

8 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則由上揭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固可證明該部分之施工竣工圖由其所繪製,然丙○○並非施作其所繪竣工圖之施工人員,縱該竣工圖由其本人繪製,亦不代表該工程之施工即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所為。參以原告自承陳智助並非原告公司員工,係興嘉公司之員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而陳進元依其於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述可知,亦非屬原告公司之員工,而係原告之承包商,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興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知,興嘉公司之代表人為陳智助,而陳進元係興嘉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復參以原告自承興嘉公司為其分包商,因此據上揭證人丙○○所證情節可知,其製作上揭竣工圖既經詢問工地負責人陳智助及陳進元等人,而該人等均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且證人丙○○及原告均未陳明究上揭220 張竣工圖部分工程之施作,究係由原告公司員工何人施作,尚難依該證人所言,即可遽信原告主張上揭220 張竣工圖部分工程之施作,確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所施作。

六、又查,原告於開工前協調會上,向被告報備原告之員工參與系爭案工程施工之工作人員名單中,明列陳秀如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陳智助、陳進元、陳洪月娥、劉文清、蔡凱麒、李俊復、郭秀嬌、李慶源、郭秀財、李慶男、李建智、李成強、林良善等13人為原告之員工參與系爭工程案之施工人員,原告另於91年7 月5 日函報增派員工陳特華、楊建華、呂紹錫等3 人為施工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營運處發包工程承攬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備報備書、中華電信公司既所屬機構承包商工作人員名冊、原告91年7 月5 日聯電工(91)字第0705-2號函影本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然據被告陳明,上揭名單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均為原告轉包或再轉包之廠商負責人或員工,原告於開工初提出之承包商工作人員名冊,其中並無一人為原告公司之受僱員工等語,且就此部分,亦經原告陳明上揭人員均非原告人員,都是承包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又上揭實際負責工程施作者,依被告事後查證,林良善、李成強、與李建智受僱於中國電信工程開發公司,共施作278 張工作單(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單數量854 張計算,占全部工作比例為

32.55%);李慶男為太男源企業社負責人、郭秀財(李慶男配偶)、李慶源(李慶男弟)、郭秀嬌(郭秀財妹)、李俊復(李慶男父)受僱於太男源企業社,共施作356 張工作單(占全部工作比例為41.69%);陳智助為興嘉公司負責人、陳進元為興嘉公司監察人(亦為陳智助子)、陳洪月娥受僱於興嘉公司(亦為陳智助配偶),共施作220 張工作單(占全部工作比例為25.76%),原告並未施作任何一張工作單等語,至原告雖如上所述,舉證上揭220 張峻工圖由其公司員工丙○○所繪製等情,然就該部分工程究由其公司人員何人施作之有利事實,迭自原告提出申訴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苟上揭工程確如原告所述由其公司人員所施工,對此有利事實,原告自不難舉證,然原告就此均未提出有利證據予以證明,復由丙○○證述其繪製峻工圖有問陳智助及陳進元等人,且依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當時受僱員工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亦未有列於上揭原所列報予被告之施工人員名單中之人,則被告抗辯丙○○所繪製竣工圖所憑之該些施工單上載工作,均係由陳智助與陳進元負責施作竣工即非無憑。

七、再查,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91年1 月9 日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上載明「...出席人員:...聯達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陳進元、陳智助、李慶男、陳洪月娥」等情,又查其中陳智助為承包原告系爭工程之廠商興嘉電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約3 分之1 股份;陳進元為陳智助之子並為興嘉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該公司約3 分之1 股份;陳洪月娥為陳智助之配偶並為興嘉公司之董事持有該公司約3 分之1 股份;李慶男則為系爭工程之另一承包商太男源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該協調會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各1 份附本院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告對上情亦未予以爭執,自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由上開參加施工前協調會議之人均為承包原告系爭工程之廠商負責人或監察人可知,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前施工準備之協調會議,而參加會議者均為承包系爭工程之廠商之負責人或監察人,可見該承包廠商應係為自己公司之利益而參與該會議,倘原告對系爭工程亦有參與施作,豈有可能未派其公司人員代表參與該會議之理,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至原告雖主張未收到上揭開會通知書云云,然稽之參加協調會者均為原告自認之分包廠商,該承包廠商得以知悉開會時間必係由原告處獲知,原告上揭所辯違反事理,不足採信。

八、又查,系爭工程契約之領料事宜係由承包原告系爭工程之廠商興嘉公司全權處理,茲以原告於91年1 月9 日出具之承攬廠商領料印鑑卡,其上蓋用之大章雖為原告公司,然小章卻為承包原告系爭工程之廠商興嘉公司之董事長陳智助。按系爭工程為勞務發包工程,施工之材料,均由負責施工者依據工作單所需之材料項目及數量,向被告領取材料後施工(參見被告提出之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卻以該承包廠商負責人之私章代替原告公司負責人印章出具領料印鑑卡,顯見係同意由該承包廠商全權負責領料事宜,且實際上辦理領料者,亦均為原告之承包廠商代理人或負責人如陳進元、李慶男或李建智等人所領取(均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此有領料登記簿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由此亦難認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工程部分工程之施作。再參以原告委由陳智助即興嘉公司負責人為系爭工程常駐工地負責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於91年1 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之開工報告單影本1紙附原處分卷可參,查上揭開工報告單內載明委派陳智助為系爭工程常駐工地負責人等語,惟陳智助乃承包原告系爭工程之廠商興嘉公司之董事長,已如上所述,倘原告確有參加系爭工程部分工程之實際施工作業,豈有可能反由其承包廠商負責人為工地負責人而主導工程之進行,此亦與一般常理不符。況陳智助既係原告承包商興嘉公司董事長,並非原告員工,顯難認係為原告之利益而擔任工地負責人,且稽之原告亦自承其已給付工程款予興嘉公司,所以沒有另外再給付委任報酬予陳智助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亦可證陳智助應係為興嘉公司之利益而擔任工地負責人並主導工程之進行,由此益見原告並無自己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而係將全部工程予以轉包他人施作無疑。

九、至原告雖一再陳稱其有參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單之施作,然卻未具體指陳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施工人員、工作量統計表及工程施工積點數明細統計表之內容有何違誤,更未提出任何由其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施工人員之勞保、薪資證明等資料,以證明系爭工程究何部分係由原告公司所屬人員所施作,故原告主張其有就系爭工程部分施作云云,即不足取。且按一般工程之施作,為日後計算或請求工程款之必要,均有製作及保留施工日誌或證據。況系爭工程之性質為零星積點發包工程,累計共有854 張之工作單,倘如原告所稱僅有部分工作單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則為區別原告所施作之範圍與其他廠商施作之範圍,以作為分配工程款之計算基礎,原告豈有可能就自行施作部分未製作或留存任何施工項目或範圍之文件或證據,依此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非屬真正。

十、綜上所述,原告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全部由陳智助(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陳進元(即系爭工程品管員)父子2 人所經營之興嘉公司、李俊復、李慶男、李慶源父子3 人所經營之太男源企業社以及中國電信工程開發公司員工林良善、李成強、李建智等3 人共同分擔承作,其確有將系爭工程全部予以轉包之事實,應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僅將系爭工程予以分包云云,委不足取。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轉包之規定,事證明確,以原處分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1款:「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之情形,為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