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7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立法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認定「毒品危害」屬已延伸而為社會之病害現象,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等規定。惟原告已依該條例之勒戒及強制戒治第20條第2項逕予處分,卻同時另以不相容之假釋,依其保安處分執行法所付之保護管束再撤銷其假釋,明顯更有犯一行為重覆兩種處分之虞?非但不符法規條文,亦與憲法互為牴觸。關於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第93條第2項者,其既已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項施以勒戒及強制治療,若再加以第93條第3款撤銷假釋猶已過苛,也不宜。如若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項施以勒戒及強制戒治 (即屬禁戒處分之情形),則以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代替保安處分第92條、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自93年1月9日新法已無撤銷停止禁戒,故無與原處分之執行而改以徒刑宣告。而如以現行徒刑之宣告 (亦相當於刑法第78 條假釋之撤銷),其後再行撤銷假釋之保護管束猶為周全。且倘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不服本處分,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徒刑時,再由本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猶緩不濟急,此乃國家憲法賦予人民自由之權利與保障,實不能等待,爰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應撤銷法務部上述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有關假釋之撤銷事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依前揭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之主張,核屬實體判斷問題,已毋庸加以審究論斷,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