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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87號原 告 來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680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94年5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0606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94年5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620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旅費新台幣(以

下同)2,719,634 元,被告原核定以其中員工曾木火申報出差旅費1,222,490 元,其主要為前往中國大陸接洽業務,惟原告本期並未與中國大陸廠商有業務往來,訴稱是為拓展業務及調整以前年度出售之機器,並提示相關報單、名片等供核,惟查曾木火出差報告單,本期出差共4 次,第1 次出差54天,第2 次出差30天,第3 次出差29天,第4 次出差26天,合計139 日,有違一般出差常理,原告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之相關資料供核,該部分不予認定,乃核定旅費為1,497,

14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12月16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05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4年5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0606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旅費、保險費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等3 項,分別申報如下:

1.申報旅費1,922,876 元,其中申報中國大陸出差旅費1,201,721 元,被告原核定以其中員工曾木火申報大陸出差旅費933,168 元,其主要為前往中國大陸替客戶(威力盟公司)之大陸子公司售後服務,惟查曾木火出差報告單,本期出差共3 次,第1 次出差35天,第2 次出差31天,第3次出差21天,合計85日,原告未能提示合約及相關憑證,佐證原告銷售貨品予國內威力盟公司後,尚必須派員至威力盟公司大陸子公司作售後服務,該部分不予認定,乃核定旅費為989,708 元。

2.原告申報保險費259,644 元,被告原核定以其中計有20,160元,係負責人及其配偶、子女投保之保險費,非原告之業務必要支出,不予認定,乃核定保險費為239,484 元。

3.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0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 元,惟案經被告依法調整核定為未分配盈餘合計為994,664 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99,466元。

4.原告不服被告原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05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復就旅費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2 項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4年5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620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新台幣(下同)0 元,加徵百

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 元,惟案經被告依法調整核定未分配盈餘合計為714,996 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71,4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05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4年5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68

0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㈣原告不服上述3 訴願決定,遂向本院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認系爭曾木火之旅費與營業無關,否准認列,於法是否有據?

2.被告就原告89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派遣所屬員工曾木火赴中國出差,確有業務上之必要,亦可證明其出差之工作內容確與營業有直接相關,被告竟只以此等案情「似」有違一般出差常理逕予否准,除違背行政處分應有之明確性外,亦顯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而率以處分: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

於行政處分之公文書中自不得有所謂「似」、「恐」,「差不多」等含糊之不明確文字出現,以免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加以質疑,而使相關責任義務不明確,故行政處分及行政契約之內容應儘可能確定而明確,此乃為其生效要件,若有不明確之行政行為,自構成該行政處分無效或撤銷之原因。

⑵查被告於其對原告所為之89年度核定通知調整法令及依

據說明書中,竟記載:「曾火木君至中國出差期間1 次便長達1 個多月,『似』有違一般營業常理」,未能舉證出差至中國1 個多月,為何即屬「有違常理」,顯不足採。況原告已於復查、訴願程序一再陳明原告所屬員工曾木火依原告之指示赴中國大陸進行業務之維繫與拓展,主要係拜會原告之營業往來對象,探詢有無於既有業務外,再新增其他業務機會之可能,若該等營業往來對象有使用原告產品上之問題,或其他任何因使用原告產品所產生之設備機械運轉障礙,曾木火即可以其從事「車工」之職業背景提供相關技術指導,並藉此拉近與客戶間之距離,使客戶感受到原告欲繼續提供產品服務等業務合作之誠意,絕非與營業無關之工作,況原告有

89、90年度之員工差旅費表及其附件之行程暨業務表為證, 證明曾木火確實前往中國及香港等地從事相關營業工作,除例假日之休息外,曾木火於出差期間皆往返於大陸諸多業務往來之廠商,及該等廠商位於香港之總公司等地進行業務洽商,交通往返中確實耗費諸多交通時間及旅費成本,方致使曾木火每次赴中國出差之時間常長達1個月以上,以及累計為數不小之本案系爭旅費支出,惟就此更可證明曾木火赴中國出差之行程與所謂常理無違;另參諸財政部所頒布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其第11點明載:「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1 個月者,除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戰亂地區,或籌開使領館者外,其生活費之報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1 個月未逾3 個月者,自第2 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八十報支。(二)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3 個月者,自第4 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報支。」故曾木火赴大陸出差期間偶爾超過1 個月,本為財政部所預期之極有可能發生之情事,方需特地於該辦法中明文強調超過1 個月之處理方式為何,更何況3 個月以上之長期出差期間皆非該辦法所不允,被告所謂之「有違營業常理」即顯無理由,並與稅務主管機關財政部所定之辦法明顯有違,故被告除以原告「似」不合營業常規外,顯應有更具體明確之理由方得否准原告申報之系爭旅費支出, 鈞院應就此予以明察,將3 案中剔除旅費認列之核定皆撤銷,以維法治及我國行政行為之公信力。

2.依據我國現行法令仍未允許我國人民(含法人)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故我國之營利事業皆無可能有直接與中國廠商業務往來之可能,被告不察於此,竟謂原告未與大陸廠商有業務往來而否准認列相關旅費,此等認定標準無異緣木求魚,顯非誠實信用之行政行為,亦違背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間無法進行通航或通商,故凡與中國大陸廠商往來之營利事業,皆係以透過第三地(多為香港)轉單之方式從事營業,故我國營利事業絕無可能以大陸地區之廠商為直接交易對象,此乃是市井皆知之基本現實情形,今被告竟於同一份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中指稱原告未與中國有業務往來,故依據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認定曾木火前往中國出差係與營業無關而不予認定,此等認定方式顯有下列之重大謬誤:

⑴原告囿於不得與中國通航通商之法令限制,自無法取得

有與中國廠商直接往來之證明,若據此即認定其與營業無關而不得列報所屬員工赴中國大陸地區之旅費,可能所有台商企業都有無法列報相關旅費支出之問題,故被告核定調整之理由即顯昧於現實法令,課予原告顯過重而不相當、亦實際上無可能達成之舉證責任,即為所謂緣木求魚,顯非誠實信用之行政行為方式。

⑵旅費中之膳宿雜費,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係無需取得外

部憑證即可准予其認定,在原告之旅費支出之出差報告等相關文件確可證明與營業有關,原告即無須提示憑證供核,請 鈞院明鑑。

⑶原告經由位於香港之總公司將自身產品銷售予位於中國

之分公司廠商或其他廠商,有出口至香港之出口報單可為證明,而後該等香港商再將貨物轉售與中國地區廠商,此等不得不然之間接業務往來方式即為原告確予中國廠商有業務往來之證明;至於進口方面,原告業務往來之德國廠商,其於中國大陸地區以及香港地區亦皆有據點;而亦為進口對象之一之日本廠商,其產品之製成地亦位於中國,亦有相關報單可茲為證。原告尚可提供89、90年度之所屬營業專線電話之國際電話帳單,可證明原告之業務往來對象高達8 成以上為中國廠商,故原告與中國廠商確有業務往來,被告竟以原告未與中國大陸廠商有業務往來,而對於前揭3 點未加調查即率以核定,顯有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權責對案情詳加了解及調查,方有此等謬誤發生,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規定之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鈞院應將此等未依據事實而核課之原處分加以撤銷,以維法治。

3.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中所稱之售後服務,並非屬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維修或更換服務,原告依與往來廠商之口頭約定並無須負擔此種義務,故無所謂明文之售後服務合約,而係由曾木火於出差洽談業務時依其專業背景而順便對往來廠商所提供之附隨服務,目的在於建立與往來廠商之良好互動關係,以利擴展營業對象:

原告派遣曾木火赴中國,係依賴其於擔任本公司業務副理前所專精之車工專業,以便其於進行其業務副理職位所應負責之業務工作外,尚能於洽商業務時順利提供往來廠商於使用原告產品所發生問題之解決方案,並藉由此等問題之了解,使原告得以改進自身之產品,同時修補或增進原告與往來業務廠商之互動關係,藉由即時解決問題方案之提供,提升產品良率,增進客戶之信賴,實僅為企業經營方式之一,此亦為所謂「多元功能」之員工於職場上有利之優勢,被告實不宜僅因為原告所屬之出差員工能額外附加提供售後服務功能,反認定原告須另行提供售後服務合約,若未提供者則不得認列其旅費支出,此反而成為對「多元功能」員工之處罰;試想若今日曾木火未具有車工之專業背景而僅能與客戶商談業務,無法順便提供售後服務,被告將不會要求原告提供不存在之售後服務合約,再反以原告無售後服務合約而否准認列旅費。是以,如非曾木火具有該等專業背景,本案爭議亦將無從發生,故被告僅因原告出差員工之工作能力範圍較其他出差人員為廣,即反而認定原告之旅費與營業常規不符而需剔除,被告此等推論顯已倒因為果,違背論理法則,傷害人民之利益,以及任意以稅務法令之規定限制營利事業之合理經營方式,實有未洽,自應撤銷。

4.原告列報曾木火之旅費支出並未違背企業個體原則及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

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查核準則第62條所規定。原告派遣曾木火赴中國從事相關業務,即便如被告所謂有售後服務之性質,亦係就原告所賣出之產品及其所引發之問題加以維護,而非無條件為他公司提供售後服務,以原告出售予香港總公司零組件產品,該香港總公司在移轉予其中國分公司使用為例而論,基於總分公司為同一企業個體之原則,此等對大陸分公司之售後服務提供仍係對原始交易對象負責,並無違背查核準則規定;次按,縱非總分公司關係,如香港公司係將原告之產品直接或組裝後轉售予大陸地區其他公司,而日後因原告所屬產品導致大陸地區廠房運轉時發生相關問題時,大陸公司將向香港公司要求提供售後服務,而香港公司若能證明係原告之產品導致問題發生,亦得依據相關法令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責任,此乃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之轉嫁原則,故被告自謂依「企業個體原則」,原告無須就自身產品之問題負責,顯係誤解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之轉嫁原則所致,故原告縱有支付旅費派遣專人協助產品使用者解決產品上之問題,或了解使用者對產品之意見,均係原告經由本業所必要,故此等商業實務未違背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請鈞院明鑑。

5.原告顯不可能犧牲盈餘,負擔旅費費用供所屬員工赴中國從事並非對原告有經濟利益之營業活動,被告之判斷顯違背經驗法則:

查曾木火之職位僅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副理,為一低階幹部,並非董事、監察人,亦完全未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對原告而言,絕無招待其出國旅遊超過百日之需要及可能,是以依據經驗法則,原告之所以犧牲盈餘,負擔旅費費用供曾木火赴中國,自係因其赴中國從事業務等相關營業行為可對原告帶來利益,而原告亦不可能使曾木火得赴大陸從事非營業必要之業務超過百日,故被告謂原告請曾木火前往大陸係從事非營業所必要之活動,自與經驗法則不符。

6.未分配盈餘稅部份:原告因被告就89、90年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謬誤核定而使「課稅所得額」項目金額增加,致使89、90年度為0 元之未分配盈餘相對增加,亦應予以一併撤銷,方為適法。

7.對於被告認定原告是銷售真空調節器、燈泡心座、燈泡等電器材料,以及本身並非製造商這一點,原告89、90年的確是銷售這些產品,而且真空調節器不是材料,它是設備。不爭執,我們登記的就是進出口貿易業。87、88年時,原告還是貿易業,當時有賣到生產設備。89年以前賣了很多製造燈泡的機器、半成品。

8.赴中國大陸出差行程相互勾稽,可證明其出差之工作內容確與營業有直接相關:

⑴原告指示所屬員工曾木火赴中國大陸出差,除拜會原告

營業往來之對象以維繫原有業務外,並探詢其他業務拓展之可能,若該等營業往來對象有使用原告產品或其他任何因使用原告產品所產生之設備機械運轉障礙之問題,曾木火即可以其從事「車工」之專業背景提供相關技術指導,以鞏固業務合作之關係,其工作內容絕非與營業無關,曾木火出差行程確有業務上之必要,原告前已提供89、90年度之員工差旅費表及其附件之行程暨業務表為證。另遵鈞院庭諭整理曾木火赴中國大陸之出差旅費表、出差行程與拜訪客戶名片與原告歷年進、出口報單及往來廠商名片等資料,呈交鈞院相互勾稽並確認前揭曾木火出差之事實與目的。

⑵玆謹說明前揭證物資料之整理方式及內容如下:

①曾木火89及90年度赴中國大陸出差共7 次,原告分別

將曾木火歷次之出差旅費表、出差行程表與拜訪客戶名片整理裝訂,並於客戶名片影本旁註記曾木火拜訪日期以相互勾稽為證。

②由曾木火89年2 月16日至3 月16日員工出差旅費表,

可知其曾出差至香港國泰製造公司寶安廠,再參見出差行程表,可知其曾於89年2 月21日至深圳市拜訪國泰製造公司第一分廠(寶安廠),另請參拜訪客戶名片,於客戶國泰製造公司名片影本旁註記拜訪日期為

2 月21日。③另曾木火於拜訪國泰製造公司第一分廠時,其工作內

容為「調整84年8 月11日出口玻璃切割機零件故障」,另請參原告整理歷年進、出口報單及往來廠商名片資料,於84年8 月11日出口報單上所示買方名稱為CATHAY MANUFACTUREING CO. ,依所附名片影本可知買方即為國泰製造公司。再者,於84年8 月11日出口報單上所示玻璃切割機出口至香港,而後該等香港商再將貨物轉售與位於中國大陸之分公司廠商(國泰製造公司第一分廠)或其他廠商,此等不得不然之間接業務往來方式即為原告確與中國大陸廠商有業務往來之證明。

④經由前開資料相互勾稽可證,原告已提示詳載逐日前

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所屬員工曾木火出差確與與營業有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第74條規定,其旅費支出應予認定。

9.就原告84年出售玻璃切割機時,有無訂立保固契約這一點,因為這些都是小公司,他們是用訂貨單的方式要求原告到現場去處理,沒有辦法再收費。如果不是購買很久的機器,大概1 年內都沒有辦法收錢。因為還想要和他們做生意。現在沒有再出售這些機器。因為那時才剛剛開始到大陸做生意,原告希望可以爭取商機,找到一些長期固定的客戶。但是現在大陸有所謂的「群聚」效應,像威力盟公司會生產零件、材料,自己用或賣給他人,而原告只是1家貿易公司,已經拼不過他們。原告公司與曾木火非親非故,不可能出這麼多錢讓他去遊山玩水,原告提出來的資料,都是有憑有據的。另外被告質疑原告未與威力盟公司訂立合約部分,庭呈威力盟公司的訂貨單。

10.就本院卷第143 頁即原證9 ,所謂的「拜訪蘇州威力盟電子(股)」、「90年8 月14日交玻管彎曲度過大氣泡過多與清點數量商討銷貨折讓問題」,威力盟公司有無簽認?有無作成紀錄?這一點,訂貨單上都有記載了,而且做生意有時要考量能否做到下一筆生意。因為公司底下的工作人員,如果沒有授權,很難要求他們簽一些文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⑴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

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所規定。

⑵原告申報89、90年度旅費2,719,634 元、1,922,876 元

,被告原核定以其中員工曾木火申報出差旅費1,222,49

0 元、933,168 元,其主要為前往中國大陸接洽業務,惟原告本期並未與中國大陸廠商有業務往來,訴稱是為拓展業務及調整以前年度出售之機器,並提示相關報單、名片等供核;惟查曾木火出差報告單,89年度出差共

4 次,第1 次出差54天,第2 次出差30天,第3 次出差29天,第4 次出差26天,合計139 日,90年度出差共3次,第1 次出差35天,第2 次出差31天,第3 次出差21天,合計85日,有違一般出差常理,且原告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之相關資料供核,該部分不予認定,乃分別核定89、90年度旅費為1,497,144 元、989,70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確因業務之需要而必須前往中國大陸廠商生產現場出差,原告已依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憑證供核,惟被告未能體察中小企業經營之艱困,竟予剔除,顯與法不合,請准予核實等情,經復查、訴願結果仍維持原核定。

⑶查原告本期係經營電器材料買賣,其材料係向日本及德

國進口,再出售予國內廠商,本期經營之電器材料,原告並未與中國大陸廠商有業務往來,訴稱是因為拓展業務及調整以前年度出售之機器作售後服務,案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員工曾木火前往中國大陸接洽業務之相關憑證供核,原告雖提示83年至88年銷售予香港「UNIVERSA

L AGENCY CO.」等多家廠商之出口報單及名片;惟查原告之前並未與香港「UNIVERSAL AGENCY CO.」等多家廠商簽有售後服務合約,約定售予香港之電器材料,再售予中國大陸各廠商時,原告必須免費派員作售後服務。為維護原告權益,經被告與原告溝通多次,請其提示與該業務有關之資料供核,原告至今均未能提示。再查,本案縱使港商要求原告前往中國大陸作售後服務,基於企業個體原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查核準則第62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費用不得列為費用,其支付之差旅費應為港商之費用,而非原告業務所須支付之費用,況且原告係銷售真空調節器、燈泡心座、燈泡、玻璃、合金片、鎳片、氮化鋇、螢光粉、鋯粉、清洗劑、橡皮圈、玻珠及焊錫液等電器材料,並非機器設備或生產設備,其本身亦非材料製造廠商,訴稱係售後服務尚與事實不符,被告原核定以本期並未與中國大陸廠商有業務往來,其員工曾木火申報中國大陸之出差旅費1,222,490 元、933,168 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定,尚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

2.89、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⑴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明定。

⑵原告89、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均為0 元,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為0 元,惟案經被告依法調整核定為未分配盈餘合計為994,664 元、714,996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99,466元、71,4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尚在復查中,請於復查案確定後,再行核辦等情,案經復查及訴願結果仍維持原核定。

⑶查原告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雖提起復

查,惟業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在案,是本案依法調整核定之89、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94,664 元、714,

996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99,466元、71,499元,尚無不合;嗣後縱行政救濟對核定課稅所得額有所變更,原告尚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5 年?申請更正,故對原告權益並無影響,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

3.原告出售的是電器材料,也不是自己製作的,是從日本、德國進口的再出售到香港,既不是機器設備或生產設備,沒有不會安裝等問題,也就是沒有提供售後服務之必要。

4.就原告補提之89、90年度公司員工曾木火出差旅費相關資料是否可查乙節,為補充答辯如下:

查原告89年度申報旅費2,719,634 元,分別為國內出差旅費1,329,348 元,國外出差旅費1,390,286 元(含日本出差旅費167,796 元及中國大陸出差旅費1,222,490 元);90年度申報旅費1,922,876 元,分別為國內出差旅費139,

477 元,國外出差旅費1,768,164 元(含日本出差旅費566,443 元及中國大陸出差1,201,721 元);以上2 年度除國內出差旅費、日本出差旅費及90年度部分中國大陸出差旅費268,553 元,原告業已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資料准予核實認定外,其餘89年度原告員工曾木火出差中國大陸共4 次,第1 次出差54天,第2 次出差30天,第3 次出差29天,第4 次出差26天,合計139 日,申報出差旅費為1,222,490 元;90年度曾木火亦出差中國大陸共3 次,第

1 次出差35天,第2 次出差31天,第3 次出差21天,合計85日,申報出差旅費為933,168 元,經查:

⑴依原告員工曾木火出差報告單所載,主要前往中國大陸

拜訪、檢查及調整機器等,惟依原告提示之出口報單及名片(補提之資料與復查及訴願階段相同),其拜訪之對象多為6 、7 年前(83年或84年)之香港進口商,及國內威力盟公司在大陸之子公司,其餘則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一帶廠商,而提示之名片僅有6 、7 年前之香港進口商,經查原告本期(89及90年度)係經營電器材料買賣,其材料係向日本及德國進口,再出售於國內、外廠商,國內銷售部分以威力盟公司為主要客戶,外銷部分僅有90年度1 筆真空幫浦10組計355,000 元出口至中國大陸,並無出售香港廠商,亦未與中國大陸其他廠商有業務往來,是其主張前往大陸拜訪、檢查及調整機器,核無足採。

⑵依原告提示83年至88年銷售予香港「UNIVERSAL AGENCY

CO. 」等多家廠商之出口報單及名片,經查原告並未與香港「UNIVERSAL AGENCY CO.」等廠商簽有售後服務合約,約定售予香港之電器材料,再售予中國大陸各廠商時,原告必須免費派員作售後服務,雖原告國內主要客戶威力盟公司在中國大陸設有子公司,然原告迄未提示與威力盟公司簽訂之合約及相關資料,佐證原告銷售貨品予國內威力盟公司後,尚必須派員至威力盟公司大陸子公司作售後服務。再查,本案縱使香港廠商「UNIVER

SAL AGENCY CO.」或威力盟公司要求原告前往中國大陸作售後服務,基於企業個體原則,該售後服務應屬威力盟公司與「UNIVERSAL AGENCY CO.」所負擔,依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系爭差旅費應非屬原告業務所須支付之費用,被告否准認列,亦無不合。

⑶查原告係銷售真空調節器、燈泡心座、燈泡、玻璃、合

金片、鎳片、氮化鋇、螢光粉、鋯粉、清洗劑、橡皮圈、玻珠及焊錫液等電器材料,並非機器設備或生產設備,本身亦非材料製造廠商,訴稱係售後服務、檢查及調整機器等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本期並未與中國大陸廠商有業務往來,又未提示售後服務合約及相關資料供核,其員工曾木火申報89年度中國大陸出差旅費1,222,49

0 元及90年度933,168 元,不予認定,尚無不合。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派遣所屬員工曾木火赴中國大陸出差,確有業務上之必要,被告否准如附表所示之旅費認列為營業費用,並據以調整該2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89及90年度所申報之旅費,關於國內及日本部分,暨甲○○、賴美花至中國大陸部分,因原告提示完整資料供核,全數予以認列,至曾木火至中國大陸部分,無法證明與營業有關,乃予否准認列為費用,並據以調整該2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被告認系爭曾木火之旅費與營業無關,否准認列,於法是否有據? 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此即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㈡又按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

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此規定乃在強調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予以減除之可言,是原告一再強調本件之爭執僅在於系爭營業費用是否係真實之支出,核屬誤解,先予指明。

㈢承上,則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

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與前述之成本費用與營業之關連性之要求相合,自得適用。

㈣查原告係貿易商,於89年及90年度係經營電器材料之買賣,

包含真空調節器、燈泡心座、燈泡、玻璃、合金片、鎳片、氮化鋇、螢光粉、鋯粉、清洗劑、橡皮圈、玻珠及焊錫液等,其係向日本及德國進口,此有進口報單在本院卷第58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至出口部分原告僅提出出口報單2張,係於90年度出售真空幫浦10組(355,000 元)及5 組(177,500 元)計2 筆與香港廠商志連燈泡廠及強光燈泡廠(按工廠設於中國大陸),此有出口報單在同卷第201 頁以下可稽,是原告於89年與90年度幾乎未與香港商或中國大陸廠商有業務往來,堪以認定。而如附表所示,被告就原告代表人甲○○及股東賴美花90年度至中國大陸之旅費業已准予認列268,553 元,合先指明。

㈤查曾木火至中國大陸出差之時間及日數,詳如附表所示,少

則21天,多者達54天,89年度合計139 天,90年度合計85天,顯有違一般出差之常理。就此原告主張是為拓展業務及調整以前年度出售之機器,並提出相關報單及名片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148 頁以下暨曾木火出差報告單在本院卷第92頁以下供核,惟查依曾木火出差報告單所載,主要前往中國大陸拜訪、檢查及調整機器等,惟查其拜訪之對象多為6 、7年前(83年或84年)之香港進口商及國內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之子公司,其餘則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一帶廠商,且未據提出與香港等廠商簽有售後服務合約,約定售予香港之電器材料,再售予中國大陸各廠商時,原告必須免費派員作售後服務,甚至未提出任何接受服務之簽認文件,僅以「還想再和他們做生意」一語帶過,自難認曾木火之旅費支出與營業有何關連性。

㈥原告復於訴訟中提出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本院

卷第260 頁以下),查依該訂單之備註欄固有「須有賣方專門技術人員在生產線上協助以降低不良率(大陸吳江廠)」等類似記載,惟查該訂單同時記載以交貨地點係「威力盟電子」,而原告自行提出之出差行程,如89年3 月13日至3 月15日記載以「89/3/10 購入10,000,000pcs 玻珠部分包裝破損數量短少清點」(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既已完成交貨,且運送至中國大陸又非原告之義務,是何須曾木火前去清點?破損短少之責任又與原告何干?又如本院卷第279 頁之訂單之指定交貨日期係12月30 日,而備註欄更記載以「KOV線熱脹冷縮膨脹係數與GLASS BEADS 材質相近火頭需調整換新,氫氧焰很危險需供應商派人線上輔導(大陸吳江廠)」等語,何以彼時原告未派曾木火或其他人員前往輔導?且何以曾木火至蘇州,亦全無大陸吳江廠相關簽認紀錄。至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及銷貨折讓證明單(本院卷第314 頁以下),不能證明係供大陸吳江廠之用,更不能證明曾木火何時之出差與此有關連,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末查原告主張曾木火花費甚多時日在中國大陸及香港處理氮

化鋇之進口,惟查原告提出之寰宇商務代理公司出具之文件(本院卷第213 頁以下),其日期係西元2002年,與系爭89年或90年均已有未合,再者,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本院卷第212 頁以下),生產國別固記載為中國,惟查其賣方係日本公司,起運口岸亦在琉球,而非香港,與原告所述大相逕庭,益證原告主張之不可信。

四、而本件另一爭執在於被告就原告89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有無違誤?查﹕

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明定。

㈡原告89、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均為0 元,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為0 元,惟案經被告主要以上開旅費之否准認列為由,調整核定為未分配盈餘合計為994,664 元、714,996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99,466元、71,499元。查原告

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雖提起復查,惟業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在案,是被告依法調整核定未分配盈餘,尚無不合;況依前述,本院認被告之復查決定關於旅費之否准認列並無違誤,且嗣後縱仍有所變更,原告尚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5 年內申請更正,原告權益並不因之受影響,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曾木火之旅費與營業無關,否准認列,並依法調整89年及90年之未分配盈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曾木火,核曾木火受雇於原告,且係系爭費用支出之人,難期發現真實,無此必要,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