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93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文宏(會計師)複 代理人 張世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7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陶子厚 (於88年3月6日死亡 )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取自第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紡織公司)之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727,270元,併課陶子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980,788元,淨額為3,396,862元,補徵稅額706,2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被繼承人取得第一紡織公司之減資款,
係屬股東營利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56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
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第168條:「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與股份本係一體,減少資本即表示減少股東所持有之普通股;惟因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本案第一紡織公司經核准辦理減資者,係按有價證券面額回各股東減少之股票,並非依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分配股利,自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指之營利所得。
又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公司分配股利,雖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計算之,惟各股東並不因公司分配股利而減少其持有之股份或喪失其股東之權利,但減資則減少股東持有之股份及股東權利,與分配股利根本不同,尚難等同視之。
⒉次按,減資收回股票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業經財政部
69.5.8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 (下稱69年函釋)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在案,於行為時並經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重複宣告,如財政部81.5.9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辦理減資,發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資金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85.9.4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並編載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供行政機關援引適用,足證減資係屬股票轉讓性質,而非屬分配股利。復按財政部81.5.29台財稅字第810140011號釋示 (下稱81年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亦闡明減資取得之股款非屬營利所得,而係證券交易所得。故第一紡織公司依前開法令規定,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並返還者,係各股東減少之股份所代表之資本,而非盈餘之代表之股利,惟被告卻擅為類推適用,視為盈餘之股利,再以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份不再轉讓為由,否准69年與81年函釋之適用,顯有未當,自應撤銷。
⒊再按,財政部84.3.22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
○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份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且減資與解散清算不同,不得混淆適用,第一紡織公司繼續經營之正常營運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解散及清算,更無所謂分配股東剩餘財產,顯見本案與前開函釋之事實要件不合,自無該函之適用。再者,69年函釋係針對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釋示,81年函釋則係主張減資係屬股票轉讓性質之釋示,若依被告所稱依財政部87.9.21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規定,於87年11月1日後,前開二函釋不再列入所得稅法令彙編,僅餘84年函釋,則對實際情形係屬減資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或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者,究應如何課稅?一律以前揭84函釋為準,豈非產生漠視事實真象,而以擬制手段,扭曲事實來遷就法律之情?⒋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又「公司於存續期間因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移轉行為,股東應以全部移轉價格作為移轉年度之收益課稅(8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無申報課稅問題),而在公司解散辦理清算時,股東取得『清算人』所分派之剩餘財產中,除原始出資額不在課稅之列,其超過原出資額部份(包括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無償配股)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所得稅,是減資與清算之性質不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02號判決所明示。由於69年函釋於彼時即其適用,被告於上述案件中所持理由與前揭判決所持之理由完全相同,但於本案卻主張第一紡織公司辦理減資與清算並無二致,無疑以行政機關隨意創設之規則,恣意擴張法令之涵攝範圍,非但有悖租稅法定原則,且其前後相互矛盾之行政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平等原則之違法。⒌再者,原告之被繼承人獲減資款之際,彼時83年版所得
稅法令彙編仍收錄69年及81年二函釋,稅捐機關於若干年後推翻當時有效之法令見解並為相反之核課處分,已顯見其置身法律適用混淆及自相矛盾之處,是原告之被繼承人依行為時前揭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辦理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視其配偶所獲減資款為證券交易所得,實係信賴既有法令所致,自應保護合法信賴,原處分顯有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未適用之違法,應予撤銷。另該二函釋雖已未再列入最新版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惟相關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對外明示該二函釋已失其效力,僅從上揭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刪除,其方式是否可謂妥適,並非無可爭議之處,且原告之被繼承人87年行為時該二函釋既仍列示於83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尚無其他法律依據可資申報該減資股款為營利所得,是被告機關之認定,顯無由維持。
⒍又查,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5月至7月之間辦理1億5千萬
元資本公積轉增資,係進行馬來西亞轉投資,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申請海外投資2億馬幣獲准在案,惟經審慎評估當地投資法律風險與資金風險後,不得已始提由股東會決議撤銷該轉投資案,並因增資原因不復存在,乃議決減資1億5千萬元,另該公司85年度營運已由虧轉盈,為應景氣逐漸復甦,乃於86年4月經股東常會議決將資本公積145,860,000 元轉撥充資本。嗣因景氣丕變,增資原因不復存在,乃於87年2 月經股東臨時會議決減資退還現金160,160,000 元,此有董事會、股東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及投審會核准文件可稽。又該公司於87年辦理減資後,帳上資本公積仍留有35,890,219元,88年尚增加為39,540,219元,且該該公司至今仍有營業,並未進入歇業、清算狀態,此觀被告歷年核定之資產負債表、結算申報書甚詳。由以上客觀事實可知,第一紡織公司歷年增減資均有正當合理事由,前後增減資日期亦非密接,復公司至今帳上仍留有鉅額資本公積,且現仍有正常營業活動,核與司法實務上所謂「虛偽不實」增減資事實態樣,顯有相當差異者,自應給予差別待遇,惟被告卻將原告之被繼承人視同規避租稅行為,除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外,亦有違行政不得恣意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乃屬當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陶子厚係第一紡織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4年間出售土地,土地增益為289,108,694元,並於85年5月1日,將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轉增資,金額為1億5千萬元,並於85年11月1日辦理減資,金額亦為1億5千萬元,而減資時,第一紡織公司以現金收回轉增資配發於股東之股票,使股東實質上取得第一紡織公司因出售土地所獲得之溢價收入,陶子厚並於85年度取自該公司之減資配發股票發給之現金2,727,270 元,故被告依據前開查得資料,認第一紡織公司85年度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核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核定陶子厚85年度營利所得計2,727,270 元,併計歸課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75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84年3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9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規定,並無不合。⒉又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公司處分資產
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公司對於資本公積並得依同法第241條規定為增資之辦理,即按股東原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亦即股東因之取得資本公積所增資而無償配發之新股,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惟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新股,性質上為股東之營利所得,而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故公司辦理減資,純為股份之銷除,其不具備交易性質,則非股票之轉讓甚明。又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係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自不具股票轉讓之性質。本件第一紡織公司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係屬營業外收入,而該公司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旋於85年間辦理減資,而減資時,第一紡織公司以現金收回轉增資配發於股東之股票,使股東實質上取得該公司因出售土地所獲得之溢價收入,依上揭所述,其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
⒊原告主張依前揭69年函釋意旨,本件應屬證券交易所得
云云。然查該函釋係針對公司利用資產重估增值提列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配發股票後,復辦理減資,該減資發給現金部分而言。第一紡織公司處分土地之增益,轉入資本公積,經股東會議決,將前揭資本公積一部分辦理增資,之後再辦理減資,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其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已如上述,該函釋亦經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與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不一,而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故原告援引此函釋,認本件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並無足採。至原告另援引前揭81年函釋,主要釋示「不以資本公積增資配發新股之時間點作為認定新所得歸屬年度」之見解,且此函釋之事實為股東將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核與本件之事實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況此函釋亦經財政部前揭87年9月21日函認易引發租稅規避,不符公平原則,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在案。是原告主張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係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亦無可採。
⒋又按,公司減資有實質上及形式上減資兩種,經查第一
紡織公司增減資程序係在85年間,惟該公司85年5月1日股東常會議決1億5千萬元係轉撥充資本進行海外轉投資,然該公司於85年8月29日向投審會申請海外投資,於85年9月17日甫經該會核准匯出馬幣2億元作為股本投資,旋於7日後即85年9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撤銷馬來西亞投資案,並於85年11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辦理減資1億5千萬元,是其尚未將核准之海外投資案付之執行,可見其於增資後並無經營其增資目的即海外轉投資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其並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且依其84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該公司85年度期初復已彌補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無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是該公司顯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遂達轉讓股份目的,其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至為灼然,故被告以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間辦理減資手續,為形式上轉讓轉增資股票年度,認陶子厚取得之減資現金為股利所得,歸課當年度陶子厚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陶子厚 (於88年3月6日死亡)8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取自第一紡織公司之營利所得為2,727,270元,併計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980,788元,淨額為3,396,862元,應補徵稅額為706,299元之事實,有被告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渠等被繼承人獲自第一紡織公司辦理減資收回其持有該公司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而發給之現金,係屬股票轉讓性質,並非營利所得,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5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釋意旨,應免徵所得稅,且渠等被繼承人係因信賴前開函釋而未申報前開所得,原處分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瑕疵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第一紡織公司增、減資後退還股東之現金,其性質為營利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公司因處分資產之溢
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是公司因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而配發予股東之股票,為股東之新利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且係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之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之利得,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自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又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自不具股票轉讓之性質。況公司因減資而減少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故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份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及86年9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00股份有限公司兩度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應如何課稅一案,請參照本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陶子厚為第一紡織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
84年間出售土地,土地增益為289,108,694元,於85年5月1日經股東常會決議將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轉增資1億5千萬元,以進行海外馬來西亞轉投資,惟該公司於85年8月29日向投審員會申請海外投資,甫於85年9月17日經該會核准匯出馬幣2億元作為股本投資,旋於7日後即85年9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撤銷前開投資案,並於85年11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辦理減資,金額亦為1億5千萬元等情,有第一紡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暨出席股東名單、資本額股數變動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資產負債表、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投審會85年9 月17日經投審二字第8501527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依前開事證,第一紡織公司因尚未執行前開海外投資案,即無經營增資目的即海外轉投資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自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復參諸原處分卷附原告所提第一紡織公司84年度盈餘分配(虧損撥補)表所載,該公司84年度稅後純益為285,427,024 元,期初累積虧損為38,362,143元,嗣經85年5 月1 日股東常會議決撥充資本公積42,043,813元,已彌補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亦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自亦不符合實質減資之要件,加以該公司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無訛。是以,第一紡織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依其實質經濟內涵,顯係利用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過程,將前開出售土地盈餘分配予各股東,足堪認定。故揆諸前揭說明,第一紡識公司於85年度辦理減資,以現金發還各股東而收回前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盈餘分配,自應歸課各股東85年度綜合所得稅。
㈢又按,第一紡織公司將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辦理增
資後,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其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已如上述。原告所引財政部69.5.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稱:「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依法本應不予援用,且財政部亦以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闡明前開二函釋與法律規範不合,易引發租稅規避,不符公平原則,故核釋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均與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關。原告所稱因其被繼承人因信賴前開二函釋規定而未申報前開股利所得,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顯有誤解,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第一紡織公司於85年度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而發給原告被繼承人之現金2,727,270元,應屬營利所得,乃併計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706,299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