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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20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蘇明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 表 人 丁○○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府行法字第0930149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於民國(下同)75年間核發「新竹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分別許可原告甲○○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假編地號766之1、面積2.7761公頃耕種、原告乙○○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假編地號735、面積2.2978 公頃耕種、原告丙○○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假編地號630之1、面積4.1300公頃耕種(以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自獲取耕種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均按時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雙方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34號、73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及新竹縣政府於91年12月13日召開「發放補償費疑義研商會會議」之結論,應屬耕地租賃。嗣新竹縣政府於80年8月16日以府建水字第15924號函,強制取回系爭土地並終止承租之許可。原告屢次向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陳情補償,均未獲回應,93年4月28 日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要求補償,被告竟以93年5月31日竹市民字第093001312

2 號函謂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內,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並檢還原告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受理原告於93年4月28日所提出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其救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申請調解調處,無非提起民事訴訟前應踐行之程序,非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並非行政處分,無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調解調處結果為成立、不成立,對之不服,依法文明示,應提起民事訴訟;其拒絕調解調處者,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應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應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97號判決及94 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新竹縣政府強制收回系爭土地卻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而申請被告受理其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內,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為由,檢還原告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而拒絕原告調解之聲請,依法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被告93年5月31日竹市民字第0930013122 號函、訴願決定等為證,固可信實。惟依上述說明,不論被告及訴願決定之理由是否有理,本件事件既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