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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0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94年5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148822號、94年6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825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經查,原告對台北縣政府94年3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824066號再審決定申請再審,經台北縣政府以94年5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148822號再審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就該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件原告以被告竊佔使用其所有坐○○○鎮○○段圳子頭小段163-4、163-5號土地,請求被告應恢復原狀或以地易地,因不服被告93年8月16日北縣鶯建字第0930017069號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台北縣政府94年6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82542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恢復原狀等情,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