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經訴字第0940612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9年2月22日以「多重馬達結構控制電路及方法」(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具有前後不一致之事實:⑴按原處分理由第2 項,被告認定系爭案特徵為:一種多重
馬達結構控制電路,包含一第一馬達,藉以輸出一轉速信號;一控制電路,係電連接至該第一馬達,藉以偵測該轉速信號,並於該轉速信號異常時,輸出一切換信號;以及一第二馬達,係電連接至該控制電路,藉以因應該切換信號而啟動,此可參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及11項內容。而按原處分理由第4 項,1995年8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為兩組排氣機藉由一處理器做互換控制運轉,並未見有系爭案之頻率電壓轉換器、比較電路及控制切換開關等相同電路,二案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及11項獨立項相較於引證案1 、1993年11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1998 年8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1982 年6 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4)仍具有進步性云云。惟被告所稱「系爭案之頻率電壓轉換器、比較電路及控制切換開關等相同電路」並非界定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反而界定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9 、12項。縱使不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9 、12項之頻率電壓轉換器、比較電路及控制切換開關等相同電路是否具進步性,被告在技術比對時,藉引證1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9 、12項比對基礎而不當「推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項具專利性的「瑕疵」,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規避比對引證1 是否輕易完成前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項技術特徵之「故意」,且辯稱引證1 不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9 、12項頻率電壓轉換器、比較電路及控制切換開關等相同電路,改認定系爭案特徵係頻率電壓轉換器、比較電路及控制切換開關等相同電路,是被告主張前後不一致。又前開比對屬新穎性比對,且刻意利用不同裝置名稱及曲解相互動作,誤導比對為兩者不同,甚至將不包含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及11項獨立項之第4 、9 、12項限制要件(limitation)一併加入比對,偏離審查對象。又按被告自編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第1 項: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判斷有無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則始具有進步性。然而,被告未審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項所載發明相對於引證1 ,判斷有無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情事,反而藉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9 、12項所載發明與引證1 ,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項有無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情事,被告顯有不遵守自編專利審查基準之「瑕疵」。
⑵被告審定理由及訴願決定理由均刻意忽略引證1專利說明書
第2欄第28至31行:只有一個驅風器在運轉,若該驅風器失效(異常)時,備用驅風器開始運轉(啟動)(Only one
of the air mover is operating at any one time. In
the event of failure of the air mover being used,
the remaining air mover begins operation.);引證1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55至59行:在正常系統操作時,只有風扇104 在運轉…風扇105 係屬閒置或備用單元(Innormal system operation ,is operating…,air mover
105 is redundant or backup unit which is notnormally used .); 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33至39行:若處理器201 在步驟403 或405 未收到綠色信號(即收到馬達停止訊號或未收到訊號)時,處理器判定風扇104故障﹝If processor 201 fails to receive the "greenlight" message at steps 403 or 405(i.e.,it eitherreceives a message indicating that a motor hasstopped,or it receives no message at all within apredetermined timeout period),the processorconcludes that powered air mover 104 has failed.﹞,即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及11項之控制電路偵測轉速信號異常。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41至44行:
同時,處理器201 送出信號至其他控制器/ 整流器230 、
240 (即風扇105)開 始運轉﹝At approximately thesame time,processor 201 will issue a command to theother controller/ commutators 230 ,240 (i.e.powered air mover 105) to begin operation at step40
9.﹞,即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及11項之輸出信號至第二馬達,藉以啟動第二馬達。退萬步言,其至少構成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及11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基礎。
⑶又訴願決定理由刻意規避前開引證1技術概念,刻意錯誤將
引證1第3圖之流程與未界定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及11項之「比較電路之輸出信號控制切換開關」技術進行比對,以粉飾系爭案特徵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再者,訴願決定理由將系爭案之第一馬達「發生異常」認定為並非「發生故障」;更藉由未界定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及11項之「系爭案之技術應為可調速(原告誤載為調整)、重疊馬達之控制」之技術粉飾系爭案第1 、6 及11項只界定第一馬達異常時啟動第二馬達特徵之事實;且藉曲解引證1 之主風扇異常後啟動備用風扇之手段(引證1 係採主風扇停止或無訊號時進行控制切換)與系爭案之第一馬達異常後啟動第二馬達之手段分屬不相同的技術概念。易言之,訴願決定理由企圖藉由「調整」一詞混淆系爭案之第二馬達係處於停止或旋轉狀態。惟事實上,系爭案之第二馬達係處於「停止狀態」,並非處於「旋轉狀態」,故系爭案係啟動第二馬達而並非調整第二馬達。
⑷此外,訴願決定理由第5頁第13至17行所載之引證1主風扇
異常時啟動備用風扇主張,與系爭案以比較電路之輸出信號控制切換開關之主張,前後不一致,且刻意省略系爭案第一馬達異常時啟動第二馬達之情形。
⑸又按原處分理由第1項主張,參加人於異議答辯時主動將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項之「第二馬達…而啟動」修正為「第二馬達…而改變其原有之轉速」,其顯有變更實質。參加人明知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主動提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項,惟訴願決定理由卻藉「調整」一詞粉飾系爭案第一馬達異常後才啟動第二馬達之事實。
2.系爭案的主要特徵,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項內容,已實質揭示於引證1,故引證1至4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2項不具進步性:
⑴前開引證1之第2欄第28至31行內容及引證1之第2圖實質揭
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11項之第一馬達異常時啟動第二馬達。據此,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1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⑵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5 、7 、8 、9
、10及12項附屬項,由於引證2 之第1 及2 圖之外轉子1及2 重疊結構、引證3 之第1 及2 圖之電路,以及引證4第1 至3 圖之轉速信號已揭示其技術概念,引證1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前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引證1如第3圖所示之控制流程圖,當主風扇異常時啟動備用風扇後,須於接續步驟中配合更改內部狀態紀錄值回傳,以便重新設定新的主風扇驅動識別,系爭案則以比較電路之輸出信號控制切換開關,兩案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原告於起訴狀提到1 個驅風器失效時另1 個備用驅風器開始運轉,此部分如果以功能而言,揭示是一樣的。引證1為2 個馬達的排風扇,如果處理器沒有收到信號,會啟動另一個馬達,其功能與系爭案第1項達成的功能一樣,但系爭案為多重馬達結構控制電路,其控制電路為標的,所以重點在於控制電路。此外,偵測轉速信號就系爭案而言屬於習知技術;接受偵測轉速信號異常另由控制電路輸出1 個切換信號於系爭案申請時亦屬於習知技術,可是將此技術運用於第2 備用馬達為系爭案主張的特徵,此部分具有進步性。又引證2 僅揭示雙風扇驅動單元之結構,並未見有相同於系爭案之控制電路,其整體技術特徵、手段與系爭案有明顯差異,故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控制電路之創作應考慮其整體性與流程順序性,而引證3 及4 所揭示之電路均僅用於單一馬達之轉速或旋向之偵測,其並未揭示有系爭案雙風扇馬達運轉控制相關之技術特徵,故引證3 及4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案說明書之發明說明第8 頁中提及「本案之重點在於一風扇內擁有2 個以上馬達,而這些馬達是可互動的」、「其中一馬達因外力因素等原因轉速變慢後,立即輸出一訊號迫使另一馬達增加總風量不變」,系爭案之技術應為可調速、重疊馬達之控制,此與引證1 係採主風扇停止或無訊號時進行控制切換之技術明顯不同。又引證3 主要係為依據系統溫度變化之溫控調速控制,其亦與系爭案明顯不同。組合引證1、2、3 及4 等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相較,為不相同之電機控制技術,且在運用目的上亦均為不同,縱將各引證案內容結合再與系爭案相比較,仍未見具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實施手段與運用目的,故引證1 、2 、3 及4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中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未見有實質相同具體佐證資料,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無不當之處。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係於89年2月22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0年10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系爭案於91年4 月12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係將第1 、6 、11項之原來技術實施手段,控制操作原第一馬達,係連接至該控制電路,藉以因應該切換信號而「啟動」,修正為而「改變其原有之轉速;其中,該第一馬達與該第二馬達於接電後係以同一轉速運轉,而當該第一馬達因外力因素導致轉速變慢時,該第二馬達將因應該切換信號而增加轉速。」因控制馬達啟動與控制馬達改變轉速技術內容不同,其技術手段明顯有實質變更,經被告審查不符專利法之規定,該修正本應不准予修正,而就本件異議案仍依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因此,本件應以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究,應先敍明。
三、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多重馬達結構控制電路,包含:一第一馬達,藉以輸出一轉速信號;一控制電路,係電連接至該第一馬達,藉以偵測該轉速信號,並於該轉速信號異常時,輸出一切換信號;以及一第二馬達,係電連接至該控制電路,藉以因應該切換信號而啟動。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重馬達結構控制電路,其中該第一馬達及該第二馬達係分別構成一第一風扇及第二風扇。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重馬達結構控制電路,其中該第一風扇及第二風扇係設計為一重疊結構。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重馬達結構控制電路,其中該控制電路係包含:
一頻率電壓轉換器,係藉以偵測該轉速信號,並將該轉速信號轉換為一轉速電壓值;一比較電路,係電連接至該頻率電壓轉換器,藉以使該轉速電壓值與一參考電壓值比較,而於該轉速電壓值低於該參考電壓值時,產生一驅動信號;以及一控制切換開關,係電連接至該比較電路,藉以因應該驅動信號而輸出該切換信號。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重馬達結構控制電路,其中該轉速信號係為一方波信號。
6.一種多重馬達結構控制方法,包含下列步驟:令一第一馬達轉動,該第一馬達係輸出一轉速信號;偵測該轉速信號,並於該轉速信號異常時,輸出一切換信號;以及因應該切換信號而啟動一第二馬達。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多重馬達結構控制方法,其中該第一馬達及該第二馬達係分別構成一第一風扇及第二風扇。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多重馬達結構控制方法,其中該第一風扇及第二風扇係設計為一重疊結構。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多重馬達結構控制方法,其中該控制電路係包含:
一頻率電壓轉換器,係藉以偵測該轉速信號,並將該轉速信號轉換為一轉速電壓值;一比較電路,係電連接至該頻率電壓轉換器,藉以使該轉速電壓值與一參考電壓值比較,而於該轉速電壓值低於該參考電壓值時,產生一驅動信號;以及一控制切換開關,係電連接至該比較電路,藉以因應該驅動信號而輸出該切換信號。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多重馬達結構控制方法,其中該轉速信號係為一方波信號。
11.一種多重馬達結構控制電路,係應用於一多重馬達結構之一風扇中,該多重馬達結構至少具一第一馬達及一第二馬達,該多重馬達結構控制電路之特徵係在於,因應該第一馬達之異常,控制該第二馬達,使該第二馬達得以使該風扇持續運作。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多重馬達結構控制電路,其中更包含一控制電路,其具有:
一頻率電壓轉換器,係藉以偵測該轉速信號,並將該轉速信號轉換為一轉速電壓值;一比較電路,係電連接至該頻率電壓轉換器,藉以使該轉速電壓值與一參考電壓值比較,而於該轉速電壓值低於該參考電壓值時,產生一驅動信號;以及一控制切換開關,係電連接至該比較電路,藉以因應該驅動信號而輸出該切換信號。
四、系爭案為一種多重馬達結構控制電路及方法,係利用一第一馬達輸出一轉速信號至一控制電路,由該控制電路偵測該轉速信號,並於該轉速信號異常時,輸出一切換信號至一第二馬達,以因應該切換信號而啟動該第二馬達,而達到啟動多重馬達結構之備用運轉的目的。引證1 係1995年8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1 為兩組排氣機藉由一處理器做互換控制運轉。原告雖主張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28至31行記載:只有一個驅風器在運轉,若該驅風器失效(異常)時,備用驅風器開始運轉(啟動)(Only one
of the air mover is operating at any one time. In
the event of failure of the air mover being used,theremaining air mover begins operation.);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55至59行記載:在正常系統操作時,只有風扇104 在運轉…風扇105 係屬閒置或備用單元(Innormal system operation ,is operating…,air mover
105 is redundant or backup unit which is notnormally used.);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33至39行記載:若處理器201 在步驟403 或405 未收到綠色信號(即收到馬達停止訊號或未收到訊號)時,處理器判定風扇104 故障﹝If processor 201 fails to receive the "greenlight" message at steps 403 or 405(i.e.,it eitherreceives a message indicating that a motor hasstopped ,or it receives no message at all within apredetermined timeout period),the processorconcludes that powered air mover 104 has failed.﹞,即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及11項之控制電路偵測轉速信號異常。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41至44行記載:同時,處理器201 送出信號至其他控制器/ 整流器230 、240(即風扇105)開始運轉﹝At approximately the sametime,processor 201 will issue a command to the othe
r controller/ commutators 230 ,240 (i.e.powered
air mover 105) to begin operation at step409. ﹞,即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及11項之輸出信號至第二馬達,藉以啟動第二馬達。退萬步言,其至少構成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及11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基礎等等。
五、經查,引證1 如第3 圖所示之控制流程圖,當主風扇異常時啟動備用風扇後,須於接續步驟中配合更改內部狀態紀錄值回傳,以便重新設定新的主風扇驅動識別,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控制電路,係電連接至該第一馬達,藉以偵測該轉速信號,並於該轉速信號異常時,輸出一切換信號,並由電連接該控制電路之第二馬達,因應該切換信號而啟動,兩案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另參酌系爭案說明書之發明說明第8 頁中提及「本案之重點在於一風扇內擁有二個以上馬達,而這些馬達是可互動的」、「其中一馬達因外力因素等原因轉速變慢後,立即輸出一訊號迫使另一馬達增加總風量不變」,因此系爭案之技術應為可調速、重疊馬達之控制,此與引證1 係採主風扇停止或無訊號時進行控制切換之技術明顯不同。因此,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以電路偵測轉速異常即輸出信號控制切換開關,整體控制流程簡單,並為可調速、重疊馬達之控制。系爭案第1 、
6 、11項獨立項及其餘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均具有上述控制電路偵測該轉速信號之技術內容或手段,以因應該切換信號而啟動該第二馬達,而達到啟動多重馬達結構之備用運轉的目的。引證1 則係主風扇停止或無訊號時進行控制切換。引證1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及11項不具進步性一節,並非可採。
六、引證2 係1993年11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其揭示有一重疊馬達配置之雙風扇裝置,但並未見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控制電路,其整體技術特徵、手段與系爭案有明顯差異,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以該控制電路偵測該轉速信號,並於該轉速信號異常時,輸出一切換信號至一第二馬達,以因應該切換信號而啟動該第二馬達,而達到啟動多重馬達結構之備用運轉的目的。引證2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3 係1998年8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其係有關可調速馬達之失效偵測電路,揭示有頻率電壓轉換器與比較電路,可偵測轉速異常發出警告訊號。在控制技術上,引證3 主要係依據系統溫度變化之溫控調速控制,引證3 揭示之電路並不相同於系爭案之控制電路,引證3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3 揭示之電路均僅用於單一馬達之轉速或旋向之偵測,其並未揭示有與雙風扇馬達運轉控制相關之技術特徵,故引證
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4 係1982年6 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其係有關於轉動元件之旋向與轉速變化之偵測電路與訊號處理。引證4 揭示之電路僅用於單一馬達之轉速或旋向之偵測,其並未揭示有與雙風扇馬達運轉,引證4 並未見有系爭案多重馬達結構設計所要達成風扇馬達互補之功能,二者之技術並不相同,引證4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4 揭示之電路僅用於單一馬達之轉速或旋向之偵測,其並未揭示有與雙風扇馬達運轉控制相關之技術特徵,因此,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七、依上所述,引證1 、2 、3 、4 之技術內容,為不同之電機控制技術,運用目的亦有差異,系爭案整體技術與上開引證案相較應非屬可輕易思及之組合。因此,組合引證1 、2 、
3 、4 之技術內容,再與系爭案比較,仍未能具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且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組合引證
1 、2 、3 、4 之技術內容尚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1 、6 及11項具有進步性,其餘附屬項權利範圍不大於其獨立項,自亦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