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 月24日94公審決字第01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技術員,其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324495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函中說明三、備註(五)記載略以原告自62年4月9日至77年12月31日曾任核研所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代管期間之技術員年資合計15年9個月,業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按16年之標準核發退職金。因此,其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9年,爰依其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5個月及9年7個月,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及10年,並核給月退休金45%及20%。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再增加8年,合計17年年資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任職於由中科院代管期間之核研所的技術員年資,是否應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總數中?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中科院期間,不應併計入退休年資,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及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任職中科院技工、電工期間,非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適用對象:
1、查中科院編制內之職員係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任職條例暨施行細則」所進用之職員,經查原告於62年起至73年3月30日,因中科院業務之需要,而經雇用擔任電工、技工一職,並非依上揭規定進用之編制內人員,並定有勞動契約,足見原告與中科院之關係僅為單純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至於73年4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中科院將原告「技工」職稱改為「技術員」。依中科院87年8月3日
(87)蓮萌字第09398號書函略以,該院技術員原職稱為技工,於73年4月1日改為技術員,職稱變更,並修訂「技術員(技工)服務規則」。因此,職稱變更前、後,其工作性質均未改變,係從事技術操作、研發、生產製造之人員,此可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審決字第0017號復審決定書被告答辯書。足見原告於73年4月1日縱改為技術員,亦非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任職條例暨施行細則」所進用之中科院之編制內公務人員,與中科院間仍為單純民事雇傭關係,且查原告係自78年1月1日起方獲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是以依前揭規定,原告62年至77年間,服務中科院年資不得併計退休年資。
2、因此按84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足見原告於中科院擔任電工、技工服務期間自不得合併計算入退休年資之中。
3、然查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年資時,對於原告59年3月至62年4月擔任海軍造船廠「技工」一職固認定不應併計退休年資;卻對於原告任職中科院技工之年資,又擴張文義解釋認定需併計且受有最高退休年資之上限限制。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年資時,對相同之情形竟有兩套標準如上所揭,顯然係無正當理由而予以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更使退休公務人員權益無端受損。
4、況原告係於78年1月1日方經被告審定為公務人員,原告於受雇中科院期間,中科院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78年7月31日,核研所方將原告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亦足佐見原告於中科院受雇期間確非編制內公務人員。
(二)原告擔任中科院技工之年資,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適用:
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查同一法律中不同條號之條文應採取相同之解釋。故同法第16條之1所稱「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所指「公務人員」、「前後任職年資」,當然均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務及年資」,所有不符該法條明文之釋示均屬牴觸該法條而無效。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授權訂定,其法條用語含意更應與母法相同,且不得添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方符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故此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謂「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應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務及年資」而言,方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從而原告任職中科院技工期間,既非公務人員,已如前述,原告因此經其所發放之退職金,自非屬「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之範圍。
2、況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查原告服務中科院期間,與中科院之間之關係乃屬民法上僱傭關係,並非編制內公務人員,如上所揭,故此原告之情形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要件不符,原告服務於中科院之年資自無「應前後合併計算」之適用。
3、查政府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其宗旨在照顧公務人員退休後之年老生活,若條款文字未盡明確,亦應朝向有利公務人員方面解釋,方能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原旨,被告不應擴大解釋套用條款來抹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原旨。被告僅單方面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損及原告退休金權益,實有欠週。
(三)縱認原告情形有公務人員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適用,然將原告受雇中科院期間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且受年資最高額限制,亦屬非法:
1、按「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若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為公務人員時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依司法院解釋第513號解釋之精神及憲法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之規定,足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因牴觸法律而無效。
3、另查被告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固謂關於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然查上開釋字第480號解釋,係認為舊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即現行細則第38條第2項第8款)有關6個月期間之規定,...為執行相關法律(商業會計法第3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必要,...作用上係補充某一法律或法條之不足,屬於執行法律之必要措施(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5版第102 頁參照)。然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乃涉及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與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所指單純執行法律之情形,係屬二事,自不得類比援用。
4、關於原告62年4月至77年12月任職中科學院電工技工、電工技術員一職,核計工作期間為15年又9個月,經依「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按16年之標準核發退職金在案。查被告以該16年之年資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之適用,認定原告該核定服務年資16年,應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退休年資上限之限制,致原告因受退休年資上限之影響,造成原告退休年資舊制部分年資短計8年之損失。
5、查原告服務於中科院期間,既非公務人員,且其發放退職金乃係依「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並非依據單行退休法法律之規定,亦非原告所能左右。然被告竟因其所發放之上揭較微薄退職金,強解法規致原告無法獲得依法計算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造成原告已得之退休金、退職金總和,遠低於依法計算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為求計算合理合法並達照顧公務人員退休後年老生活之美意,應將原告服務中科院之年資排除併計,並予重新計算。
二、被告將原告服軍職尚未領取退職金部分,計入退休年資,原告並無爭執:
查原告自48年5月起至62年4月曾任軍職,退伍時原告未支領退除給與,此節事實業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3年12月27日選道字第0930016105號函證實之。惟原告59年3月至62年4月擔任海軍造船廠「技工」一職,經被告以「至於技工、工友之年資,因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為由,「均不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認同被告所核計原告服軍職未領取退伍金年資為48年5月至58年12月,即10年7個月18天,被告將此期間計入退休年資,原告對此並無異議,亦未於起訴後爭執之。然被告謂「...是以,原告所稱其自48年5月至58年12月未領取退伍金之年資未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與原告主張陳述有所出入,其所答辯,為原告無爭執之點,特此敘明。
三、按82年1月20日增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查:
(一)查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於核研所任職期間為78年1月1日至84年6月30日,經核計應為6年6個月,因此原告於該法修正前服公職年資與軍職年資10年7個月併計應為17年2個月,並未逾30年上限年資。
(二)查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後於核研所任職之年資應為84年7月1日至94年1月17日,經核計新制施行後之年資應為9年7個月。
(三)查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為17年2個月、9年7個月,合計為26年9個月,亦未逾35年之年資上限。因此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經核計應為17年、10年;而非被告所核計之9年及10年。
被告主張: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係界定得依該法辦理退休之對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84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準此,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除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有案之年資外,其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在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等編制內之職員,且未曾領取退休(職、伍)給與之年資為限;至於技工、工友之年資,因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均不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復查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準此,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又查84年6月29日公布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另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依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俾能落實新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載稱:「...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準此,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綜合考量政府財政、退休給與之合理性,以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之立法意旨後所訂定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退休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
四、本案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原告之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後年資9年及10年,於法並無違誤:
(一)本案原告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1至8(自48年5月至62年4月之軍職年資),經函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3年12月27日選道字第0930016105號函查證略以原告58年12月21日以空軍中尉階退伍,核定服軍官役年資3年整、士官役年資4年11個月21天及士兵役年資2年7個月27天(上述退除年資已含48年8月19日至49年4月18日就讀海軍士官學校第一期暨54年11月15日至55年12月22日就讀政工幹部學校專修學生班第20期之時間)退伍時未支領退除給與。被告爰依規定採計原告軍職年資計10年7個月18天,併計被告銓敘審定之新制施行前公務人員年資6年6個月(自78年1月至84年6月30日),共計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7年2個月。是以,原告所稱其自48年5月至58年12月未領取退伍金之年資未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洵屬誤解。
(二)由於原告自62年4月9日至77年12月31日止曾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技術員之年資,依核研所93年11月19日核人字第0930006667號函查復略以該段年資業依「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按16年之標準核發退職金,其退休年資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再核給14年,新制施行前、後合計最高僅得再核給19年,被告爰依其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5個月及9年7個月,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及10年,核給月退休金45%及20%,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核給月補償金3%及一次補償金3個基數,處理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指稱上開任職於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技術員之年資非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人員,應不須合併受35年限制一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係界定得依該法辦理退休之對象,而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係為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按我國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從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且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兩者規範義旨並不相同。
六、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本案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又依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是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俾能落實新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
二、查原告原係核研所技術員,其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函中說明三、備註(五)記載略以原告自62年4月9日至77年12月31日曾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之技術員年資合計15年9個月,業依「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按16年之標準核發退職金。因此,其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9年,爰依其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5個月及9年7個月,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 年及10年,並核給月退休金45% 及20% 。
原告不服,請求被告就原告在核研所之16年任職年資,不應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總數中,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新制施行前軍職年資10年7 個月18天、銓敘審定之新制施行前公務人員年資6 年6 個月共計17年2 個月,新制年資9 年7 個月計入退休年資計算一節,並無爭執,原告所爭執者為原告任職於由中科院代管期間,已領退職金之中科院的技術員年資16年,是否應應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總數中?原告雖主張略以該段期間,其任職中科院技工係為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身分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未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之年資應自具備公務員身分起採計,原告上開受僱期間,非公務人員之任資年資,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適用對象云云。惟查,原告自62年4 月9 日至77年12月31日止曾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技術員之年資,依核研所93年11月19日核人字第0930006667號函查復略以該段年資業依「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按16年之標準核發退職金,則原告上開已領之16年退職金,既係由國庫支給,不論屬勞工抑或公務員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退職給與有案,於再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即應予以扣減,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始符合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立法意旨。因如原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該已領取國庫支給退職金之年資,得不受首揭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職)金運用孳息,另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旨,且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有失公平。原告主張上開受僱期間,既非係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亦未審定資格,當屬勞工,僱用期間當不得予以計算任職年資一節,核無可採。
四、原告雖再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係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故有任職年資者始有加計之規定,則原告上開16年期間並無所謂任職年資,當無連同以前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之適用部分。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所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並不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資格之年資,原告於62年4 月9 日至77年12月31日止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技術員,係屬公務機關(構),該機關(構)人員之退休、資遣給與係由國庫支給,其上開任職年資不論屬勞工抑或公務員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離退給與有案,於再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即應予以扣減,始符合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 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因此,尚不能以原告在該期間無公務員任職年資,即得主張其退職金給與毋庸合併計算。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年資時,對於原告59年3月至62年4 月擔任海軍造船廠「技工」一職固認定不應併計退休年資;卻對於原告任職中科院技工之年資,又擴張文義解釋認定需併計且受有最高退休年資之上限限制。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年資時,對相同之情形竟有兩套標準如上所揭,顯然係無正當理由而予以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更使退休公務人員權益無端受損一節,經查,原告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1 至8 (自48年5 月至62年4 月之軍職年資),經被告函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3年12月27日選道字第0930016105號函查證略以原告58年12月21日以空軍中尉階退伍,核定服軍官役年資3 年整、士官役年資4 年11個月21天及士兵役年資2 年7 個月27天(上述退除年資已含48年8 月19日至49年4 月18日就讀海軍士官學校第一期暨54年11月15日至55年12月22日就讀政工幹部學校專修學生班第20期之時間)退伍時未支領退除給與;另原告於59年3 月21日至62年4 月5 日止,服務於海軍第三造船廠電工場擔任電工(屬工等年資),係依據國防部51年6 月15日 (51) 法甲字第8 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聘僱人員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5款:第5 類-工廠僱工人員進用,所占職缺係屬編制外評價聘僱人員,離職未領取退職金,被告就工等年資不予採計,爰依規定採計原告軍職年資計10年7 個月18天,原告對此期間之年資計算並不爭執,而其係因此段工等年資未予採計之故,故在核算退休年資時,自無需列入考慮應否扣除之問題;至於對於原告任職中科院技工之年資,係因其已領取國庫支給之退職金,始生應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總數中之問題,二者裁量基礎迥異,結果自不相同,要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問題,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六、另原告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係就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時,對於原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認為於重行退休時不能合併計算其年資,致損及該再任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姑不論其係個案見解,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查「該判決爭點在於能否擇領月退休金,並非在於領取退休金給與之數額,此由該判決原告之起訴理由載明:『..原告任職已達15年以上,依法應得擇領月退休金,至於給與方面,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已有明文規定,可依其最高限額核月退休金補足其百分比差額,其計算在同法施行細則之附表1 (公務人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同法第16條之1 第5 、6 項均有明文可循。...』即明」等情,此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中可參。本件爭點則在於原告任職於由中科院代管期間,已領退職金之中科院的技術員年資16年,是否應計入退休年資,二者不同,原告持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個案主張,亦無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 公審決字第0017決定書所指中科院技術員年資不能提敘俸級一節,亦與本件爭訟標的無涉,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再增加8 年,合計17年年資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