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代 表 人 乙○○(鎮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案號: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吳木生(已死亡)為私有耕地之承租人,被告機關以其耕地租約於民國(下同)6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出租人及承租人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提出申請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遂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被告機關93年8月24日關鎮民字第0930009436號函將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函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出租人及承租人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提出申請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遂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是否適法?
㈠ 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系爭租約原告均按時繳納租金,即為續租之積極意思表
示(此部分可參酌訴願程序中提出的繳款匯款單據可證),誠如決定書所言,租約非以書面為必要形式,被告並未盡清理要點第1條之規定善盡查證之義務,貿然介入私權逕予註銷,已超脫行政管理的範疇。
⒉被告另主張租約期滿無耕作為由應逕予註銷。但被告在
辦理註銷前未見有履勘,在訴願期間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說明註銷時之狀況,不知訴願委員會是如何想像註銷租約時耕地的狀況?可見訴願委員會早有為不利原告之決定。
⒊耕地清理要點第1條即規定承辦單位應查證之義務,然
原承租人吳木生早於69年間過世,如吳木生在世也已有近百歲,以常人智識判斷,可能還在人世嗎?如何還在,還能耕作嗎?而被告承辦人連想都懶,可能會去查證嗎(承辦人丁○○世居於關西,承辦該業務已非一、二載)?人都過世幾十年了,這種公告給誰看?任何人都知道政府辦事都以書面通知為準,如書面通知無人收受或去向不明即以公告代為之?但是被告曾有任何書面通知否?如有,被通知又是何人?原通知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收受;當公權力涉干涉私權時,被告又有何查證?訴願決定機關居然在決定書中侈言送達已生「外部效力」?難道都是靠想像力嗎?⒋原告按時繳納租金,租約即存在,即便原承租人死亡,
但現耕繼承人也按時繳納租金未有賒欠,出租人也知道原承租人死亡的事實,從未有異議,當然,租約即繼續存在。無奈被告一紙未曾送達的公文憑空剝奪原告的既有的權利,並非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登記租約,因出租人吳豐德、吳富德,承租人吳木
生,雙方所訂立之城字第30號私有耕地租約,於6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至註銷登記日止,均未申請租約續訂登記,經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清理要點」第7點、內政部91年9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10071848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並經新竹縣92年4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20036526號備查後,辦理註銷登記,除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因新竹市政府93年8月16日府行法字第0930107800號函附「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所示「送達程序顯有瑕疵」、「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列載適格之繼承人為送達對象」…,故被告於93年8月24日以關鎮民字第0930009436號函,依訴願決定所示,以原承租人「吳木生」合法繼承人為對象(甲○○、吳金泉…等共9人),再辦理通知並副知新竹縣政府。原告不服,再提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93年11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30149370號決定駁回在案。
⒉法令依據:⑴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⑵內政部91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函相關規定。
⒊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出、承租人均未依規定
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登記時,行政機關僅係辦理「註銷登記」事項,與註銷租約意義並不相同(請參閱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被告所為之處分,均符合法令規定並依程序辦理。
理 由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二款規定限制。(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5、6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 」、「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及第7點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之父吳木生(已於69年3月21日死亡)為私有耕地之承租人,被告機關以其耕地租約於6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出租人及承租人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提出申請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遂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被告機關93年8月24日關鎮民字第0930009436號函將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函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租約原告均按時繳納租金,即為續租之積極意思表示,被告並未善盡查證之義務,貿然介入私權逕予註銷,已超脫行政管理的範疇;又被告在辦理註銷租約登記前未見有履勘,也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說明註銷時之耕地狀況,又原通知處分仍未合法送達原告收受,侈言送達已生「外部效力」;原告為現耕繼承人,既已按時繳納租金,即便原承租人死亡,租約仍繼續存在,被告以一紙未曾合法送達之公文剝奪原告既有權利,並非合法云云。
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一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六、依前條第1項第12款申請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卷查系爭私有耕地之原承租人係吳木生,耕地租約至6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承租人吳木生已於69年3月21日死亡,原告係系爭私有耕地之現耕繼承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竹縣關西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92年10月30日勘查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揭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本於系爭私有耕地現耕繼承人之地位,單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未於租期屆滿翌日起45日內提出申請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此觀首揭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耕地租約已於6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提出申請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被告依上開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洵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被告於93年8月24日關鎮民字第0930009436號函將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函送原告,該通知函之送達,收件人姓名固載明為原告本人,送達地址亦載為原告住居所即關西鎮南新里11鄰38號;卻由住於他址(關西鎮南新里11鄰34號)之吳上妹簽收,原告亦否認吳上妹有代受送達之權限,是該通知書逕送予吳上妹代為收受,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觀諸原告於93年9月15日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中已表明不服上揭被告93年8月24日關鎮民字第0930009436號註銷租約之通知函,並於訴願書附件一提出系爭通知函為佐;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其於93年9月間提起訴願之前,已向吳上妹索取該通知函屬實(見本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通知函既已由原告向吳上妹取得,於原告實際取得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主張該通知函對之尚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即非可採。次查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出、承租人均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登記時,行政機關不待勘查耕地現場,亦不問承租人是否如期繳租,即得依上揭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至租約雙方當事人如就租賃契約效力是否存續?租約已否合法終止?有無欠租?等租約實體事項爭執時,乃屬私法關係之爭執事項,與行政機關依上揭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之行政行為無涉。原告主張伊為現耕繼承人,已按時繳納租金,被告不得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出租人及承租人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提出申請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被告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