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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3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法務部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毒聲字第2265號裁定,認本件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