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34號原 告 欣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13532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依照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新台幣(下同)21,451,614元,應納稅額5,352,904元,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加徵20﹪怠報金1,070,58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調帳查核,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19,043,727元,怠報金950,18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查本件原告未依限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非得己,原告當
時係處於歇業狀態,且正向法院聲請破產當中,當時公司已非正常狀態,為免耽誤員工之生計,皆讓員工先行離職,實無餘力處理申報事宜。而原告既已處於破產狀態,虧損明顯大於營收,亦無任何營利可申報。另原告雖未於限期內申報,惟原告之帳冊資料均有據實製作,且相關文據皆有保留,並於復查時提供予被告查核,則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依原告所提供之帳簿資料等予以查核認定,而非逕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
⒉被告以原告未取具相關單據資料,而扣除原告所列舉關於
原告投資泰國廠之貸款等等之其他損失云云。惟查原告關於泰國廠之損失早於87年即已發生,此於原告87年度查核報告書中即已記明,且原告亦因泰國廠嚴重虧損無法經營,於87年底關廠後,不得不另於88年初投資大陸。而因泰國廠於87年底結束,致原告於88年即遭泰國廠之債權人(如中國國際商銀等)追討債務,故此部分之債務確於88年即已發生,原告對於泰國廠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暫付款等各項欠款,皆無從追討,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原告之呆帳損失。
⒊原告數年來即年年虧損,投資泰國廠後,仍無法使公司營
運增長,反而造成更大之虧損,此由原告近年來之財務報告,尤其是87年之查核報告可見一斑,原告絕無可能有依同業利潤標準查核所得。依原告87年查核報告所列,原告尚有累積虧損可扣除課稅所得計9,498,137元,原告依所得稅法第39條主張扣抵。
⒋綜上,原告確實嚴重虧損,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
所得,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則原告亦有龐大之損失:對泰國廠之應收帳款105,094,433元,以及投資泰國廠之損失19,086,196元,共計124,180,629元,原告於訴願時業已附具相當資料予以佐證,該損失確實發生於00年,另原告尚有累積虧損可扣除課稅所得之9,498,137元,惟訴願機關仍以未列具資料證明為由而予以剔除,實嫌失當。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9條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所規定。
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依照規定期限辦理結算
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21,451,614元,應納稅額5,352,904元,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加徵20﹪1,070,581元,原告不服,主張已依據商業會計法規定設置帳簿,會計事項亦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惟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課稅所得額為負數,收到核定通知書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尚有不服,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請重為審查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營業收入淨額部分:帳載168,355,995元,經調整後核定167,161,173元(開立發票數176,170,903-租賃收入1,571,428-其他收入278,517-融資開立發票7,000,000-銷貸折讓159,785=167,161,173)。⑵營業成本部分:帳載227,818,816元,原告未編製直接原料明細表、產銷存明細表及相關製成品明細帳,原料明細帳等,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3141-1 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核定營業成本117,012,822。⑶營業費用部分:帳載8,065,978元,經查核後核定6,564,180元。綜上,核定營業淨利43,584,171元,惟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20,059,340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20,059,340元。⑷非營業收入部分:帳載7,076,435元,依通報資料調增利息收入233,645元,另其他收入中2,811,580元帳列借款購料惟未檢附相關憑證,不予認列,核定4,49 8,500元。至於⑸非營業費用及損失部分:帳載141,598,296元,其中出售資產損失284,266元及其他損失135,799,917元,未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予以剔除,核定5,514,113元。綜上,全年所得額帳載虧損1,027,504元,變更核定19,043,727元,怠報金變更核定950,186元。
⒊原告不服,就非營業費用及損失中其他損失135,799,917
元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被告以原告本期帳列非營業費用及損失-其他損失135,799,917元,於復查階段雖主張係暫付泰廠貸款無法收回、臺灣開至泰國STANDBY L/C損失及投資泰國廠損失云云,惟未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復查決定乃否准認列該項其他損失,並無不合。至訴願階段,經查核原告提示之泰國廠破產文件,法院接管令執行日期為89年9月5日,惟原告仍未能依首揭規定提示泰國廠清算證明文件供核。至訴稱其他損失包含應收帳款-關係人(銷售泰國子公司貸款及L/C開狀之購料借款)105,094,433元、投資泰國廠損失19,086,196元及投資中國東莞長安錦廈欣宗電子來料加工廠損失乙節,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佐證資料供查,以實其說,致訴願事項無從審酌,所訴核無足採,乃駁回其訴願。
⒋原告對財政部訴願決定不服,仍復執陳詞爭執,提起行政
訴訟。經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系爭其他損失135,799,917元相關文件供核,從而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應認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⒌至原告主張尚有累積虧損可扣除課稅所得額乙節,經查原
告未依照規定期限辦理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首揭規定,並無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抵之適用,並予敘明。
⒍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9條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所規定。
二、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依照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21,451,614元,應納稅額5,352,904元,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加徵20﹪怠報金1,070,58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調帳查核,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19,043,727元,怠報金950,186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0年9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函)、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0年12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函)、原告90年12月25日說明書函(回覆新店稽徵所90年12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泰國廠破產文件、原告東莞投資文件、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及復查報告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⑴原告所提帳據資料是否足為營業成本及費用等項之勾稽?⑵原告泰國廠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各項欠款,得否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之呆帳損失?經查:
㈠原告訴稱有關營業成本及費用部分業已提供足夠之帳證資
料供核等語。然查,有關原告營業成本部分,其帳載金額為227,818,816元,但原告並未編製直接「原料明細表」、「產銷存明細表」、「相關製成品明細帳及原料明細帳」等,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0年9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函)及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0年12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函)通知原告補正提出上開相關資料文件供查核,而原告僅以說明書回覆資料有待整理及向士林地院申請破產中,分別有該等公函及原告90年12月25日說明書函(回覆新店稽徵所90年12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徵,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足見原告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供查核,是其營業成本等無法勾稽之事實,即洵堪認定。被告因之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314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核定其營業成本,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業已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既與查證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㈡原告雖訴稱業已向法院申請破產等語。惟查,原告固於89
年4月8日向法院申請破產,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破產聲請確定在案,已經原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是知原告所稱其公司業已瀕臨破產等云,亦屬無足採取。
㈢原告另稱泰國廠業經申請破產通過,有泰國官方文件一份
附卷可參,主張泰國之應收帳款應列入呆帳等語。惟查原告所提泰國廠之破產文件(附原處分卷第181頁),破產宣告日期為「2001.04.21」,執行日期為「2000.09.5 」,有該文件可佐,均在本件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後,核與本件系爭年度無涉,原告不得以發生在課徵年度之後之文件證明其課徵年度內應收帳款未催收之責任,該項破產文件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㈣是故,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依照規定期限辦
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21,451,614元,應納稅額5,352,904元,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加徵20﹪1,070,581元,核無不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核定,主張已依據商業會計法規定設置帳簿,會計事項亦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惟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課稅所得額為負數,收到核定通知書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尚有不服,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請重為審查云云。惟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帳據資料文件,被告復查決定因之以:⑴營業收入淨額部分:帳載168,355,995元,經調整後核定167,161,173元(開立發票數176,170,9 03-租賃收入1,571,428-其他收入278,517-融資開立發票7,000,000-銷貸折讓159,785=167,161,173);⑵營業成本部分:帳載227,818,816元,原告未編製直接原料明細表、產銷存明細表及相關製成品明細帳,原料明細帳等,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314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核定營業成本117,012,822;⑶營業費用部分:帳載8,065,978元,經查核後核定6,564,180元,亦無不合。綜上,核定營業淨利43,584,171元,惟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20,059,340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20,059,340元;⑷非營業收入部分:帳載7,076,435元,依通報資料調增利息收入233,645元,另其他收入中2,811,580元帳列借款購料惟未檢附相關憑證,不予認列,核定4,498,500元;⑸非營業費用及損失部分:帳載141,598,296元,其中出售資產損失284,266元及其他損失135,799,917元,未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予以剔除,核定5,514,113元。綜上,全年所得額帳載虧損1,027,504元,變更核定19,043,727元,怠報金變更核定950,186元。於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以原告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依照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補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21,451,614元,應納稅額5,352,904元,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加徵20﹪怠報金1,070,581元,經被告調帳查核,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19,043,727元,怠報金950,186元之決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