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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訴外人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關稅新台幣(下同)1,475,158元、營業稅719,107元,合計2,194,265元,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於94年5月2日以台財海字第094100815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內政部於94年5月4日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29361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即撤銷對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為福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被告係以福星公司欠繳稅款逾100萬元,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為由,請求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惟查原告並非福星公司之負責人,實因身體不適,無力支付健保費用及醫療費用,欲辦理信用卡支應,於93年6月間在台中市○○街、中山路口認識訴外人曾順長,經曾順長介紹其友人即訴外人陳錦文幫忙辦理信用卡,原告乃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陳錦文代辦信用卡,詎事後非但信用卡未申辦成功,更遭冒用個人資料成為福星公司之負責人,進而遭境管局限制出境,原告業就上開情事於94年8月3日以案類㉓詐欺背信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簡稱台中警一分局)報案,有台中警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按。是原告遭冒名成立公司,實為受害人,被告以福星公司欠繳稅款為由,限制原告出境,顯有違誤,被告應即撤銷對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①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

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關稅法第48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②經查福星公司欠繳關稅等計2,194,265元,原告既為該公

司負責人,被告據以函請限制其出境,於法洵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非福星公司負責人,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申請設立登記為負責人及進出口通關一節,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係於93年7月29日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迄今仍為原告,並無撤銷廢止登記情形,且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所稱實無足採。綜上論結,於目前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506 號等25筆補稅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之前提下,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全,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限制原告出境,無非以原告係福星公司之負責人,而福星公司滯欠關稅、營業稅等稅款計2,194,265元為據,固非無憑。惟查福星公司係訴外人陳天裕等人利用原告為人頭所設立之虛設行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1851號、第15027號起訴書1份可資參照,是原告所稱係遭曾順長、陳錦文等人以辦理信用卡為由取走身分證及印章等語,即非泛稱無據。又上開案件檢察官雖指稱原告係自願為人頭,然其就『....其自願充當人頭者,雖可預見虛設公司行號者可能為不法行為,但對於開立虛設公司之支票或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等不法情事,並不知情。且其等僅獲得食宿、零用金或數萬元之微薄代價,並不同意無端負擔與所獲代價顯不相當之高額票據債務責任。....』等節亦陳述甚詳,此觀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即明,是原告有無實際經營福星公司之業務行為,即不無疑問,況陳天裕等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現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益徵原告所言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申請設立登記為負責人及進出口通關等節並非空穴來風,則被告率以福星公司負責人迄今仍為原告,並無撤銷廢止登記之情形,逕認原告確係福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可議,其遽引為系爭處分之依據即不無疑義。故被告以原告係福星公司之負責人,而福星公司滯欠關稅等稅款計2,194,265元,即禁止原告出境,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