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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354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7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等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訴願決定誤載為9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31050435號函,係載以:「..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營業稅移請強制執行乙案,有關實體爭議部分業經訴願遭駁回在案,刻已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惟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應依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依法提供相當擔保,始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查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時並未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故本案仍應依法移送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所請礙難照准。」等語。經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處理程序,乃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甲○○以原告等3人擔任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為由,向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申請撤回強制執行,該分局以系爭函文答復原告甲○○,核該函之性質,乃該分局就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營業稅遭移送強制執行情事加以敘述,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原告等之權益並不因此項敘述而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