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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7 日院台訴字第0940086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黃修明於民國(下同)35年間由上海赴台,應聘台灣專賣局台中菸業試驗所(下稱台中菸業試驗所)任技正職,36年發生二二八事件,於3月2日在台中菸業試驗所宿舍內,被歹徒以刀棍圍砍,頭部受重傷,經送台中醫院急救,感染破傷風,高燒不退,迄3 月22日不治死亡云云,於93年

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黃修明之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3年10月1 日(93)228 業字第04930904號書函復原告,以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爭點:原告之父黃修明於36年3月2日在台中菸業試驗所宿舍是否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案申請程序時,原處分係以原告所舉受難事實不符法定要件而核駁,訴願時,被告未依訴願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將答辯書抄送原告,亦未依同法第75條規定將證據資料(撫卹金領據)影本提出於訴願機關,是否合乎程序正義?

(二)訴願決定亦認定原告之父黃修明係遭暴徒圍毆受傷而死,並非因二二八事件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不符法定要件,而維持原處分。簡言之,申請補償者係受害者,而非受難者。對被告所提「受害者」已領撫恤金之事證不予論斷,顯有蹊蹺?

(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 條係規定受難者之定義與申請補償金之要件,若黃修明家屬曾具領撫卹,則黃修明為已具領撫卹之「受難者」,只是不得申請登記而已(按法條解釋),但未失其「受難者」定義。

(四)綜上所述,黃修明究為「受難者」,抑或「受害者」,依被告所述受難家屬具領撫卹金之事實,足證黃修明為不得申請登記之「受難者」,應可符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若能提示原告家屬具領撫卹金證據為真,則原告不得申請登記受難者家屬,亦符原告之父列為台中市二二八紀念碑亡靈之實,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根據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之「死亡或失蹤時地文獻資料」、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篇㈠與台灣二二八事件檔案史料之「台中市三二事變傷亡調查表」檔案記載,黃修明於二二八事件中死亡之事實,殆無疑義,惟其究竟遭何人所害?因何被害?上述檔案中並未敘明。被告依職權調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菸研究所留存-36年黃修明任職之台灣省專賣局煙草試驗所檔案,發見黃修明係於36年3 月2 日,二二八事件波及台中時因公進城,於當日下午被暴徒圍毆重傷,經送台中醫院因傷重於同年3 月22日病故。該試驗所除為之辦理善後外,並請求政府優予撫恤,檔案中並留有其家屬於36年5 月28日具領新台幣20萬元撫恤費之收據。

(二)被告根據36年事件發生當時台灣省專賣局煙草試驗所留存黃修明係被暴徒圍毆重傷死亡之記載,復對照原告於93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所提之受難事實陳述書,以及81年10月23日原告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清查登記時所陳述之受難事實,原告皆亦主張其父係被歹徒用刀棍圍砍,因此被告據以認定黃修明之死因係被暴徒(歹徒)圍毆重傷致死,不符合因本事件而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法定要件。

(三)原告不服被告決定提起訴願時,被告依訴願法規定將處理訴願說明書副知原告,因原告居住大陸地區,因此被告郵寄其在台受託人丁○○代轉,被告並依規定將本案案卷移送受理訴願機關,其中當然包括相關證據資料。至於訴願決定書對受害者已領撫恤金之事不予論斷,是因本案已明顯不符合因本事件而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法定要件,是否領有撫恤,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已無論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黃修明於事件中並非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之規定,無法予以補償,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父黃修明於36年3月2日在台中菸業試驗所宿舍並非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經查被告卷附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之「死亡或失蹤時地文獻資料」、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㈠與台灣二二八事件檔案史料之「台中市三二事變傷亡調查表」檔案記載,黃修明固係於二二八事件中死亡。

(三)惟經被告詢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菸研究所93年6月15日台菸酒菸研人字第0930001092號函附台灣省專賣局煙草試驗所總務課36年3月23日主稿:「逕啟者查二二八事變於3月2日波及台中,本所技正兼病蟲害課課長黃修明因公進城,不幸於當日下午『被暴徒圍毆重傷』,旋經送台中醫院...無奈因受傷過重於3月22日病故,...除為之妥善辦理善後,並請求政府優予撫卹外,謹此哀告。」,可知原告之父黃修明於36年3月2日在台中菸業試驗所宿舍係被暴徒圍毆致死,並非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自非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難者」。

(四)原告雖謂黃修明係因公殉職云云,惟縱係因公殉職,只是可否請求所屬公務機關撫卹之問題,其若非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即不得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請領補償金。至原告主張並未領到撫卹金,並無撫卹金收據等情,應向當時所屬公務機關(或其承受機關)請求或提起行政訴訟,尚與本案無涉。

二、從而,被告以黃修明並非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不符法定要件,否准給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