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363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收受被告93年11月17日(93)基修法戊字第4970號之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20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南縣,扣除在途期間5 日,計至93年12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 月10日始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