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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75號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3 日經訴字第09406129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浴缸、小便斗、盥洗台、洗面槽、馬桶、馬桶水箱、水龍頭、濾水頭、噴水池、高壓水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7661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旋於91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於92年4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第197478號、第316954號、第449473號及第689137號」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申請評定,現行商標法於

92 年11 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 款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3年9 月13日中台評字第92014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76618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㈠原告主張:

⒈按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應係12款之誤)

規定撤銷系爭商標註冊,其理由略係以本件系爭「精工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的註冊第197478、316954、423079等「晶工」、「晶工JIN KON 及圖」商標相較,商標圖樣屬類似且據爭商標具知名度,故認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依前揭法條作成撤銷本件商標註冊之處分等語為據。惟查:

⑴「晶工」系列商標係自69年8 月16日起由弘正有限公

司(下稱弘正公司,後更名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首創使用,其後續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等專用於廚具商品(瓦斯爐、熱水器、排煙機)系列的「晶工」商標,以及註冊第 138577、192703、197478、316954、449473、457356、467436、469214、490204 、627069、684066、689137、709066、740413及服務138311、139351、140150、143895號等專用於淨水商品(淨水器、飲水機)系列的「晶工」商標;該等「晶工」商標自創設後一直由晶工公司使用,直到87年底因財務問題而將前述廚具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的前手荃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欣公司),然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自87年底起在市面上形成由晶工公司使用淨水商品的「晶工」商標,由原告及其商標前手使用廚具商品的「晶工」商標之並存狀況,經各自在專用商品領域廣泛使用、推銷廣告而累積信譽,此一商標併存使用事實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從未聽聞有消費者因此而造成混淆誤認、導致權益損失之情事;隨後到92年3 、4 月間,晶工公司再因財務問題,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將前述淨水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而前述有關「晶工」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晶工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將其「晶工」商標分售予他人或經法院拍賣之相關情事,業經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之廣泛報導,相關業界及消費者亦早有所悉。揆上所述,原告與參加人的「晶工」商標專用權均係經由商標原創使用者晶工公司以商標移轉登記之程序而取得,二者立場、地位相同,並無差異,各自使用「晶工」商標的品牌信譽價值亦應屬相等、無分軒輊,自不得將多年來「晶工」商標由各方使用所共同累積的商標信譽,完全歸屬於參加人。

⑵退萬步言,承受前述淨水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專

用權的參加人,也並非完全等同於該「晶工」商標的原創使用者晶工公司,更何況該晶工公司依然是一合法存在的公司,並非與參加人合而為一者,因此商標移轉事件,斷無連晶工公司多年來本身所建立的商譽、消費者透過商品對該公司認識的信譽一併歸予參加人之理;總此,一般消費大眾對於該二公司的認識依然有別,晶工公司透過使用「晶工」商標所建立的信譽並非完全等同於參加人使用「晶工」商標所建立的信譽,亦不得將「晶工」商標多年來所建立信譽、知名度完全歸屬於參加人。

⑶在87年以前,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

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是商標原創使用者的「晶工公司」;在87年到92年間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分別是:在淨水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晶工公司」,在廚具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原告;直到92年以後,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才是:在淨水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泉公司),在廚具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原告;由此可知,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淨水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對參加人的認識是始於92年以後,而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廚具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對於原告的認識則早自87年起至今,因此,就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認識的主體來源而論,對於原告的認識程度應更甚於參加人「森泉公司」才是,仍不得將「晶工」商標多年來所建立信譽、知名度完全歸屬於參加人。

⑷「晶工」商標信譽、知名度並非完全屬於參加人,原

告的「晶工」商標信譽、知名度,至少,與參加人的「晶工」商標信譽、知名度是相等的,且在市面上廚具商品和淨水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分別由不同專用權人已並存使用多年,何況於商標實際使用時均須依商品標示法規規定標有產品製造者、經銷者,已足供區別,故一般消費者對於廚具商品和淨水商品系列來源絕無產生混淆誤認虞。

⒉次按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固與參加人的據以評定商標圖樣

屬類似,惟如前述業界及相關消費者對於衛浴設備商品和淨水商品系列來源已能區別的前提下,而且參加人名下的據以評定「晶工」商標係專用於開飲機、濾水器等商品,與系爭「精工及圖」商標指定的「浴缸、小便斗、盥洗台、洗面槽、馬桶、馬桶水箱、淋浴沖水器、污物沖洗盆、淋浴蓮蓬頭、附沖洗之馬桶座、附烘乾裝置之馬桶座、小便池自動沖水器、馬桶自動沖水器、化糞池、盥洗室用烘手機、浴室隔板、淋浴間用消毒劑散發器、水龍頭、濾水頭、止水栓、水箱零件、冷熱水混合水龍頭、水龍頭過瀘器、給水栓、儲水塔、儲水球、儲水槽、給水塔、蓄水塔、水塔蓋、噴水池、高壓水箱」商品,兩造商品不論消費對象、銷售管道相差甚遠,實不致有讓業界及相關消費者對於該標示「精工及圖」商標的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造成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故本件系爭「精工及圖」商標之申請註冊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參加人同樣經由商標移轉登記而取得

「晶工」商標專用權,所擁有的「晶工」商標信譽相等,因此原告之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具有合法正當性,且二造之衛浴設備、淨水商品系列商標在市場上已同時併存使用多年,復有依法令規定於產品包裝標示生產者、經銷者,可資區別,故一般消費者已習於分別彼此之差異,對於商品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衛浴設備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淨水器、飲水機商品,不論商品性質、消費對象及銷售管道相差甚遠,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在正常使用下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本案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⒋另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

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所申請註冊第976618號商標雖近似於註冊第197478號商標,惟已獲該註冊商標所有人即晶工公司同意申請,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相同,自不受不得註冊之限制。茲分述理由於后:

⑴本件申請被告為商標評定之參加人所有註冊商標第19

7478、316954、449473號,其取得原因係緣於晶工公司之商標遭法院拍賣而由參加人在92年3月間向法院標購取得,其使用商品名稱為: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電爐、電扇。惟系爭商標第976618號商標係由被告在89年9月25日核准訴外人天鋐公司申請以「晶工及圖

JIN KON」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浴缸、小便斗、盥洗台、洗面槽、馬桶、馬桶水箱、淋浴沖水器、污物沖洗盆、淋浴蓮蓬頭、附沖洗之馬桶座、附烘乾裝置之馬桶座、小便池自動沖水器、馬桶自動沖水器、化糞池、盥洗室用烘手機、浴室隔板、淋浴間用消毒劑散發器、水龍頭、濾水頭、止水栓、水箱零件、冷熱水混合水龍頭、水龍頭過瀘器、給水栓、儲水塔、儲水球、儲水槽、給水塔、蓄水塔、水塔蓋、噴水池、高壓水箱等商品。嗣於91年11 月11日經被告核准系爭商標移轉註冊予原告,足見上開兩者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非相同。有被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兩紙可稽。

⑵晶工商標在71年起即由訴外人弘正公司以之作為商標

使用,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97478號商標專用權。惟在86年間弘正公司名稱更名為晶工公司,並陸續獲准數件「晶工」系列商標專用權,但晶工公司在86年間將註冊第684324號「晶工JINKON及齒輪圈」商標使用權授權予荃欣公司使用,並在87年間將註冊第138578、687350、684324、201410、423079、456995等6 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荃欣公司並於88年間將上開6 件商標移轉予訴外人陳美蓉,陳美蓉並於89年移轉予天鋐公司,天鋐公司再於91年間移轉予原告。有被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 紙可稽。

⑶訴外人晶工公司於移轉前開商標予受讓人時即同意得

由受讓人再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於與晶工公司註冊之商標,該同意之效力亦及於事後之任何受讓人,有訴外人晶工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可稽。

⑷相同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晶工公司分在94年6 月27日

書立証明書暨特別在94年11月11日書立証明書並公証,証明:「立書人(即晶工公司)同意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繼受人以「晶工及圖JIN KON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熱水器、熱水爐、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瓦斯爐、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熱水器金屬外殼、烤爐、壁爐、爐灶、烤肉爐、快速爐、瓦斯爐、瓦斯點火器、瓦斯爐開關、煤油爐、煤氣爐、排油煙機金屬外殼、烤箱、烤盤、電烤箱、蒸烤箱、瓦斯烤箱、電子微波烤箱、食品保溫箱、食品加熱箱、微波爐、電磁爐、電保溫爐、電磁爐傳熱導盤、油煙機用濾油網、微波爐蓋套、烤肉用旋轉鐵叉、爐架、電子點火槍......電動削果皮機、洗碗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經查該証明書業經公証依法當推定為真正,況被告對於真正性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足見系爭商標應受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之保護。

⑸原告就証明書所載商標之申請取得與移轉情形,詳述

於下,以明擁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所有人晶工公司已同意原告之前手天鋐公司申請系爭商標:

①晶工公司自69年8 月16日起至87年12月16日止,名

下共計取得註冊第138578、192703、197478、201410、316954、423079、449473、456995、457356、467436、469214、490204、627609、684324、687350、689137、684066、709066、740413、809542等20件「晶工」、「JIN KON 」或「齒輪暨工設計圖」商標。

②晶工公司在87年12月16日將有關廚具、電器商品的

商標移轉予荃欣股份有限公司,荃欣股份有限公司經商標移轉登記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等7件「晶工」、「JIN KON」或「齒輪暨工設計圖」商標。

③晶工公司在部份移轉後,晶工公司保留註冊第

192703、197478、316954、449473、457356、467436、469214、490204、627609、689137、684066、709066、740413號等13件「晶工」、「

JIN KON」或「齒輪暨工設計圖」商標。④晶工公司自88年12月1 日起至92年4 月1 日止再陸

續增添申請註冊第873994、925110、138311、139351、140150、143895、0000000 號等7 件「晶工JIN KON 及圖」商標/服務標章。

⑤陳美蓉在88年12月16日自荃欣公司名下商標移轉登

記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等7件「晶工」、「JINKON」或「齒輪暨工設計圖」商標。

⑥天鋐公司在89年06月16日自陳美蓉名下商標移轉登

記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等7 件「晶工」、「JI

N KON 」或「齒輪暨工設計圖」商標。⑦天鋐公司從89年9月25日起經晶工公司同意增添申

請第973758、976618、979285(即系爭商標)、979286、9810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0件「晶工及圖JIN KON」、「精工」商標/聯合商標。

⑧原告在92年12月1日自天鋐公司名下商標移轉登記

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973758、97 6618、979285(即系爭商標)、929786、9810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7件「晶工」「JIN KON」、「齒輪暨工設計圖」或「精工」商標。

⑨參加人在92年4 月1 日經由台北地方法院拍定而自

晶工公司名下商標移轉登記取得註冊第 192703、197478、316954、449473、457356、467436、469214、490204、627609、689137、684066、709066、740413、873994、925110、138311、139351、140150、143895、0000000號等20件「晶工」、「JIN KON」或「齒輪暨工設計圖」商標/服務標章。

⑩參加人在92年4 月30日對原告名下的註冊第973758

、976618、979285(即系爭商標)、979286、9810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10件「晶工及圖JIN KON 」、「精工」商標/聯合商標,提出商標評定異議申請。綜上所述,被告在89年9 月25日核准天鋐公司所申請之系爭商標時,晶工公司仍係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所有人,自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同意天鋐公司申請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應受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之保護。

⑹被告及參加人對於上開商標之取得與移轉,俱不爭執

,雖參加人述稱:「87年間晶工公司將註冊第138578、687350、684324、201410、423079、456995等6 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並經雙方達成協議,晶工公司辦理移轉予荃欣公司,其使用商標之專用商品以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爐為限,其他如屬同類或類似族群之商品,均不得使用」等語。惟揆其所提出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協議書,俱無立協議書人甲乙雙方之簽章署押,皆屬空白,原告已在商標評定答辯書內質疑其真正性,參加人迄未舉証明為真正,自無形式証據力可言,遑論實質証據力,故參加人辯稱晶工公司在辦理移轉上開商標予荃欣公司時協議其使用商標之專用商品以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爐為限,自屬無稽。基此,訴外人天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依上開規定非屬不得註冊之商標,即系爭商標應受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保護,請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

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976618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係於90年12月16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依申請評定當時商標法第77條之1第2 款規定,核應適用其註冊時,即87年11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

⒉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

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部分,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前段所明定。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⒋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註冊第976618號「晶工及圖JINKON」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晶工」、「晶工及圖JINKON 」等商標相較,二者有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KON」,且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查據以評定之「晶工」、「晶工及圖JIN KON 」等商標為參加人及其前手早於71年即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乾衣機、瓦斯爐、排油煙機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316954號等多件商標權,並經延展註冊使用至今。亦於中國大陸、香港、日本、泰國、印尼等國家或地區獲准取得註冊。而於實際行銷使用方面,除於各報章雜誌及各有線、無線電視刊登播放廣告廣為宣傳促銷之外,亦於中興號、國光號等客運車輛刊登大幅車體廣告。且全省各地包括離島澎湖、金門等地區皆設置有展示服務中心,國內家樂福、燦坤、全國電子、大潤發、愛買、大買家等大型量販店皆為其產品之銷售商,行銷網絡綿密,銷售區域遍及於全省北、中、南各地。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8814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凡此亦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相關資料、公司目錄、廣告合約書、行銷使用資料、2004年新機種發表會照片、工廠生產線照片、91年至92年商品生產數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該據以評定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89年9 月25日之前,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承其前手長期持續使用,業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如前揭所述。而原告固然主張其早於民國69年起即先後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號等多件商標權。且與參加人所擁有之「晶工」商標係「系出同源」,同為來自「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其後因故分別移轉予參加人與原告,雙方在市場上各自使用多年,未曾聽聞有消費者因此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消費者亦應對兩造商標所表彰之不同來源有所知悉等語。惟查原告既稱所擁有之「晶工」系列商標與參加人所擁有者皆「系出同源」,據其主張,即難謂原告係先取得註冊者或創先使用人,況據原告檢送之行銷使用資料,除多數無從得知其行銷使用之日期之外,僅有原告公司網頁下載資料之公司簡介及產品介紹係以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其餘則為其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公司簡介及產品目錄,且察其表彰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並未附加區別標示足資消費者區辨,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係認明商標而選購之一般消費習慣,消費者係依其既有之認知購買「晶工牌」商品,縱使該等「晶工」系列商標實際上有分別移轉予不同主體而併存於市場多年,於未附加適當區別及明白表示二者商標係來自不同來源之情況下,相關消費者未必知悉,極有可能誤以為其所購買的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早期未移轉前所建立及延續而來之信譽,較諸系爭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⒌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據以評定商標著名

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縱指定使用於浴缸、小便斗、盥洗台、洗面槽、馬桶、馬桶水箱、淋浴沖水器、污物沖洗盆、淋浴蓮蓬頭、附沖洗之馬桶座、附烘乾裝置之馬桶座、小便池自動沖水器、馬桶自動沖水器、化糞池、盥洗室用烘手機、浴室隔板、淋浴間用消毒劑散發器、水龍頭、濾水頭、止水栓、水箱零件等性質、功能截然不同之商品申請註冊,仍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所有註冊第138578號等商標,與據以評定第197478號等商標均係由案外人弘正有限公司於民國69年起獲准註冊,嗣分別輾轉移轉予原告及參加人,雙方在市場上已併存多年,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乙節,經查原告所舉諸由弘正有限公司受讓之商標,既係依法取得,自得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而本件系爭商標係原告之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25日始申請註冊,與前述依法受讓之諸商標權利取得方式不同,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6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㈢參加人主張:

⒈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份: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明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合先敘明。

⑴本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②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二者圖樣之中

文「晶工」完全相同,且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亦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查中文「晶工」、英文「JIN KON 」及齒輪圖形為

參加人及其前手早於71年起即陸續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保暖器、燜燒鍋、乾衣機、烘碗機、吹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熱水爐、微波爐、瓦斯爐、電爐、排油煙機、電磁爐、吸塵器、電線、電纜、延長線、蚊香、捕鼠器、殺蟲燈、驅蚊器、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除濕機、電爐等及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仿製品、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及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葡萄糖、醫療補助品、奶嘴、奶瓶、棉花棒、化學藥品、工業用漂白劑、殺蟲劑等商品,至今已有25餘年之歷史,其商品於全國各大量販店及百貨公司、一般電器行均有販售,並迭經各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廣告宣傳促銷,參加人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②參加人及其前手早自71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

、316954、423079、449473、456995、457356、467436、469214、490204、627069、684066、684324、687350、689137、709066、740413、0000000、925110、873994、143895、140150、139351、138311、192703、138577號等多件商標權,並經延展註冊使用至今。

③下列使用情形是參加人密集廣泛宣傳促銷商品之證明,附呈於評定階段內:

A、據以評定商標於香港、大陸、日本、泰國、印尼等地亦獲准有商標註冊。

B、取得多項專利權。

C、晶工牌產品責任保險。

D、於各報紙均有刊登廣告。

E、全省各地之公共汽車大幅車體廣告刊登記錄照片。

F、刊登於時報周刊、翡翠雜誌、獨家報導等雜誌廣告。透過衛星傳播於全世界多個國家,每年平均為新台幣上千萬之龐大廣告費。

G、密集於各有線、無線電視台宣傳以為其產品之促銷。

H、T霸型戶外看板廣告。

I、製作產品目錄促銷產品。

J、國內家樂福、燦坤、全國電子、大潤發、愛買、大買家、福元、中興、全買、高峰、萬客隆、大興隆、亞太等大型量販店皆為其產品之銷售商。

K、與霧峰高爾夫球場訂定合約,架設廣告看板,及提供來賓獎品,以資獎勵。

L、晶工牌開飲機作為機關團體獎勵之獎品。

M、台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網路服務合約。

N、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網路服務合約。

O、各大網路均得以搜尋到參加人的「晶工牌」商標的商品。

P、全省各地,包括離島澎湖、金門地區均設有有展示服務中心。

Q、行銷網絡綿密,銷售區域遍及於全省北、中、南各地。

R、89年11月至12月營業額新台幣(下同)170,103,900 元 。

S、民國90年度營業額246,251,176.00元。

T、民國91年度營業額273,450,501.00元。

U、民國92年度總營業額為4 億元,較前年度(91)成長百分之30。

V、由上述營業額逐年快速成長觀之,足以證明參加人產製之「晶工牌JIN KON」開飲機等家電是全國第一大品牌,亦獲各大量販店的肯定與支持,銷售量持續擴大。

W、參加人為水方面的專家,亦是開飲機之優秀製造廠商,產品廣受國內負費者的肯定,「晶工牌JIN KON 」開飲機為國內耳熟能詳之第一品牌,約佔國內開飲機市場百分之40左右。除了繼續在開飲機上著墨頗深以外,並開發泡茶機、各項濾水器,漸漸成為實用家電的製造廠,經營績效因而蒸蒸日上,技術深耕和優良專業能力廣受國內外的肯定。

有鑑於企業規模日漸擴大,以及經營績效能有效掌握之重要性,計畫藉由電腦網路專業分工、多元化業務規劃和經營團隊來達到企業經營效能的發揮。

實用、安全、獨特性及合理化是「晶工牌JIN KON」產品的目標,為了使產品領導潮流,在公司的結構中,特別注重創新與研發的經營理念,因為時代的巨輪已邁入21世紀,忙碌的現代人,需要更方便的家電產品,來滿足生活上的需求。近年來,「晶工牌JIN KON 」更不斷對內要求品質提升與新產品研發,對外加強市場多元化行銷通路與產品售後服務網,建立更優良之企業形象,為您未來生活品質研發更專業、更便利的家電產品。企業就像汪洋中的一艘船,雖然身為掌舵者可發號施令,但事實上,每一位員工都是第一線的船員,他們是船上重要的支柱,而一艘船最重要的是各種人才,這樣才能擁有馳騁海洋、乘風破浪的本事,也讓這艘企業之船能再見風平浪靜的旭日東升,並永續航行寬廣海域。對於未來,參加人「森泉」將秉持認真、專注、努力的理念,讓「晶工牌JIN KON 」產品帶給大眾更健康、方便的生活。

④參加人之商標其知名度業經商標主管機關肯認在案,有下列審定書可稽。

A、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

B、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

C、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

D、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E、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

F、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

G、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

H、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

I、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

J、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K、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

L、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⑤是,於本件系爭「晶工JIN KON 及圖」商標(

89年9 月25日)申請註冊時,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晶工」、「晶工及圖JIN KON 」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遍認知。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①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

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②查本件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承其前手及參加人長期持

續使用,業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如前揭所述。

③「晶工」商標分別移轉於參加人與原告之事實,未

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係認明商標而選購,依其認知係購買「晶工牌」商品,故即使晶工商標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之手後已併存市場至今5 、6 年,相關消費者仍即有可能誤以為其所購買的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④查原告於本案評定答辯階段亦謂「答辯人(即原告

)的免付費服務電話,目前幾乎每天都會接到許多購買評定人(即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來電詢問維修、使用的相關問題‧‧‧云云」原告於此亦自稱每天都會有許多購買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是足見參加人之「晶工牌飲水機」為一暢銷商品,並且,由於原告使用「晶工」商標於其他商品上,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晶工牌開飲機」係為原告所產製之商品,實有減損參加人的「晶工牌」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⑤故,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早期未

移轉前據以評定商標所建立及參加人延續而來之信譽,較系爭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⑷本件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極高,及指定商品高度

類似之程度及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

⒉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而該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為有該款之適用,又申請註冊人因同業關係或業務往來關係,對於該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之存在,難以諉稱為不知者。

⑵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①早在71年起弘正公司即以「晶工JIN KON及齒輪圖

」作為商標核准列為註冊第197179號商標專用權,並陸續獲准數件「晶工」系爭商標專用權。

A、於86年間該弘正公司公司名稱更名為晶工公司,並陸續獲准數件「晶工」系列商標專用權。

B、86年間晶工公司將註冊第684324號「晶工

JIN KON及齒輪圖」商標使用權授權予荃欣公司使用。

C、87年間晶工公司將註冊第138578、687350、684324、201410、423079、456995、809542等7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

D、88年間因荃欣公司營運不善結束營業,而將該7件「晶工JIN KON及齒輪圖」商標專用權移轉予陳美蓉。

E、89年間陳美蓉又將該7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天鋐公司。

F、91年間天鋐公司解散,即將該7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公司。

G、88年間晶工公司因營運不善,其所有註冊第138577號等35件商標/服務標章遭法院拍賣,由本件參加人森泉公司由法院拍定取得晶工公司一系列「晶工」商標權,並已獲准被告移轉登記在案。

H、晶工公司所有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及工廠設備於88年均遭法院查封,但其晶工公司之負責人卻以一份承攬代工及銷售產品契約書使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即債權人乙○○)來承接其公司,爾後森泉公司負責人才得知晶工公司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早已遭法院拍賣,不得不再經由法院將商標權及土地廠房拍得其權利,參加人經由法院拍定合法取得後更努力經營,並投注經費持續大量廣告宣傳促銷商品並不斷於產品上研發創新,深獲廣大消費者喜愛肯定,且在專利上已取得多項專利,在消費者市場上並未間斷消失,且是密集廣泛宣傳促銷商品,提昇「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之市場價值之努力。

I、晶工公司因欠乙○○即參加人之負責人債務之後與參加人簽代工、銷售契約而參加人後來由法院拍得商標權及工廠土地及地上物才能合法經營,晶工公司雖為原創商標者,但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經營,若非參加人花費大筆金錢來經營,晶工之商標早已消滅。

J、本件原告既非先取得著名之「晶工及圖JINKON」商標註冊者或創先使用人,其以相同之中文「晶工」、英文「JIN KON 」及工字圖附加齒輪之圖案,作為商標即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K、參加人合法標得「晶工牌開飲機」及系列產品係以高額一仟多萬標得並且花費龐大金額的廣告宣傳持續維護該著名商標,至今仍為一著名商標,係參加人用心經營維護之成果。添②由上所述,本案原告與參加人前手之間,確曾有業

務往來之關係,且往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9年9 月25日,是原告於其後始以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圖樣於相關聯之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故原告與參加人前手之間因互具有業務往來關係,進而知悉參加人商標存在,惟原告卻未經原專用權人或參加人同意,竟擅自抄襲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晶工JIN KON及齒輪圖」圖樣,向被告矇混申請,並獲准列為註冊第976618號商標。論主觀上,原告仿襲參加人前手創用並使用在先之據爭「晶工JIN KON 及圖」商標圖樣,其抄襲剽竊之心,意圖彰顯甚明。客觀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與據爭商標商品性質相關連之商品,易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參加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而購買之虞,至屬無疑。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

⒊至本件原告以有晶工公司代表人洪再興所出具之證明書

主張本案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商標應受保護乙事。

⑴惟查:滏

原告輾轉取得之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等「晶工及圖

JIN KON 」7 件商標,其過程為:晶工公司→荃欣公司結束營業→陳美蓉→天鋐公司解散→富立好公司(即原告)。

⑵上揭條款但書之同意人,其效力應僅限於該商標當時

之所有人與當時之受讓人二者之關係,而不及於事後之任何受讓人。㮀⑶上述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書在94年6 月27日立書,較參

加人之晶工商標由法院拍定取得日90年10月3 日為晚,故立書人晶工公司當時已非商標之所有人不具商標同意權,故其同意不具效力至明,是本件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應不足採。

⑷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係於90年10月3 日經由台北

地方法院拍定晶工公司名下的商標,被告遲至92年4月1 日移轉公告,惟其取得日係以拍定日為準,故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取得日應為90年10月3 日,非94年4 月1 日,特此陳明。

⒋再,另案註冊第0000000000000 號「晶工及圖JIN KON

」聯合商標行政訴訟案,業已分別於95年3 月9 日、9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如下:「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減縮後之熱水器、瓦斯爐、微波爐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家用廚房、衛浴用品或其附屬器具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商品。另據原告檢送之註冊證影本、原告之公司簡介和產品介紹資料影本、商品型錄影本、原告之前手天鋐公司之簡介和其產品介紹傳單影本、各大網路搜尋引擎檢索「晶工牌」商標的結果表列影本等證據資料觀之,其尚無法證明與89年9 月25日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之使用有任何關連,更不足據以證明二造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或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另查原告於本案評定階段答辯稱「答辯人(即原告)的免付費服務電話,目前幾乎每天都會接到許多購買評定人(即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來電詢問維修、使用的相關問題‧‧‧」云云,足見二造商標之實際使用上,已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四、原告雖又訴稱:據以評定商標之原所有權人晶工公司分別在94年6月27日書立證明書暨特別在94年11月11 日書立證明書並公證,證明其同意天鋐公司及其繼受人為系爭商標之申請,故本案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晶工公司書立證明書及公證之日期,分別為94年6 月27日及94年11月11日,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89年9 月25日)之後,而上開證明書內又未顯示晶工公司同意之日期,已難證明天鋐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得晶工公司之同意。況查,包含據以評定商標在內之「晶工」系列商標,參加人已於92年4 月1 日經由台北地方法院拍定而自晶工公司名下移轉登記取得,自斯時起晶工公司已非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權人,其嗣後始書立證明書謂已同意天鋐工公司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即難予以採信。」⒌綜上所陳,本件系爭第976618號「晶工JIN KON 及圖」

商標之註冊,顯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而無但書之適用,依法應不得註冊,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部分,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 第7 款所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本件原告前手天鋐公司於89年9 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浴缸、小便斗、盥洗台、洗面槽、馬桶、馬桶水箱、水龍頭、濾水頭、噴水池、高壓水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76618號商標,旋於91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於92年4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第197478號、第316954號、第449473號及第689137號」等商標(圖樣如附圖

2 所示)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 」,且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系爭商標於其後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浴缸、小便斗、盥洗台、洗面槽、馬桶、馬桶水箱、水龍頭、濾水頭、高壓水箱等性質、功能截然不同之商品申請註冊,仍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或有相同之中文「晶工」、或有相同之外文「JIN KON 」及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據以評定諸商標為參加人及其前手早於71年即以之作為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乾衣機、瓦斯爐、排油煙機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316954、449473號等多件商標權,且經延展註冊在案,使用至今已逾20餘年,並於日本、泰國、印尼、香港地區及大陸地區獲准註冊,其商品經由各報章雜誌、各有線、無線電視刊登廣告及台灣各地之中興號、國光號等客運車輛刊登大幅車體廣告廣為宣傳,復於各地設有展示服務中心,並在國內家樂福、燦坤、全國電子、大潤發、愛買、大買家等大型量販店陳列販售,其行銷網路綿密,遍及北、中、南各地,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89年9 月25日前,該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公司目錄、廣告合約書、行銷資料、及經被告於89年9 月11日(89)智商0810字第890074310 號另案中台異字第8814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確定在案(附於原處分卷第47、48頁)。是以,原告其後以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浴缸、小便斗、盥洗台、洗面槽、馬桶、馬桶水箱、水龍頭、濾水頭、高壓水箱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四、原告雖主張在87年到92年間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分別是:在淨水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晶工公司,在廚具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原告。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淨水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對參加人的認識是始於92年以後,而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廚具商品系列的「晶工」商標對於原告的認識則早自87年起至今云云。

惟查,參加人及其前手早自71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316954、449473、457356、467436、469214、490204、627069、684066、689137、709066、740413、0000000、925110、873994、143895、140150、139351、138311、192703、138577號等多件商標權,並經延展註冊使用至今,其中包括指定使用在電爐、排油煙機等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在全省各地之公共汽車大幅車體廣告刊登記錄照片;刊登廣告於各報紙、時報周刊、翡翠雜誌、獨家報導等雜誌,以及T霸型戶外看板,並密集於各有線、無線電視台宣傳以為其產品之促銷。又家樂福、燦坤、全國電子、大潤發、愛買、大買家、福元、中興、全買、高峰、萬客隆、大興隆、亞太等大型量販店皆為其產品之銷售商等事實,亦迭經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 0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 0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以據以評定商標被熟悉之程度,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原告所指「晶工」商標分別移轉於參加人與原告之事實,未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縱使晶工商標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之手後至系爭商標申請時已併存市場至今5 、6 年,相關消費者仍即有可能誤以為其所購買的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觀原告於本件評定階段答辯稱「答辯人(即原告)的免費服務電話,目前幾乎每天都會接到許多購買評定人(即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來電詢問維修、使用的相關問題‧‧‧」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2頁),尤足證明二造商標之實際使用上,已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尚不能以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透過「晶工」商標所認識的商品主體來源在淨水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參加人,在廚具商品方面的主體來源為原告,即認一般消費者對於廚具商品和淨水商品系列來源絕無產生混淆誤認虞。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前手荃欣公司於87年間自晶工公司名下受讓註冊第138578、423079、456995、684324、687350、201410、809542號等7 件「晶工」「JIN KON 」、「齒輪暨工設計圖」或「精工」商標云云。惟查,原告得使用之權限僅限於其前手荃欣公司已取得之商標及使用商品之類別,其是否能與參加人取得之商標權併存,仍係基於其商標權繼受取得之法律關係定之。本件系爭商標係於晶工公司移轉前開商標權予原告之前手荃欣公司之後,始由原告之前手天鋐公司另行申請註冊,並未如荃欣公司自晶工公司取得之前開商標權已有併存之事實。是本件基於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之事實、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六、至於原告主張晶工公司於94年6月27日書立證明書,並於94年11月11日書立證明書並公證,證明晶工公司同意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該證明書業經公證,依法當推定為真正,被告對於真正性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足見系爭商標應受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應係12款之誤)但書規定之保護一節。經查,晶工公司書立證明書及公證之日期,分別為94年6 月27日及94年11月11日,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1年8 月28日)之後,而上開證明書內又未記載晶工公司同意之日期,已難證明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得晶工公司之同意。況包含據以評定商標在內之「晶工」系列商標,參加人已於92年4 月1 日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定而自晶工公司名下移轉登記取得,晶工公司已非據以評定商標之所有權人,其嗣後始書立證明書謂已同意天鋐工公司及其繼受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即難予以採信,尚不能以此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