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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於92年12月16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之中心站,申請非自願失業勞工身分並經勞工保險局於93年1 月16日函發核定通知書在案。原告因求職專業技能之需要,於中心站公告欄上知悉被告第87期公費訓練招生簡章,原告乃依該簡章第4條之報名手續並隨附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於93年2月2日至郵局掛號郵寄,完成通信報名。然被告竟未依簡章第9條第5項規定,對於「可申請」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的報名人員發函要求補正,而逕行認定應予參加甄試之決定並發給准考證,使原告不得不依規定參加甄試,嚴重侵害原告免試入學之權益。

(二)被告第87期公費訓練招生簡章,並未要求「職業訓練推介單」為通信報名應有之文件及程序;在招生簡章第9條第5項有規定「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可申請發給職訓生活津貼」;原告通信報名時,檢附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備妥其他足資證明非自願性離職者之文件(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實無不當,被告顯未盡相當之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規定。另查就業保險法與被告,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倘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行政,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嫌。

(三)被告第87期公費訓練招生簡章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必要時每班得增額錄取若干名。」,該期同職類(系統規劃設計)的系統規劃組有增額錄訓3人,達到33名學員。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後,未見被告「增額錄取」,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第138條規定,且該項「必要時」之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四)原告於93年2月2日通信報名時,應符合之身分有二,其一是「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其二是「中高齡者」,分別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中高齡者」以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非自願性離職者」、第2款「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並符合被告之87期公費訓練招生簡章第6條第5項「符合各級政府補助資格者...中高齡者...」和第9條第5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錄訓者,於受訓期間,可申請發給職訓生活津貼,最長6個月,中途離訓或退訓者,停止發放之。」之規定。當此之時,被告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7 條規定之限制,顯屬不利於原告之情形,此時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得「最長6個月之職訓生活津貼」,以保護人民之合理信賴。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藉金之事由:1依被告之第87期公費訓練招生簡章第5條所載之系統規劃

設計(系統設計組)的「就業市場現況:各公民營企業程式設計師、系統分析師、資料庫管理師、電腦公司程式設計師、專案企劃、專案經理、個人公司SOHO族、自行創業、擔任學校資訊技藝教師(需先取得資格)」以及「訓練課程摘要:...技能檢定(軟體應用乙級)」等優勢就業創業條件下,有乙級證照時,求職之年齡限制必然減少,薪資亦同步提升許多,此乃政府近年來積極倡導「專業證照制度」之趨勢;再加上原告已有「電腦修護班」職業訓練之結業證書(北市勞三字第8720708500號),兩者相輔相成,此乃原告生涯規劃之所繫。創業更是原告努力學習的最終標的,以系統規劃設計創業,是符合原告之成本低獲利高、職工少市場多之原則,實際案例比比皆是。原告實難認同被告所稱「...即使原告接受系統設計組訓練,亦未必定然獲得相關工作,更遑論必然得到原告所謂程式設計師薪資報酬」之說,被告已喪失「輔導」意義,反以不法任意侵害他人權益為理所當然之事。

2原告原申請入學職類為系統規劃設計(系統設計組),是

符合原告未來生涯規劃的轉機所在。如今竟因被告無視原告權益及多次口頭抗議,造成目前原告求職不易之困境,身心受到痛苦的煎熬,無以言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216 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和第7條規定,提出合併講求損害賠償如下:

①因招訓單位行政處置失當,造成原告無法申請到招生簡章第

9 條第5項職訓生活津貼六個月。依據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載為失業給付金額每月10,980元,合計六個月為65,880元,應賠償予原告。

②依招生簡章所戴之系統規劃設計(系統設計組)的就業市場

所述,一般程式設計師月薪達47,000元,個人公司SOHO族、自行創業等的薪資更高達數十萬乃至百萬元之譜不等。如今因招訓單位之行政處置失當,原告請求因職類差異而造成薪資差損之損害賠償;以最低薪資計,機電整合(自動化機械組)一般薪資為每月27,000元,系統規劃設計(系統設計組)一般程式設計師月薪達47,000元,顯然每月有2萬元之薪資差異損失,計至一般平均勞動年齡60歲退休為止,合計應賠償予原告3,600,000元。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等情。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以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216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和第7條規定,提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開規定,原告需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給付損害賠償金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

」,核屬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原告並未就任何訴願決定(事實上無訴願決定存在)提起其他訴訟,是則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無所附麗,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而其單獨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係請求國家賠償,本院無審判權,依首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有關實體上之主張,爰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