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300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94公審決字第01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以,公務人員須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可提起復審;而所稱發生法律上效果,須有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始足當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於公務人員所為行政行為,亦未對公務人員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對非行政處分即不得提起復審、行政訴訟。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緣本件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三義施工處工程員,經銓敘部民國(下同)88年6月22日88台特二字第1774012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核定自願退休,並自88年7月1日退休生效。原告於90年8月23日以陳情函向被告陳情以因公成殘退休,經被告於90年9月3日(90)榮工人字第18849號書函復,嗣原告於90年9月21日再次陳情以因公成殘退休,並經榮工公司於90年10月12日(90)榮工人字第21507號書函復略以:「一、台端90年9月21日再陳情以因公成殘退休所詢事項敬覆如下:...㈡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因公傷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得辦理公傷之命令退休,台端於前揭時間受傷及審定成殘後,繼續工作至88年7月1日退休,不符因公成殘退休規定,所請歉難辦理。」原告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復審不受理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並非退休案之核定機關,僅得為形式審查,並彙轉銓敘部,尚無准駁之權。是被告上開90年10月12日書函,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揆諸首開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以不受理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之。況原告所不服之被告上開90年10月12日書函,依原告於復審階段所提之補正復審書上記載,其係於90年10月14日即已收受或知悉被告上開90年10月12日書函,卻遲至93年11月2日始以書函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此有保訓會總收文戳印可證,則縱如原告主張其為行政處分,其所提復審顯亦已顯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所定1年之最長法定救濟期間,原告自亦不得提起復審、行政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