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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02號原 告 甲○○ 1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代 表 人 吳陳鐶(主任委員)訴 訟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94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甲○○法定扶養費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甲○○申請法定扶養費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甲○○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乙○○○、甲○○2人分別為被害人許琄琄之母親及女兒。加害人黃瑞銘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分別先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千慧小吃店」及台北市○○區○○路1段81號「清茶館」(舊名香香茶莊)與經李萊有介紹而認識之友人即被害人許琄琄飲用啤酒後,復邀約許琄琄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砂石場旁,另購啤酒、小菜一同飲酒、談天,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飲酒完畢欲各自離去之際,因許琄琄拒絕履行承諾,未將購買啤酒及小菜所花費之新台幣(下同)3百元返還予黃瑞銘,黃瑞銘一時氣憤難當,遂隨手以許琄琄皮包背帶纏繞許琄琄脖子將許琄琄勒斃,於確認許琄琄斷氣死亡後,為免遭他人察覺其殺人犯行,立即將許琄琄屍體拖行至上開砂石場旁草叢內,並以許琄琄身著上衣之衣袖包覆許琄琄頸部,再以打火機點火焚燒許琄琄屍體,欲毀屍滅跡,待許琄琄屍體之面部、雙足已燒毀焦黑,黃瑞銘因見火苗延燒至附近草叢發出火光,為避免路人發覺,隨即自行撲滅火勢,復於許琄琄遭毀損之屍體上撲蓋芒草,始離去現場,嗣於同年月13日因許琄琄之屍體為葉吉和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等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原告乙○○○申請補償殯葬費及因許琄琄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l百萬元;原告甲○○則申請補償因許琄琄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百萬元。案經被告以93年度補審字第15號、93年度補審字第18號及93年度暫補審字第5號決定,就原告許李智慧申請殯喪費部分,核定補償11萬1千元,而就法定扶養義務部分,以被害人許琄琄並無扶養能力,尚無從負擔扶養義務,爰駁回原告等2人就扶養義務補償之申請。原告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93年度補審字第15號、93年度補審字第18號、93年度暫補審字第5號決定關於否准法定扶養費部分,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4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100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處分。

二、陳述:

1、本件原告等僅就法定扶養費部分申請覆議,殯葬費用部分並非本件爭執標的。

2、原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殺人案件被害人之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即揭櫫此意旨。因此,解釋該法,應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為基礎,並作對於人民有利之解釋,俾免發生社會問題,且依該法第4條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經費來源包括法務部編列之預算、監所作業者之勞作總額及犯罪之所得等,可知就被害人遺屬而言,該案之犯罪者將來入監服刑所為勞動之代價,將滋生一定之金額,則被害人遺屬由此獲得補償,更屬有據、合理,係屬常態;反之,被害人遺屬因其他原因而不獲補償,則為變態之情形,從而解釋被害人之法定請求權,應從寬認定,否則即失上開規定之良法美意。

3、原處分似未慮及上開立法意旨,徒以被害人許琄琄因中度自閉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率爾認定並無扶養能力,無從負擔扶養義務,原告等均無法就法定扶養義務部分申領補償。惟自閉症並非智障,若以自閉症與智障兩者相較,在智力、社會環境適應及工作能力上,自閉症較智障者為優。復參照民視新聞約在93年下半年播出某自閉症小孩在台灣開畫展,其畫作並得國際大師級之高度肯定,被喻為美術界之莫札特,而類此之自閉症小孩在各種領域之天份上,皆係常人之所望塵莫及。是以,本件被害人確係自閉症患者,但並非毫無工作能力;反之,其確實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僅礙於其領有殘障手冊及社會錯誤觀念,造成其求職之窘境,而靠一般失業者最常轉換跑道-擺地攤,以及社會所認較為低賤之工作-撿拾廢棄物等謀生,其收入不但足敷被害人1人生活所需,仍行有餘力給予其母親零用錢,即令金額不高,仍不能因領有殘障手冊,即率予判定並無工作能力及毫無收入。被告是否認真深入了解?啟人疑竇,原處分具有明顯重大瑕疵,顯屬不當。

4、被害人生前患有精神疾病,有在從事拾荒等工作,一天收入大約3百多元,原告等2人原本靠被害人所賺的錢來支應生活,且原告甲○○現未成年,亦無工作收入,雖係由外祖母即原告乙○○○養育,被害人許琄琄生前沒什麼養育原告甲○○,但應係由被害人將賺取的錢(大約每天3百元)拿給外祖母,然後由外祖母養育。原告乙○○○當初在訊問時亦係作上開表示,但當時緊張,故陳述不夠完整,被害人許琄琄生前事實上確實有時候在拾荒,有時候在擺地攤,多少都有拿錢支應原告等生活所需。

5、退萬步言,即令被害人因其工作及收入均無勞保而致舉證上之困難,將有被認定無工作收入之虞,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所稱法定扶養義務,並未規定須具有工作能力始能請求,亦未規定須具有工作收入始能請求。申言之,被害人只要在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具此資格、要件,即應對被害人遺屬作有利、從寬之解釋。原告等分別係被害人之母及女,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今因被害人身亡而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情形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原告等得據此請求100萬元補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遺屬補償金之申請,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業經被告93年度補審字第15號、93年度補審字第18號、93年度暫補審字第5號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4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決定對原告乙○○○部分之申請及原告甲○○全部之申請予以駁回,駁回理由已詳載於歷次決定。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申請第1項第3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甲○○2人分別為被害人許琄琄之母親及女兒。加害人黃瑞銘於93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分別先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千慧小吃店」及台北市○○區○○路1段81號「清茶館」(舊名香香茶莊)與經李萊有介紹而認識之友人即被害人許琄琄飲用啤酒後,復邀約許琄琄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砂石場旁,另購啤酒、小菜一同飲酒、談天,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飲酒完畢欲各自離去之際,因許琄琄拒絕履行承諾,未將購買啤酒及小菜所花費之3百元返還予黃瑞銘,黃瑞銘一時氣憤難當,遂隨手以許琄琄皮包背帶纏繞許琄琄脖子將許琄琄勒斃,於確認許琄琄斷氣死亡後,為免遭他人察覺其殺人犯行,立即將許琄琄屍體拖行至上開砂石場旁草叢內,並以許琄琄身著上衣之衣袖包覆許琄琄頸部,再以打火機點火焚燒許琄琄屍體,欲毀屍滅跡,待許琄琄屍體之面部、雙足已燒毀焦黑,黃瑞銘因見火苗延燒至附近草叢發出火光,為避免路人發覺,隨即自行撲滅火勢,復於許琄琄遭毀損之屍體上撲蓋芒草,始離去現場,嗣於同年月13日因許琄琄之屍體為葉吉和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等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原告乙○○○申請補償殯葬費及因許琄琄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l百萬元;原告甲○○則申請補償因許琄琄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百萬元。案經被告以93年度補審字第15號、93年度補審字第18號及93年度暫補審字第5號決定,就原告許李智慧申請殯喪費部分,核定補償11萬1千元,而就法定扶養義務部分,以被害人許琄琄並無扶養能力,尚無從負擔扶養義務,爰駁回原告等2人就扶養義務補償之申請。原告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

三、經查,原告乙○○○、甲○○分別係許琄琄之母親及女兒,許琄琄於93年4月5日晚間遭黃瑞銘殺死,其屍體並遭黃瑞銘損壞,嗣黃瑞銘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殺人罪及損壞屍體罪提起公訴,原告於93年6月17日、93年7月9日、93年8月23日向被告為本件之申請等情,有申請書3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13號起訴書、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乙○○○部分:

1、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之所以得申請扶養補償金,乃為補償其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受之損失,此觀該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既稱「法定扶養義」自應回歸民法相關之規定。

2、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關於受扶養要件、扶養義務免除、扶養程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例「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之意旨,可知父母請求法定扶養費,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職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55號、94年度判字第1982號、9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害人許琄琄幼時因發燒引起腦膜炎,導致智障嚴重,視力不佳,手腳亦不靈活,1人無法謀生,需要別人幫助,原告乙○○○亦有幫助許多,許琄琄沒有固定工作,有時在拾荒,有時在擺地攤,許琄琄並無拿錢回家養原告乙○○○,只是有時會買一些小東西給大家吃,原告甲○○之生父不詳,主要是原告乙○○○養大,許琄琄生前並沒有什麼在養原告甲○○,原告乙○○○是由其子許瑞恆予以扶養等情,業經原告乙○○○、甲○○、許瑞恆(即原告乙○○○之

子、甲○○之舅)分別供述甚詳,有原處分卷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勞工保險局93年8 月17日保給命字第0931020070

0 號函(查復許琄琄生前未曾參加勞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調稅務資料申請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許琄琄因中度閉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亦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為憑。由此堪認被害人許琄琄並無扶養能力,無從負擔扶養義務,是原告乙○○○自無從就許琄琄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申請補償。則被告據此否准原告乙○○○法定扶養費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乙○○○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新台幣100 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甲○○部分:

1、按扶養義務者,謂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通說將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即是保持自己。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反之,生活扶助義務,以扶養供給者之扶養能力為前提,須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又民法第1116條第一項規定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不足,定其扶養順序,其第2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包括未成年而未結婚之子女,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充分表現親權之本質(民法第1084條)。足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不能視為生活扶助義務,而應視為生活保持義務;換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不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規定。再參以此對於業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尚且限制扶養義務人不得全部免除其義務,僅得減輕其義務【惟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其意旨於此必須斟酌】;則對於尚處於年幼待哺育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是否得藉其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而完全免除其義務以觀,足見於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時,亦應比照排除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法理,更而排除第1118條有關扶養義務免除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084之規定,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許琄琄並無扶養能力,無從負擔扶養義務,雖如前述。惟原告甲○○於許琄琄被害當時,尚未成年,許琄琄依法對原告甲○○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亦即,許琄琄對未成年子女之原告甲○○之扶養,應比照排除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法理,更而排除第1118條有關扶養義務免除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84條之規定,始為適法。從而,被告以被害人許琄琄並無扶養能力,尚無從負擔扶養義務為由,據此否准原告甲○○法定扶養費之申請,其法律見解尚有違誤,覆議決定未就被告前開違誤予以糾正,亦有未洽。原告甲○○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其法定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甲○○申請法定扶養費,是否合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其他要件,以及其補償金額之計算等,尚待被告完成實質審查,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甲○○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甲○○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