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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09306217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8年1 月6 日以「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及其裝置」(嗣變更專利名稱為「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下稱系爭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1年9 月9 日(91)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189002050 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3年4 月23日以經訴字第0930621732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於94年1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4年1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系爭案是否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或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訴願法第89條第2 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15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本件原告為訴願參加人,但本件訴願決定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本件訴願決定於93年4 月23日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4日再度處分為異議成立,但該處分係抄襲訴願決定的內容,而原告於94年1 月5 日向被告申請閱卷後,始知悉訴願決定結果,故原告於94年1 月21日起訴沒有逾期。又按訴願法第47條,被告對於訴願決定書是否合法送達,自應提出送達證書或任何可茲證明文件,證明已合法送達原告,而非僅空言原告曾向被告詢問。又訴願決定若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可提起行政訴訟,此為原告之訴訟權並涉及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當合法。

2.依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3 、4 項規定可知,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具體的專利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而構件之運作及其功效,則係記載於說明書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記載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而原告之答辯理由及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內容係引用說明書之詳細技術內容及所生功效,比對說明系爭案與1985年11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1990 年7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之相異點。惟被告卻以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為由,簡略以「引證1 、2 之申請專利範圍實已涵蓋系爭案大部分申請專利範圍... 」,並未具體說明「大部分涵蓋」是指何部分?與未涵蓋部分結合所生之特點及功效為何?故訴願決定違法。

3.原告對於原處分沒有結合引證1 、引證2 為結合比對沒有意見。惟引證1 、2 各分別為獨立之專利前案,元件及組合,已與系爭案有所區別,引證1 只是報價的系統,並沒有下單的系統,引證2 也沒有下單的系統,故引證1 及2之結合,亦非得以產生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組合。再者,原處分機關於92年1 月8 日訴願答辯書第3 頁第2 行中述明:「故結合引證1 與引證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已說明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結論,故訴願決定顯有疏失。

4.依前揭專利法第41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25號判決以及91年度判字第1565號判決可知,異議程序本於與舉發程序相同之法理,須於異議日起1 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之後,自不容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本件異議人即參加人之訴願理由,以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引證1 、2 雖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遠端使用者「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券商後台交易及帳務系統連線,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即線上交易及帳戶查詢部分,但認可由習知之網路報價交易系統輕易整合及應用。惟該「習知網路報價交易系統」未見諸於參加人所提之異議理由,參加人亦未於異議日起1 個月內補提上開理由及主張,而係於原處分機關為審定之後,始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主張,故已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予以受理,並據以撤銷原處分,已屬違法。

5.再者,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習知之網路報價交易系統」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又系爭案係於88年1 月6 日即提出申請,至被告於93年4月23日作出訴願決定時,已長達約6 年期間,若以93年之科技眼光評論88年之技術,而論斷是否「習知」,乃生邏輯上之謬誤,且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綜觀本件並未見諸任何「習知技術」之具體說明,遑論88年之前所習知之技術。又股票交易為特許營業,須經政府許可始可營業,故任何股票下單交易之流程,行政主管機關應訂立各種交易或服務規則,俾使各營業人有所遵循。惟我國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於88年當時並無任何關於網路下單之規則,故可推知並無習知之網路報價交易系統。訴願決定以不存在之習知技術作為理由,且未提出任何證明而撤銷原處分,實已違法,應予撤銷。

6.被告所提附件1 之2000年科技與管理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第

267 頁至第274 頁「台灣證券業網路下單發展之探討」及附件2 「網路下單之風險與因應對策」兩篇文章並非合法之證據,也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此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27 號判決可知,當異議程序產生兩造對立情勢時,主管機關審查應本公平中立之原則。而兩造對立之情勢,於訴願程序進行時仍然存在,故訴願決定機關亦必須保持公平中立原則。故異議案件須由異議人提出證據異議,審理時僅能就異議證據為審理,今被告卻為爭訟當事人之一方尋找有利之證據,以參加人沒有提出的證據作為認定的基準,其作法早已違反作為爭議處理機關應有之公平中立立場、異議程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又該二附件於訴願階段並不存在,尤其前開附件2 乃是2006年4 月18日上網查得之資料,證明被告在訴願階段並無此等參考文獻,被告乃是先有結論再找證據,立場偏頗不公。該二附件雖均有述及「網路下單緣於美國1997年開始」、「(台灣)政府於1997年10月核准網路下單業務」、「網路下單從86年底開辦以來」、「民國86 年7月大信證券開辦網路下單以來」、「美國自1995年發展網路下單以來」等,然其所述均屬傳聞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傳聞資料不得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於行政訴訟亦然,是該二附件並無證據能力。又該二附件另提及「目前網路下單業務」云云,但所述為2000年之情形,無法證明1999年7 月前之情形。該二附件即便有證據能力,惟由於僅有網路下單的文字,屬於商業的論文,並未揭示任何存在於系爭案專利申請日前之「網路下單系統」之架構、技術、實施方式、實施步驟等,足以使習於斯藝之人士得以據以實施之技術內容,更未揭示如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故無法證明系爭案之技術在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眾所周知,系爭案申請當時網路交易系統技術尚非成熟,除有了「網路駭客」之缺失外,其網路交易尚有(WEB)與 (AP)模式之差異,故原告否認網路報價系統於(系爭案)申請日時為習知的技術,原處分機關也沒有提出證明網路報價系統當時屬於習知技術。即使按照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最後網路報價系統的部分也非引證案所揭示。是訴願決定在毫無客觀事證之基礎下,遽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顯屬違法。

7.從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1 行起之意思,就可以認定訴願決定已認為結合引證1 、引證2 及網路下單的習知技術就可以證明系爭案沒有進步性,與被告答辯所言網路下單部分僅為附帶一提並非撤銷原處分的理由有矛盾。即便原處分有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的二個理由之瑕疵,亦無法當然推論系爭案不合專利要件,或原准予專利之處分即屬違法。蓋系爭案之技術既未經引證案揭示,被告所舉之證據也無法證明該技術在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已經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原處分之結論即無不當。被告可糾正其瑕疵,但仍應維持其處分,更不得以違背法令之方式,撤銷其決定,進而宣示系爭案專利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一律將訴願決定書以雙掛號郵件交由郵政機關投遞送達予訴願人,有訴願參加人者亦同,並無例外。而本件訴願決定書確已以雙掛號交由郵政機關寄交兩造當事人。因原告訴願代理人吳奕卿之事務所承辦人來電稱其並未收到本件訴願決定書,要求被告重寄,當時被告已告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結果,並可傳真供其參考或直接至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查閱及列印其內容,若欲重新寄發決定書,須俟向郵政機關查證有無妥投後,再視情形辦理。嗣被告向郵政機關查詢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情形,郵政機關人員傳真93年8 月5 日之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告知被告其已於93年4 月27日送達本件訴願決定書,並有93年

8 月6 日補簽收之送達回執正本在卷可稽。據此足以證明至少在93年8 月6 日之前,原告訴願代理人吳奕卿因向被告查詢,而知悉本件訴願決定結果及內容。再者,被告誤以為前開郵政機關之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及93年8 月6日補簽收之送達回執,可以證明已依原告訴願代理人吳奕卿之地址妥投無誤,乃以93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170290號函覆原告。惟事後被告再加查證結果,郵政機關實未依被告所欲查詢之原告訴願代理人吳奕卿地址(台北市○○○路○ 段○○巷○○號1 樓)為查詢對象,而係依訴願人即本件參加人丙○○地址為查詢對象,且所補具93年8 月6日補簽收之送達回執上之簽收章戳為「漢法商標事務所」,亦無法證明即係原告。是原告所指實係前開被告於93年8月間向郵政機關查詢為證明訴願決定送達之「送達回執」,而郵政機關回報資料有誤之問題。本件訴願決定之後有寄送給原告,目前被告固無送達回執足資證明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原告之確切日期,惟送達回執僅為訴願決定書有無「送達」之一項證明文件而已,倘有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訴願決定之日期,仍非不可據以計算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逾期。如前所述,原告之訴願代理人吳奕卿至少於93年8 月6 日之前已知悉前開訴願決定之結果及內容,故原告實際知悉本件訴願決定之內容絕非係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相關卷宗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於94年1 月間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似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2.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此乃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審查之重要原則。惟原處分理由(四)、(五)中僅分段論述引證1 、2 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就進步性要件之審查而言,未依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之主張,將引證1 、2 結合以與系爭案進行比對,顯然違反其一貫之審查原則,屬嚴重瑕疵,尚無從以訴願答辯書取代原處分之內容予以補正治癒,故原處分已難予維持。至於原處分機關依正確之審查原則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之結果為何,尚未可知,原告實可俟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後,再視該重為之處分是否對之不利,另案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為申請人請求保護之最大權利範圍,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自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準,惟原處分於比對時沒有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而以說明書的說明為比對,違背審查基準。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並未界定有原處分所指之「局線安全監視器」,然原處分所指系爭案與引證1 、2 之不同處,諸如系爭案在系統組成上係採用多埠語音硬體介面卡單元,以提供多線服務請求之同步處理能力,而多埠硬體介面卡單元則透過4PIN接孔之語音線路與局線安全監視器連接,再透過局線安全監視器對外連接PSTN(公眾電話網路)局線,以取得遠端通話設備之按鍵雙音複頻訊號,局線安全監視器則透過A/D 轉換器之局線電壓模擬線路篩選音頻訊號之準位,及由訊號衰減線路變更音頻訊號之準位,由局線安全監視器扮演此一音頻訊號之篩選器與變壓器,以提供安全防護與音訊重新導向之功能;引證2 亦不見有系爭案所採用多埠語音硬體介面卡單元及電話線路安全監視之硬體裝置等語,多係引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而非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主要論據。至於專利法上所謂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係指依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專利之技術內容有疑義之情況下,以不變更專利之實質範圍為前提,藉由說明書中有關先前技術、發明及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各項記載文字敘述,探究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文字之真實含義。並不能在「申請專利範圍記載過廣,或過於抽象,而對構件間之運作及功效沒有記載」之情況下,利用該等規定,去引用說明書之記載來限縮專利權之實質範圍。原告謂其參加訴願理由及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均已引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詳細技術內容及所生功效,以與引證1 、2 比對等語,無異肯認原處分機關並未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為審查之結論。

4.再者,引證1 、2 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比對,未涵蓋部分僅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再比較習知網路報價交易系統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兩者在下單處理之系統架構、功能、目的相同,所不同者係在於用戶至下單處理系統之連接方式。系爭案係使用電話按鍵及電話局線操控,並用語音播報即時價格資訊;而習知之網路報價交易系統則使用電腦、網路及軟體來操控,原告為熟習此項技術者,無由對習知之網路報價交易系統為何推諉不知。故系爭案整合網路報價交易系統之下單處理及引證1 、2 中所揭露之透過電話按鍵及電話局線以獲得即時價格資訊的相關技術,對證券交易系統建置業者而言應係可輕易完成者,則系爭案是否仍符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實非無疑。

5.由被告所提附件1 之2000年科技與管理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第267 頁至第274 頁「台灣證券業網路下單發展之探討」及附件2 「網路下單之風險與因應對策」兩篇文章內文詳細之說明可知,「習知網路報價交易系統」係指一般大眾使用的「證券網路下單系統」,而美國於1997年開始使用此類系統,我國政府亦於86年10月起核准網路下單業務,最早是大信證券公司自86年7 月開辦。故習知之網路報價交易系統早於系爭案申請日88年1 月6 日以前確已存在,並無原告所指以現今之技術水準評論系爭案技術之情事。

6.又參加人於90年10月2 日所提之專利異議理由第3 、4 頁第一(一)之1 、4 點中已提及:「... 供一資料處理系統260 使用,以作為使用者詢價... ,與對預設的價位如關鍵值作自動檢查…」、「證據1 (即引證1)已揭露: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各地證券商之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即下單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 」,此與參加人於訴願理由所稱之「習知之網路報價交易系統」,即為相同的習知技術。故被告乃依據參加人所提異議理由及訴願理由所主張之範圍內進行審查,並非在引證1 、2 以外,另有異議證據以外之新證據存在。

7.退萬步言,前開附件係對於法院提出說明證明網路下單屬於習知技術而提出的書面證據,並非被告撤銷原處分的重要依據,僅為附帶說明而已。縱認訴願決定提及前揭「習知網路報價交易系統」一節之理由,有不當之處,惟不當不能與違法同視,究無法據為撤銷被告機關訴願決定之論據。又鑑於原處分有前揭之所述無可維持之理由,為訴訟經濟,請本院令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審查時僅能就引證1 、

2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比對即可。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美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訴願決定書送達處所雖記載台北市○○○路○ 段○○巷○○號原告當時之代理人之處所,但於93 年4月27日卻送達於對造之參加人,由參加人簽收(此簽收係郵務送達機關於93年8 月6 日補簽收,送達回執上之簽收章戳為「漢法商標事務所」丙○○),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書附卷可憑。再查訴願卷附93年4 月26日列印查詢之大宗郵件清冊顯示掛號碼第65748 號收件人係丙○○,送達地址係台北市○○○路○ 段○○號8 樓之4 ,該掛號號碼與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郵局掛號號碼相符。足見被告對原告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係誤送至參加人處,並由參加人簽收無誤,該送達自不能對原告合法送達效力。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訴願代理人吳奕卿至少於93年8 月6 日之前已知悉前開訴願決定之結果及內容,原告實際知悉本件訴願決定之內容絕非係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相關卷宗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於94年1 月間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似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等等。但查,縱然原告訴願代理人吳奕卿之事務所承辦人曾去電被告承辦人稱其並未收到本件訴願決定書,要求被告重寄,當時被告承辦人已告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結果屬實。但此因原告代理人事務所承辦人查詢訴願決定,經被告承辦人口頭告知訴願決定結果,並未檢具訴願決定書使原告得知具體決定內容及理由(包括得提起行政訴訟教示之明文記載),自難謂此口頭告知訴願決定結果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本件訴願決定於93年4 月23日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4日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因而於94年1 月5 日向被告申請閱卷後,始知悉訴願決定結果,亦有訴願案件閱卷申請書足據,則原告於94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系爭案係於88年1月6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0年5月14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卷附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電腦語音時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主要包含: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以及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地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用於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係以調變解調器連接於終端機I/D埠所取得。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遠端使用者電話按鍵之雙音複頻訊號,係以語音硬體介面辨認。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即時價位資料,係以語音伺服器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以構成對遠端之播送。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語音伺服器係透過驅動即時報價產生器,以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交易子系統,係為線上下單處理器,使其受語音伺服器之驅動,而能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局線安全監視器係具備兩對應之多埠通信介面,以連接語音傳真介面及公眾電話網路串接介面;其內建一A/D 轉換器,以偵測異常電壓迴降。

三、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並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六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係以依原參加人異議理由書所示,參加人主要主張引證1、2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復結合引證1、2之技術內容,指稱系爭案係將該等習知分離的元件作單純地結合,不具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僅就引證1、2分段論述,而未結合引證1、2以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即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就其論述方式而言,已難謂無悖於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再者,專利法上所謂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其真義乃指依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專利之技術內容有疑義之情況下,以不變更專利權之實質範圍為前提,藉由說明書中有關先前技術、發明及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各項記載文字敘述,探究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文字之真實含義,並不能在「申請專利範圍記載過廣,或過於抽象,而對構件間之運作及功效沒有記載」之情況下,利用該等規定,去引用說明書之記載來限縮專利權之實質範圍。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其主要包含: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以及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者。然原處分機關原異議審定書所指系爭案與引證1、2之不同處,諸如系爭案在系統組成上係採用多埠語音硬體介面卡單元,以提供多線服務請求之同步處理能力,而多埠硬體介面卡單元則透過4PIN接孔之語音線路與局線安全監視器連接,再透過局線安全監視器對外連接PSTN(公眾電話網路)局線,以取得遠端通話設備之按鍵雙音複頻訊號,局線安全監視器則透過A/D轉換器之局線電壓模擬線路篩選音頻訊號之準位,及由訊號衰減線路變更音頻訊號之準位,由局線安全監視器扮演此一音頻訊號之篩選器與變壓器,以提供安全防護與音訊重新導向之功能;引證2亦不見有系爭案所採用多埠語音硬體介面卡單元及電話線路安全監視之硬體裝置等語,多係引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而非以系爭案請求項為主要論據,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有所謂之「局線安全監視器」。又引證1、2之申請專利範圍實已涵蓋系爭案大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部分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再比較習知網路報價交易系統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兩者在下單處理之系統架構、功能、目的相同,所不同者,係在於用戶至下單處理系統之連接方式,系爭案係使用電話按鍵及電話局線操控以及用語音播報即時價格資訊,而網路報價交易系統則使用電腦、網路及軟體來操控。故系爭案整合網路報價交易系統之下單處理及引證1、2中所揭露之透過電話按鍵及電話局線以獲得即時價格資訊的相關技術,對證券交易系統建置業者而言應係可輕易完成者,則系爭案是否仍符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即有疑義,參加人執詞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資為論據。

四、系爭案係一方法專利,包括其主要步驟係包含: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以及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者。引證1係揭示一「金融證券市場交易即時資訊處理及通知遠端客戶」方法及裝置,藉電話局線及語音訊息提供客戶遠端查詢資訊及啟動交易,主機接收交易訊息後經比較、分析等處理程序,排出權限值並即時通知遠端客戶交易處理結果;引證2係揭示一報價系統及方法,該系統連接一資訊源或報價源以獲取最新的各類證券及期貨交易的即時價格,並儲存於一記憶體中,使用者可經由電話及電話線連接該系統的I/O介面和DTMF介面,並經由按壓電話按鍵 (DTMF)來下達指令,由該系統統一報價單元回應該指令,取得使用者所需的報價資料,以合成的人聲述說報價資料傳送給使用者。經查,引證1、2均未具有系爭案技術手段中之整合交易及查價兩手段,即於交易流程進行時,可藉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及交易變動條件等資訊,作為審驗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之用,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定書記載詳明,核無不合。固然異議審定書疏未論及結合引證1、2是否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由審定書已記載明引證1、2均未具有系爭案技術手段中之整合交易及查價兩手段之論述以觀,顯然結合引證1、2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核屬當然之論斷,事證已臻明確。異議審定書雖疏未論及結合引證

1 、2 是否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該疏略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

五、原處分雖另論及系爭案系統結構之技術運用特徵並未為引證1所揭露;在系統組成引證2亦不見系爭案所採用多埠語音硬體介面卡單元及電話線路安全監視之硬體裝置,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及所組合之操作方法,以及所產生之功效,均未見於引證2內容中。被告於訴願決定雖指原處分機關原異議審定書所稱系爭案與引證1、2之不同處,諸如系爭案在系統組成上係採用多埠語音硬體介面卡單元,以提供多線服務請求之同步處理能力,而多埠硬體介面卡單元則透過4PIN接孔之語音線路與局線安全監視器連接,再透過局線安全監視器對外連接PSTN(公眾電話網路)局線,以取得遠端通話設備之按鍵雙音複頻訊號,局線安全監視器則透過A/D轉換器之局線電壓模擬線路篩選音頻訊號之準位,及由訊號衰減線路變更音頻訊號之準位,由局線安全監視器扮演此一音頻訊號之篩選器與變壓器,以提供安全防護與音訊重新導向之功能;引證2亦不見有系爭案所採用多埠語音硬體介面卡單元及電話線路安全監視之硬體裝置等語,多係引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而非以系爭案請求項為主要論據,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有所謂之「局線安全監視器」等非妥適等等。

六、經查,系爭案第2 項至第7 項係第1 項方法專利之附屬項,其分別說明第1 項之方法中,用於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係以調變解調器連接於終端機I/D 埠所取得(第2 項);遠端使用者電話按鍵之雙音複頻訊號,係以語音硬體介面辨認(第3 項);即時價位資料,係以語音伺服器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以構成對遠端之播送(第4 項);語音伺服器係透過驅動即時報價產生器,以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第5 項);交易子系統,係為線上下單處理器,使其受語音伺服器之驅動,而能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第6 項);局線安全監視器係具備兩對應之多埠通信介面,以連接語音傳真介面及公眾電話網路串接介面;其內建一A/D 轉換器,以偵測異常電壓迴降(第7 項)。上開附屬項構件之描述,係就第1 項方法專利請求項實施步驟之單元加以細部描述,均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特徵,並非不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界定內容。依上開附屬項已載明之相關單元觀之,原處分所指之構件單元多見於附屬項內容,並非多係引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而未以系爭案請求項為主要論據。部分附屬特徵未提及之單元或技術說明,原處分機關於說明上開附屬特徵實施手段之必要範圍,且未變更該等附屬特徵實質範圍,參酌部分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加以論述,並非法所不許。再被告所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有所謂之「局線安全監視器」,經查該部分係第7 項之附屬特徵,已如前述。固然原處分機關未載明其以上述附屬特徵作異議審定內容之論述,究係作為說明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抑或作為說明第1 項之技術內容,尚有疑義。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方法發明,其包括整合交易及查價兩手段,而引證1 、2 均未具有系爭案技術手段中之整合交易及查價兩手段,原處分業已論明此點,雖其疏未論及結合引證

1 、2 是否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該疏略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業如前述。又原處分進一步另外論述上該附屬特徵縱有違誤或語意上之疑義,亦不影響引證1 、2 及其組合未具有系爭案技術手段中之整合交易及查價兩手段之判斷。

七、被告於訴願決定雖再指明引證1、2之申請專利範圍實已涵蓋系爭案大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部分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再比較習知網路報價交易系統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兩者在下單處理之系統架構、功能、目的相同,所不同者,係在於用戶至下單處理系統之連接方式,系爭案係使用電話按鍵及電話局線操控以及用語音播報即時價格資訊,而網路報價交易系統則使用電腦、網路及軟體來操控。故系爭案整合網路報價交易系統之下單處理及引證1、2中所揭露之透過電話按鍵及電話局線以獲得即時價格資訊的相關技術,對證券交易系統建置業者而言應係可輕易完成者。但查,有關網路報價交易系統,被告於訴願決定並未引用確切引證,被告如認係屬習知,而毋須檢附引證文件,則就所謂網路報價交易系統其實施之步驟、程序或操作方式是否已記載於字典、教科書、工具書而毋需引證文件之事實,被告亦應於決定書充分敍明,以供憑核(專利審查基準2004年版3.6(7),第2-3-29頁參考)。被告於審理中雖補提2000年科技與管理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第267 頁至第274 頁「台灣證券業網路下單發展之探討」及「網路下單之風險與因應對策」兩篇文章內文說明「習知網路報價交易系統」係指一般大眾使用的「證券網路下單系統」,而美國於1997年開始使用此類系統,我國政府亦於86年10月起核准網路下單業務,最早是大信證券公司自86年7 月開辦。故習知之網路報價交易系統早於系爭案申請日88年1 月6 日以前確已存在,並無原告所指以現今之技術水準評論系爭案技術之情事等等。

八、惟查,上二件引證文件均屬個別論文,並非屬於字典、教科書、工具書之內容,其引用上開資料已屬引用新證據之範圍,上開資料既非原異議之引證,訴願決定逕依職權以該等新證據內容加以審酌認系爭案技術內容已被該習知技術及引證

1 、2 所共同揭露,於法尚有未洽。況該二篇論文僅約略介紹網路下單之概念,至於網路下單之實施之確切步驟、操作程序或方法並未具體說明,無從瞭解其技術內容,遑論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作比較而認為兩者在下單處理之系統架構、功能、目的相同,而不同之處對證券交易系統建置業者應係可輕易完成。因此,被告審酌異議證據以外之技術內容,且在未有確切引證文件即指明系爭案整合網路報價交易系統之下單處理及引證1 、2 中所揭露之透過電話按鍵及電話局線以獲得即時價格資訊的相關技術,對證券交易系統建置業者而言應係可輕易完成者,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於法核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依參加人所提引證1、引證2及其組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異議審定書雖疏未論及結合引證1、2是否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該疏略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而異議審定書另外論述系爭案附屬特徵部分,縱有違誤或語意上之疑義,亦不影響引證1、2及其組合未具有系爭案技術手段中之整合交易及查價兩手段之判斷。而被告審酌異議證據以外之技術內容,且在未有確切引證文件即指明系爭案整合網路報價交易系統之下單處理及引證1 、2 中所揭露之透過電話按鍵及電話局線以獲得即時價格資訊的相關技術,對證券交易系統建置業者而言應係可輕易完成者,於法亦有未洽。因此,被告以此認系爭案是否仍符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為有疑義,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據此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