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34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玲 律師原告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午○○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卯○○複代理人 寅○○兼送達代收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庚○○○
辛○○壬○○癸○○○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子○○以上5人為李煥坤之承受訴訟人
辰○○巳○○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巳○○、辰○○、丙○○、庚○○○、辛○○、壬○○、癸○○○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被告丙○○、庚○○○、辛○○、壬○○、癸○○○、子○○部分,自94年8 月31日起;被告巳○○、辰○○部分,自96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華錦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57、313、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3月23日83年度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定參加人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因原告於88年間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2 期區段徵收作業時,李煥坤(於94年9 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庚○○○、辛○○、壬○○、癸○○○及子○○等5 人承受訴訟)、丙○○及李謝桂妹(於90年3 月
2 日死亡,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其繼承人巳○○及辰○○為被告)及李章城(於94年4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丁○○、己○○及戊○○等人承受訴訟,惟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等4 人以林華錦繼承人名義,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領取被繼承人林華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998,162 元,並於88年9 月4 日領竣。嗣參加人以89年8 月4 日台財產中新三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等交付本件上開徵收補償費,由該局代為具領,原告乃多次發函催討並告知被告等應由參加人承認渠等繼承後,再向該局請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被告等迄未返還,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巳○○、辰○○、丙○○、庚○○○、辛○○、壬
○○、癸○○○及子○○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8,162 元,及其中被告丙○○、庚○○○、辛○○、壬○○、癸○○○及子○○6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4年8 月31日);其餘被告巳○○、辰○○2 人自96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8年辦理縣治第2期區段徵收作業時,徵收坐落
於原告轄內地號為竹北市○○段第257、313、314號之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林華錦,惟林華錦死亡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10月13日,且因林華錦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林華錦所遺之遺產於83年3 月2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其遺產管理人(即參加人)並於86年5 月3 日就林華錦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
⒉原告以88年2月26日88府地測字第12322號函連同徵收地
價補償費一併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李煥坤(業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庚○○○、辛○○、壬○○、癸○○○及子○○等5 人,經鈞院於95年6 月28日以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被告丙○○暨已死亡之李謝桂妹、李章城4 人,共同於88月9 月4 日以林華錦之繼承人身份出面具領,土地業主名稱登記為業主林華錦之地價補償費998,162 元,該徵收案人員並予以發放於前開4 人(即具領人)。
⒊按土地法第23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項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內政部於75年1月5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左:…(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死亡者:…3.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對象。」。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應屬林華錦之遺產,原告原應依法將地價補償費以參加人為對象辦理提存之,惟原告發放時不察,逕行發放予具領人,經參加人來文通知原告繳交徵收地價補償費後,原告始發現誤予發放。因具領人拒絕自動繳回所具領之補償費,原告乃於94年6 月14日以府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發文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並送達至當時仍生存之具領人即被告李煥坤及丙○○,惟仍未獲回應。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法第127條復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原告既已依職權撤銷前述誤發地價補償費之授益行政處分,具領人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已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返還之義務。
⒌被告丙○○、李煥坤主張「…被告2人及已死亡之李謝
桂妹、李章城等4人為林華錦之合法繼承人」乙節,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為林華錦之合法繼承人,依國有財產局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國產局或辦事處於確定受委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㈠接管遺產,並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法院未依職權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應併前項第3款聲請之。」,本件如經參加人依此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時,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以,本件如經參加人聲請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如於期限屆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上開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將遺產移交國庫(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如於前開期限內有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者,遺產管理人即應依個案情形,移交遺產與繼承人,或對報明或聲明者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前開地價補償費即歸屬為國庫所有,尚非被告所得合法領有。
⒍再退步言之,倘若遺產管理人未曾聲請公示催告,然在
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尚未經法院撤銷前,法律上仍認為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故設有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前述「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在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對象為遺產管理人,非遺產之繼承人。因此,被告均無保有系爭地價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負有將地價補償費提存之義務,即被告係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法應負返還之義務。
⒎所有被告均應負連帶返還責任:⑴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以,被告丙○○、辰○○及巳○○等3 人應連帶對具領人「李謝桂妹」生前之債務負連帶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庚○○○、辛○○、壬○○、癸○○○及子○○等5 人則應連帶對具領人「李煥坤」生前之債務負連帶之給付義務。⑵因具領人當初係以林華錦繼承人之身份,共同向原告辦理具領,並非各別向原告具領,故原告係將具領人視為一個整體,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除各別具領人確能舉證證明其內部已分配該利益外,應認具領人以公同共有關係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後,仍未分割,則該等受領既無法律上原因,具領人自應同樣本於公同共有關係,連帶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予原告。
㈡原告參加人方面:參加人於8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
定選任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即陸續呈報繼承權,嗣又向法院聲請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管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家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被告應先向法院起訴確認渠繼承權存在,再向參加人請求,惟迄目前,被告均未作此處理。伊是合法遺產管理人,原告誤發補償費,伊已向原告請求發放補償費等語。
㈢被告丙○○、庚○○○、辛○○、壬○○、癸○○○、子○○等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參加人雖於8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林
華錦之遺產管理人,然其就任為遺產管理人後,並未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為保全遺產之必要處置,亦即未通知林華錦遺產登記機關,致原告於徵收系爭土地時,不知有上開法院選任參加人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情事,原告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依原告之作業程序,將該徵收補償費發放予林華錦之合法繼承人,應無違誤,參加人於該補償費為林華錦之合法繼承人領取後,始向原告主張其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原告將上開款項交由該局處理,其作業程序於法應有未合,且有違遺產管理人職責。
⒉原告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管字第5 號確定民事
裁定,指定參加人為林華錦其遺產管理人,上開徵收補償費應交給上開遺產管理人一節,固非無據,然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交付遺贈物予應受領之人,被告等人既是因繼承而取得上述補償費所有權之人,則縱然原告將該徵收補償費交付上開遺產管理人,上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仍應將之交付被告等人。原告於上開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時,因之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指定參加人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程序上雖有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給參加人之義務,然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竟將該徵收補償費交予被告等人,此為原告發放及交付徵收補償費程序之錯誤,此等錯誤,非被告等人於該徵收補償費受領時所知曉,且縱然知曉,亦不影響被告等人為該徵收補償費之合法正當權利人之身分,從而原告既未將該徵收補償費交給上開遺產管理人,而將該徵收補償費交付給最終合法正當應取得之人,原告關於上開徵收補償費交付義務,已因交付給被告等人而完成,原告自毋庸令已領得該徵收補償費之被告等人,於徵收補償費領得後,交回原告由原告依正常程序交給上開遺產管理人,再由上開遺產管理人交給被告等人,徒增該徵收補償費發放領取之困擾。
⒊按「繼承……於,登記前己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規定林華錦所有上述土地於林華錦死亡後,原告實施徵收前,為林華錦繼承人所有。又查,林華錦所有上述土地為原告徵收及發放徵收補償費時,被告丙○○及已死亡之李煥坤、李謝桂妹、李章城4 人為林華錦合法繼承人,有林華錦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過戶書等可證,則被告丙○○及已死亡之李煥坤、李謝桂妹、李章城等
4 人於該時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洵無疑義,嗣該等土地為原告所徵收,渠等4 人自應為徵收後,轉換為徵收補償費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審核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時,將徵收補償費發放給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應無不合,自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為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⒋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管字筆5 號民事裁定,係依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之規定,指定參加人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該法院為該裁定時,僅依林華錦之利害關係人劉家廷之聲請,及聲請時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為形式上審查,並未就實體上審認被告等人是否為林華錦合法繼承人,因而上開民事裁定,雖經確定,然既非否定被告等人為林華錦合法繼承人,則該等裁定,即無任何林華錦繼承人認定之效力。
㈣被告辰○○部分:伊始終均不知情云云。
㈤被告巳○○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由李煥坤、丙○○、李謝桂妹、李章城等4 人具名領取,原告起訴時,得知李謝桂妹業已死亡,乃將李煥坤、丙○○、李章城列為被告,因丙○○、李章城同時為李謝桂妹之繼承人,訴訟進行中,原告查得李謝桂妹之繼承人除上開2 人外,尚有辰○○、巳○○
2 人,遂追加該2 人為被告,此屬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被告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而為辯論;另李煥坤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庚○○○、辛○○、壬○○、癸○○○及子○○等5 人,本院於95年6 月28日裁定命渠等5 人承受訴訟;另原告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表人已由丑○○變更為午○○,渠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雖以李章城為被告,惟查得李章城業於起訴前之94年4 月6 日死亡,原告乃改列其繼承人己○○、戊○○、丁○○等3 人為被告,又該3 人均拋棄繼承,原告遂撤回對渠3 人之訴訟,併此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88年辦理縣治遷建配合新市區整體開發利用,於88年2 月26日以88府地測字第12322 號公告縣治遷建第2期區段徵收,徵收原所有權人為林華錦之系爭土地,原告並將徵收補償費998,162 元於88年9 月4 日發放於李煥坤、被告丙○○、李謝桂妹、李章城等4 人,此有該公告及新竹縣縣治二期計畫區段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等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又林華錦於22年10月13日死亡,經訴外人劉家廷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新竹地方法於83年3 月23日以83年度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嗣李煥坤、李章城及被告丙○○3 人聲請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4日以89年管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渠3 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家抗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為証,則被告在未經法院確認渠等為林華錦之繼承人(即確認繼承關係存在)前,原告參加人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不受影響,依法就林華錦之遺產自有管理及收益之權限,因此,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參加人代為領取,原告竟於88年9 月4 日發放於李煥坤、被告丙○○、李謝桂妹、李章城等4 人,該行政處分自有違誤。被告丙○○等主張李煥坤、李謝桂妹等人為林華錦合法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徵收補償費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審核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時,將徵收補償費發放給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應無不合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第12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加人於89年8 月4 日以台財產中新三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等交付上開徵收補償費,由該局代為具領,原告自89年8 月14日起,以89府地測字第117575號等函:「主旨:關於縣治二期區段徵收範圍內林華錦所遺竹北市○○段257 、313 、314 地號等持分土地徵收補償費繳回案,惠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有關林華錦所遺土地業於83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台端等4人所領具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998,162 元應予繳回本府,故請台端等於本年8 月28日前將該款額存回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專戶第3085-2號帳戶,以符實際」等,多次通知具領人李煥坤、丙○○、李謝桂妹、李章城等人,繳回渠等具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最後一次則於94年6 月14日以府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具領人李煥坤、丙○○等人,於同年7 月15日前繳回,參酌上該函意旨,兼具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即核定給付徵收補償費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受領之補償費998,162 元之意,並已送達被告丙○○及李煥坤,則被告丙○○等人具領之徵收補償費,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負返還之義務。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以,被告丙○○、辰○○及巳○○等3 人應對具領人「李謝桂妹」生前之債務負連帶之給付義務,被告庚○○○、辛○○、壬○○、癸○○○及子○○等5 人對具領人「李煥坤」生前之債務負連帶之給付義務。又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本件徵收補償費之具領人李煥坤、丙○○、李謝桂妹、李章城等人,當初係以林華錦繼承人之身份,向原告辦理具領,並非各別向原告具領,且原告係以具領人為林華錦之繼承人發放徵收補償費,將具領人視為一體,而非按應繼分發放,此觀之區段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即明,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按應繼分發放徵收補償費,則具領人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為渠等公同共有,具領人自應本於公同共有關係,連帶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誤領徵收補償費998,162 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返還,及其中被告丙○○、庚○○○、辛○○、壬○○、癸○○○及子○○6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4年8 月31日);其餘被告巳○○、辰○○2 人自96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385 第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陳 秀 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