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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容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 月24日94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發文日期:94年5 月30日,發文字號:公保字第093001043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前因病辦理延長病假並停職,期滿仍不能銷假,經被告依原告停職時(即91年3 月28日修正發布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2年7 月31日(92)警署人乙字第1214號令核定自延長病假期滿之翌日,即92年7 月11日起停職生效在案。嗣原告於93年7 月9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收文日期)檢據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申請復職,經該分局轉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93年9 月16日桃警人字第0930016038號獎懲建議函請被告准予原告復職併案辦理資遣。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0月7 日警署人乙字第2201號令(下稱原處分)准予原告復職,並說明欄記載原告係屬因病停職中,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自停職之日起已逾

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自復職當日(93年7 月11日)應同時辦理資遣。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同時辦理資遣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病停職後,於病情已趨穩定得以從事工作情況下,

申請復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原告應得復職,且實際上已銷假上班,至93年7 月15日原告已年滿50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自願退休之規定。原處分令原告應於復職日同時辦理資遣,剝奪原告之退休權益;且被告拖延3 個月又11日始通知原告復職,明顯漠視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賦予原告之權利。

⒉原告任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並無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須裁減人員之情形,而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如認不適任現職工作,非不可改調任其他適當工作,又原告已可恢復工作,並無同條項第3款所定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且被告亦認定原停職原因消滅而准原告復職,是原處分令原告於復職同時應辦理資遣,實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前因延長病假期滿自92年7 月11日起經被告核定停職

。原告復於93年7 月8 日檢具長庚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提出復職申請,惟診斷內容為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等,醫囑為「情緒不穩定,有自傷意念,但病情漸趨穩定,建議可嘗試輕便工作,仍需持續治療」等語,核與修正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中「病癒」之規定不合,且警察係屬帶槍之公僕,職司社會治安,勤(業)務繁重,24小時不斷持續運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求慎重,於93 年9月10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對原告申請復職乙案,決議經評估其執勤能力與可行性暨依相關規定,予以原告「因病停職期間辦理資遣,先予復職」;案經陳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復職並自復職當日(93年7 月11日)應同時辦理資遣。揆諸修正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規定,原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⒉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警察人員服務年資計16年5 月

、軍中年資1 年,合計僅17年5 月,且未滿50歲(至93年

7 月11日止),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所定自願退休要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謝銀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病停職後,於病情已趨穩定得以從事工作情況下,申請復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得復職,且實際上已銷假上班,至93年7 月15日原告已年滿50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自願退休之規定。

原處分令原告應於復職日同時辦理資遣,剝奪原告之退休權益。原告任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須裁減人員之情形,而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如認不適任現職工作,非不可改調任其他適當工作,又原告已可恢復工作,並無同條項第3 款所定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且被告亦認定原停職原因消滅而准原告復職,是原處分令原告於復職同時應辦理資遣,實屬違法。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延長病假期滿自92年7 月11日起經被告核定停職,原告復於93年7 月8 日檢具長庚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提出復職申請,惟診斷內容為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等,醫囑為「情緒不穩定,有自傷意念,但病情漸趨穩定,建議可嘗試輕便工作,仍需持續治療」等語,核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修正前)第6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中「病癒」之規定不合,且警察係屬帶槍之公僕,職司社會治安,勤(業)務繁重,24小時不斷持續運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求慎重,於93年9 月10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對原告申請復職乙案,決議經評估其執勤能力與可行性暨依相關規定,予以原告「因病停職期間辦理資遣,先予復職」;案經陳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復職並自復職當日(93年7 月11日)應同時辦理資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原告停職時(即91年3 月28日修正發布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請病假已滿第3 條第1 項第2款 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 條第5 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第2 項)前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停職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 年為限。」第6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原處分作成時即現行(即93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請病假已滿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 條第5 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第2 項)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 年為限。」及第6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遺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遺。」〕銓敘部67年8 月18日(67)臺楷典三字第21543 號函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2款:『…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及第14條後項(按現為第11條第2 項):『3 日以上之病假須呈繳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等規定,機關長官對所屬職員因『重病』及『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而核准得延長病假,自係根據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以為認定核准之依據。…。」銓敘部84年10月9 日(84)臺中法四字第1200084 號函釋:「…二、查本部67年8 月18日(67)台楷典三字第21543 號函釋規定:『…機關長官對所屬職員因“重病”及“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而核准得延長病假,自係根據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之診斷書,以為認定核准之依據。本案某甲在延長病假屆滿1 年前,擬銷假上班,機關長官認有必要,自可依照上項規定,令其呈繳治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為某甲病癒與否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因患重病,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者,其在延長病假滿前或期滿時欲銷假上班,仍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之依據。…。」主管機關銓敘部上開函釋,乃在闡明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上開規定之原意,經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可據之適用。

五、原告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前因病辦理延長病假並停職,期滿仍不能銷假,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依原告停職時(即91年3 月28日修正發布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第1 項規定,以92年7 月31日(92)警署人乙字第1214號令核定自延長病假期滿之翌日,即92年7 月11日起停職生效在案,嗣原告於93年7 月9 日檢據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申請復職,經該分局轉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93年9月16日桃警人字第090016038 號獎懲建議函請被告准予原告復職併案辦理資遣,案經被告審查,以原處分准予原告復職,並於說明欄記載原告係屬因病停職中,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自復職當日(93年7 月11日)應同時辦理資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停職令、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長庚紀念醫院93年7 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於說明欄記載「應同時辦理資遣」部分。

六、經查:㈠原告自90年12月22日開始請延長病假至92年7 月10日,2 年

內合併計算滿1 年仍無法銷假上班,經被告依原告停職時(即91年3 月28日修正發布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1項規定,以92年7 月31日(92)警署人乙字第1214號令核定自延長病假期滿之翌日,即92年7 月11日起停職生效,有被告停職令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並未依93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將原告前因延長病假之停職改辦留職停薪,原告嗣於93年7 月9 日檢據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申請復職,是原告仍屬因病停職申請復職,並未因93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改辦理留職停薪,先予敘明。

㈡原告前因延長病假期滿自92年7 月11日起經被告核定停職,

嗣於93年7 月9 日檢具長庚紀念醫院93年7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提出復職申請,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為「憂鬱症、精神官能症、高血壓、高血脂」,醫囑為「情緒不穩定,有自傷意念,但病情漸趨穩定,建議可嘗試輕便工作,仍需持續治療」等語,可知原告尚未「病癒」。且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93年8 月26日平警分人字第0936022849號函陳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轉答復被告有關原告目前實際病情狀況,及評估其執行警察相關勤、業務工作能力略以:就原告歷年診斷書評估,90年11月9 日、9 1 年1 月25日及92年9 月5 日等3 次由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診斷書內容為憂鬱症、精神官能症、高血壓等,另其93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亦為相同病症,可知原告病情歷經多年尚未痊癒,亦無確切資料可資確信其病已痊癒或有良好控制不再復發等語。以原告於延長病假前原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擔任之外勤員警執勤交接及保管槍械之內勤值班工作,職司包括巡邏、路檢、取締、打擊不法之警察任務,並無所謂輕便之工作,並因勤務之關係,需經常接觸槍枝等危險且具殺傷力之器具,原告之憂鬱症、精神官能症既經醫師診斷未病癒,亦無其他確切資料足認原告有良好控制不再復發之虞,尚難認其足以勝任上開警察職務。惟原處分作成准予復職,合於原告復職之申請,對原告有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撤銷訴訟。

㈢原處分固依原告停職時(即91年3 月28日修正發布者)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說明欄記載「應同時辦理資遣」部分。惟原告是否應予資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 條 第1 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即原告是否應予資遣,須經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又內政部以91年5 月5 日台內人字第0910003324號函頒及被告91年5 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10087340號函釋:「…有關員警退休、撫卹、資遣案件之審查核轉權責,擴大授權規定如下:…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員警之退休、撫卹、資遣案件,均依各該警察局現行作法辦理(退休、撫卹案件由警察局報地方政府核轉銓敘部審定,資遣案件由警察局報地方政府核定)。」是原告如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應予資遣之情形,應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考核,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始得予以資遣。易言之,原告是否符合資遣規定,應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轉報桃園縣政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被告就此(資遣)並非權責機關。職是,原處分於說明欄記載「應同時辦理資遣」〔即說明欄二、「查徐員目前係屬因病停職中(92年7 月11日起停職生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自復職當日(93年7 月11日)應同時辦理資遣。〕僅係說明原告應依法規辦理資遣,非對應否資遣為准駁,此部分亦不發生拘束權責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或原告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說明欄記載原告係屬因病停職中,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自復職當日(93年7 月11日)應同時辦理資遣等語,僅係說明原告應依法規辦理資遣,非對應否資遣為准駁,此部分亦不發生拘束權責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或原告之效力,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