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5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94公審決字第01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配屬文山第二分局(以下簡稱文山二分局),於 92年12月1日承辦煙民調驗業務時,涉嫌以對毒品管制人口免予調驗尿液為由向當事人索賄,經文山二分局偵訊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原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
92年12月2日裁定羈押禁見,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3年1月19日府人三字第09302178800號令核布原告自羈押禁見日停職。嗣經文山二分局9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92年第9次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審議決議,審認原告是項行為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業已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 (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等規定情事,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以下簡稱警政署)同意照辦,經臺北市警察局93年1月14日北市警人字第09330741900號獎懲建議函,建請被告予以免職,被告爰以同年月30日府人三字第09302352800號令核予免職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以前開免職處分未併發布「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另以93年5月17日府人三字第09313788800號令重新核布免職,同案併撤銷前開免職令,該復審案爰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以93年6月8日93公審決字第0171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臺北市政府重新核布之免職令,另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依據司法院釋第491號解釋文意旨,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
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問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本案被告僅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獎懲建議函逕行核布免職令,表示文山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警政署均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上述均非處分機關,被告卻辯稱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以長官僅有一級得逕由其長官考核而未成立考績委員會。」故意忽略但書最重要之規定: 「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懲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除不符上開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保護當事人之真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上有嚴重瑕疵。況被告逕行免職前原告已交保在外,並經常與文山二分局人事室聯繫,根本沒有放棄陳述意見的意思。
㈡關於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最高法院已撤銷原判決發回
台北高等法院重新調查審理;且本案最重要之關鍵告發人鄭千貴前科累累,犯有煙毒、恐嚇、詐欺、公然侮辱、強盜等重大罪刑,伺機挾怨報復,故意陷害原告,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並配合督察人員之指示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賄款,操守清白者也會落人圈套,況法院一直未能傳換或拘提告發人鄭千貴到案,必定是畏罪潛逃,更可證明原告之無辜受冤,怎可說原告經濟拮据,不知廉潔自持,把犯罪者跟窮人劃上等號,難道犯罪者都是窮人嗎? 且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未作最後之確定判決前,行政機關所依附之證據未能確定,又如何證明本人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且原告一直強調無罪未犯法。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免職其所依據之處分是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條之規定:「專案考績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其成立要件必須有確實證據者,且其規定必須事實已確定方可免職,證據未經司法機關調查判決確定前,行政處分之選擇必須顧及當事人之權益,如任由行政處分可以不受法院審判結果之影響,行政裁量權豈不凌駕司法審判之上。
㈢查92年度警察人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如張海東案及
洪光榮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內政部警政署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停職處分,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內政部警政署卻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九款予以免職處分,違反平等處理之原則。
㈣次查 92年9月15日銓敘部令(部銓一字第0922280262號),公
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經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當年度內任職期問如合於上開規定者,得於免職當年度年終時辦理另予考績或年終考績。但如同一事由符合考列丁等要件,依法經初核、覆核程序擬予考列丁等者,得免作成考績處分,以符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作免職處分當年度年終時又另作考列丁等之處分,違反銓敘部令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㈤依刑法無罪推定原則,未遭刑事判決確定逕予認定記二大過
免職處分,顯失公允,與法亦有未洽。查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之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及同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縱屬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甚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者,亦當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必須有確實之證據,證明公務人員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才得予以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則被告在未有確實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行為,即對原告為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被告所為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其作成之免職處分白非適法。
㈥依懲戒法第3條收押當然停職,第4條移送懲戒認情重大停職
,惟未議決撒職、休職前,行政機關至多停職,而因涉刑案,公懲會尚見依第33條,尚應停止審議,亦尚不至逕撤、休職,行政機關在未經調查,盡行政調查責任,逕依第31條考績免職,將使懲戒法形成具文,使行政權侵犯司法權限,且未涉刑案,公懲會尚依法暫停止審議,舉重明輕,可證行政機關未經調查依考績免職,不無濫用權限違法之情。、㈦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停職、第31條免職,第29條停
職條款亦有依情節輕重分款,均有其適用先後順序,所涉刑案未確定前,應依第29條停職,逕依第31條考績免職,亦將使第29條形成具文,並使第 30條第1款形成刑案未確定前剝奪工作權之霸王條款。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停職及第31條免職規範不同。同涉貪污案,警政署有依第29條先停職,有依第30條先免職,亦有依第29條先停職待刑案判決確定再依第31條免職,其毫無標準可言,不無濫用權限。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仍應刑事判決才停職,亦尚不至於依第31條免職,否則所有收押者均應免職,將使公懲會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行成具文。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事證明確:
1.原告負責承辦毒品人口調驗、司法文書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職業賭場等相關業務。92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文山二分局員警王展賓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陳忠康,原告涉嫌利用職務之便,藉對通緝犯陳忠康採尿送驗為由,向該通緝犯友人鄭千貴(告發人)索取新臺幣 3萬元作為免採尿液送檢驗之交換條件,並與鄭千貴約定於同日晚間 8時於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四號出口前交付賄款。案經鄭千貴告知陳忠康母親上情,陳母並透過友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電話檢舉。原告依約前往收取賄款時,為該局督察室員警當場查獲,且經鄭千貴對原告要約其至上開地點見面及交付賄款過程指證歷歷,事證明確,案經文山第二分局偵訊後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臺北地院於 92年12月2日裁定羈押禁見,嗣原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有相關證言證物可稽,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
2.況原告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亦自白犯行,此有文山第二分局9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92年12月2日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92年 12月1日查處風紀案件報告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及鄭千貴談話偵訊筆錄影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等相關證言證物可稽。原告既身為警察人員且兼負分隊長職責,本應恪遵相關法令,廉潔自持,以為其他同仁表率,惟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免予調驗尿液為名涉嫌索賄之不法行為,並於交款之際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人員當場查獲,事證明確,其意圖敲詐勒索,嚴重影響警譽,且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核其違法犯紀之行為,足堪認定。是以,原告所稱「.. .... 免職。其成立要件必須有確實證據者。」及「被告在未有確實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行為,即對原告為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被告所為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其作成之免職處分自非適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㈡本案處分前業依法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1.查考績法第 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及銓敘部91年11月28日部法二字第0912172269號函釋略以,各機關有「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均得不設置考績委員會。被告係依考績法第 1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長官僅有一級得逕由其長官考核而未成立考績委員會。
2.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且查本件免職處分,於文山二分局92年12月2日召開9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及同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召開 92年第9次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前,業以書面附具當事人書面陳述表提供其陳述申辯,惟原告復以:「當事人放棄書面陳述。」嗣警政署召開92年12月30日92年第19次考績委員會,並以92年12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20180927號開會通知單,請原告出席或可預先陳述意見,當時雖因原告遭羈押無法出席,惟原告仍表示:「無意見陳述」。是以,本件於處理程序中,服務機關及警政署均已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與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相符,原告辯稱「文山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警政署均非處分機關,本案未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保護當事人真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上有嚴重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辯稱: 「況被告逕行免職前原告已交保在外,並經常與文山第二警分局人事室聯繫,根本沒有放棄陳述意見的意思。」云云,文山二分局等機關已如前述,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原告均作放棄意見陳述之意思表示,卻表示另於其他時間以與文山第二分局聯繫,以此聲稱未放棄陳述意見,顯有可議之處,所辯稱之理由亦屬矯飾之詞,並不足採。
㈢依「刑懲並行」原則,引據法條核予原告免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1.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首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條第1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並無應經法院判刑確定為要件。故本案原告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已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為整飾警紀及維護被告聲譽,被告依據「刑懲並行」原則,同時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於法制並無不合。原告聲稱「依刑法無罪推定原則,未遭刑事判決確定逕予認定記二大過免職處分,顯失公允,與法亦有未洽。」云云,係對法規有所曲解,核不足採。
2.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31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違法犯紀員警之管理,依法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如經衡酌該項違法犯紀行為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之裁量 (行政懲處或移付懲戒)。本案原告違法犯紀之行為證據明確,原告所稱:「行政機關在未經調查,盡行政調查責任,逕依第31條考績免職,將使懲戒法形成具文,使行政權侵犯司法權限。」「. 證據未經司法機關調查判決確定前,行政處分之選擇必須顧及當事人之權益。」及「.. 任由行政處分可以不受法院審判結果之影響,行政裁量權豈不凌駕司法審判之上」等節,係原告對法令誤解所致,且與事實不符,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所言並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符合免職之法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處分洵
無違誤: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應由受免職處分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該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及第31條第1項,對員警之違法犯紀行為,因分別定有停職及免職之要件,惟警察人員之行為如已達該當上開免職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應逕予免職。本件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負有執法重責,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免予調驗尿液為名索賄,其品德操守上顯有重大瑕疪,被告爰就具體案件滋生之影響綜合判斷,審酌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敲詐、勒索,且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已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應予免職之規定,故被告依法核予原告免職,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是以,原告所訴;「92年度警察人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予以停職處分,原告...... 予以免職處分,違反平等處理原則。」及「同涉貪污案,警政署有依第29條先停職,有依第30條先免職,亦有依第29條先停職待刑案判決確定再依第31條免職,其亳無標準可言,不無濫用權限。」核不足採。
㈤被告免職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查銓敘部92年9月15日部銓一字第 0922280262號函釋規定:
公務人員曾於考績年度內經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當年度任職期間如合於上開規定者,「得」於免職當年度年終時辦理另予考績或年終考績,以符合一事不二罰原則,該函釋係規定「得」免作考績丁等處分,而非絕不可再辦理年終考績丁等。是以,原告所稱違反銓敘部令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係對該函釋有所誤解。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不足採,被告 93年5月17日府人三字
第09313788800號免職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即應予免職。
二、本件原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配屬文山二分局,於92年12月1日承辦煙民調驗業務時,涉嫌以對毒品管制人口免予調驗尿液為由向當事人索賄,經文山二分局偵訊後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臺北地院以原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2年12月2日裁定羈押禁見,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原告自羈押禁見日停職。嗣經文山二分局考績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原告是項行為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報經警政署同意照辦,經臺北市警察局建請被告予以免職,被告爰核予免職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惟原告仍不服臺北市政府重新核布之免職令,另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原告所核布之免職令是否有理?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係刑警大隊分隊長配屬文山二分局,負責承辦毒品人口
調驗、司法文書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職業賭場等相關業務。92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文山二分局員警王展賓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陳忠康,原告涉嫌利用職務之便,藉對通緝犯陳忠康採尿送驗為由,向該通緝犯友人鄭千貴(告發人)索取 3萬元作為免採尿液送檢驗之交換條件,並與鄭千貴約定於同日晚間 8時於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四號出口前交付賄款。案經鄭千貴告知陳忠康母親上情,陳母並透過友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電話檢舉。原告依約前往收取賄款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員警當場查獲,且經鄭千貴對原告要約其至上開地點見面及交付賄款過程指證歷歷,事證明確,案經文山二分局偵訊後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臺北地院於 92年12月2日裁定羈押禁見,嗣原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有相關證言證物可稽,檢察官爰於同年月29日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 93年5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
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仍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6個月,褫奪公權2年。況原告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亦自白犯行,此有文山二分局9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92年12月2日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92年12月1日查處風紀案件報告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及鄭千貴談話偵訊筆錄影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
(一)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等相關證言證物可稽。是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以免予調驗尿液為名索賄之不法行為,事證明確,其意圖敲詐勒索,嚴重影響警譽,且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核其違法犯紀之行為,足堪認定。況本件原告遭被告核定免職原因,係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為由,違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規定,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尚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未有確實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行為,即對原告為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被告所為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其作成之免職處分自非適法」云云,容有誤解,尚難可核。
㈡本件免職處分,文山二分局92年12月2日召開92年第3次考績
委員會時,予以原告列席陳述;而同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召開92年第9次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前,業以書面附具當事人書面陳述表提供其陳述申辯,惟原告復以:「當事人放棄書面陳述。」,有文山二分局9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紀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92年第9次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另嗣警政署召開92年12月30日92年第19次考績委員會,並以92年12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20180927號開會通知單,請原告出席或可預先陳述意見,當時雖因原告遭羈押無法出席,惟原告仍表示:「無意見陳述」,亦有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意見陳述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原處分卷可考。足認,本件於處理程序中,服務機關及警政署均已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本件未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保護當事人真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上有嚴重瑕疵乙節,尚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
㈢另依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警譽」等語,雖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仍應由受免職處分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該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查本件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負有執法重責,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免予調驗尿液為名索賄,其品德操守上顯有重大瑕疪,被告爰就具體案件滋生之影響綜合判斷,審酌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敲詐、勒索,且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警紀及警譽,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權,認業已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應予免職之規定,而予以免職,自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㈣末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又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本法第3條第1項由中央立法事項如左:…警察官規,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人員之官等、俸給、職務等階、及官職之任免、遷調、服務、請假、獎懲、考績、退休、撫卹等事項。」亦為警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所明定。是公務員懲戒法係對一般公務人員之考核、懲戒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則係對警察人員管理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以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而排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訴稱行政機關在未經調查,盡行政調查責任,逕依第31條考績免職,將使懲戒法形成具文,使行政權侵犯司法權限乙節,顯有誤解法令,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