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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32849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無法勝任一般行員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爰於92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嗣經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惟勞資雙方意見分歧,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93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生活費;復於93年5月13日再向被告申請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案經被告以93年7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3526900號函復原告略以:

「說明:‧‧‧:二、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委員會於93年6月18日召開第21次審核委員會議決議,‧‧‧因臺端89年度至91年度之績效均為丙等,資方於考核會議中決議資遣臺端,且臺端亦曾就此對資方提起考核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判決臺端敗訴確定在案,故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42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華南商業銀行依被告於87年5月29日核備之華南商業銀行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自89至92年間將原告由8職等16級辦事員,調派擔任工友、服務生,且將上述3年度員工年度考核評定為丙等,變更其他勞動條件及政府頒定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原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及上開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相牴觸,故華南商業銀行意在規避原告退休金,係違法解雇。被告反認雇主未提出事證將原告考核丙等3次是對的,並以之作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標準。然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未規定勞工3年考核丙等者,不可申請權益基金補助之規定,因此原處分不當。

二、被告之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結論調解不成立,調解方案欄記載:資方‧‧‧,但未提出具體事證,所以,資方終止權無效。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應予維持。

三、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工作規則第48條規定所定退休條件,原告有權隨時申請退休,華南商業銀行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乃不當解雇。

四、原告所提民事訴訟,現仍再審中,被告稱原告訴訟被法院駁回與本件無關。

五、上開工作規則第47條將每年4.6個月獎金列入非經常性給與,屬調整爭議事項,應交付仲裁為當。

被告主張:

一、查有關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被告之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審核相關申請案件。基於上開審核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如委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之足額數)有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要求,自應予以尊重。

二、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屬補助性質,經查本件原告之申請案件,其審核係由審核委員於93年6月18日召開會議審核,依該次「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21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審核委員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皆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基此,被告於93年7月15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333526900號函復原告審核結果應無違誤。且審核小組係在不違反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下,就訂立行政契約與否之法定程序所作成之共識決議,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師豫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係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問之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 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 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第3條第2款規定:「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者,得不予補助。」、第4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頊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 一、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助者: 應檢具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 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狀、未獲其他單位補助切結書外,第一審另須檢具起訴狀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 應檢其申請書及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第7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8條規定:「前條第1項審核小組同意補助之案件,由勞工局與申請人以書面訂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得約定申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勞工局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原告因於92年12月1日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無法勝任一般行員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爰於92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嗣經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惟勞資雙方意見分歧,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93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生活費;復於93年5月13日再向被告申請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案經被告以93年7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35269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委員會於93年6月18日召開第21次審核委員會議決議,‧‧‧因臺端89年度至91年度之績效均為丙等,資方於考核會議中決議資遣臺端,且臺端亦曾就此對資方提起考核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判決臺端敗訴確定在案,故駁回申請」。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查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發生雇主不當解僱、職業災害、關廠歇業等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5條規定自明,該基金之設置雖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福祉,惟該基金之資金用途仍需符合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等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準此,勞工之涉訟,自須符合前開原因始得申請補助。經查,本件原告因於89年及90年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平時考評均不佳,工作績效敬業精神皆不符一般行員標準,對諸多業務無法勝任等由,考核原告考績列為丙等,原告不服,主張該公司考核無效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12月1日以原告無法勝任一般行員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5款及該行工作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原告不服,於92年12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經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惟勞資雙方意見分歧,調解不成立,原告之訴經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3年3月30日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於93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生活費,復於93年5月13日再向被告申請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此均有前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原告起訴狀、上訴狀及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因敬業精神不足,無法勝任工作而遭資遣,與補助之目的係為照顧因雇主不當解僱,職業災害、關廠歇業之勞工,顯屬有間,台北市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補助委員會93年6月18日第21次審核委員會議決議以: 「申請人89年度至91年度之績效均為丙等,資方於考核會議中決議資遣申請人,且申請人亦曾就此對資方提起考核無效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判決申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故本案不核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律師費、裁判案(費)及生活費用。」被告乃據以駁回原告申請,亦有台北市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93年6月18日21第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處分並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