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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80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丁○○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榮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5日與乙○○在臺灣結婚,93年4 月22日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原告於93年4 月12日與其前夫離婚,未於10日內離境,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以93年8 月9 日台內警境平雲字第093008126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不予許可處分,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93年4 月23日)之翌日起算1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之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等應於93年8 月7 日前作成許可原告進入臺灣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93年8 月8 日起至許可原告進入臺灣

之日止,每日以新臺幣(下同)2 仟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㈡被告內政部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行政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查原告於92年11 月2日入境探視其前夫楊天生,而於93年4 月12日離婚,原告固應於10日內離境,其於93年4 月23日離境即遲延1 天,固係事實。惟其於93年4 月12與前夫離婚後,既已於同年月15日在臺與乙○○結婚,即已符合上開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合法事由」,被告自不得為不予許可之處分。

二、原告配偶乙○○之父親李志遠即原告甲○○之公公,於93年

4 月20日代理原告甲○○依上開許可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進入臺灣,與其配偶乙○○團聚,依上開許可辦法有關之規定,自無不合。

乙、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之情形,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應自消失之日起10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逾期6 個月以內,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及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92年11月2 日入境探親(對象為前夫楊天生),嗣於93年4 月12日與前夫離婚,未於10日內離境,為不爭之事實,即曾有逾期停留情事。其所稱此次探親對象不同云云,無礙於前述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以原告曾經許可入境而逾停留期限2 日,乃不予許可來臺團聚,期間自出境(93年4月23日)之翌日起算1 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法。

丙、被告行政院主張之理由:同被告內政部。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行政院、內政部之代表人已分別由謝長廷、蘇嘉全,變更為丁○○、丙○○,茲由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等應於93年8 月7 日前作成許可原告進入臺灣之行政處分。」部分:

㈠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

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二、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應自消失之日起10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二、有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逾期6 個月以內,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92年11月2 日入境探親(對

象為其前夫楊天生),嗣於93年4 月12日與其前夫離婚,未於10日內離境,迨93年4 月23日始離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與楊天生離婚日期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由上可知,原告確曾有因離婚原應於離婚10日離境,卻逾期停留未於期限內出境情事甚明。被告內政部以原告曾經許可入境,惟與前夫於93年4 月12日離婚,93年4 月23日出境,未於離婚10日內離境,乃不予許可來臺團聚,期間自出境(93年4 月23日)之翌日起算1 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雖稱其於離婚後,已於93年4 月15日在臺與乙○○結婚,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合法事由」云云,惟原告違反上揭未於期限內離境之規定在先,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尚在被告內政部不予許可入境期間,故被告內政部依法為不予許可處分乃無不合。至原告若於原處分不予許可期間期滿,有其他合法申請來臺事由,乃屬另次申請是否合法之問題(原告嗣另於94年5 月4 日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後,原告已於

94 年7月21日入境),無礙於前述違規事實之認定。㈢從而,被告內政部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被告內政部作成許可來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按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始應定期命其補正)。」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107 條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外,另贅列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顯非合法,又因其起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內政部,自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應逕予駁回,併此敍明。

二、關於訴之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93年8 月8 日起至許可原告進入臺灣之日止,每日以2 仟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部分:

至於本件原告向被告內政部、行政院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為據,惟有關原告向被告內政部為上述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告向被告行政院請求課予訴訟部分,亦經本院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附帶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218 條、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