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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48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 代 理人 蔡雅瀅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庚○○(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4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除對徵收補償不服外,同時亦對徵收處分不服,原徵收處分未經實質協議價購,徵收處分不合法,爰以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內政部撤銷原徵收處分等語。

叄、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用地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徵收關係,僅有補償關係存在,故若土地所有人欲請求撤銷徵收處分,應向徵收機關(本件為內政部)為之,不得向需用地人(即補償機關,本件為花蓮縣政府)請求。

肆、原告請求撤銷徵收處分,未經訴願先行程序:

一、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未經實質協議價購,徵收處分不合法,其於本院95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撤銷原本之徵收處分及訴願決定」,其於本院95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並變更被告為內政部,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主張徵收處分不合法,可知原告最終係以內政部為被告,主張徵收處分不合法(未經實質協議價購),並請求撤銷內政部所為之原徵收處分(撤回原「撤銷訴願決定」之聲明)。

二、惟查原告於92年11月24日陳情書僅就「補償地價」之多寡為爭執,並未就徵收處分之合法性為爭執,其於訴願書「請求事項」內陳明「國道東部公路花蓮段工程,徵收民等‧‧土地,地價補償金額請按前協議價格,以92年1 月1 日公告現值加七成發給補償。」,僅就補償金額為爭執,該訴願書之事實理由僅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加七成補償」,而訴願決定亦僅就地價補領有無違誤部分為論述,可知原告自始未對「徵收處分」有何爭執,依其陳情書、訴願狀亦看不出對徵收處分有何爭執,補償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未依職權將其陳情狀、訴願狀送交行政院處理,並無違誤。可知本件就徵收處分合法與否之爭執,原告並未聲明不服,亦未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原告逕就「徵收處分不合法」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上瑕疵無法補正,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本件起訴先位聲明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聲請訴請被告花蓮縣政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