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9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及其母林招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6 日向被告申請謝居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分別以93年10月20日(93)基修法戊字第460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4601號(下稱原處分二)函復林招及原告,略以林招及原告並未檢附謝居財因涉匪嫌或叛亂案遭裁判或執行槍決之具體佐證;所附黃賜因涉二二八事件遭擊斃之影印文件亦無謝居財之相關記載;高雄縣大寮鄉戶籍謄本記載,謝居財係於38年2 月8 日因肺結核在本籍地死亡,顯非因執行槍決或遭刑求擊斃死亡;復經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2月23日律宣字第0920004721號書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 月2 日調偵貳字第09300000140 號函查復結果,均無謝居財涉嫌叛亂案或匪諜案相關資料,無從證明謝居財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處死刑或遭擊斃。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2 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關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3)基修法戊字第460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經言詞辯論時訊明原告係對行政院94年4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373號訴願決定不服,故以該訴願決定之原處分為審理範圍。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為適當判決;又稱不敢告被告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就原處分二部分,被告就及謝居財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案,決定不予補償,有無違誤?
二、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事格?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祖曾為臺灣民主國大總統,在鳳山地區有大片土地,因臺灣民主國成立12天就夭折了,所以原告先祖潛逃回廈門,家中從此捲入白色恐怖、匪諜陰謀中,無法回鳳山老家,原告之父柯坤城在鳳山財產都被文攻武嚇地侵占、利用,現在都無法繼承和追討,希望英明的政府能幫助原告要回來云云。
二、原告之母林昭之前夫謝居財,於38年2 月8 日在藥仔山被兵仔或CC特務打到吐血死亡,戶籍謄本記載肺結核死亡云云。
三、既然被告不補償給我,請其把我寄給他們的東西退還給我,好讓我去尋找其他證據。我的先祖父柯鐵虎就是台灣民主國總統,在日據時代有很多財產,後來國民黨政府把原告所有之龍鳳閣弄成公娼,讓我父親都不敢回家,比大陸來的阿兵哥還慘云云。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並未檢附謝居財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具體資料供核;所附黃賜因涉二二八事件遭擊斃之影印文件亦無謝居財之相關記載;高雄縣大寮鄉戶籍謄本記載,謝居財係於38年2 月8 日因肺結核在本籍地死亡,復據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查復結果,均無謝居財涉案資料。謝居財既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即與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受裁判者不符,被告不予補償,揆諸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當。
二、關於原處分一部分: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被告原處分三之受處分人為林招,原告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就該部分原告非受處分人,其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及其母林招於88年12月6 日向被告申請謝居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函復林招及原告,略以林招及原告並未檢附謝居財因涉匪嫌或叛亂案遭裁判或執行槍決之具體佐證;所附黃賜因涉二二八事件遭擊斃之影印文件亦無謝居財之相關記載;高雄縣大寮鄉戶籍謄本記載,謝居財係於38年2 月8 日因肺結核在本籍地死亡,顯非因執行槍決或遭刑求擊斃死亡;復經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2月23日律宣字第0920004721號書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 月2 日調偵貳字第09300000140 號函查復結果,均無謝居財涉嫌叛亂案或匪諜案相關資料,無從證明謝居財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處死刑或遭擊斃。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2 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關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3)基修法戊字第460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須審究者為(一)就原處分二部分,被告就謝居財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案,決定不予補償,有無違誤?(二)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事格?
三、經查:
(一)有關原處分二部分:查原告並未檢附謝居財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具體資料供核,復經被告函請國防部軍法司協調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查復結果,並無謝居財涉案相關資料。原告雖於謝居財之申請案附有黃賜因涉二二八事件遭擊斃之影印文件,然查無謝居財之相關記載,且高雄縣大寮鄉戶籍謄本記載,謝居財係於38年2 月8 日因肺結核在本籍地死亡。是謝居財既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即與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受裁判者不符,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又依原告自陳謝居財為其母林招之前夫(38年2 月8 日死亡,原告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並非其法定繼承人,其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被告不予補償,亦無不合。
(二)有關原處分一部分: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上開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及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原處分一之受處分人為林招,原告非上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係利害關係人,是原告不服原處分一部分所提之訴訟,欠缺原告適格,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一及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